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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务期中外同行”是晚清修律的宗旨,在其指导下的清末商事立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有其创新性。这些立法成果是此后中国商事立法的基础,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上有其独特意义。全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清末商事立法的背景和动因;第二部分介绍了清末商事立法的主要法律法规;第三部分从清末商事立法的实施效果来说明其借鉴意义。
关键字:清末 ; 商事 ; 立法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渐受到西方军事和文化强势的影响,特别是中日甲午战争的失败,给中华民族带来空前严重的民族危机,大大加深了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的程度。清政府迫于时局压力,酝酿变法,为此开专门机构,研究外国法律和修订本国法律,在其统治的最后期间,陆续颁行了若干部商事法律。清末商事立法作为中国近代最早的商事立法,许多学者都对此有所论述,本文谨就这段时期的商事立法活动略做考察。
一、 清末商事立法的动因
中国历代王朝都推行“重农抑商”政策,使得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处于商品经济极度不发达状况。“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制形态于清末制定独立商法所打破,是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和历史动因的。
首先是重商主义思潮的兴起。鸦片战争后,一批思想先进的中国人进一步认识到,外国列强的经济侵略比军事侵略要严重得多,因而主张把抵制外国的经济侵略放在更突出的位置。早期维新派代表人物王韬、郑观应等在思想界掀起了一场“商战”的讨论热潮。从对抗外国资本主义的“商战”出发,郑观应强调要发展“商务”,并明确提出了“以商立国”的观点。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在联名奏折中说到:“……必中国商有商律,则华商有恃无恐,贩运之大公司可成,制造之大工厂可设,假冒之洋行可杜。”
其次是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产生了对商事立法的需求。由于不平等条约的签订、大量赔款以及外商对中国资源的掠夺,清政府的经济发展陷入窘境,为振兴工商,于1903年4月设立商部以“刷新政事”。同期,汹涌而来的西方商品和资本席卷了中国市场,造成了中国的传统手工业大批破产和东南沿海地区自然经济瓦解。中外商务纠纷日趋频繁,中国的绅商和开明官员深刻体会到成立华商商会的必要性。1904年,商部开始劝商人开办商会,并从沿海沿江通商大都向内地逐步推广,确其职责为“辅商政”,政府和商会发生了密切的利益合作关系。《大清律例》和《户部则例》中,仅有关于市场管理和一般钱债关系的规定,工商业者遇到涉讼的商事纠纷,因缺乏应有的法律保护,或遭受外国商人的欺凌,或遭受官府的倾陷,导致倾家荡产而无处申诉,社会经济的发展迫切地要求有新的立法与之相适应。
二、 清末商事立法的概况
清末的商事立法大致可分两个阶段。前期从1903年到1907年,主要是根据当时的需要,由商部制订和颁行一些应急的法律法规;后期从1907年到1911年,经官制改革设立修订法律馆,主要法典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各单行法规仍由有关部门拟订,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议后,请旨颁行。清末商事立法的主要成果如下:
1.奖励商人投资法
商部成立后,陆续制订了一系列奖励商人投资法。如颁行《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决定用爵赏的办法来激励商人的投资兴趣。根据所集股份的多少,按不同等级,分别给予不同品级的顶戴或顾问官、顾问议院等爵号。光绪三十二年颁行《奖给商勋章程》八条,光绪三十三年颁行《华商办理实业爵赏章程》、《改订奖励华商公司章程》等,降低了授奖标准,起到了振兴实业的积极作用,时人盛赞此举“一扫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希世之创举”。
2.《大清商律》
主要由《商人通例》、《公司律》和《破产律》组成。《商人通例》九条,规定了商事主体和商行为的标准,还对商号的使用、商业账簿的管理作了简单规定。《公司律》是中国第一部公司法,也是中国近代商事立法的重点。《公司律》共分十一节,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股份;股东权利各事宜;董事;查帐人;董事会议;股东会议;账目;更改公司章程;停闭;罚则等内容,对清末各种公司的建立起了推动的作用。《破产律》的内容大多采自日本破产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未能推行实施。
3.《商律草案》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甲太郎等协助编纂商法典。经志田甲太郎起草的商律草案,共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编。由于这部商律草案一时难以完成,因此,农工商部于宣统二年拟订了一部《改订大清现行商律草案》。这部草案较多地顾及中国固有商事习惯和通行的商法原则,在内容上趋于合理。该草案未经施行,清廷已被推翻,成了北洋政府修订《商人通例》和《公司条例》的蓝本。
三、 清末商事立法的意义
1.清末商事立法的实施效果
清末商法是在清朝即将覆亡的最后十年中陆续制订的,这些商事立法由于处于特殊的内外政治经济时代背景下,在执行方面,大都并未得到清政府商部和地方官的切实施行。特别是当遇上中西商务交涉的冲突时,商部作为主管商务诉讼的部门,竟然也无力维护华商的合法权益而一味退让。另外,从宣统元年编成的《商法调查案理由书》中列举的一些当时商人不遵守商律的现象可知,所颁商法在民间商人中同样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遵守。
2.清未商事立法的借鉴意义
清末商事立法不足十年,在一个有着数千年“重农抑商”文化传统的国家,在短时期内制订如此全面的商事法律法规,在世界法制史上也是罕见的。尽管清末商法存在着未对外国资本在中国的活动缺乏系统严格的规定和对商事活动的安全性要求不周等种种缺陷,并且许多法律颁布后未及施行,但是后来的南京临时政府、北洋和南京国民政府,都把商法作为国家立法的组成部分。在具体内容上,以后的商法也受清末的影响,其中有的就是在清末商法草案的基础上修订而成。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版.
[2]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3]清宪政编查馆辑《大清法规大全》、《大清法规大全续辑》,清刊本.
