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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运输单据作为国内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单据,却并非在运货物的所有权凭证,这严重损害了国内信用证的安全性、融资性及便利性。对此,本文试图通过“指示交付”方式,结合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及信用证条款的适当设计,间接实现对特定运单的物权属性赋予,从而强化国内信用证结算中的运单风险管控。
关键词:国内信用证结算 运输风险 指示交付
在1997年,我国央行借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创设了国内信用证,并颁布《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至今十多年过去了,国内信用证在国内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效果远不及预期,其重要原因便是信用证结算中的运输单据(以下简称“运单”)存在物权属性缺失问题。
一、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的内涵
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是指:运单不能像同为货物单据的海运提单一样,能够代表在运货物的所有权,它只是运输合同和货物收据的凭证。此情况下,承运人的义务限于将货运运至指定地点,并交指定提货人即可,交货时只需谨慎核对提货人是否与合同约定提货人身份相符,而不论及提货人是否具有运输单据,是否完成对托运人的相关义务。
二、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的应对新办法
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对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性、融资功能及转手贸易中对背对背信用证的便利应用等价值效用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通过“利用指示交付①间接赋予运单物权属性”的新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妥当解决,下面本文将就“新办法”的设计思路、注意要点及原因进行详细解析,以供参考。
(一)“新思路”的方法说明
1、“新办法”的设计思路
“新办法”的主要思路是参照指示交付的法律规定和国内信用证结算的操作要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运货物的物权变动适用指示交付,卖方转让在运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以承运人出具的、具有卖方签章及开证行业务公章的运单(以下简称“约定运单”)为表现载体。同时,在运输合同及信用证条款中进行配套的关联设计,明确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保证卖方、买方及承运人在国内信用证结算过程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最终达到利益相关方(包括银行)控制“约定运单”即可控制在运货物的目的。
2、“新办法”的注意要点
要完全实现间接赋予运单物权属性的目的,运用“新办法”时应尤其注意以下操作要点:
(1)买卖双方的购销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一,货物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指示交付。第二,明确“约定运单”是卖方转让在运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的表现载体。
(2)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一,承运人货交“约定运单”持有人。第二,承运人违反上述规定导致“约定运单”持有人不能正常取货的,“约定运单”持有人可直接要求承运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开证行在开证申请时承诺:第一,开证行单证一致下同意承兑或付款时,在运单上注明,并加盖业务公章。第二,开证行单证不符下拒绝承兑或付款时,也在运单上注明,并加盖业务公章(便于卖方顺利从承运人手中取回货物)。
(4)买方在申请开证时应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如下条款:第一,卖方提交的运单需由承运人出具、且应具有卖方签章。第二,卖方的交单义务包含但不限于一份运输合同副本。
(二)“新办法”的设计解析
1、买卖合同中相关设计的原因及功能
首先,要求“约定运单”需具卖方签章,是让领取货物的运单凭证由一般变特殊。功能在于赋予卖方放货主动权,在卖方将签字盖章后的运单交给银行之前,货物不可能被任何人提走。即卖方可通过此环节保留货物所有权,并实际控制货物。
其次,要求“约定运单”需同时具开证行公章,是将领取货物的运单凭证由特殊变唯一,正如海运中正本提单有且只有一份。其功能有二:(1)赋予开证行放货控制权。开证行是信用证结算的第一付款责任人②,只有实现通过控制单据控制在运货物,才能保证买方积极履行赎单义务。(2)保护买方。如果运单上只要求卖方签字盖章,卖方完全有可能制作出第二份特殊运单,则买方不得不承担付款(或承兑)拿单后货物仍被“特殊运单”持有人“合法”③提走的风险。只有设置加盖开证行公章环节,“约定运单”才能有且只有一张,才能具有代表在运货物所有权唯一凭证的功能。
最后,将“约定运单”设计成卖方转让在运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的表现载体,是通过“指示交付”间接实现赋予“约定运单”物权属性的目的:指示交付下,交货义务人可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约定运单”作为卖方转让在运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的表现载体,“约定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示单提货时,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行为生效,指示交付完成,在运货物所有权完成转移。当买方通过付款或承兑合法从开证行取得“约定运单”时,卖方指示交付行为生效,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这样对于买方才真正意味着支付货款和拿到单据凭证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而不属于货款预付。以上也正是国际贸易公约及惯例对正本提单的设定的精妙之处。
2、运输合同中相关设计的原因及功能
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需货交“约定运单”持有人,目的是要将承运人从向特定身份人交货转变成向特定单据持有人交货。对承运人来说,货交特定人是承运本有之责,“新办法”只是将特定人具体为“约定运单”持有人,只是将承运人的谨慎义务从核对提货人身份是否相符转变成核对提货人所持单据是否相符。这一并不为承运人增大显性交货难度和担责范围的转变,却可极大增加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和便捷。
