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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尽管2013年我国首单家族信托产品问世,但是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仍不容乐观。究其原因,除了我国子承父业传统思想的影响之外,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我国现有法律不适应家族信托的发展,因此必须在制度上加以完善。本文以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为切入点,分为三个部分,包括我国在立法上规定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必要性;对域外信托业发达国家有关信托监察人的制度的经验借鉴;我国监察人制度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监察人; 家族信托; 财富传承; 受益人
一、我国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必要性之探究
(一)明确监察人制度符合家族信托本质的要求
2013年我国首单家族信托产品问世,金额最低5000万,如果在该信托中委托人没有约定监察人,仅依靠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与经验丰富的受托机构抗衡,委托人必定遭受惨重损失;即使双方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监察人,但是由于我国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最终也会沦为一纸空文,同时,如果涉及诉讼,监察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也处于未知状态。随着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逐渐升温,银监会于2014年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为客户量身定做资产管理方案,未来十年将会是中国私人财富管理业务发展的“黄金十年”。为此,应当抓住机遇,为家族信托市场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使其在我国蓬勃发展。
(二)有利于抑制委托人及受益人权利滥用
1.抑制委托人权利滥用
在我国,造成委托人权利滥用的原因主要有兩点:
第一,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我国一贯奉行单一物权制度,而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性质就决定了我国在引进该制度时不得不做相应的变通,这就出现了我国《信托法》将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方式规定为“委托”,即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实际上委托人仍然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第二,我国《信托法》第21-23条还规定了委托人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更权、撤销权、受托人解除权,规定委托人享有这一系列的权利,很可能导致委托人权利滥用,从而阻碍受托人正常管理信托事务,而立法明确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监察人可以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协助委托人监督受托人,确保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2.抑制受益人监督权滥用
在家族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担心受益人不能很好的继承家业、管理家务事务,从而导致家族财富的消亡,在禁止挥霍信托中,委托人就在信托条款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不能转移受益权。然而,实践中还不乏受益人滥用监督权的案例,如梅艳芳设立的家族信托,梅艳芳深知母亲嗜赌成性,担心母亲将继承的遗产全部挥霍,因此她设立了一份家族信托,由信托公司替她打理生后遗产,并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每月发给梅母7万港元生活费,但是梅母并不甘心,屡次以自己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消耗信托财产,最终信托财产为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而消耗殆尽,该家族信托最终以失败告终。同样,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确立,也可以避免受益人权力滥用。
(三)防止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信托法》第9条第3项规定,设立信托应当记载受益人或者明确受益人范围,这就说明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可以是尚不存在的个体,如甲设立家族信托,在受益人处可以记载“儿子乙尚未出生的子女丙为受益人”,即使乙之子女尚未不存在,但是该信托的效力仍不容置疑,这也是信托的财产传承方式与遗嘱最大的不同;其次,关于“受益人范围”,也就是说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只需要规定一个成为受益人标准即可,比如委托人规定的受益人标准为“2030年家族中考上大学的子女可以成为受益人”,这就意味着,该家族信托此时受益人尚不特定,但是该信托仍然有效。那么《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享有监督权,有权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在上述受益人尚不存在或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该如何实现?
