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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虽然经过历次的调整和规范,但还是不尽完善,特别是调查取证的程序化进程依然步履蹒跚。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充分程序化既是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在程序化不足而又短期内不可扭转的情况下,厘清法院调查取证的基本原则,对于有效指导法院调查取证,弥补程序化不足产生的种种问题,无疑意义巨大。
关键词:实事求是;法定程序;及时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历史上,法院以职权调查和收集证据是一种传统,是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特征之一。这种审判方式可以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著名的马锡五的审判工作方式最典型和最集中地反映了这种审判方式的特点。①新中国成立后,这种传统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得到继承和发扬。1982年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法院调查取证权写入法律,并在以后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在我国,调查取证权是法院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权,其包含着两者不同的含义,一种是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判断),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另一种含义是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当前,由于法院调查取证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各种问题在不同时期严重程度不同,立法又具有渐进性,在历次的法律修改中主要解决的是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问题,结果对于调查取证权的程序化尚未提上议事日程。程序是现代法治的鲜明标志,在程序缺失的情况下,有必要从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和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出发,发掘指导法院调查取证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以弥补程序化的不足。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收集,运用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能动过程,因而也是一种认识活动。在这种认识活动中,必须坚持以唯物辩证论的认识论为指导,走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才能保证这种认识活动按照正确的轨道运行。所谓实事求是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夸大,不缩小,正确地对待和处理问题。"②从理论上讲,证据调查工作就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活动",实事求是体现了证据调查活动的本质属性。无论是发现,提取证据,还是评断,使用证据,其基本宗旨都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案件中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正确的认定。但是,证据调查的这种内在要求并不能自动地转化为调查者的实际行动,只有调查者严格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办事,才能使这种内在要求转化为现实行动。③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证据调查工作人员自觉地克服思维的表面性,深入研究事物的内在矛盾和特点,切忌只看事物的表面现象或外部联系。在实践中有些工作人员不对案件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把本质当现象或把现象当本质,误入歧途。如对当事人,证人询问时,不考虑他们的立场,动机和心态,轻信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在唯物辩证法看来联系是客观事物的最基本特征。万事万物都是作为无限延伸的链条中的一环,与其它事物相互联系,这种联系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既有必然的也有偶然的,既有本质的也有非本质的。这就要求证据调查工作人员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坚持全面的,多角度的,立体的思维,自觉克服思维的片面性。在调查取证工作中不能只重视收集原始证据,忽视传来证据,只重视收集直接证据,忽视间接证据,只注意本证,忽视反证,只注意收集一方面的证据,忽视另一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不仅要克服思维的表面性,片面性还要自觉地克服主观性,坚持客观性。证据调查中主观性错误的主要表现是:⑴先入为主。即尚未对案件事实作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就预先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先入之见。⑵主观臆断。调查中不作深入细致的收集和审查证据的工作,而是靠假设和推理定案,所得出的结论缺乏可靠的牢固的事实基础。⑶证据预测。即证据未经调查核实,便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推测,并据此肯定或否定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⑷主观标准。即判断和取舍证据完全以先入之见或主观意志为标准,凡是符合自己的分析和判断的,采为证据,反之则不予采纳,采取主观上先定调,再用证据去对号的做法。④
二、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专横性,支配性,恣意性和扩张性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本性。国家权力产生以后就形成了对个人权利的威胁,为了实现对国家权力的规制,保护个人权利,现代民主国家都普遍通过立法设定国家权力的运行程序,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在预定的轨道上运行。审判权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国家权力,审判权是通过程序控制权,程序事项裁决权,调查取证权,释明权事实认定权和实体争议裁判权体现出来的,因此,调查取证权也是一项国家权力,是审判权的一项子权力。对法院调查取证权这一具有强制性的权力进行程序上的规制是必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真实,客观,合法与否,更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对调查取证权力的行使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要特别注意:⑴要出示证件。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1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因此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是必要的。另外这样做更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有利于对取证工作的监督,同时避免违法分子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招摇撞骗。⑵要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这样做一是有利于互相监督,避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发生,二是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比如有的当事人蛮不讲理,甚至诬陷法院工作人员,如果一人去调查取证,很难讲清。⑶要依法制作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调查材料要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在实践中在这方面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对于当事人自己不能阅看的,应当由审判员或书记员为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不会写字又无图章的也可按指印;对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向其讲明道理,让其自觉依法办事,劝说不成的,可由书记员代签,记明其拒绝签字的情况。 三、及时性原则
