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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提出弥补了直接不诉和起诉之间的缺陷,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诉率,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问题。不完善的立法、薄弱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基层司法人员良莠不齐的法律素养都极大的影响着此制度的积极适用。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形势下,如何在不改变立法目的的情况下,更好的落实此制度,成立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改革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又称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法律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专门制定的在起诉阶段和成年人加以区别的制度。其主要的理论依托为诉讼经济性原则,恢复性司法以及刑罚的个别化。本质上来说是给不起诉和起诉之间设立了一个缓冲,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此制度作为中国在司法层面上保护未成年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减少了司法成本,同时更重要的是使未成年人不与社会脱节的接受改造和教育。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性,使其极容易被唆使、引诱、哄骗着实施犯罪行为,同时也容易发生激情犯罪的情形。但往往这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性并不大,在造成犯罪后果之后,有强烈的悔罪心理,有可教育的可能性。现代刑法的功能并不仅是惩罚犯罪,也承担着教育功能。此制度的出台也体现着我国刑法的与国际趋势的结合。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在X市L县进行了为期四个月的深入调查研究,下文是根据司法实践结合理论对于这项制度进行的分析。L县是位于中国西北部的一个中型县,面积1018平方公里,人口45万(其中城镇人口8万),辖11镇4乡446个行政村。L县具有丰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其境内有数位唐代帝王的陵园。近年来,依托旅游参观的拉动,经济呈上升趋势,但相对来说依然不是很发达。常住人口构成中留守老人和儿童占一定比例,青壮年外出务工较多。
中国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刑事犯罪总人数1219569人次,仅青少年犯罪总人数204657人次,且近年来犯罪人数还有上升的趋势。与大趋势类似,L县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大约占20%,所触犯的罪名大多表现为: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主要作案以小团伙形式出现,甚至在2018年5月份出现了一个涉及人数达16人的聚众斗殴恶性事件。这些数据都在警醒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刻不容缓。
(一)适用中社会保障制度薄弱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决定和监督部门均为检察机关。换句话来说,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被害人谅解度以及后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考察期间均由检察机关负责。此项制度的亮点即在于考察制度,然而考察是一项长期性,又要求全面性的观护措施,检察机关的力量始终是有限的不能全面及时的跟踪考察附条件不起诉对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6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最高检的这项规定也是考虑到了检察机关面临的实际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项问题,但我国的现状是国民素质教育水平并不高,流动人口数量较大,流动速度快,使得帮教难度很大,同时帮教的时间较长,因此许多未成年人居无定所甚至外出务工在非户籍所在地犯罪无单位愿意接收帮教。
据刘检察官介绍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没有帮教条件或者监护条件但同样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不得不选择提起公诉,因为再无其他更好的方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正教育,为了降低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只能如此。因此这也在现实中形成了本地与外地,稳定家庭与居无定所家庭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同。就实例来说,L县2019年的26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其中外来人口有9例,但仅有1例是以相对不起诉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个数据就可以清楚的看出,如果不加以控制,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很容易演变成“本地”或者“固定居住地”的犯罪嫌疑人的专属待遇,这与立法初衷则明显相悖。
(二)办案人员因素导致该制度虚置
据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L县检察院未成年人12起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仅1起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有11起都是相对不起诉案件。
(1)同时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因其程序繁琐,文书繁多,以至于形成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隐形流失的情况。根据检察机关的正常情况,以及笔者实地调查了解到:与一般的不起诉相比,此项制度增加了检察机关考察监督环节,程序设置方面更是规定了考察前、考察后两次汇报、至少上一次检委会进行讨论。同时需要形成多类文书,如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监护人担保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书,考察意見书等诸多法律文书。这些文书的全面形成则必须由检察机关、当事人司法社工等多个主体的协调配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这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织者,带领者和监督者,因此负责实际办案的检察官必须身先士卒的准备各种相关工作,其中最主要的听取当事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与侦查机关的意见,制定考察帮教的方案,以及定期听取被考察人的思想汇报,确定观护单位,定期向监护人及观护单位了解表现情况等。本就面临案件多人员少(据了解L县公诉科检察官仅5名)的现实情况,如此重压之下自然不会愿意采用如此多工作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而转向选择其他不起诉制度。
