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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中所称的“责任”是指在法律调整范围内,仲裁员所应承担的责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及指在某一具体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对其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而不含仲裁机构内部的责任承担。笔者以仲裁员责任承担的现状为开始,介绍了目前的两大主要趋势;并以仲裁的性质为着眼点对仲裁员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得出仲裁员仅承担一定范围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仲裁员;责任承担;裁决;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9-0029-01
一、仲裁员责任承担的现状
现代的国家实践中,对仲裁员的责任承担大体上有两种主要的趋势,即大陆法趋势与英美法趋势。大陆法趋势,大陆法国家大多以“契约理论”作为仲裁员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仲裁员承担着与合同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责任,如法国、德国。中国有人将其称之为“完全责任”。英美法趋势,英美法国家如英国、美国将仲裁员的仲裁行为类似于法官判案的行为,授予仲裁员与法官同等的地位。在美国,仲裁员与法官也许只是差不多对等地位,然而英国仲裁员与法官的地位却是完全等同的。中国有人称其为“完全豁免”。
近来,呼声高涨的仲裁员责任承担形式是对前面两种责任承担的折中,即有人所称的有限责任或是有限豁免。笔者对该种理论不表示赞同的看法。有人也曾提出法外自治理论,但不是很被看好,认为其不切实际,脱离了现实。笔者对该种理论抱有了一定的期望,21世纪是一个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网上仲裁也将越来越成为潮流。属于不同国家的仲裁员再不用奔波于各地之间进行仲裁:一台电脑即可拉近彼此的距离。仲裁地也将难以知晓——其将难以受内国法律的约束。
二、仲裁的性质
仲裁是指争议当事方自愿将其纠纷交由第三方即仲裁员解决的行为。仲裁员通过仲裁所作出的裁决对当事方都具有约束力。裁决不服一方要么在裁决作出国法院即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要么被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国的法院强制执行。
由上可知,仲裁程序的启动力来自于当事方的自愿即意思自治。通过仲裁程序所得到的产品即裁决,当事方不得起诉或是上诉,即裁决具有终局性。且仲裁胜出方可以申请其所到国法院对于该份裁决强制执行,只要该国有失败方可供执行的财产。失败方对其权利的唯一救济则是在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一目了然,仲裁既具有类似于合同的性质——契约性,又具有法院判决的性质——强制执行性。
三、仲裁员的责任承担
仲裁既有类似契约的性质,又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性质。作为仲裁第三人的仲裁员是与合同当事人一样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像法官一样对其枉法裁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许多国家立法,如美国,对仲裁员资格要求,几乎没有任何规定或是限制,即谁都有可能成为仲裁员。相反,中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却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如从事法律工作八年。但仲裁员可以是各行各业的资深人士——在中国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这是显而易见的,法官不能做自己的裁判——却是相同的。
仲裁员不以仲裁业务为职。其在某一具体案件中被称为仲裁员,一旦案件结束,仲裁员的身份便不存在了。虽然中国对仲裁员采取强制名册制度,但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或是雇佣关系。仲裁机构也并非行政主体或是司法机关,更不可能为立法机关。因而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因违反法律所调整范围内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可能是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其最为可能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是一种法律确信的结果。即某一行为长时间反复发生而产生了大众普遍认同的效果。法律基于某种考虑对该种效果予以确认,也即成为惯例,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员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又有多大范围,当事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仲裁员提起民法上的诉讼?笔者认为这才是我们所需要深入探讨、研究以及解决的问题。
四、仲裁员民事责任承担范围
争议当事方提交仲裁是基于效率的考虑,当然兼顾了公正的期盼。仲裁员与当事方之间的默示约定即是仲裁员作出一份基本公正合理的裁决,而当事方则给予其报酬的约定。当事方事后不给付报酬,仲裁员可以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的,当事方认为裁决,没有做到基本公正合理的要求,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样会造成一个很大的弊端。仲裁的失败方可以以此来逃避其责任,消减仲裁高效率的优势,浪费司法资源:随随便便对仲裁员提起诉讼。因为公正合理是一个实质性的内容。法院必须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方能作出裁决。笔者目前所能想到的,也只有通过形式上的要求来保护失败方的权利以及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一份裁决作出后,如果被另一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了,说明另一国法院根据其本国的法律以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该份裁决作出了形式上的审查,并认为该份裁决符合形式的要求。失败方便不可再对仲裁员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一份裁决作出后,如果被仲裁地法院给撤销了。显然,该份裁决符合了当地法律以及《纽约公约》中相关法律对撤销裁决的要求。该份裁决在形式上便不具有执行力。当事各方都可以请求仲裁员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但笔者认为内国法律应对其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不应过限。最好是退还其所收到的金额即可。然而,一份裁决作出后,如果仲裁地法院撤销了该裁决,而另一国法院却对该裁决进行了承认与执行。对此,仲裁员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了?这是另一个需要我们深入探讨与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裁决被承认与执行,不管其之前是否被撤销,仲裁员都不应在为此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刘珍(1986— ),女,湖南益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参考文献:
