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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检察一体化模式,追寻其下的司法精神与制度资源,得出世界各国检察一体化具有地位独立、上下级领导关系明确、职务活动有承继性和协调性等共同特征,以期对完善我国检察一体化制度有所借鉴。
关键词:检察一体化;检察官;领导权
所谓“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就是指通过统一的、上命下从的阶梯式组织形式,将全体检察官结合为一个整体,共同进行检察活动,在整个检察机关建立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的一体化工作机制。国外检察权的内部监督主要通过一体化来实现,在价值基础上,大陆法系侧重于通过上命下从实现防范滥权,英美法系侧重于统一追诉标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一、欧盟国家的检察一体化
德国检察机关是实行“双轨制”的代表,分为联邦检察系统和州检察系统,二者之间是协调而不是领导关系,在每个检察系统内部,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垂直领导原则。检察长在其辖区内有发出指示的权力,还有对案件的接管权和转移权,即有权接管一个案件程序或者将一个程序移交给其他检察官。德国检察官对于一般性的刑事案件(包括职务犯罪案件)拥有侦查指挥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事实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第161条规定:“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侦查,要么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法国检察机关是集中型的代表,全国有统一的检察系统,在领导体制上实行上级领导和指挥下级,即代理检察官服从共和国检察官的指令,共和国检察官服从上诉法院检察长的指令,上诉法院检察长服从司法部长的领导。司法部长作为全国检察官的总管,有权决定派驻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检察长的人选,向检察长披露他所知悉的违法情况,指令检察长对某一案件进行追诉,而且还可以处分违抗命令、犯有渎职罪的检察官。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当进行或使人进行必要的行动,对触犯刑律的罪行进行追查和起诉。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管辖区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
荷兰初级法院的检察院和上诉法院的检察院之间虽然无隶属关系,但他们都从属于总检察官委员会,总检察官委员会领导全国的检察工作,并实行检察一体化。总检察官委员会可以对下级检察机关就执行职务方面或者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权力发表指示,检察官在法律上受制于这些指示。
葡萄牙和西班牙的检察机关也采用集中制的结构体系和垂直领导的领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因诉讼的复杂性和社会影响的重要性,葡萄牙的总检察长可以任命检察署的任何一名检察官辅助或者代理分派负责该案件的检察官,体现了“检察一体”的原则。西班牙的检察机关实行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检察系统内部各检察机关之间为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的体制。当某一检察官行驶职权不力时,其上级可指派另一名检察官接替其工作。
总的来说,欧盟国家中把检察机关界定为行政机关的国家如德国、法国、荷兰,检察机关实行首长负责,上命下从的检察制度;把检察机关界定为司法机关的国家如意大利,坚持司法独立,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有强制处分权,为了保证检察权的统一正确实施,也建构了上令下从的指挥体系。在欧盟层面上看,检察一体化意味着各国检察机关克服各自为政的局面,聚合成一个新的主体,把整个欧盟范围内的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作为“一盘棋”,做到信息沟通、协调行动,以整体的力量发挥欧洲刑事司法的功能。①
二、日本的检察一体化
日本有“检察官一体原则”的说法,一是指检事总长有权指挥和监督全国的检察官。二是指检察官拥有事务承继和移转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院实际上就是检察长办公室,其他人主要是他的助手,他当然可以按照法律指挥侦查、监督侦查,又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侦查是为起诉作准备的,出庭支持公诉是起诉的延续,所以不存在什么问题。
日本法律规定,对于经济与公司犯罪案件、大规模偷税漏税犯罪案件、公务员贪污贿赂等“白领犯罪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一般自行侦查。各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还成立了专门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特别机构。如在东京和大坂两个高等检察厅设立了专门侦查“白领犯罪”和“职权犯罪”的特别搜索部,在其他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也设立了相应的特别搜索机构。
三、俄罗斯的检察一体化
1977年苏联宪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权的独立性。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对检察制度进行了重建,但在检察制度的某些方面继承了前苏联的组织制度,根据《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实行垂直领导体制。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以及各级检察院中的侦查局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机构。如果遇到联邦的重大案件时,由联邦总检察院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侦查,例如在1993年侦查俄罗斯联邦第一副主席和一些高官的贪污、贿赂案件时,成立了联邦副总检察长为首的专门委员会进行侦查。
四、美国的检察一体化
美国检察机关内部有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在侦查过程中,往往要求联邦调查局协助配合。与此同时,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大陪审团具有案件调查和审查起诉的职能,特别是拥有强制取证权,因此检察机关经常利用大陪审团的权利来获得案件的关键证据。
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征。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像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
注释:
①何家弘主编.《刑事司法大趋势——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572页
参考文献:
[1]郭华,张方.《日本检察官的侦查权限》.《人民检察》,1995年第6期第62页
[2]刘生荣.《世界各国反贪污对策研究与思考》.《中国法学》,第2000年5期第139页
[3]雷建昌.《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比较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86页
