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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陪审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美国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两种极具代表性的陪审制度,既具有陪审制度的共性,也因两国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具有许多不同之处,本文将从美国陪审团制度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出发探讨两者的异同,从而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提供前提和基础。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团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陪审制度的概述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它采用由专职法官和陪审员相结合审判案件的方式,让人民群众的代表直接参与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从而使人民主权这一民主政治的主题在审判活动中直接得到体现。这种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具体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陪审制度最早发源于古罗马和古希腊时期,当时古罗马和古希腊就曾运用奴隶主或自由民裁决的模式审理过案件,这种裁决模式孕育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当今世界上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形式;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制度形式。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指由一定數量的公众按照特定的程序组成团体(陪审团)参加诉讼案件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借鉴外国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的情况下,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员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作为极具代表性的两种陪审制度,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陪审制度的相同或相似之处
作为陪审制度中的两种形式,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概括来说,相同或相似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无论是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还是我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具有陪审制度的共性。例如,陪审员一般都无专门的法律训练经历,他们以普通民众的身份参与国家司法活动,他们作为非法律职业者,一般依据自己的生活经验、逻辑分析能力等参与司法审判。对两种陪审制度来说,普通公民参与的审判都有职业法官的参与,陪审员不独自行使完整的司法权,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的范围与权力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如裁判权的分解或参加诉讼程序的阶段性等。
其次,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通国民参与司法审判过程的重要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本质是相通的,两者几乎承载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如两者都有制衡权力、保障自由;保障司法独立于司法民主;公正解决法律纠纷等价值和功能。①
另外,两种陪审制度的设立目的也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例如美国设立陪审员制度之初主要是为了制衡以及限制政府的权力,此外其设立的另一个意图是让公民以他们集体的智慧来处理自己的事务。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设立之初的立法宗旨一方面是吸引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熟悉群众的事情,可以同审判员一起很快地弄清案情,做出正确的判决和裁定,并增加人民法院办案的力量。
三、两种陪审制度的差异
尽管都属于陪审制度的范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具有很大的差异。从宏观上讲,两者赖以存在的国体、政体、经济基础、诉讼模式、指导思想、历史任务等根本不同,从微观上讲,两者在陪审员任期、选任分工等也是根本不同的。②综合来看,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两种陪审制度的渊源存在很大的差异。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源于英国,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这一古老习惯引入了英国。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陪审团制度传入了美国,并在美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美国人最早将陪审团制度作为解决法律纠纷的手段,后来随着独立战争的爆发,陪审团作为对抗王室专制的堡垒得到了美国的拥护和热衷。独立战争结束后,法官与陪审团逐渐分离,陪审团开始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定而将法律问题的适用问题交由法官负责。进入现代以后,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了陪审团的权利,自此陪审团审判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得以确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美国不断对其陪审团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这使得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更充分的发展和应用,成为了美国庭审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部分。
尽管我国有着比美国更悠久的历史,但我国的陪审制度却要比美国晚很多。我国古代没有陪审制,直到清朝末年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的过程中,才首次提出了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的主张,并在1906年完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陪审制度,这实际上是模仿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构建陪审制度,但该法并未实行。准确来说,我国的陪审制度应该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而确立的,然而新中国的陪审制度却并非仿效英美的陪审团,而是在苏联的立法影响下参照了大陆法系的参审制。1954年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自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得以确立并开始篮球其曲折的发展历程。1978年以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获得新的生命力,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5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公布实施,这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其次,两种陪审制度所产生的文化背景和所存在的诉讼结构不同。在美国,国家行使公共权力要在保障私人权利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并且美国实行对抗制的诉讼制度,而陪审团制度则是与对抗制相对应的。在对抗制的诉讼结构中,陪审团同法官一样与控辩双方保持着同等距离,这就保证了陪审团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而根据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观念,人民陪审员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往往互相配合,陪审员只能发挥相当有限的作用。
第三,两种陪审制度的表现形式不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的成员不是合议庭的成员,不能与法官并坐,只能坐在陪审团席位上,不与法官共同判决。美国宪法中并没有规定进行审理的陪审团的具体组成人数,一般来说美国的陪审团普遍由12人组成,大陪审团由16-23人组成,联邦法院一般以8人组成。可以说英美陪审团制度所规定的陪审员人数则恒定为12人,例外的情形也须6人组成,他们只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无权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陪审员与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判决。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坐在法官席上,与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没有对陪审员的人数作出具体规定,我国陪审员在规模上较小并且人员不确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的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也就是说,民事、行政审判中,陪审员的人数为一人以上,刑事审判中陪审员的人数为1到6人,他们既要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又要解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圍不同。尽管美国宪法规定,除弹劾案外,对所有的审判都应当由陪审团进行。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接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只适用于重罪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判处超过六个月监禁的轻罪案件,不适用于更轻微的其他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方面,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普通法方面,争讼价值超过二十美元者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行政诉讼方面则没有相关规定。