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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并购控制制度没有经过事后申报改为事先申报的过程,而是直接引入事先申报制度,导致与之配套的抢先合并规则存在诸多问题。应重塑抢先合并规则,纳入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将抢先合并和交易许可分开认定,明确事先申报时间,区分并购前协调活动的行为性质,允许经营者从事部分并购前协调活动,明确抢先合并的认定以控制权转移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