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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面对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格局的剧烈调整以及矛盾纠纷多发易发的现实状况,如何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已经成为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命题。本文通过从检调对接机制提出的背景入手,在分析这一机制的实践疑惑基础之上,在宏观层面上提出建立机制的构想,即正确处理便捷性程序与常识性判断、司法能动性与权威性、对内定位建设与对外协调等三种关系。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检调对接;机制设想
一、检调对接机制的社会背景
近年来,为适应司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我国各级政法机关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大调解”背景下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便成为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正和谐的重要尝试。普遍认为,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设计和运行中,必须树立系统协调的发展战略,科学、合理地安排程序衔接和制度建构。[1]实践证明,单一的纠纷化解机制已无法达到解决当事人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其目的在于突破原先矛盾化解方式单一性、孤立性的瓶颈,使更多元化的矛盾化解方式的作用能够得以充分发挥。笔者认为,检调对接机制设想的提出,必须建立在对客观基础之必要性的认同基础之上,其提出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一)社会矛盾多发下的负重前行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结构的变动、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原有利益格局的调整,均使社会矛盾进入了易发、多发期,社会风险因素增多、各种矛盾碰头叠加,过去没有的新矛盾和新问题逐步形成、逐步暴露。矛盾纠纷显现出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性质复杂化、规模群体化的特点。群众多元化的纠纷化解需求与单一性化解机制之间的基本矛盾凸显。建立检调对接机制,激活多元化矛盾化解主体的生机和活力,克服单一调解的局限,从而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选择路径,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纠纷的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序上缓解社会稳定压力。
(二)人民调解功能的萎缩弱化
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缓解社会压力,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近年来,面对纠纷的数量和类型的大幅度增长,以及“因社会格局的转变,统一道德观、价值观解体形成的信用危机所造成的信用机制的失灵”,[2]使得人民调解组织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各种调解呈现萎缩之势。在此情况,建立检调对接机制,使调解与检察机关活动有机衔接,促进检察职能和调解职能的有效融合,树立检察机关化解纠纷的权威性,使之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和选择,形成化解纠纷的整体合力,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之一。
(三)传统文化理念的高度迎合
依据风俗习惯、道德礼仪、村规民约等乡土法则,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矛盾纠纷的民间调解方式具有坚实的、深厚的民族文化底蕴。追求和谐的尚中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之一,崇尚对话协商的“和为贵”思想为普通民众处世之理念,对于及时化解民间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起着不可漠视的积极作用。过于强调刚性的公立救济,不仅易使冲突加剧,矛盾升级,且程序繁琐、成本高昂,与“和为贵”处理理念下的安家、理政、治国相背道而驰。基于此,以调解方式通过对话、妥协、忍让、协调处理“情、理、法”的关系化解纠纷,追求兼具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体现出与“和为贵”思想的高度一致。检调对接机制正是在充分肯定当事人自愿前提下,通过调解良性解决社会纷争,维护社会成员共同体内的关系稳定,以阻断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现“和为贵”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社会理念下司法权威的有机统一。[3]
(四)司法社会化的大势所趋
20世纪以来,世界法治国家围绕如何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接近正义”的权利,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和改革,兴起了司法社会化的潮流,其基本理念一方面是通过程序的简化和便利,增加民众利用司法的机会;另一方面是将正义与司法区分开来,重新理解和解释正义的内涵,通过司法的社会化,使公民有机会获得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在司法社会化浪潮推动下,各国纷纷积极探索通过调解方式将纠纷加以解决。在我国检察机关作司法部门的重要一极,理应积极参与,检调对接机制正是检察机关在通过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以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纠纷,是我国检察机关探索司法社会化的一个有益尝试,既符合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取向,也与世界司法改革大趋势相契合。