二、他山之鉴:我国台湾地区信托监察人制度
为了调和不同法系之间的矛盾,我国台湾在引入信托制度时,对监察人的设置更加完善且更具操作性,因此,本文主要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监察人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信托监察人的设立
首先,监察人的设立情形。《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在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时,可以设立监察人,实践中有学者对“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的情形持反对意见,认为受益人已经存在且特定时,就没有必要再设立监察人,对于受益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法律无权干涉,如果受益人因为能力有限或其他因素无法行使受益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因此,“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的情形应当予以删除。这些学者可能误解了监察人的功能,设立监察人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监察人还肩负着委托人的“看门人”受托人的“监督人”职责,虽然受益人可以委托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受益权,但是如果缺乏对受托人监督,受益人的利益的利益将很难受到保障;另外,如果存在多数受益人,每个受益人都委托第三人,则信托的效率将大打折扣。
其次,监察人的设立方式。《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监察人应由信托文件产生,信托文件没有相关规定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监察人。
(二)信托监察人的权利
《台湾地区信托法》关于监察人的权利规定比较宽泛,“监察人有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诉讼及诉讼外的一切权利”。
(三)信托监察人的义务
《台湾地区信托法》只规定了监察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监察人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是法律中必不可少的。忠实义务通常是用来约束受托人的典型义务,但是对于监察人也非常有必要。
三、探幽发微:我国构建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路径选择
关于监察人制度,我国大陆地区《信托法》 与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大陆地区将信托分为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而对于公益信托,法律规定应当设立监察人,并规定了监察人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按照受益人的情况不同规定了监察人制度。大陆地区不健全的监察人制度设计导致了逐步升温的家族信托发展滞后。虽然家族信托作为一种私益信托是否设立监察人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意思自治也需要法律的引领,鉴于此,关于我国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一)家族信托监察人的设立
1.家族信托监察人的设立情形
观察《台湾地区信托法》,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设立主要为三种情形:受益人不存在;受益人不特定;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
针对家族信托受益人不存在的情形,我国《信托法》可以允许信托文件指定监察人。我国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实现家族财富的代际传承,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为实现家族基业长青,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一般都会将受益人指定为尚未出生的孙辈、曾孙辈,因此,家族信托中受益人不存在的情形在我国并不少见。
“受益人不特定”也是许多国家或者地区《信托法》规定可以设立监察人情形之一,主要指受益人已经是完整的民事主体,只是尚未确定其受益人身份,與受益人不存在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可以将“受益人不特定”等同于“受益人不存在”情形,在家族信托中允许设立监察人。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的情形,我国是否应当采纳?笔者认为应当采纳。在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不排除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或是专业知识不足的人,这就决定了有时虽然受益人特定且存在,但是他们也不能充分行使权利法维护自身利益,设立监察人协助受益人维护合法利益应当属于法律考虑范围之内;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不乏这样的家族信托,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与受托人约定了保密条款,即受托人不得泄露与信托文件相关的信息,其中就包括受托人不得向受益人泄露其受益人的身份,这是因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担心当受益人得知其受益人身份以后,变得不求上进、堕落,这就意味着设立家族信托,除了受益人不存在之外,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都可能设立监察人。根据我国的立法习惯,将“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作为兜底条款规定在我国《信托法》中未尝不可。
2.家族信托监察人的设立方式
通过信托行为选任监察人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做法。在我国,信托文件是家族信托运行的基础,委托人作为信托文件的主导方在文件中指定监察人不仅能体现委托人的意志,选用自己信任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担任监察人,还能确保信托稳定运行。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选任监察人的方式在我国也是可取的。我国部分家族信托是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在委托人去世时信托才开始生效,当遗嘱中既没有规定监察人,且受益人也处于缺位状态时,受托人的行为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同时在我国受托人现状下,家族信托事务通常是由信托公司或者资产管理金融机构处理,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盈利目标的驱使下流动较大且决策链相对较长,不可避免的会发生道德风险,因此,在信托文件关于监察人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选任监察人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确有必要;另外,检察官在我国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当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只有受托人一方当事人时,受益人的利益将出于无人监管的浮动的状态,此时,由检察官出面向法院申请监察人,不仅可以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还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二)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权利
我国当前信托制度还不够发达,《信托法》对于民事信托监察人也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家族信托监察人权利的规定应当遵循保守的态度,采取列举式和当事人约定并存的方式进行规定。
1.法定权利范围
首先,监督受托人的权利。设立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核心目的就是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关于监察人的受托人监督权,我国《信托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规定:
第一,监督受托人履行投资计划。家族信托与营业信托最大的区别在于家族信托主要是为了追求财富的保值与传承,然而,家族信托中不排除一些委托人授权受托人进行一些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因此,法律应当赋予监察人对受托人的投资决策监督权,促使受托人在做出决策时更加谨慎。
第二,监督受托人的财产管理情况。根据我国《信托法》第9条,在一项信托有效成立时,信托财产及收益应当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同时,由于我国民事信托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受托人的报酬通常也是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扣除,这就决定了监察人必须对受托人的财产管理与分配情况进行监督;另外,由于家族信托的长期性,受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受托人请求调整报酬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该请求监察人有权决定。