在我国,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有两类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第一类是一审案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第二类是法定当事人(如刑事案件的被告)要求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有两类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类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另一类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第五,陪审员的审理活动程序不同。在美国,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权限有很明确的区分,陪审团的裁决是独立的,法官不能参与陪审员的裁决。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陪审团需要认真听取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裁决,并且为确保陪审团裁决的独立性,进行评议的陪审室与法院其他部分是隔离开的。陪审员裁决的内容仅仅针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不涉及定罪量刑等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庭审的过程中权力是一样的。审判时,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向证人、被告人发问,有权维护法庭秩序;评议时,陪审员有权对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的判决、裁定由法官和陪审员按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确定,陪审员不能单独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决。在判决中,参加案件审理的陪审员必须署名。③
此外,审理和裁判方式存在差异。在美国,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是该案审理过程中的终局认定,这种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除非诉讼中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或者陪审团有违法、不良行为等,否则无论初审法官还是上诉法官都不能撤销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外,美国陪审团在进行裁决时一般必须由陪审团全体成员一致通过,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非一致裁决通过。在我国,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权时与审判员具有相同的职权,而陪审员对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含义的了解一般不如职业法官那样清楚,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需要职业法官对陪审员作相应的说明。这样职业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容易变成对案件如何审判的指示,从而使陪审员的评议听命于职业法官。此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法院对具体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讨论决定由法院审判委员会所作出,合议庭作出的判决应当依据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因此包含陪审员的合议庭所独立作出的判决意见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性意义。
结语
美国陪审团制度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多年的发展与变革中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对两国陪审制度进行比较,有利于我们关注既往制度设计的缺陷以及现实诉讼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另外,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才真正确立起来,在曲折的发展过程中步履维艰,尽管至今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们应该更加深入的分析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间的差异以更好地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者单位: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晴辉.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第71-73页.
[2] 怀效锋,孙本鹏.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光明出版社,2005.第126页.
[3] 廖永安,彼特.安德森.对话与交融,中美陪审制度论坛.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第252页.
[4] 赵静.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11).
[5] 贺毅.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探求,2008(6).
[6] 蔡彦敏.中美民事陪审制度比较研究—兼对中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扩大化趋向分析.学术研究,2003(4).
注解:
① 出自刘晴辉.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71-73页.
② 出自贺毅.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探求,2008(6).
③ 出自廖永安,彼特.安德森.对话与交融,中美陪审制度论坛.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52页.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团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陪审制度的概述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它采用由专职法官和陪审员相结合审判案件的方式,让人民群众的代表直接参与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从而使人民主权这一民主政治的主题在审判活动中直接得到体现。这种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具体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陪审制度最早发源于古罗马和古希腊时期,当时古罗马和古希腊就曾运用奴隶主或自由民裁决的模式审理过案件,这种裁决模式孕育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当今世界上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形式;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制度形式。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指由一定數量的公众按照特定的程序组成团体(陪审团)参加诉讼案件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借鉴外国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的情况下,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员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作为极具代表性的两种陪审制度,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陪审制度的相同或相似之处
作为陪审制度中的两种形式,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概括来说,相同或相似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无论是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还是我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具有陪审制度的共性。例如,陪审员一般都无专门的法律训练经历,他们以普通民众的身份参与国家司法活动,他们作为非法律职业者,一般依据自己的生活经验、逻辑分析能力等参与司法审判。对两种陪审制度来说,普通公民参与的审判都有职业法官的参与,陪审员不独自行使完整的司法权,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的范围与权力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如裁判权的分解或参加诉讼程序的阶段性等。
其次,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通国民参与司法审判过程的重要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本质是相通的,两者几乎承载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如两者都有制衡权力、保障自由;保障司法独立于司法民主;公正解决法律纠纷等价值和功能。①
另外,两种陪审制度的设立目的也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例如美国设立陪审员制度之初主要是为了制衡以及限制政府的权力,此外其设立的另一个意图是让公民以他们集体的智慧来处理自己的事务。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设立之初的立法宗旨一方面是吸引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熟悉群众的事情,可以同审判员一起很快地弄清案情,做出正确的判决和裁定,并增加人民法院办案的力量。
三、两种陪审制度的差异
尽管都属于陪审制度的范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具有很大的差异。从宏观上讲,两者赖以存在的国体、政体、经济基础、诉讼模式、指导思想、历史任务等根本不同,从微观上讲,两者在陪审员任期、选任分工等也是根本不同的。②综合来看,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两种陪审制度的渊源存在很大的差异。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源于英国,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这一古老习惯引入了英国。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陪审团制度传入了美国,并在美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美国人最早将陪审团制度作为解决法律纠纷的手段,后来随着独立战争的爆发,陪审团作为对抗王室专制的堡垒得到了美国的拥护和热衷。独立战争结束后,法官与陪审团逐渐分离,陪审团开始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定而将法律问题的适用问题交由法官负责。进入现代以后,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了陪审团的权利,自此陪审团审判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得以确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美国不断对其陪审团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这使得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更充分的发展和应用,成为了美国庭审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部分。
