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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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消费品信贷市场的快速发展,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但由于我国目前保证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及对于保证保险性质的不同界定造成了保证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极大差异及不足。本文将着力研究保证保险法律适用问题及现行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陷,并在此基础之上对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些许笔者个人粗浅的看法及建议。
  关键词 保证保险 法律制度 法律适用 抗辩权
  一、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一)单独适用《保险法》进行法律规制存在的障碍
  在保证保险法律适用问题之上,单独适用《保险法》进行法律规制存在着内在的法律障碍,导致在具体个别情形之下《保险法》的适用将无法解决由保证保险所引发的法律争议,故此认为保证保险单独适用《保险法》是不可行的。对其可能产生的法律障碍之分析具体如下: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也是一种除外责任;然而,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即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故意不向债权人履行约定的债务,从本质上说,这是一种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故适用此条款来处理保证保险的问题,势必形成法律障碍。
  (二)单独适用《担保法》进行法律规制亦存在障碍
  1、关于合同的性质。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由此可知,担保合同的性质只是作为一种附属合同,担保合同无法独立存在。然而保证保险合同不同,其一经成立就形成了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附属性亦没有所谓的主从关系,债务合同无效,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故适用此条款来处理保证保险的纠纷问题,势必形成法律障碍。
  2、关于共同担保与重复保险。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根据不同的保证形式,保证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赔偿不同的款项金额。我国《保险法》第56条对重复保险做了相关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比以上两条规定可见,重复保险中的赔偿份额分担与共同保证人的赔偿份额分担明显不同。若将一重复保险的保证保险合同按照《担保法》来处理,则必将产生冲突,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二、我国现行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保证保险诉讼主体的认定存在着争议
  诉讼实务中当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时,债权人采取的处理方式通常是同时起诉债务人及保险人:一方面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另一方面也同时要求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仅是在单纯的保证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126条的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若是在单纯的保证关系中,债权人有权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双方连带还款。正如我们所知,如果仅在一般保险关系中当事人只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其他人都是关系人而已;而在我们所讨论的保证保险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仍然只是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合同中签字的债权人仅是关系人。且现今诸多保险公司在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时,将贷款银行(债权人)定为“收益人”或者受益人,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仅在人身保险中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财产保险中并无此术语。在保险实务中,尤其存在恶意逃债的借款人多数下落不明的现象。此时,银行为了节省时间避免公告送达,常选择不诉借款人,而直接起诉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所以,当面对类似情景,在保证保险的诉讼关系中,该如何来确定诉讼主体还有一定争议。
  (二)保证保险人的抗辩权问题存在争议
  基于保证保险关系中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同,诉讼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当然有所区别。故而基于上述讨论关于保证保险诉讼主体的不同认定,自然而然地引发了保证保险人的抗辩权和代为求偿权行使的争议。首先,在保证担保中,一般保证人拥有法定的抗辩权,即先诉抗辩权;而在保险关系中,并不存在抗辩权之说,保证人只拥有进行辩驳的抗辩理由,且其需确实存在辩驳的理由。
  其次,关于当事人抗辩理由的问题:最大诚信原则是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之中最为基本的准则。这一准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人进行最大程度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关系。故而保险人最为常用的亦为最为有效的抗辩理由就是借款人欺诈或者违反告知义务。而如我们所知在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存在如实告知的义务。故而,保证担保合同对于诚信程度的要求远低于保险合同的同类要求。
  (三)保证保险和其他担保方式并存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证保险在实务中经营的风险比较大,在现行对的保险实务之中多数保险经营公司会在当事人投保保证保险要求其提供相应价值的抵押或保证人,故而保证保险合同总是会与一般保证、连带保证、担保物权等各种担保形式并存于各类案件中。当保证保险问题与保证、担保等形式存在于一个法律案件之中时,我们所面临的一个先决问题即是这几者在实现债权之时的责任承担顺序。这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对我国现行保证保险法律制度所提出的些许完善构想及建议
  针对保证保险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争议、保证保险人的抗辩权争议以及与其他担保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明确保证保险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
  针对保证保险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问题,最根本的解决方式是以法律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在当下最好的方式是在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时就进行明确的约定,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地位、赔偿顺序和方式等内容进行确认约定。对于确无约定的,在认定保证保险纠纷中的被告人地位时,可以参照《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至于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将贷款银行定义为受益人或收益人的情形笔者认为本无必要,《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见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实际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并没有必要设立一个法律上未作明文规定的受益人、收益人概念,如此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司法争议。
  (二)明确保证保险人的抗辩权制度
  针对前文所提及的保证保险人之抗辩权问题,笔者认为基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而言,对于在一般保险中可用的抗辩理由,在保证保险中当然亦可用之;而对于一般保证担保中的抗辩权,应分情况讨论处之 而此处所谓的情况实质应取决于借款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若明确约定保险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则保险人享有此权利并可参照《担保法》行使此权利;若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为连带责任人或者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保险人当然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明确保证保险与其他担保并存时的处理方式
  当保证保险与其他担保方式共存之时我们也亦分情况讨论做出论处,笔者在此处只可阐述笔者个人能力范围之内所构想的方式及框架:首先,针对抵押责任可以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抵押人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次,针对保证保险责任,以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若无明确约定的,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准。但是,保险人仅仅对于先行处分抵押物后不足的保险金额,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当然也应在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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