二、检调对接机制的实践疑惑
检调对接机制把调解的资源性、简易型、快捷性和司法的人民性、权威性、强制性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了调解和司法活动的有效衔接,使矛盾以“软着陆”的方式得到缓冲和疏导,减少了矛盾激化、纠纷升级,而且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纠纷解决成本,还分流了涌向司法机关的纠纷、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但在实践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思考。立足于实践,笔者以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检调对接机制所作“调解”的性质
只有准确把握调解的性质,才能实现检调对接机制的规范化、科学化发展。当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下,法院、司法局、公安局及其他行政机关都主动介入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诉调对接,公调对接”等各类对接机制。与这些对接中机制所产生的“调解”相较而言,检调对接机制中做出的“调解”为何性质,有何区别?对于法院主持做出的调解可以“调解书”形式出具,其效力如同判决书,具有强制力,这已是法律明确规定,而司法局、公安局及其他行政机关主持做出的调解,目前普遍认为其主持所作的调解仅仅是合同法意义上的纠纷,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确认”形式,赋予强制力。那么检察机关与法院同样作为刚性的司法机关,其主持做出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刚性效力,与司法局、公安局及其他行政组织做出的调解有无区分?是否也需要法院的“司法确认”?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来明确一下,什么是检调对接机制?“检调对接”是新生事物,司法理论界对此并没有太多论述,也没有一个统一定义。实践中各地的对接模式也是各式各样。因此,什么是检调对接?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根据实践情况,从对接机制对接和职能对接两个方面进行归纳,即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申请下,进行有组织的、规范化的、非诉讼式的调解处理的一种工作机制。这种定义或许更能揭示实践中不同检调对接模式的实质与共同特点。[4]有学者认为对检调对接机制达成的调解应赋予明确的法律效力[5],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即实质而言,检调对接机制就是检察机关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与司法局、公安局等行政机关并无不因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身份有所区别,其主持所作的调解也只是合同法意义上的纠纷,不具有强制力。对其的“强制力”亦可以法院的“司法确认”形式予以保障。
(二)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案件范围
自2003年江苏省南通市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机制工作以来,各地都陆续开始探索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特别是中央政法委提出构建“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构造“大调解”格局后,全国检察机关,上至最高检,下至基层院更是掀起一股开展检调对接机制的高潮[6],据笔者所了解,笔者所在市的各家检察院都不同程度的建立了检调对接机制。那么,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案件范围是什么?最高检在《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发展纲要》中只明确要求:建立检调对对接工作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托人民调解组织或有关部门先进调解,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对于何为“符合条件的案件”,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调解像个框,什么都往里面装。”检察机关办理的所有案件都可以纳入检调对接范围。也有人认为应只限于民事纠纷案件比较适宜,比如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具备和解可能且案件标的较小,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易及时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涉检矛盾纠纷。[7]
笔者认为,我们要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定位,确定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的案件范围,既不能只局限于申诉的民事纠纷案件,这不种于充分发挥检调对接机制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但也不能无限扩大,从而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性。我们根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性,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结合实际分经验,确定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案件范围。从江苏南通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来看,将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以下三种情况,还是比较适宜的。一是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二是民事申诉执行和解案件。三是涉检信访诉求和解纠纷。
三、对建立检调对接机制的构想