[4]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5]刘生荣.《世界各国反贪污对策研究与思考》.《中国法学》,第2000年5期第141页
关键词:检察一体化;检察官;领导权
所谓“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就是指通过统一的、上命下从的阶梯式组织形式,将全体检察官结合为一个整体,共同进行检察活动,在整个检察机关建立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的一体化工作机制。国外检察权的内部监督主要通过一体化来实现,在价值基础上,大陆法系侧重于通过上命下从实现防范滥权,英美法系侧重于统一追诉标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一、欧盟国家的检察一体化
德国检察机关是实行“双轨制”的代表,分为联邦检察系统和州检察系统,二者之间是协调而不是领导关系,在每个检察系统内部,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垂直领导原则。检察长在其辖区内有发出指示的权力,还有对案件的接管权和转移权,即有权接管一个案件程序或者将一个程序移交给其他检察官。德国检察官对于一般性的刑事案件(包括职务犯罪案件)拥有侦查指挥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事实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第161条规定:“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侦查,要么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法国检察机关是集中型的代表,全国有统一的检察系统,在领导体制上实行上级领导和指挥下级,即代理检察官服从共和国检察官的指令,共和国检察官服从上诉法院检察长的指令,上诉法院检察长服从司法部长的领导。司法部长作为全国检察官的总管,有权决定派驻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检察长的人选,向检察长披露他所知悉的违法情况,指令检察长对某一案件进行追诉,而且还可以处分违抗命令、犯有渎职罪的检察官。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当进行或使人进行必要的行动,对触犯刑律的罪行进行追查和起诉。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管辖区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
荷兰初级法院的检察院和上诉法院的检察院之间虽然无隶属关系,但他们都从属于总检察官委员会,总检察官委员会领导全国的检察工作,并实行检察一体化。总检察官委员会可以对下级检察机关就执行职务方面或者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权力发表指示,检察官在法律上受制于这些指示。
葡萄牙和西班牙的检察机关也采用集中制的结构体系和垂直领导的领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因诉讼的复杂性和社会影响的重要性,葡萄牙的总检察长可以任命检察署的任何一名检察官辅助或者代理分派负责该案件的检察官,体现了“检察一体”的原则。西班牙的检察机关实行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检察系统内部各检察机关之间为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的体制。当某一检察官行驶职权不力时,其上级可指派另一名检察官接替其工作。
总的来说,欧盟国家中把检察机关界定为行政机关的国家如德国、法国、荷兰,检察机关实行首长负责,上命下从的检察制度;把检察机关界定为司法机关的国家如意大利,坚持司法独立,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有强制处分权,为了保证检察权的统一正确实施,也建构了上令下从的指挥体系。在欧盟层面上看,检察一体化意味着各国检察机关克服各自为政的局面,聚合成一个新的主体,把整个欧盟范围内的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作为“一盘棋”,做到信息沟通、协调行动,以整体的力量发挥欧洲刑事司法的功能。①
二、日本的检察一体化
日本有“检察官一体原则”的说法,一是指检事总长有权指挥和监督全国的检察官。二是指检察官拥有事务承继和移转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院实际上就是检察长办公室,其他人主要是他的助手,他当然可以按照法律指挥侦查、监督侦查,又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侦查是为起诉作准备的,出庭支持公诉是起诉的延续,所以不存在什么问题。
日本法律规定,对于经济与公司犯罪案件、大规模偷税漏税犯罪案件、公务员贪污贿赂等“白领犯罪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一般自行侦查。各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还成立了专门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特别机构。如在东京和大坂两个高等检察厅设立了专门侦查“白领犯罪”和“职权犯罪”的特别搜索部,在其他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也设立了相应的特别搜索机构。
三、俄罗斯的检察一体化
1977年苏联宪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权的独立性。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对检察制度进行了重建,但在检察制度的某些方面继承了前苏联的组织制度,根据《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实行垂直领导体制。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以及各级检察院中的侦查局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机构。如果遇到联邦的重大案件时,由联邦总检察院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侦查,例如在1993年侦查俄罗斯联邦第一副主席和一些高官的贪污、贿赂案件时,成立了联邦副总检察长为首的专门委员会进行侦查。
四、美国的检察一体化
美国检察机关内部有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在侦查过程中,往往要求联邦调查局协助配合。与此同时,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大陪审团具有案件调查和审查起诉的职能,特别是拥有强制取证权,因此检察机关经常利用大陪审团的权利来获得案件的关键证据。
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征。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像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
注释:
①何家弘主编.《刑事司法大趋势——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572页
参考文献:
[1]郭华,张方.《日本检察官的侦查权限》.《人民检察》,1995年第6期第62页
[2]刘生荣.《世界各国反贪污对策研究与思考》.《中国法学》,第2000年5期第139页
[3]雷建昌.《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比较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86页
[4]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5]刘生荣.《世界各国反贪污对策研究与思考》.《中国法学》,第2000年5期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