其次,监督信托运行的权利
对信托运行情况的监督可以说是对信托实施全面的监督,为此,可以赋予监察人如下权利:
第一,知情权。监察人了解信托运行情况主要是通过查阅投资计划、信托账目、和受托人交流沟通。此处所说的“了解情况”是通过监察人主动向受托人了解,而不是由受托人定期不定期的向监察人报告情况,否则受托人很有可能被认为是监察人的傀儡而致使信托沦为虚假信托;如果受托人对监察人的提问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监察人可以要求对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账目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对受托人进行处理。
第二,变更权。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而家族信托具有长期性,这就很可能发生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没有预料到的情况,且信托文件也没有相关规定时,赋予监察人对信托进行变更的权利可以增加信托的灵活性,特别是当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时,拥有变更权的监察人仍然可以掌控信托的运行。例如,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规定,受托人只能由信托机构担任,而随着社会不断进步,自然人逐步取代了机构成为普遍的受托人,为保证家族信托的顺利运行,监察人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变通。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监察人在行使变更权时应当谨慎,必须接受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
2.信托文件约定的权利
家族信托的灵活性决定了监察人权利的复杂性,因此,法律应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的需求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监察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前提是监察人的权利不得超越监督的职能及信托的基本原则。
(三)家族信托监察人的义务
我国公司的构造和信托十分相似。因此,我国《信托法》可以仿照监事会的义务规定家族信托监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一,忠实义务。忠实义务的核心是"禁止自我交易"。在公司法中可以理解为禁止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自身固有财产与公司进行交易。显然,规定这种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损害股东的利益。类推到在家族信托中,监察人类似于公司中的监事,受托人类似于公司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的禁止自我交易义务对于监察人同样适用;另外,监察人身为监督者,对受托人会产生一定的控制力,如果允许监察人与受托人进行交易,则产生的影响并不小于受托人自我交易。因此,监察人应当承担忠实义务,至少应当禁止监察人与受托人之间进行交易。
第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就是要求家族信托监察人对受益人除了要“忠实”之外还要“尽责”,要求监察人应当认真审慎的履行监督职责。勤勉义务不同于忠实义务,其更加侧重于监察人的工作能力。监察人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未按信托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履行职务的受托人,家族信托监察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由于家族信托具有财产财产数额大,运行周期长的特点,如果监察人因疏忽大意而使受益人利益遭受损失时应当承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姜雅欣(1995-11),女,新疆昌吉玛纳斯县人,新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2020年自治区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家族信托视角下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编号:XJ2020G017
(新疆大学法学院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7)
关键词:监察人; 家族信托; 财富传承; 受益人
一、我国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必要性之探究
(一)明确监察人制度符合家族信托本质的要求
2013年我国首单家族信托产品问世,金额最低5000万,如果在该信托中委托人没有约定监察人,仅依靠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与经验丰富的受托机构抗衡,委托人必定遭受惨重损失;即使双方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监察人,但是由于我国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最终也会沦为一纸空文,同时,如果涉及诉讼,监察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也处于未知状态。随着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逐渐升温,银监会于2014年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为客户量身定做资产管理方案,未来十年将会是中国私人财富管理业务发展的“黄金十年”。为此,应当抓住机遇,为家族信托市场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使其在我国蓬勃发展。
(二)有利于抑制委托人及受益人权利滥用
1.抑制委托人权利滥用
在我国,造成委托人权利滥用的原因主要有兩点:
第一,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我国一贯奉行单一物权制度,而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性质就决定了我国在引进该制度时不得不做相应的变通,这就出现了我国《信托法》将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方式规定为“委托”,即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实际上委托人仍然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第二,我国《信托法》第21-23条还规定了委托人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更权、撤销权、受托人解除权,规定委托人享有这一系列的权利,很可能导致委托人权利滥用,从而阻碍受托人正常管理信托事务,而立法明确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监察人可以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协助委托人监督受托人,确保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2.抑制受益人监督权滥用
在家族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担心受益人不能很好的继承家业、管理家务事务,从而导致家族财富的消亡,在禁止挥霍信托中,委托人就在信托条款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不能转移受益权。然而,实践中还不乏受益人滥用监督权的案例,如梅艳芳设立的家族信托,梅艳芳深知母亲嗜赌成性,担心母亲将继承的遗产全部挥霍,因此她设立了一份家族信托,由信托公司替她打理生后遗产,并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每月发给梅母7万港元生活费,但是梅母并不甘心,屡次以自己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消耗信托财产,最终信托财产为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而消耗殆尽,该家族信托最终以失败告终。同样,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确立,也可以避免受益人权力滥用。
(三)防止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信托法》第9条第3项规定,设立信托应当记载受益人或者明确受益人范围,这就说明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可以是尚不存在的个体,如甲设立家族信托,在受益人处可以记载“儿子乙尚未出生的子女丙为受益人”,即使乙之子女尚未不存在,但是该信托的效力仍不容置疑,这也是信托的财产传承方式与遗嘱最大的不同;其次,关于“受益人范围”,也就是说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只需要规定一个成为受益人标准即可,比如委托人规定的受益人标准为“2030年家族中考上大学的子女可以成为受益人”,这就意味着,该家族信托此时受益人尚不特定,但是该信托仍然有效。那么《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享有监督权,有权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在上述受益人尚不存在或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该如何实现?
