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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据予于证明的责任。所谓所主张的事实,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据以提出要求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的事实。法院审理案件,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依法做出正确的判决。
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是法院处理一切民事案件的根本依据,也是决定审判结果的关键。民事诉讼证据的关键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至关重要的地位。为此,我国民事诉讼对举证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我国的举证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尚待进一步补充完善。
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现状及其问题
1.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未规定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导致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弱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我国法律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举证责任,将直接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就导致当事人认识不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过分依赖法院调查取证,而法院在当事人不举证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不得不主动调查取证,这种做法显然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当事人未能严格遵守举证时效,致诉讼周期延长,影响案件审判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效没有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使当事人审限观念淡薄,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举证不及时,法官不得不因此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这是许多案件久拖不决或超审限的重要原因。
3.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不高,制约证人作伪证的法律不健全。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很少有证人愿意出庭作证,多数证人仅愿意提供书面证言,这给庭审证据的质证乃至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清都带来了不利。
二、对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1.从立法层面加强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明确规定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目前,大多数国家都继续和发展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之所以源远流长的合理性在于:(1)民事诉讼法立足于不告不理制度,当事人既然主动告到法院就是想通过法院这个中间的审判机关对所遇到的争议进行裁判,以达到实现自己主张的目的。因此当事人行使的是能处分自己权益的诉讼权,而法院行使的只能是公平地裁量权,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就必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2)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直接参与者,他们最了解当时的事情发生经过,而且大多数证据都是由他们的行为直接或间接产生的,然则证据理应由他们自己提供。(3)有利地实现民事纠纷公平、公正解决的目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他们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不惜代价尽力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法院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案件能及时、公正审结。但由于受法院人力、物力及法官个人思维模式的影响,法院主动搜集证据难免有片面性,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真正合法权益。从另一角度来讲,法院过多地参与搜集证据不可避免地让当事人感觉法院有偏向,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沿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主动调查、取证已大大减少,但是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负有举证责任方如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加之传统的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模式的影响,致使当事人在心理上过分依赖于法院取证,意识不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法院为了依客观事实裁决案件,不得不亲自调查取证,包办举证。
2.完善当事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其保障。证人证言是证据制度组成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受传统观念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大多数证人都不愿出庭作证,实践中许多证人证言仅是一纸书记证言,可信度不高。为此,建议:(1)加大證人应出庭作证的法律宣传力度,逐步改变传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观念。对必须出庭作证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2)从经济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给出庭的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范围可包括因作证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等。(3)从立法上对那些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予以严惩,彻底保护证人的权益,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我们在鼓励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同时,也应当对那些法律意识淡薄,为私人利益而出庭作虚假证言的证人予以严惩以增强每个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
3.严格遵循并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可以这样理解,它是指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方有效,超过这个规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这就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以及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效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该条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害怕后来的新证据会推翻目前形成的事实,以致判错案,故该规定很难得到真正贯彻落实。为了缩短诉讼周期,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并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并能够在庭审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建议法院应在正式开庭前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可将手中的证据互相进行交流,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让他们在一定期限内针对焦点去搜集证据,这个期限的终止时间就是案件正式开庭审理法庭调查终结之时。举证时限的规定避免了庭审时举证的突然袭击,有利于法院一次开庭就能使纠纷得到解决。
4.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举证指导制度。针对我国公民目前整体文化素质还不高,法律知识不够丰富的特点建议建立健全人民法院举证指导制度,以引导当事人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是保障民事诉讼能彻底实现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项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举证指导常常表现为立案前后对当事人的指导,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时的指导及当事人通过各种法律咨询所得到的举证指导。这些指导通常表现为口头的,零散的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立案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上法院内部印发的各类案件的“举证须知”,这种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形式既有利于帮助当事人有目的的搜集证据,又可避免法官因指导过多而带来的不公正,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发扬和完善这种制度。
参考文献:
[1]王锦熙.检察机关依“新证据”提起民事抗诉质疑[J].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3):13-17.