一个理想、成熟的社会不仅要为其成员提供解决纠纷的多种途经,而且要求各途径相互补充、有效衔接、达到多元化、成熟化的程序。[8]检调对接机制将司法权与传统的非诉讼解决纠纷程序机制融为一体,使更多的公民有机会通过便捷、人性的救济途径实现公平正义,是司法社会化的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必须着重在程序和功能设计方面予以把握和完善,应注意正确处理如下三种关系:
(一)正确处理便捷性程序与常识性判断之间的关系
便捷性程序要求,检调对接机制的制度设计,应坚持以效率和快捷为主要原则,主张以便捷化的运作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司法需求。常识性判断是指以一般社会成员的认知标准重新定义正义与司法的关系,有条件地、有节制地突破现有的、复杂的诉讼程序,使公民获得更多的机会通过司法运作接近正义的权利。便捷性程序着眼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满足群众对于司法便捷高效的需求,而在程序上做出适当让渡与简化;常识性判断主张司法亲和民众普遍接受的道德规范、公序良俗及常识性思维模式,化解社会纠纷。[9]两者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一致,具有高度的契合点。但两者又存在一定的抵触,常识性判断侧重实体审查,势必对程序便捷性带来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司法社会化强调便捷性程序和常识性判断,其依据在于创设使公民更易接近正义的可能。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应正确处理便捷性程序与常识性判断之间的关系,以便捷运作和常识判断为出发点,不拘泥于形式主义,主张当事人便利主义,职业化的司法机关通过便捷运作和常识判断的程序,促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从而化解社会纠纷。
(二)正确处理司法能动性与权威性之间的关系
司法能动性要求司法机关在既定的法律规范和司法程序下,依法合理地行使自由平衡选择的权利,以创造性的司法实践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最大限度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检调对接机制在肯定调解基础功能的前提下,在检察机关的司法活中,积极主动以调解的方式化解当事人的纠纷,是现代司法程序能动性的具体体现。但检调对接机制若一味强调能动,对于社会纠纷通盘接收,不加思索地启动调解程序,势必会出现与实体正义的相违背的结果可能,从而动摇人民群众对于检察机关的内心确信,危害检机关的司权威性。
笔者认为,发挥司法能动性要充分考虑法律、道德、政策等多种因素,避免程序能动违背实质正义,伤及司法权威。基于此,应考虑在建立检调对接机制时,要准确把握正式的法律制度安排向非正式规则让步的程序,避免一切向纠纷解决看齐导致法治进程中的“内卷化”,[10]明确检调对接的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而非弱化法律的权威,使检调对接机制符合现实需求和法律精神。正义要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检调对接一定要按程序进行,只有程序合法规范,才能保证结果的合法公正,才能避免“花钱买刑、执法不平等影响检察机关司法权威的担忧情况。检调对接过程要坚持“以人为本”原则,保证民意进入检调对接程序,促使民众以主人翁的意识自觉维护检察机关司法权威。[11]
(三)正确处理检调对接机制中的对内定位建设与对外协调配合的关系 检调对接机制其运转的核心在于,由检察机关在其司法活动,针对有关案件,主动组织调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缓减社会矛盾压力,是大调解格局下的一种矛盾化解方式。检察机关在推动检调对接制建设过程中,应正确处理对内明确自身定位,加强自身建设与对外协调力度。一方面,要建立起对检调对接的激励机制、经费保障机制、业务培训机制,推进检调对接长效机制建设,不断提高检察机关运用调解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以保证检调对接机制取得有效。同时,应建立防错纠错机制,设计相应的监督制度,避免因不适当行为导致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主动融入当前“大调解”格局中,与“诉调、人调、公调”等机制相互配合,但又不突破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定位,不能与法院、司法局、公安局等相关职能混为一同。
四、结语
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应当是一个官方与民间、正式与非正式、专业与非专业等多种解决纠纷途径并存、竞争、各具个性、优势互补、可自主选择的多元体系。检调对接机制在全国遍地开花,取得不俗成绩,逐步获社会方方面面的认可。但不容忽视的是,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和合理适用仍然是一个任重道远的司法改革任务,除了提高检察机关人员的整体素质、完善检调对接适用机制等问题外,还牵涉到整个司法环境和公民权利与法治素质培育工程的建设。
参考文献:
[1]竹立家.改革需要什么样的“顶层设计”[J].人民论坛,2011,(3):16.
[2]何兵.民间调解的程序要素解析[J].中国司法,2004,(1):57-59.
[3]彭新华.检调对接若干问题探析[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1,(1):113.
[4]钱昌春.检调对接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1,(8):199.
[5]汤维建,徐余兵.检调对接机制研究——以民事诉讼为视角[J].河南社会科学,2012,(3):6-7.
[6]最高检印发了《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而后在《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发展纲要》中也明确要求,建立检调对对接工作机制。2011年7月.
[7]乔静.检调对接弊端及对策——兼谈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地位和作用[J].法律时空,2011,(6):144.
[8]陈桂明.诉讼正义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6.
[9]张佳鑫.纠纷解决中的互利正义——一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外的正义观念[J].甘肃社会科学,2010,(5):43.