从法律上讲,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上述内容,实际上是要将运输合同设置成“利他合同 ”(以下简称“利他设计”),即在合同中为“约定运单”持有人设定对承运人的交货请求权及违约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从而破除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性,赋予合同外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利他设计”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承运人严格履行货交“约定运单”持有人的义务,及“约定运单”持有人能够直接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3、信用证条款相关设计的原因及功能
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相关内容的原因是:信用证条款是开证申请人(买方)设计的卖方交单标准及银行审单标准,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相关内容,是为了借用信用证业务中卖方交单、银行审单环节,保证卖方严格实施“新办法”。
将运输合同副本作为交单义务一部分的功能有四:(1)便于开证行和买方确认运输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了“利他设计”的有关内容。(2)有助于“约定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表示接受“利他设计”,从而产生相关直接请求权④。(3)限制对利他设计的任意变更或撤销。(4)作为直接证据材料,一旦承运人违反了上述规定,“约定运单”持有人可以此追究承运人违约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实施“新办法”不会影响货物买卖的货权正常转移,不会妨害贸易的国内信用证结算效率,不会给买卖双方及银行带来额外的费用成本,不会给承运人增加显性的交货难度和担责范围。不仅如此,实施“新办法”能够通过“约定运单”的特定条件和功能设置,成功赋予卖方及开证行放货控制的主动权,以及“约定运单”凭单提货并获得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属性,从而有效规避运单物权属性缺失给买卖双方、银行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为实现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融资及便利奠定坚实基础。
注释:
①指示交付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动产交付方式,《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②理论上,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要求表面一致相符,开证行则必须对其付款或承兑。
③此处的“合法”特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持单提货人并不违反法律及运输合同约定,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④根据利他合同理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接受时产生。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Z].1997,7
[2]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关性[J].中国法学,1996(4):63—73
[3]张民安.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4):64—68
[4]宋亮华,沈光朗.我国国内信用证结构及功能分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高等教育版.2005(03):84—85
(刘勇,1983年生,山西忻州人,太原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熊晋,1988年生,湖南常德人,太原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商法)
关键词:国内信用证结算 运输风险 指示交付
在1997年,我国央行借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创设了国内信用证,并颁布《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至今十多年过去了,国内信用证在国内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效果远不及预期,其重要原因便是信用证结算中的运输单据(以下简称“运单”)存在物权属性缺失问题。
一、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的内涵
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是指:运单不能像同为货物单据的海运提单一样,能够代表在运货物的所有权,它只是运输合同和货物收据的凭证。此情况下,承运人的义务限于将货运运至指定地点,并交指定提货人即可,交货时只需谨慎核对提货人是否与合同约定提货人身份相符,而不论及提货人是否具有运输单据,是否完成对托运人的相关义务。
二、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的应对新办法
运单的物权属性缺失,对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性、融资功能及转手贸易中对背对背信用证的便利应用等价值效用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通过“利用指示交付①间接赋予运单物权属性”的新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妥当解决,下面本文将就“新办法”的设计思路、注意要点及原因进行详细解析,以供参考。
(一)“新思路”的方法说明
1、“新办法”的设计思路
“新办法”的主要思路是参照指示交付的法律规定和国内信用证结算的操作要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运货物的物权变动适用指示交付,卖方转让在运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以承运人出具的、具有卖方签章及开证行业务公章的运单(以下简称“约定运单”)为表现载体。同时,在运输合同及信用证条款中进行配套的关联设计,明确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保证卖方、买方及承运人在国内信用证结算过程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最终达到利益相关方(包括银行)控制“约定运单”即可控制在运货物的目的。
2、“新办法”的注意要点
要完全实现间接赋予运单物权属性的目的,运用“新办法”时应尤其注意以下操作要点:
(1)买卖双方的购销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一,货物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指示交付。第二,明确“约定运单”是卖方转让在运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的表现载体。