二、他山之鉴:我国台湾地区信托监察人制度
为了调和不同法系之间的矛盾,我国台湾在引入信托制度时,对监察人的设置更加完善且更具操作性,因此,本文主要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监察人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信托监察人的设立
首先,监察人的设立情形。《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在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时,可以设立监察人,实践中有学者对“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的情形持反对意见,认为受益人已经存在且特定时,就没有必要再设立监察人,对于受益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法律无权干涉,如果受益人因为能力有限或其他因素无法行使受益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因此,“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的情形应当予以删除。这些学者可能误解了监察人的功能,设立监察人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监察人还肩负着委托人的“看门人”受托人的“监督人”职责,虽然受益人可以委托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受益权,但是如果缺乏对受托人监督,受益人的利益的利益将很难受到保障;另外,如果存在多数受益人,每个受益人都委托第三人,则信托的效率将大打折扣。
其次,监察人的设立方式。《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监察人应由信托文件产生,信托文件没有相关规定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监察人。
(二)信托监察人的权利
《台湾地区信托法》关于监察人的权利规定比较宽泛,“监察人有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诉讼及诉讼外的一切权利”。
(三)信托监察人的义务
《台湾地区信托法》只规定了监察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监察人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是法律中必不可少的。忠实义务通常是用来约束受托人的典型义务,但是对于监察人也非常有必要。
三、探幽发微:我国构建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路径选择
关于监察人制度,我国大陆地区《信托法》 与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大陆地区将信托分为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而对于公益信托,法律规定应当设立监察人,并规定了监察人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按照受益人的情况不同规定了监察人制度。大陆地区不健全的监察人制度设计导致了逐步升温的家族信托发展滞后。虽然家族信托作为一种私益信托是否设立监察人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意思自治也需要法律的引领,鉴于此,关于我国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一)家族信托监察人的设立
1.家族信托监察人的设立情形
观察《台湾地区信托法》,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设立主要为三种情形:受益人不存在;受益人不特定;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
针对家族信托受益人不存在的情形,我国《信托法》可以允许信托文件指定监察人。我国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实现家族财富的代际传承,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为实现家族基业长青,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一般都会将受益人指定为尚未出生的孙辈、曾孙辈,因此,家族信托中受益人不存在的情形在我国并不少见。
“受益人不特定”也是许多国家或者地区《信托法》规定可以设立监察人情形之一,主要指受益人已经是完整的民事主体,只是尚未确定其受益人身份,與受益人不存在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可以将“受益人不特定”等同于“受益人不存在”情形,在家族信托中允许设立监察人。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的情形,我国是否应当采纳?笔者认为应当采纳。在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不排除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或是专业知识不足的人,这就决定了有时虽然受益人特定且存在,但是他们也不能充分行使权利法维护自身利益,设立监察人协助受益人维护合法利益应当属于法律考虑范围之内;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不乏这样的家族信托,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与受托人约定了保密条款,即受托人不得泄露与信托文件相关的信息,其中就包括受托人不得向受益人泄露其受益人的身份,这是因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担心当受益人得知其受益人身份以后,变得不求上进、堕落,这就意味着设立家族信托,除了受益人不存在之外,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都可能设立监察人。根据我国的立法习惯,将“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作为兜底条款规定在我国《信托法》中未尝不可。
2.家族信托监察人的设立方式
通过信托行为选任监察人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做法。在我国,信托文件是家族信托运行的基础,委托人作为信托文件的主导方在文件中指定监察人不仅能体现委托人的意志,选用自己信任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担任监察人,还能确保信托稳定运行。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选任监察人的方式在我国也是可取的。我国部分家族信托是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在委托人去世时信托才开始生效,当遗嘱中既没有规定监察人,且受益人也处于缺位状态时,受托人的行为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同时在我国受托人现状下,家族信托事务通常是由信托公司或者资产管理金融机构处理,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盈利目标的驱使下流动较大且决策链相对较长,不可避免的会发生道德风险,因此,在信托文件关于监察人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选任监察人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确有必要;另外,检察官在我国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当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只有受托人一方当事人时,受益人的利益将出于无人监管的浮动的状态,此时,由检察官出面向法院申请监察人,不仅可以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还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二)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权利