[10]郝娜.“内卷化”理论在中国[J].21世纪国际评论,2010,1辑.内卷化,来源于英文词汇involution译语。社会学多用“内卷化”来指标“因外部条件严格限制或内部机制的严格约束下,社会经济或文化制度在发展过程出现一种惰性,导致一种内卷性增长,即没有发展的增长。”,其危害在于,一旦定型,进入“锁定”状态,就会成为恶性的路径依赖,内部的结构更新和制度创新很难发生。
[11]梁琪.依托派驻检察室构建检调对接平台探讨[EB/OL].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procuratorforum/201205/t20120530_873957.html.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检调对接;机制设想
一、检调对接机制的社会背景
近年来,为适应司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我国各级政法机关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大调解”背景下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便成为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正和谐的重要尝试。普遍认为,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设计和运行中,必须树立系统协调的发展战略,科学、合理地安排程序衔接和制度建构。[1]实践证明,单一的纠纷化解机制已无法达到解决当事人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其目的在于突破原先矛盾化解方式单一性、孤立性的瓶颈,使更多元化的矛盾化解方式的作用能够得以充分发挥。笔者认为,检调对接机制设想的提出,必须建立在对客观基础之必要性的认同基础之上,其提出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一)社会矛盾多发下的负重前行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结构的变动、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原有利益格局的调整,均使社会矛盾进入了易发、多发期,社会风险因素增多、各种矛盾碰头叠加,过去没有的新矛盾和新问题逐步形成、逐步暴露。矛盾纠纷显现出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性质复杂化、规模群体化的特点。群众多元化的纠纷化解需求与单一性化解机制之间的基本矛盾凸显。建立检调对接机制,激活多元化矛盾化解主体的生机和活力,克服单一调解的局限,从而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选择路径,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纠纷的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序上缓解社会稳定压力。
(二)人民调解功能的萎缩弱化
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缓解社会压力,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近年来,面对纠纷的数量和类型的大幅度增长,以及“因社会格局的转变,统一道德观、价值观解体形成的信用危机所造成的信用机制的失灵”,[2]使得人民调解组织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各种调解呈现萎缩之势。在此情况,建立检调对接机制,使调解与检察机关活动有机衔接,促进检察职能和调解职能的有效融合,树立检察机关化解纠纷的权威性,使之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和选择,形成化解纠纷的整体合力,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之一。
(三)传统文化理念的高度迎合
依据风俗习惯、道德礼仪、村规民约等乡土法则,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矛盾纠纷的民间调解方式具有坚实的、深厚的民族文化底蕴。追求和谐的尚中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之一,崇尚对话协商的“和为贵”思想为普通民众处世之理念,对于及时化解民间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起着不可漠视的积极作用。过于强调刚性的公立救济,不仅易使冲突加剧,矛盾升级,且程序繁琐、成本高昂,与“和为贵”处理理念下的安家、理政、治国相背道而驰。基于此,以调解方式通过对话、妥协、忍让、协调处理“情、理、法”的关系化解纠纷,追求兼具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体现出与“和为贵”思想的高度一致。检调对接机制正是在充分肯定当事人自愿前提下,通过调解良性解决社会纷争,维护社会成员共同体内的关系稳定,以阻断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现“和为贵”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社会理念下司法权威的有机统一。[3]
(四)司法社会化的大势所趋
20世纪以来,世界法治国家围绕如何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接近正义”的权利,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和改革,兴起了司法社会化的潮流,其基本理念一方面是通过程序的简化和便利,增加民众利用司法的机会;另一方面是将正义与司法区分开来,重新理解和解释正义的内涵,通过司法的社会化,使公民有机会获得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在司法社会化浪潮推动下,各国纷纷积极探索通过调解方式将纠纷加以解决。在我国检察机关作司法部门的重要一极,理应积极参与,检调对接机制正是检察机关在通过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以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纠纷,是我国检察机关探索司法社会化的一个有益尝试,既符合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取向,也与世界司法改革大趋势相契合。
二、检调对接机制的实践疑惑