由法院收集的证据都是当事人不能取得或很难取得的证据,法院调查取证是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补充。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时,实际上离纠纷发生已经有了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对这些"抢救性质"的证据,法院应当及时收集。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非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这些证据的本身性质就要求法院及时收集。人民法院收集的实物证据基本上是通过现场勘验取得或物证勘验取得的,然而民事案件现场多发生变化或毁坏。民事纠纷多发生在人们生产、生活或经营之中,加之人们对保护案件现场的认识不足,案件现场往往不被人们重视。一旦有民事案件发生,人们往往为减少财产损失或救护被伤害人,急于采取某种行动而不顾保护现场,或急于修整、清扫等照常营业、生产、工作、学习或生活,致使案件现场被当事人或其他人有意无意的搬动,改变或毁坏。⑤从而造成现场物品,痕迹人为或自然的变化,毁坏或灭失,所以法院调查取证应尽可能的及时进行,特别是对一些需要勘验现场的案件,实践中常见的有⑴商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纠纷案件;⑵因房屋建筑,装修,维修,使用发生的房屋纠纷案件;⑶农村生产承包合同纠纷案件;⑷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等等。对言词证据同样应当及时收集,言词证据在实质上不是原始的案件事实本身,而只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描述,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反映形式。这一反映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信息摄入散发过程,所谓信息,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关于描述实物形态、数量、质量、特征等的特定信号系统。信息是由若干个信号有序排列组成的,这些信号是描述特定事物性状的。信息的载体,即输送媒介是物质。人脑也是一种物质,人们在接触案件事实过程中,有关事物的信息就会通过声、光、电、空气等传播媒介刺激人们的感觉器官,并通过感觉器官输送到大脑,经过大脑的分析整理,这些信息信号便被储存在脑细胞中,这就是被询问人感知,记忆案件事实的过程。但询问人询问时,被询问人就通过感觉器官感知询问信号,经过大脑对询问信号进行分析、判断,明确了询问人的意图,并按照要求把储存在大脑中的案情信息转变为语言信号输送出来,就是言词证据。由此可见,言词证据并不是案件事实的原始形态,它只是案件事实的信息。案件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不可能原样进入人的大脑,留存在人脑中的只能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映像或某一侧面,即在人脑中打下记忆烙印。人脑作为一种物质同其他物质一样能成为信息的载体,同样,人脑同其他信息载体一样也能使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损耗,传递的过程越长,时间越久损耗的信息信号就会越多。随着信息信号损失增多,信息能描绘的事物形象就越模糊,越不精确。所以调查取证工作人员询问证人、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⑥
参考文献:
①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J].现代法学,1996(6).
②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2:1237
③何家弘.证据调查实用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
④何家弘.证据调查实用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96.
⑤证据全书(中卷)[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1614.
⑥证据全书(中卷)[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1601-1602.
作者简介:远桂宝(1983-),江苏沛县人,男,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关键词:实事求是;法定程序;及时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历史上,法院以职权调查和收集证据是一种传统,是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特征之一。这种审判方式可以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著名的马锡五的审判工作方式最典型和最集中地反映了这种审判方式的特点。①新中国成立后,这种传统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得到继承和发扬。1982年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法院调查取证权写入法律,并在以后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在我国,调查取证权是法院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权,其包含着两者不同的含义,一种是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判断),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另一种含义是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当前,由于法院调查取证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各种问题在不同时期严重程度不同,立法又具有渐进性,在历次的法律修改中主要解决的是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问题,结果对于调查取证权的程序化尚未提上议事日程。程序是现代法治的鲜明标志,在程序缺失的情况下,有必要从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和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出发,发掘指导法院调查取证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以弥补程序化的不足。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收集,运用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能动过程,因而也是一种认识活动。在这种认识活动中,必须坚持以唯物辩证论的认识论为指导,走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才能保证这种认识活动按照正确的轨道运行。所谓实事求是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夸大,不缩小,正确地对待和处理问题。"②从理论上讲,证据调查工作就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活动",实事求是体现了证据调查活动的本质属性。无论是发现,提取证据,还是评断,使用证据,其基本宗旨都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案件中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正确的认定。但是,证据调查的这种内在要求并不能自动地转化为调查者的实际行动,只有调查者严格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办事,才能使这种内在要求转化为现实行动。③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证据调查工作人员自觉地克服思维的表面性,深入研究事物的内在矛盾和特点,切忌只看事物的表面现象或外部联系。在实践中有些工作人员不对案件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把本质当现象或把现象当本质,误入歧途。如对当事人,证人询问时,不考虑他们的立场,动机和心态,轻信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在唯物辩证法看来联系是客观事物的最基本特征。