(2)据2019年L县检察院的所有案例显示,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一大特点就是团伙作案。L县26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有60%都是团伙作案,尤其是敲诈勒索罪团伙作案率极高。那么团伙作案就涉及同案犯的问题。在一个犯罪行为中,每个人承担的职能不同,因此同案犯涉及主犯从犯等的问题,同时在到案后的从宽处理问题,都是检察机关综合考虑的因素。但这就容易引起其他当事人的不满,其他当事人家属的敌对情绪。且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也较多,以L县2019年6月13日的抢劫案件来说,主犯是犯罪嫌疑人石某(男,15岁,L县初三学生),共三名从犯,其中一名王某(女,19岁,无正当职业)。由于抢劫的金额较小,且石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积极退赃退赔,因此依法对石某做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王某被诉。在这种情况下,对王某做出起诉决定就有轻微的不妥当,似乎是不合理的,且这也容易滋生王某的怨恨情绪,不利于改造教育,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处理上述问题时,检察官出于对同案犯的顾虑,不太倾向于采用这项制度。 二、关于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构想
西方法谚说到: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且此项制度作为一个符合时代形势,切实体现对未成年人权保障的制度,为长远计,也应尽快解决未成年不起诉制度的缺陷。笔者在下文结合考察结果和国内通行的理论提出几项改革构想。
(一)健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帮教的社会体系
上文中提到,对于外来人口和居无定所的未成年人,社会单位普遍不愿意进行帮教。就目前现状来说,最高检明确规定的那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仅本身就有较为繁重的工作,最主要的是这些工作人员普遍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不具备基本的法学素养,不能较为标准客观的做出评判,因此实则这些重担依然落在的办案的检察官肩上。
要解决此项问题重点就是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问题即就是帮教考察工作由什么机构负责,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毕竟薄弱。在法律规定的帮教的机构中,最主要的是要利用好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这些民间力量。与此同时,可以借助社区矫正机构来作为帮教考察具体执行机关。其优势在于弥补了检察机关不能深入基层,亲自跟踪帮教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不足之处。虽然社区矫正机构在我国现在的司法体系中承担着矫正教育已决犯的工作,但从法理学意义来讲,适用附条件不起制度的也是确定会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只是处于暂缓起诉的阶段,因此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开展工作也并无不妥。且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比其他的社会组织更有优势来承担这项工作。
社会调查作为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规定怎样的附加条件的基础,必须全面细致深入的进行,但检察机关显然不能达到这样的标准,因此由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此项工作较为合理,可最大程度上的做到切实、可靠。且由于办理此项案件的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了解,且对案情比较清楚,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等都有较为详尽的了解,同时结合法律中规定的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在实际操作中,应由社区矫正机构在进行社会调查后,形成书面材料,交由检察机关以便于可以针对每个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特点做出不同的帮教考察方案,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实施。此机构对于本社区所辖的人口情况有细致的了解,且距离犯罪嫌疑人所居住地较近,有情况可以较为快速的了解,且由于此机构的工作人员长期深入开展工作,有着较好的群众基础,再实施帮教考察工作则不至于使人产生抵触情况。同时对于居无定所或者外来人口的考察帮教应该交由案件发生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一般情况下,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是第一侦查单位,由案件发生地的检察院对此案做出处理,而案发地一般是犯罪嫌疑人的长期活动地点或者是被害人的长期活动地点或者两者均是,且对于案发地的情况也因距离原因可以进行详尽了解,因此无论从哪个层面来说,由案发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来处理都是比较合适的。
(二)强化对基层检察工作人员的意识教育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许多基层检察工作人员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不够重视,在长期的工作中出于各种原因,比如对办案率等其他因素的考量,根本不积极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存在有的办案人员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法管理,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少管所也不失为一种办法。要解决检察人员的认识不足问题,还必须从程序方面规制。程序合法问题则需要实行追责和个人负责制原则。每个检察官负责的案子由其一手经办,在兼顾实体的情况下,最大可能的保证程序合法,若在程序上出现错误,则要对检察官进行追责,进行处理,以保证其程序的合法性。
法律给予检察机关更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应该对其规定较为有效的监督措施,避免权力滥用,司法混乱的情况出现。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内部监督,同时也应打开外部监督的渠道。而为了让司法部门的各项职责其实落到实处,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来规范其运行的权威性和严格性。另一方面,外部监督则是需要检察机关进行定期公示,将社会危害性大,影响范围大的案件以及特殊典型的案件做成可依申请被公开的内容,使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查阅。
三、结语
无论是从国际上对未成年人重视,还是从国内大趋势来讲,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是非常合时宜的。未成年人作为祖国未来的希望,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国家法律的倾斜保护是十分有必要的,一方面从根源上降低社会危害的可能性,一方面節约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刑法的作用从最初的是惩戒犯罪者,变化成更多的是教育和教化,这是社会法制化不断推进的鲜明体现。因此,这项制度则会在变革中趋于完善,以更好的服务于法治事业。
参考文献
[1]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程晓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6).
[3]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宋英辉.特别程序下逮捕未成年人制度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5).
[5]刘凡镇.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适用问题研究[J].济南职业学院学报.2015(2).
[6]张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与完善[J].方圆,2018(4).
[7]陈晓宇.冲突与平衡: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
[8]刘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J].人民检察2012(16).