检调对接机制把调解的资源性、简易型、快捷性和司法的人民性、权威性、强制性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了调解和司法活动的有效衔接,使矛盾以“软着陆”的方式得到缓冲和疏导,减少了矛盾激化、纠纷升级,而且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纠纷解决成本,还分流了涌向司法机关的纠纷、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但在实践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思考。立足于实践,笔者以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检调对接机制所作“调解”的性质
只有准确把握调解的性质,才能实现检调对接机制的规范化、科学化发展。当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下,法院、司法局、公安局及其他行政机关都主动介入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诉调对接,公调对接”等各类对接机制。与这些对接中机制所产生的“调解”相较而言,检调对接机制中做出的“调解”为何性质,有何区别?对于法院主持做出的调解可以“调解书”形式出具,其效力如同判决书,具有强制力,这已是法律明确规定,而司法局、公安局及其他行政机关主持做出的调解,目前普遍认为其主持所作的调解仅仅是合同法意义上的纠纷,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确认”形式,赋予强制力。那么检察机关与法院同样作为刚性的司法机关,其主持做出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刚性效力,与司法局、公安局及其他行政组织做出的调解有无区分?是否也需要法院的“司法确认”?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来明确一下,什么是检调对接机制?“检调对接”是新生事物,司法理论界对此并没有太多论述,也没有一个统一定义。实践中各地的对接模式也是各式各样。因此,什么是检调对接?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根据实践情况,从对接机制对接和职能对接两个方面进行归纳,即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申请下,进行有组织的、规范化的、非诉讼式的调解处理的一种工作机制。这种定义或许更能揭示实践中不同检调对接模式的实质与共同特点。[4]有学者认为对检调对接机制达成的调解应赋予明确的法律效力[5],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即实质而言,检调对接机制就是检察机关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与司法局、公安局等行政机关并无不因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身份有所区别,其主持所作的调解也只是合同法意义上的纠纷,不具有强制力。对其的“强制力”亦可以法院的“司法确认”形式予以保障。
(二)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案件范围
自2003年江苏省南通市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机制工作以来,各地都陆续开始探索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特别是中央政法委提出构建“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构造“大调解”格局后,全国检察机关,上至最高检,下至基层院更是掀起一股开展检调对接机制的高潮[6],据笔者所了解,笔者所在市的各家检察院都不同程度的建立了检调对接机制。那么,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案件范围是什么?最高检在《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发展纲要》中只明确要求:建立检调对对接工作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托人民调解组织或有关部门先进调解,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对于何为“符合条件的案件”,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调解像个框,什么都往里面装。”检察机关办理的所有案件都可以纳入检调对接范围。也有人认为应只限于民事纠纷案件比较适宜,比如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具备和解可能且案件标的较小,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易及时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涉检矛盾纠纷。[7]
笔者认为,我们要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定位,确定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的案件范围,既不能只局限于申诉的民事纠纷案件,这不种于充分发挥检调对接机制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但也不能无限扩大,从而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性。我们根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性,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结合实际分经验,确定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案件范围。从江苏南通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来看,将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以下三种情况,还是比较适宜的。一是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二是民事申诉执行和解案件。三是涉检信访诉求和解纠纷。
三、对建立检调对接机制的构想
一个理想、成熟的社会不仅要为其成员提供解决纠纷的多种途经,而且要求各途径相互补充、有效衔接、达到多元化、成熟化的程序。[8]检调对接机制将司法权与传统的非诉讼解决纠纷程序机制融为一体,使更多的公民有机会通过便捷、人性的救济途径实现公平正义,是司法社会化的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必须着重在程序和功能设计方面予以把握和完善,应注意正确处理如下三种关系:
(一)正确处理便捷性程序与常识性判断之间的关系