[4]相铨,《五十年来中国之工业》,载《东方杂志》1912年第7期.
[5]商务印书馆编《大清光绪新法令》,清刊本.
关键字:清末 ; 商事 ; 立法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渐受到西方军事和文化强势的影响,特别是中日甲午战争的失败,给中华民族带来空前严重的民族危机,大大加深了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的程度。清政府迫于时局压力,酝酿变法,为此开专门机构,研究外国法律和修订本国法律,在其统治的最后期间,陆续颁行了若干部商事法律。清末商事立法作为中国近代最早的商事立法,许多学者都对此有所论述,本文谨就这段时期的商事立法活动略做考察。
一、 清末商事立法的动因
中国历代王朝都推行“重农抑商”政策,使得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处于商品经济极度不发达状况。“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制形态于清末制定独立商法所打破,是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和历史动因的。
首先是重商主义思潮的兴起。鸦片战争后,一批思想先进的中国人进一步认识到,外国列强的经济侵略比军事侵略要严重得多,因而主张把抵制外国的经济侵略放在更突出的位置。早期维新派代表人物王韬、郑观应等在思想界掀起了一场“商战”的讨论热潮。从对抗外国资本主义的“商战”出发,郑观应强调要发展“商务”,并明确提出了“以商立国”的观点。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在联名奏折中说到:“……必中国商有商律,则华商有恃无恐,贩运之大公司可成,制造之大工厂可设,假冒之洋行可杜。”
其次是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产生了对商事立法的需求。由于不平等条约的签订、大量赔款以及外商对中国资源的掠夺,清政府的经济发展陷入窘境,为振兴工商,于1903年4月设立商部以“刷新政事”。同期,汹涌而来的西方商品和资本席卷了中国市场,造成了中国的传统手工业大批破产和东南沿海地区自然经济瓦解。中外商务纠纷日趋频繁,中国的绅商和开明官员深刻体会到成立华商商会的必要性。1904年,商部开始劝商人开办商会,并从沿海沿江通商大都向内地逐步推广,确其职责为“辅商政”,政府和商会发生了密切的利益合作关系。《大清律例》和《户部则例》中,仅有关于市场管理和一般钱债关系的规定,工商业者遇到涉讼的商事纠纷,因缺乏应有的法律保护,或遭受外国商人的欺凌,或遭受官府的倾陷,导致倾家荡产而无处申诉,社会经济的发展迫切地要求有新的立法与之相适应。
二、 清末商事立法的概况
清末的商事立法大致可分两个阶段。前期从1903年到1907年,主要是根据当时的需要,由商部制订和颁行一些应急的法律法规;后期从1907年到1911年,经官制改革设立修订法律馆,主要法典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各单行法规仍由有关部门拟订,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议后,请旨颁行。清末商事立法的主要成果如下:
1.奖励商人投资法
商部成立后,陆续制订了一系列奖励商人投资法。如颁行《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决定用爵赏的办法来激励商人的投资兴趣。根据所集股份的多少,按不同等级,分别给予不同品级的顶戴或顾问官、顾问议院等爵号。光绪三十二年颁行《奖给商勋章程》八条,光绪三十三年颁行《华商办理实业爵赏章程》、《改订奖励华商公司章程》等,降低了授奖标准,起到了振兴实业的积极作用,时人盛赞此举“一扫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希世之创举”。
2.《大清商律》
主要由《商人通例》、《公司律》和《破产律》组成。《商人通例》九条,规定了商事主体和商行为的标准,还对商号的使用、商业账簿的管理作了简单规定。《公司律》是中国第一部公司法,也是中国近代商事立法的重点。《公司律》共分十一节,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股份;股东权利各事宜;董事;查帐人;董事会议;股东会议;账目;更改公司章程;停闭;罚则等内容,对清末各种公司的建立起了推动的作用。《破产律》的内容大多采自日本破产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未能推行实施。
3.《商律草案》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甲太郎等协助编纂商法典。经志田甲太郎起草的商律草案,共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编。由于这部商律草案一时难以完成,因此,农工商部于宣统二年拟订了一部《改订大清现行商律草案》。这部草案较多地顾及中国固有商事习惯和通行的商法原则,在内容上趋于合理。该草案未经施行,清廷已被推翻,成了北洋政府修订《商人通例》和《公司条例》的蓝本。
三、 清末商事立法的意义
1.清末商事立法的实施效果
清末商法是在清朝即将覆亡的最后十年中陆续制订的,这些商事立法由于处于特殊的内外政治经济时代背景下,在执行方面,大都并未得到清政府商部和地方官的切实施行。特别是当遇上中西商务交涉的冲突时,商部作为主管商务诉讼的部门,竟然也无力维护华商的合法权益而一味退让。另外,从宣统元年编成的《商法调查案理由书》中列举的一些当时商人不遵守商律的现象可知,所颁商法在民间商人中同样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遵守。
2.清未商事立法的借鉴意义
清末商事立法不足十年,在一个有着数千年“重农抑商”文化传统的国家,在短时期内制订如此全面的商事法律法规,在世界法制史上也是罕见的。尽管清末商法存在着未对外国资本在中国的活动缺乏系统严格的规定和对商事活动的安全性要求不周等种种缺陷,并且许多法律颁布后未及施行,但是后来的南京临时政府、北洋和南京国民政府,都把商法作为国家立法的组成部分。在具体内容上,以后的商法也受清末的影响,其中有的就是在清末商法草案的基础上修订而成。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版.
[2]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3]清宪政编查馆辑《大清法规大全》、《大清法规大全续辑》,清刊本.
[4]相铨,《五十年来中国之工业》,载《东方杂志》1912年第7期.
[5]商务印书馆编《大清光绪新法令》,清刊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