尽管我国有着比美国更悠久的历史,但我国的陪审制度却要比美国晚很多。我国古代没有陪审制,直到清朝末年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的过程中,才首次提出了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的主张,并在1906年完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陪审制度,这实际上是模仿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构建陪审制度,但该法并未实行。准确来说,我国的陪审制度应该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而确立的,然而新中国的陪审制度却并非仿效英美的陪审团,而是在苏联的立法影响下参照了大陆法系的参审制。1954年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自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得以确立并开始篮球其曲折的发展历程。1978年以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获得新的生命力,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5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公布实施,这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其次,两种陪审制度所产生的文化背景和所存在的诉讼结构不同。在美国,国家行使公共权力要在保障私人权利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并且美国实行对抗制的诉讼制度,而陪审团制度则是与对抗制相对应的。在对抗制的诉讼结构中,陪审团同法官一样与控辩双方保持着同等距离,这就保证了陪审团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而根据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观念,人民陪审员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往往互相配合,陪审员只能发挥相当有限的作用。
第三,两种陪审制度的表现形式不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的成员不是合议庭的成员,不能与法官并坐,只能坐在陪审团席位上,不与法官共同判决。美国宪法中并没有规定进行审理的陪审团的具体组成人数,一般来说美国的陪审团普遍由12人组成,大陪审团由16-23人组成,联邦法院一般以8人组成。可以说英美陪审团制度所规定的陪审员人数则恒定为12人,例外的情形也须6人组成,他们只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无权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陪审员与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判决。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坐在法官席上,与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没有对陪审员的人数作出具体规定,我国陪审员在规模上较小并且人员不确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的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也就是说,民事、行政审判中,陪审员的人数为一人以上,刑事审判中陪审员的人数为1到6人,他们既要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又要解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圍不同。尽管美国宪法规定,除弹劾案外,对所有的审判都应当由陪审团进行。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接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只适用于重罪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判处超过六个月监禁的轻罪案件,不适用于更轻微的其他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方面,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普通法方面,争讼价值超过二十美元者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行政诉讼方面则没有相关规定。在我国,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有两类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第一类是一审案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第二类是法定当事人(如刑事案件的被告)要求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有两类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类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另一类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第五,陪审员的审理活动程序不同。在美国,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权限有很明确的区分,陪审团的裁决是独立的,法官不能参与陪审员的裁决。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陪审团需要认真听取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裁决,并且为确保陪审团裁决的独立性,进行评议的陪审室与法院其他部分是隔离开的。陪审员裁决的内容仅仅针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不涉及定罪量刑等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庭审的过程中权力是一样的。审判时,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向证人、被告人发问,有权维护法庭秩序;评议时,陪审员有权对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的判决、裁定由法官和陪审员按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确定,陪审员不能单独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决。在判决中,参加案件审理的陪审员必须署名。③
此外,审理和裁判方式存在差异。在美国,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是该案审理过程中的终局认定,这种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除非诉讼中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或者陪审团有违法、不良行为等,否则无论初审法官还是上诉法官都不能撤销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外,美国陪审团在进行裁决时一般必须由陪审团全体成员一致通过,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非一致裁决通过。在我国,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权时与审判员具有相同的职权,而陪审员对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含义的了解一般不如职业法官那样清楚,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需要职业法官对陪审员作相应的说明。这样职业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容易变成对案件如何审判的指示,从而使陪审员的评议听命于职业法官。此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法院对具体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讨论决定由法院审判委员会所作出,合议庭作出的判决应当依据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因此包含陪审员的合议庭所独立作出的判决意见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性意义。
结语
美国陪审团制度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多年的发展与变革中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对两国陪审制度进行比较,有利于我们关注既往制度设计的缺陷以及现实诉讼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另外,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才真正确立起来,在曲折的发展过程中步履维艰,尽管至今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们应该更加深入的分析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间的差异以更好地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者单位: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晴辉.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第71-73页.
[2] 怀效锋,孙本鹏.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光明出版社,2005.第126页.
[3] 廖永安,彼特.安德森.对话与交融,中美陪审制度论坛.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第252页.
[4] 赵静.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11).
[5] 贺毅.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探求,2008(6).
[6] 蔡彦敏.中美民事陪审制度比较研究—兼对中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扩大化趋向分析.学术研究,2003(4).
注解:
① 出自刘晴辉.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71-73页.
② 出自贺毅.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探求,2008(6).
③ 出自廖永安,彼特.安德森.对话与交融,中美陪审制度论坛.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