便捷性程序要求,检调对接机制的制度设计,应坚持以效率和快捷为主要原则,主张以便捷化的运作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司法需求。常识性判断是指以一般社会成员的认知标准重新定义正义与司法的关系,有条件地、有节制地突破现有的、复杂的诉讼程序,使公民获得更多的机会通过司法运作接近正义的权利。便捷性程序着眼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满足群众对于司法便捷高效的需求,而在程序上做出适当让渡与简化;常识性判断主张司法亲和民众普遍接受的道德规范、公序良俗及常识性思维模式,化解社会纠纷。[9]两者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一致,具有高度的契合点。但两者又存在一定的抵触,常识性判断侧重实体审查,势必对程序便捷性带来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司法社会化强调便捷性程序和常识性判断,其依据在于创设使公民更易接近正义的可能。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应正确处理便捷性程序与常识性判断之间的关系,以便捷运作和常识判断为出发点,不拘泥于形式主义,主张当事人便利主义,职业化的司法机关通过便捷运作和常识判断的程序,促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从而化解社会纠纷。
(二)正确处理司法能动性与权威性之间的关系
司法能动性要求司法机关在既定的法律规范和司法程序下,依法合理地行使自由平衡选择的权利,以创造性的司法实践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最大限度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检调对接机制在肯定调解基础功能的前提下,在检察机关的司法活中,积极主动以调解的方式化解当事人的纠纷,是现代司法程序能动性的具体体现。但检调对接机制若一味强调能动,对于社会纠纷通盘接收,不加思索地启动调解程序,势必会出现与实体正义的相违背的结果可能,从而动摇人民群众对于检察机关的内心确信,危害检机关的司权威性。
笔者认为,发挥司法能动性要充分考虑法律、道德、政策等多种因素,避免程序能动违背实质正义,伤及司法权威。基于此,应考虑在建立检调对接机制时,要准确把握正式的法律制度安排向非正式规则让步的程序,避免一切向纠纷解决看齐导致法治进程中的“内卷化”,[10]明确检调对接的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而非弱化法律的权威,使检调对接机制符合现实需求和法律精神。正义要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检调对接一定要按程序进行,只有程序合法规范,才能保证结果的合法公正,才能避免“花钱买刑、执法不平等影响检察机关司法权威的担忧情况。检调对接过程要坚持“以人为本”原则,保证民意进入检调对接程序,促使民众以主人翁的意识自觉维护检察机关司法权威。[11]
(三)正确处理检调对接机制中的对内定位建设与对外协调配合的关系 检调对接机制其运转的核心在于,由检察机关在其司法活动,针对有关案件,主动组织调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缓减社会矛盾压力,是大调解格局下的一种矛盾化解方式。检察机关在推动检调对接制建设过程中,应正确处理对内明确自身定位,加强自身建设与对外协调力度。一方面,要建立起对检调对接的激励机制、经费保障机制、业务培训机制,推进检调对接长效机制建设,不断提高检察机关运用调解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以保证检调对接机制取得有效。同时,应建立防错纠错机制,设计相应的监督制度,避免因不适当行为导致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主动融入当前“大调解”格局中,与“诉调、人调、公调”等机制相互配合,但又不突破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定位,不能与法院、司法局、公安局等相关职能混为一同。
四、结语
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应当是一个官方与民间、正式与非正式、专业与非专业等多种解决纠纷途径并存、竞争、各具个性、优势互补、可自主选择的多元体系。检调对接机制在全国遍地开花,取得不俗成绩,逐步获社会方方面面的认可。但不容忽视的是,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和合理适用仍然是一个任重道远的司法改革任务,除了提高检察机关人员的整体素质、完善检调对接适用机制等问题外,还牵涉到整个司法环境和公民权利与法治素质培育工程的建设。
参考文献:
[1]竹立家.改革需要什么样的“顶层设计”[J].人民论坛,2011,(3):16.
[2]何兵.民间调解的程序要素解析[J].中国司法,2004,(1):57-59.
[3]彭新华.检调对接若干问题探析[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1,(1):113.
[4]钱昌春.检调对接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1,(8):199.
[5]汤维建,徐余兵.检调对接机制研究——以民事诉讼为视角[J].河南社会科学,2012,(3):6-7.
[6]最高检印发了《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而后在《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发展纲要》中也明确要求,建立检调对对接工作机制。2011年7月.
[7]乔静.检调对接弊端及对策——兼谈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地位和作用[J].法律时空,2011,(6):144.
[8]陈桂明.诉讼正义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6.
[9]张佳鑫.纠纷解决中的互利正义——一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外的正义观念[J].甘肃社会科学,2010,(5):43.
[10]郝娜.“内卷化”理论在中国[J].21世纪国际评论,2010,1辑.内卷化,来源于英文词汇involution译语。社会学多用“内卷化”来指标“因外部条件严格限制或内部机制的严格约束下,社会经济或文化制度在发展过程出现一种惰性,导致一种内卷性增长,即没有发展的增长。”,其危害在于,一旦定型,进入“锁定”状态,就会成为恶性的路径依赖,内部的结构更新和制度创新很难发生。
[11]梁琪.依托派驻检察室构建检调对接平台探讨[EB/OL].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procuratorforum/201205/t20120530_8739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