[9]郭建龙,刘奎芬.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1).
[10]陈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如何适用法律[J].人民检察,2012.
本文是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全面依法治校研究智库的部分成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改革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又称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法律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专门制定的在起诉阶段和成年人加以区别的制度。其主要的理论依托为诉讼经济性原则,恢复性司法以及刑罚的个别化。本质上来说是给不起诉和起诉之间设立了一个缓冲,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此制度作为中国在司法层面上保护未成年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减少了司法成本,同时更重要的是使未成年人不与社会脱节的接受改造和教育。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性,使其极容易被唆使、引诱、哄骗着实施犯罪行为,同时也容易发生激情犯罪的情形。但往往这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性并不大,在造成犯罪后果之后,有强烈的悔罪心理,有可教育的可能性。现代刑法的功能并不仅是惩罚犯罪,也承担着教育功能。此制度的出台也体现着我国刑法的与国际趋势的结合。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在X市L县进行了为期四个月的深入调查研究,下文是根据司法实践结合理论对于这项制度进行的分析。L县是位于中国西北部的一个中型县,面积1018平方公里,人口45万(其中城镇人口8万),辖11镇4乡446个行政村。L县具有丰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其境内有数位唐代帝王的陵园。近年来,依托旅游参观的拉动,经济呈上升趋势,但相对来说依然不是很发达。常住人口构成中留守老人和儿童占一定比例,青壮年外出务工较多。
中国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刑事犯罪总人数1219569人次,仅青少年犯罪总人数204657人次,且近年来犯罪人数还有上升的趋势。与大趋势类似,L县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大约占20%,所触犯的罪名大多表现为: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主要作案以小团伙形式出现,甚至在2018年5月份出现了一个涉及人数达16人的聚众斗殴恶性事件。这些数据都在警醒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刻不容缓。
(一)适用中社会保障制度薄弱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决定和监督部门均为检察机关。换句话来说,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被害人谅解度以及后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考察期间均由检察机关负责。此项制度的亮点即在于考察制度,然而考察是一项长期性,又要求全面性的观护措施,检察机关的力量始终是有限的不能全面及时的跟踪考察附条件不起诉对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6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最高检的这项规定也是考虑到了检察机关面临的实际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项问题,但我国的现状是国民素质教育水平并不高,流动人口数量较大,流动速度快,使得帮教难度很大,同时帮教的时间较长,因此许多未成年人居无定所甚至外出务工在非户籍所在地犯罪无单位愿意接收帮教。
据刘检察官介绍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没有帮教条件或者监护条件但同样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不得不选择提起公诉,因为再无其他更好的方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正教育,为了降低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只能如此。因此这也在现实中形成了本地与外地,稳定家庭与居无定所家庭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同。就实例来说,L县2019年的26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其中外来人口有9例,但仅有1例是以相对不起诉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个数据就可以清楚的看出,如果不加以控制,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很容易演变成“本地”或者“固定居住地”的犯罪嫌疑人的专属待遇,这与立法初衷则明显相悖。
(二)办案人员因素导致该制度虚置
据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L县检察院未成年人12起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仅1起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有11起都是相对不起诉案件。
(1)同时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因其程序繁琐,文书繁多,以至于形成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隐形流失的情况。根据检察机关的正常情况,以及笔者实地调查了解到:与一般的不起诉相比,此项制度增加了检察机关考察监督环节,程序设置方面更是规定了考察前、考察后两次汇报、至少上一次检委会进行讨论。同时需要形成多类文书,如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监护人担保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书,考察意見书等诸多法律文书。这些文书的全面形成则必须由检察机关、当事人司法社工等多个主体的协调配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这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织者,带领者和监督者,因此负责实际办案的检察官必须身先士卒的准备各种相关工作,其中最主要的听取当事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与侦查机关的意见,制定考察帮教的方案,以及定期听取被考察人的思想汇报,确定观护单位,定期向监护人及观护单位了解表现情况等。本就面临案件多人员少(据了解L县公诉科检察官仅5名)的现实情况,如此重压之下自然不会愿意采用如此多工作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而转向选择其他不起诉制度。
(2)据2019年L县检察院的所有案例显示,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一大特点就是团伙作案。L县26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有60%都是团伙作案,尤其是敲诈勒索罪团伙作案率极高。那么团伙作案就涉及同案犯的问题。在一个犯罪行为中,每个人承担的职能不同,因此同案犯涉及主犯从犯等的问题,同时在到案后的从宽处理问题,都是检察机关综合考虑的因素。但这就容易引起其他当事人的不满,其他当事人家属的敌对情绪。且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也较多,以L县2019年6月13日的抢劫案件来说,主犯是犯罪嫌疑人石某(男,15岁,L县初三学生),共三名从犯,其中一名王某(女,19岁,无正当职业)。由于抢劫的金额较小,且石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积极退赃退赔,因此依法对石某做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王某被诉。在这种情况下,对王某做出起诉决定就有轻微的不妥当,似乎是不合理的,且这也容易滋生王某的怨恨情绪,不利于改造教育,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处理上述问题时,检察官出于对同案犯的顾虑,不太倾向于采用这项制度。 二、关于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构想