[2]杨西玲.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确立[J].西安航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06):25-26.
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是法院处理一切民事案件的根本依据,也是决定审判结果的关键。民事诉讼证据的关键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至关重要的地位。为此,我国民事诉讼对举证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我国的举证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尚待进一步补充完善。
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现状及其问题
1.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未规定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导致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弱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我国法律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举证责任,将直接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就导致当事人认识不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过分依赖法院调查取证,而法院在当事人不举证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不得不主动调查取证,这种做法显然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当事人未能严格遵守举证时效,致诉讼周期延长,影响案件审判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效没有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使当事人审限观念淡薄,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举证不及时,法官不得不因此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这是许多案件久拖不决或超审限的重要原因。
3.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不高,制约证人作伪证的法律不健全。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很少有证人愿意出庭作证,多数证人仅愿意提供书面证言,这给庭审证据的质证乃至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清都带来了不利。
二、对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1.从立法层面加强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明确规定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目前,大多数国家都继续和发展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之所以源远流长的合理性在于:(1)民事诉讼法立足于不告不理制度,当事人既然主动告到法院就是想通过法院这个中间的审判机关对所遇到的争议进行裁判,以达到实现自己主张的目的。因此当事人行使的是能处分自己权益的诉讼权,而法院行使的只能是公平地裁量权,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就必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2)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直接参与者,他们最了解当时的事情发生经过,而且大多数证据都是由他们的行为直接或间接产生的,然则证据理应由他们自己提供。(3)有利地实现民事纠纷公平、公正解决的目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他们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不惜代价尽力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法院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案件能及时、公正审结。但由于受法院人力、物力及法官个人思维模式的影响,法院主动搜集证据难免有片面性,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真正合法权益。从另一角度来讲,法院过多地参与搜集证据不可避免地让当事人感觉法院有偏向,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沿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主动调查、取证已大大减少,但是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负有举证责任方如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加之传统的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模式的影响,致使当事人在心理上过分依赖于法院取证,意识不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法院为了依客观事实裁决案件,不得不亲自调查取证,包办举证。
2.完善当事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其保障。证人证言是证据制度组成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受传统观念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大多数证人都不愿出庭作证,实践中许多证人证言仅是一纸书记证言,可信度不高。为此,建议:(1)加大證人应出庭作证的法律宣传力度,逐步改变传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观念。对必须出庭作证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2)从经济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给出庭的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范围可包括因作证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等。(3)从立法上对那些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予以严惩,彻底保护证人的权益,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我们在鼓励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同时,也应当对那些法律意识淡薄,为私人利益而出庭作虚假证言的证人予以严惩以增强每个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
3.严格遵循并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可以这样理解,它是指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方有效,超过这个规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这就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以及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效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该条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害怕后来的新证据会推翻目前形成的事实,以致判错案,故该规定很难得到真正贯彻落实。为了缩短诉讼周期,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并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并能够在庭审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建议法院应在正式开庭前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可将手中的证据互相进行交流,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让他们在一定期限内针对焦点去搜集证据,这个期限的终止时间就是案件正式开庭审理法庭调查终结之时。举证时限的规定避免了庭审时举证的突然袭击,有利于法院一次开庭就能使纠纷得到解决。
4.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举证指导制度。针对我国公民目前整体文化素质还不高,法律知识不够丰富的特点建议建立健全人民法院举证指导制度,以引导当事人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是保障民事诉讼能彻底实现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项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举证指导常常表现为立案前后对当事人的指导,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时的指导及当事人通过各种法律咨询所得到的举证指导。这些指导通常表现为口头的,零散的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立案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上法院内部印发的各类案件的“举证须知”,这种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形式既有利于帮助当事人有目的的搜集证据,又可避免法官因指导过多而带来的不公正,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发扬和完善这种制度。
参考文献:
[1]王锦熙.检察机关依“新证据”提起民事抗诉质疑[J].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3):13-17.
[2]杨西玲.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确立[J].西安航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06):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