我国当前信托制度还不够发达,《信托法》对于民事信托监察人也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家族信托监察人权利的规定应当遵循保守的态度,采取列举式和当事人约定并存的方式进行规定。
1.法定权利范围
首先,监督受托人的权利。设立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核心目的就是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关于监察人的受托人监督权,我国《信托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规定:
第一,监督受托人履行投资计划。家族信托与营业信托最大的区别在于家族信托主要是为了追求财富的保值与传承,然而,家族信托中不排除一些委托人授权受托人进行一些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因此,法律应当赋予监察人对受托人的投资决策监督权,促使受托人在做出决策时更加谨慎。
第二,监督受托人的财产管理情况。根据我国《信托法》第9条,在一项信托有效成立时,信托财产及收益应当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同时,由于我国民事信托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受托人的报酬通常也是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扣除,这就决定了监察人必须对受托人的财产管理与分配情况进行监督;另外,由于家族信托的长期性,受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受托人请求调整报酬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该请求监察人有权决定。
其次,监督信托运行的权利
对信托运行情况的监督可以说是对信托实施全面的监督,为此,可以赋予监察人如下权利:
第一,知情权。监察人了解信托运行情况主要是通过查阅投资计划、信托账目、和受托人交流沟通。此处所说的“了解情况”是通过监察人主动向受托人了解,而不是由受托人定期不定期的向监察人报告情况,否则受托人很有可能被认为是监察人的傀儡而致使信托沦为虚假信托;如果受托人对监察人的提问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监察人可以要求对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账目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对受托人进行处理。
第二,变更权。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而家族信托具有长期性,这就很可能发生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没有预料到的情况,且信托文件也没有相关规定时,赋予监察人对信托进行变更的权利可以增加信托的灵活性,特别是当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时,拥有变更权的监察人仍然可以掌控信托的运行。例如,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规定,受托人只能由信托机构担任,而随着社会不断进步,自然人逐步取代了机构成为普遍的受托人,为保证家族信托的顺利运行,监察人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变通。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监察人在行使变更权时应当谨慎,必须接受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
2.信托文件约定的权利
家族信托的灵活性决定了监察人权利的复杂性,因此,法律应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的需求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监察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前提是监察人的权利不得超越监督的职能及信托的基本原则。
(三)家族信托监察人的义务
我国公司的构造和信托十分相似。因此,我国《信托法》可以仿照监事会的义务规定家族信托监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一,忠实义务。忠实义务的核心是"禁止自我交易"。在公司法中可以理解为禁止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自身固有财产与公司进行交易。显然,规定这种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损害股东的利益。类推到在家族信托中,监察人类似于公司中的监事,受托人类似于公司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的禁止自我交易义务对于监察人同样适用;另外,监察人身为监督者,对受托人会产生一定的控制力,如果允许监察人与受托人进行交易,则产生的影响并不小于受托人自我交易。因此,监察人应当承担忠实义务,至少应当禁止监察人与受托人之间进行交易。
第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就是要求家族信托监察人对受益人除了要“忠实”之外还要“尽责”,要求监察人应当认真审慎的履行监督职责。勤勉义务不同于忠实义务,其更加侧重于监察人的工作能力。监察人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未按信托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履行职务的受托人,家族信托监察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由于家族信托具有财产财产数额大,运行周期长的特点,如果监察人因疏忽大意而使受益人利益遭受损失时应当承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姜雅欣(1995-11),女,新疆昌吉玛纳斯县人,新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2020年自治区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家族信托视角下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编号:XJ2020G017
(新疆大学法学院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