万事万物都是作为无限延伸的链条中的一环,与其它事物相互联系,这种联系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既有必然的也有偶然的,既有本质的也有非本质的。这就要求证据调查工作人员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坚持全面的,多角度的,立体的思维,自觉克服思维的片面性。在调查取证工作中不能只重视收集原始证据,忽视传来证据,只重视收集直接证据,忽视间接证据,只注意本证,忽视反证,只注意收集一方面的证据,忽视另一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不仅要克服思维的表面性,片面性还要自觉地克服主观性,坚持客观性。证据调查中主观性错误的主要表现是:⑴先入为主。即尚未对案件事实作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就预先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先入之见。⑵主观臆断。调查中不作深入细致的收集和审查证据的工作,而是靠假设和推理定案,所得出的结论缺乏可靠的牢固的事实基础。⑶证据预测。即证据未经调查核实,便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推测,并据此肯定或否定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⑷主观标准。即判断和取舍证据完全以先入之见或主观意志为标准,凡是符合自己的分析和判断的,采为证据,反之则不予采纳,采取主观上先定调,再用证据去对号的做法。④
二、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专横性,支配性,恣意性和扩张性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本性。国家权力产生以后就形成了对个人权利的威胁,为了实现对国家权力的规制,保护个人权利,现代民主国家都普遍通过立法设定国家权力的运行程序,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在预定的轨道上运行。审判权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国家权力,审判权是通过程序控制权,程序事项裁决权,调查取证权,释明权事实认定权和实体争议裁判权体现出来的,因此,调查取证权也是一项国家权力,是审判权的一项子权力。对法院调查取证权这一具有强制性的权力进行程序上的规制是必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真实,客观,合法与否,更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对调查取证权力的行使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要特别注意:⑴要出示证件。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1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因此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是必要的。另外这样做更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有利于对取证工作的监督,同时避免违法分子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招摇撞骗。⑵要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这样做一是有利于互相监督,避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发生,二是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比如有的当事人蛮不讲理,甚至诬陷法院工作人员,如果一人去调查取证,很难讲清。⑶要依法制作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调查材料要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在实践中在这方面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对于当事人自己不能阅看的,应当由审判员或书记员为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不会写字又无图章的也可按指印;对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向其讲明道理,让其自觉依法办事,劝说不成的,可由书记员代签,记明其拒绝签字的情况。 三、及时性原则
由法院收集的证据都是当事人不能取得或很难取得的证据,法院调查取证是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补充。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时,实际上离纠纷发生已经有了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对这些"抢救性质"的证据,法院应当及时收集。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非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这些证据的本身性质就要求法院及时收集。人民法院收集的实物证据基本上是通过现场勘验取得或物证勘验取得的,然而民事案件现场多发生变化或毁坏。民事纠纷多发生在人们生产、生活或经营之中,加之人们对保护案件现场的认识不足,案件现场往往不被人们重视。一旦有民事案件发生,人们往往为减少财产损失或救护被伤害人,急于采取某种行动而不顾保护现场,或急于修整、清扫等照常营业、生产、工作、学习或生活,致使案件现场被当事人或其他人有意无意的搬动,改变或毁坏。⑤从而造成现场物品,痕迹人为或自然的变化,毁坏或灭失,所以法院调查取证应尽可能的及时进行,特别是对一些需要勘验现场的案件,实践中常见的有⑴商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纠纷案件;⑵因房屋建筑,装修,维修,使用发生的房屋纠纷案件;⑶农村生产承包合同纠纷案件;⑷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等等。对言词证据同样应当及时收集,言词证据在实质上不是原始的案件事实本身,而只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描述,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反映形式。这一反映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信息摄入散发过程,所谓信息,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关于描述实物形态、数量、质量、特征等的特定信号系统。信息是由若干个信号有序排列组成的,这些信号是描述特定事物性状的。信息的载体,即输送媒介是物质。人脑也是一种物质,人们在接触案件事实过程中,有关事物的信息就会通过声、光、电、空气等传播媒介刺激人们的感觉器官,并通过感觉器官输送到大脑,经过大脑的分析整理,这些信息信号便被储存在脑细胞中,这就是被询问人感知,记忆案件事实的过程。但询问人询问时,被询问人就通过感觉器官感知询问信号,经过大脑对询问信号进行分析、判断,明确了询问人的意图,并按照要求把储存在大脑中的案情信息转变为语言信号输送出来,就是言词证据。由此可见,言词证据并不是案件事实的原始形态,它只是案件事实的信息。案件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不可能原样进入人的大脑,留存在人脑中的只能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映像或某一侧面,即在人脑中打下记忆烙印。人脑作为一种物质同其他物质一样能成为信息的载体,同样,人脑同其他信息载体一样也能使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损耗,传递的过程越长,时间越久损耗的信息信号就会越多。随着信息信号损失增多,信息能描绘的事物形象就越模糊,越不精确。所以调查取证工作人员询问证人、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⑥
参考文献:
①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J].现代法学,1996(6).
②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2:1237
③何家弘.证据调查实用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
④何家弘.证据调查实用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96.
⑤证据全书(中卷)[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1614.
⑥证据全书(中卷)[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1601-1602.
作者简介:远桂宝(1983-),江苏沛县人,男,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