[1]王苹.仲裁员与当事人法律關系探讨[N].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2]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仲裁员;责任承担;裁决;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9-0029-01
一、仲裁员责任承担的现状
现代的国家实践中,对仲裁员的责任承担大体上有两种主要的趋势,即大陆法趋势与英美法趋势。大陆法趋势,大陆法国家大多以“契约理论”作为仲裁员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仲裁员承担着与合同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责任,如法国、德国。中国有人将其称之为“完全责任”。英美法趋势,英美法国家如英国、美国将仲裁员的仲裁行为类似于法官判案的行为,授予仲裁员与法官同等的地位。在美国,仲裁员与法官也许只是差不多对等地位,然而英国仲裁员与法官的地位却是完全等同的。中国有人称其为“完全豁免”。
近来,呼声高涨的仲裁员责任承担形式是对前面两种责任承担的折中,即有人所称的有限责任或是有限豁免。笔者对该种理论不表示赞同的看法。有人也曾提出法外自治理论,但不是很被看好,认为其不切实际,脱离了现实。笔者对该种理论抱有了一定的期望,21世纪是一个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网上仲裁也将越来越成为潮流。属于不同国家的仲裁员再不用奔波于各地之间进行仲裁:一台电脑即可拉近彼此的距离。仲裁地也将难以知晓——其将难以受内国法律的约束。
二、仲裁的性质
仲裁是指争议当事方自愿将其纠纷交由第三方即仲裁员解决的行为。仲裁员通过仲裁所作出的裁决对当事方都具有约束力。裁决不服一方要么在裁决作出国法院即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要么被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国的法院强制执行。
由上可知,仲裁程序的启动力来自于当事方的自愿即意思自治。通过仲裁程序所得到的产品即裁决,当事方不得起诉或是上诉,即裁决具有终局性。且仲裁胜出方可以申请其所到国法院对于该份裁决强制执行,只要该国有失败方可供执行的财产。失败方对其权利的唯一救济则是在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一目了然,仲裁既具有类似于合同的性质——契约性,又具有法院判决的性质——强制执行性。
三、仲裁员的责任承担
仲裁既有类似契约的性质,又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性质。作为仲裁第三人的仲裁员是与合同当事人一样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像法官一样对其枉法裁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许多国家立法,如美国,对仲裁员资格要求,几乎没有任何规定或是限制,即谁都有可能成为仲裁员。相反,中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却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如从事法律工作八年。但仲裁员可以是各行各业的资深人士——在中国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这是显而易见的,法官不能做自己的裁判——却是相同的。
仲裁员不以仲裁业务为职。其在某一具体案件中被称为仲裁员,一旦案件结束,仲裁员的身份便不存在了。虽然中国对仲裁员采取强制名册制度,但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或是雇佣关系。仲裁机构也并非行政主体或是司法机关,更不可能为立法机关。因而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因违反法律所调整范围内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可能是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其最为可能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是一种法律确信的结果。即某一行为长时间反复发生而产生了大众普遍认同的效果。法律基于某种考虑对该种效果予以确认,也即成为惯例,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员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又有多大范围,当事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仲裁员提起民法上的诉讼?笔者认为这才是我们所需要深入探讨、研究以及解决的问题。
四、仲裁员民事责任承担范围
争议当事方提交仲裁是基于效率的考虑,当然兼顾了公正的期盼。仲裁员与当事方之间的默示约定即是仲裁员作出一份基本公正合理的裁决,而当事方则给予其报酬的约定。当事方事后不给付报酬,仲裁员可以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的,当事方认为裁决,没有做到基本公正合理的要求,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样会造成一个很大的弊端。仲裁的失败方可以以此来逃避其责任,消减仲裁高效率的优势,浪费司法资源:随随便便对仲裁员提起诉讼。因为公正合理是一个实质性的内容。法院必须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方能作出裁决。笔者目前所能想到的,也只有通过形式上的要求来保护失败方的权利以及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一份裁决作出后,如果被另一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了,说明另一国法院根据其本国的法律以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该份裁决作出了形式上的审查,并认为该份裁决符合形式的要求。失败方便不可再对仲裁员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一份裁决作出后,如果被仲裁地法院给撤销了。显然,该份裁决符合了当地法律以及《纽约公约》中相关法律对撤销裁决的要求。该份裁决在形式上便不具有执行力。当事各方都可以请求仲裁员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但笔者认为内国法律应对其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不应过限。最好是退还其所收到的金额即可。然而,一份裁决作出后,如果仲裁地法院撤销了该裁决,而另一国法院却对该裁决进行了承认与执行。对此,仲裁员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了?这是另一个需要我们深入探讨与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裁决被承认与执行,不管其之前是否被撤销,仲裁员都不应在为此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刘珍(1986— ),女,湖南益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参考文献:
[1]王苹.仲裁员与当事人法律關系探讨[N].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2]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