(2)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一,承运人货交“约定运单”持有人。第二,承运人违反上述规定导致“约定运单”持有人不能正常取货的,“约定运单”持有人可直接要求承运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开证行在开证申请时承诺:第一,开证行单证一致下同意承兑或付款时,在运单上注明,并加盖业务公章。第二,开证行单证不符下拒绝承兑或付款时,也在运单上注明,并加盖业务公章(便于卖方顺利从承运人手中取回货物)。
(4)买方在申请开证时应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如下条款:第一,卖方提交的运单需由承运人出具、且应具有卖方签章。第二,卖方的交单义务包含但不限于一份运输合同副本。
(二)“新办法”的设计解析
1、买卖合同中相关设计的原因及功能
首先,要求“约定运单”需具卖方签章,是让领取货物的运单凭证由一般变特殊。功能在于赋予卖方放货主动权,在卖方将签字盖章后的运单交给银行之前,货物不可能被任何人提走。即卖方可通过此环节保留货物所有权,并实际控制货物。
其次,要求“约定运单”需同时具开证行公章,是将领取货物的运单凭证由特殊变唯一,正如海运中正本提单有且只有一份。其功能有二:(1)赋予开证行放货控制权。开证行是信用证结算的第一付款责任人②,只有实现通过控制单据控制在运货物,才能保证买方积极履行赎单义务。(2)保护买方。如果运单上只要求卖方签字盖章,卖方完全有可能制作出第二份特殊运单,则买方不得不承担付款(或承兑)拿单后货物仍被“特殊运单”持有人“合法”③提走的风险。只有设置加盖开证行公章环节,“约定运单”才能有且只有一张,才能具有代表在运货物所有权唯一凭证的功能。
最后,将“约定运单”设计成卖方转让在运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的表现载体,是通过“指示交付”间接实现赋予“约定运单”物权属性的目的:指示交付下,交货义务人可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约定运单”作为卖方转让在运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的表现载体,“约定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示单提货时,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行为生效,指示交付完成,在运货物所有权完成转移。当买方通过付款或承兑合法从开证行取得“约定运单”时,卖方指示交付行为生效,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这样对于买方才真正意味着支付货款和拿到单据凭证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而不属于货款预付。以上也正是国际贸易公约及惯例对正本提单的设定的精妙之处。
2、运输合同中相关设计的原因及功能
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需货交“约定运单”持有人,目的是要将承运人从向特定身份人交货转变成向特定单据持有人交货。对承运人来说,货交特定人是承运本有之责,“新办法”只是将特定人具体为“约定运单”持有人,只是将承运人的谨慎义务从核对提货人身份是否相符转变成核对提货人所持单据是否相符。这一并不为承运人增大显性交货难度和担责范围的转变,却可极大增加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和便捷。
从法律上讲,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上述内容,实际上是要将运输合同设置成“利他合同 ”(以下简称“利他设计”),即在合同中为“约定运单”持有人设定对承运人的交货请求权及违约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从而破除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性,赋予合同外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利他设计”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承运人严格履行货交“约定运单”持有人的义务,及“约定运单”持有人能够直接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3、信用证条款相关设计的原因及功能
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相关内容的原因是:信用证条款是开证申请人(买方)设计的卖方交单标准及银行审单标准,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相关内容,是为了借用信用证业务中卖方交单、银行审单环节,保证卖方严格实施“新办法”。
将运输合同副本作为交单义务一部分的功能有四:(1)便于开证行和买方确认运输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了“利他设计”的有关内容。(2)有助于“约定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表示接受“利他设计”,从而产生相关直接请求权④。(3)限制对利他设计的任意变更或撤销。(4)作为直接证据材料,一旦承运人违反了上述规定,“约定运单”持有人可以此追究承运人违约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实施“新办法”不会影响货物买卖的货权正常转移,不会妨害贸易的国内信用证结算效率,不会给买卖双方及银行带来额外的费用成本,不会给承运人增加显性的交货难度和担责范围。不仅如此,实施“新办法”能够通过“约定运单”的特定条件和功能设置,成功赋予卖方及开证行放货控制的主动权,以及“约定运单”凭单提货并获得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属性,从而有效规避运单物权属性缺失给买卖双方、银行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为实现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融资及便利奠定坚实基础。
注释:
①指示交付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动产交付方式,《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②理论上,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要求表面一致相符,开证行则必须对其付款或承兑。
③此处的“合法”特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持单提货人并不违反法律及运输合同约定,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④根据利他合同理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接受时产生。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Z].1997,7
[2]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关性[J].中国法学,1996(4):63—73
[3]张民安.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4):64—68
[4]宋亮华,沈光朗.我国国内信用证结构及功能分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高等教育版.2005(03):84—85
(刘勇,1983年生,山西忻州人,太原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熊晋,1988年生,湖南常德人,太原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