西方法谚说到: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且此项制度作为一个符合时代形势,切实体现对未成年人权保障的制度,为长远计,也应尽快解决未成年不起诉制度的缺陷。笔者在下文结合考察结果和国内通行的理论提出几项改革构想。
(一)健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帮教的社会体系
上文中提到,对于外来人口和居无定所的未成年人,社会单位普遍不愿意进行帮教。就目前现状来说,最高检明确规定的那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仅本身就有较为繁重的工作,最主要的是这些工作人员普遍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不具备基本的法学素养,不能较为标准客观的做出评判,因此实则这些重担依然落在的办案的检察官肩上。
要解决此项问题重点就是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问题即就是帮教考察工作由什么机构负责,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毕竟薄弱。在法律规定的帮教的机构中,最主要的是要利用好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这些民间力量。与此同时,可以借助社区矫正机构来作为帮教考察具体执行机关。其优势在于弥补了检察机关不能深入基层,亲自跟踪帮教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不足之处。虽然社区矫正机构在我国现在的司法体系中承担着矫正教育已决犯的工作,但从法理学意义来讲,适用附条件不起制度的也是确定会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只是处于暂缓起诉的阶段,因此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开展工作也并无不妥。且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比其他的社会组织更有优势来承担这项工作。
社会调查作为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规定怎样的附加条件的基础,必须全面细致深入的进行,但检察机关显然不能达到这样的标准,因此由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此项工作较为合理,可最大程度上的做到切实、可靠。且由于办理此项案件的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了解,且对案情比较清楚,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等都有较为详尽的了解,同时结合法律中规定的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在实际操作中,应由社区矫正机构在进行社会调查后,形成书面材料,交由检察机关以便于可以针对每个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特点做出不同的帮教考察方案,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实施。此机构对于本社区所辖的人口情况有细致的了解,且距离犯罪嫌疑人所居住地较近,有情况可以较为快速的了解,且由于此机构的工作人员长期深入开展工作,有着较好的群众基础,再实施帮教考察工作则不至于使人产生抵触情况。同时对于居无定所或者外来人口的考察帮教应该交由案件发生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一般情况下,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是第一侦查单位,由案件发生地的检察院对此案做出处理,而案发地一般是犯罪嫌疑人的长期活动地点或者是被害人的长期活动地点或者两者均是,且对于案发地的情况也因距离原因可以进行详尽了解,因此无论从哪个层面来说,由案发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来处理都是比较合适的。
(二)强化对基层检察工作人员的意识教育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许多基层检察工作人员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不够重视,在长期的工作中出于各种原因,比如对办案率等其他因素的考量,根本不积极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存在有的办案人员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法管理,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少管所也不失为一种办法。要解决检察人员的认识不足问题,还必须从程序方面规制。程序合法问题则需要实行追责和个人负责制原则。每个检察官负责的案子由其一手经办,在兼顾实体的情况下,最大可能的保证程序合法,若在程序上出现错误,则要对检察官进行追责,进行处理,以保证其程序的合法性。
法律给予检察机关更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应该对其规定较为有效的监督措施,避免权力滥用,司法混乱的情况出现。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内部监督,同时也应打开外部监督的渠道。而为了让司法部门的各项职责其实落到实处,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来规范其运行的权威性和严格性。另一方面,外部监督则是需要检察机关进行定期公示,将社会危害性大,影响范围大的案件以及特殊典型的案件做成可依申请被公开的内容,使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查阅。
三、结语
无论是从国际上对未成年人重视,还是从国内大趋势来讲,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是非常合时宜的。未成年人作为祖国未来的希望,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国家法律的倾斜保护是十分有必要的,一方面从根源上降低社会危害的可能性,一方面節约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刑法的作用从最初的是惩戒犯罪者,变化成更多的是教育和教化,这是社会法制化不断推进的鲜明体现。因此,这项制度则会在变革中趋于完善,以更好的服务于法治事业。
参考文献
[1]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程晓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6).
[3]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宋英辉.特别程序下逮捕未成年人制度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5).
[5]刘凡镇.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适用问题研究[J].济南职业学院学报.2015(2).
[6]张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与完善[J].方圆,2018(4).
[7]陈晓宇.冲突与平衡: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
[8]刘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J].人民检察2012(16).
[9]郭建龙,刘奎芬.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1).
[10]陈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如何适用法律[J].人民检察,2012.
本文是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全面依法治校研究智库的部分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