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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立法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仍存在较大的缺位问题,然而实务中这一问题亟待解决。从权利基础、客观需要和他国立法体例等方面考量,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如何明确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适用范围、赔偿标准、证明标准等问题值得深入探讨。这一制度的构建利于推动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有助于中国法治进程更上一层楼。
关键词: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普通观察者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098-03
作者简介:朱芮奕(1996-),女,汉族,安徽合肥人,湖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在读。
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决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著作权人对他人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的授权,二是当著作权被侵害时如何依法获得救济。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并基于民法的权利分类,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分为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两方面。然而,著作权法中虽然明确了作者享有的著作人格权,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却未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明文纳入。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中明晰对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对相应的赔偿标准也应予以考虑。
一、我国目前涉及此问题的规定及实务概况
(一)民法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刘云生和宋宗宇主编的《民法学》中对“精神损害”解释为“对权利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而最终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首先,《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民法通则》第11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可以看做是一条对民事赔偿最广义的规定。然而,在这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中,并未见到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被包括在内的迹象。而知识产权基于知识共享为原则权利人独享为限制这一立法背景,权利保护法定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前提下,不应断然将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这些范围。
(二)著作权法领域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现状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至第49条规定,法律列明了著作权侵权的范围,并且确定了依据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以及法定赔偿这三种赔偿方式。与本文讨论的问题最接近的第46条只规定了“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条中虽然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然而对于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明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是对于著作权法的细化,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
不过,2005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具体对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2条就较为具体地列举了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七项情形。虽然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尴尬,然而从效力位阶上来看,这只是地方法院出台的一份意见,并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三)实务中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
正因为目前立法缺少统一的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因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相当突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一方面,实务中确实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的案例。例如“何某诉北京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被告北京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曾被一度报道的“庄某诉郭某抄袭”一案判决中,被告郭某和某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庄某经济损失20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又如“北大荒拆除篱笆墙采访文章被剽窃一案”中,哈尔滨中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万元。
然而,这些并不足以说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得到了广泛支持。据统计,2002年到2012年,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有关著作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325件案子中,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仅仅只有26件,且其中两件为调解结案,297件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①大部分法院仍不支持这一项目的诉讼请求。法院为此给出的理由各异,有的法院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的证据,例如在“徐叔华与河北音像出版社、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二中院判决书中解释“原告虽提出要求河北音像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的主张,但未举证证明河北音像出版社的侵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还有的法院则认为著作权法里已有的“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已经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在“北京古天泰医学研究院与孙国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可见。总之,实务中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并不统一,总体上看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居多,而且理由多为没有实体法依据,即使支持了这一诉讼请求,判决“精神抚慰金”也没有直接涉及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首先,从权利基础来说,对著作权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一方面,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类似,赞同作品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延伸,著作权本身是带有作者人格色彩的权利。另一方面,著作人身权来源于民事主体的其他人身权,是从民事主体其他人身权派生出来的权利,而作品正是著作人身权派生的载体。②基于民法的类推适用原则,在民法的其他分支中,例如婚姻法,也是带有人身色彩的法律,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法律就明确规定了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及标准。因此,著作权法作为民法体系中的一大组成部分,又基于其带有人身色彩的特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这一领域亦属合理。 其次,这一问题的提出基于客观需要,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有损害就有救济”。作品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为了完成作品作者往往倾注很多心血,无论是脑力上还是体力上都有所耗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受到损害,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无形的经济损失。③的确,目前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财产性赔偿以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方式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然而在一些严重侵犯作者精神权益的情况下,这些方式也略显不足。“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沈家和因作品修改权被侵害而进行反复申诉,致使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直至体检出心脏病。然而他以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北京高院的判决书则以“沈家和的这一主张,不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受害的作者来说,精神痛苦一直都将存在。
最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大陆法系的立法惯例。《日本著作权法》第118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名或假名著作物的发行人,为了该著作物的著作人或著作权所有者,可用自己的姓名提出第112条、第115条或第116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或提出与侵犯该著作物的著作人人格权或著作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并可请求偿还非法所得。”《台湾著作权法》第85条也规定,“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从实务判例来说,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广受认可。德国学者曼福里特·雷炳德认为除了恢复原状外,还应按照著作权法典第97条第2款向作者、科学版本的撰稿人、摄影师及表演者就相应的非财产损害支付金钱赔偿。④
三、对于我国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尚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构建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能一蹴而就,需要结合司法实践逐步推进。
第一,在立法模式上,笔者认为应当在著作权的侵权罚则一章列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款,旨在为权利人救济提供合法依据。至于具体的赔偿方法和标准,为避免冗余可以采用指引性的立法方法,例如“具体赔偿标准和方法,参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
第二,应当明确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著作人格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仅仅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不应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此项赔偿本身是由人身性所决定,如果仅有财产损失而无精神上的不利益,难免造成权利人的滥诉和救济过度。
第三,确定了著作人格权受到侵犯后,在适用顺序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然应该作为判决的首选,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第8条的精神,只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得到精神抚慰金。何谓“严重”则应当结合赔偿标准来定性。此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引入“合理人”的思维。美国第二和第九巡回法院曾经对如何判断两个作品是否存在抄袭关系提出了“普通观察者测试”的方法,让普通的观察者感知两作品是否可以互相替代。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如果证据不足,确实可以以合理人的判断标准来审视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和损失。当然,具体操作方法和可行性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第四,关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状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六个方面来确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借鉴这六项,但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判定仍需在一定程度上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2005年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3条第一款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和上述标准类似,不过在该条第二款限定了具体数额为“最少2000元但不高于5万元。”在笔者看来,这一量化标准虽然为法官实务带来便利,但未免有些机械化,倘若某案件中权利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还不过2000元,这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高于2000元是否恰当?因此,可以借鉴著作权法定赔偿对于赔偿上限的限制,对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上限。基于此项赔偿只是附属性赔偿的特点,上限数额应远低于法定财产赔偿数额。在未来,希望尽快出台更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化司法解释。
第五,证明标准。由于著作权侵权具有隐蔽性和不可估量性,因此在财产赔偿领域权利人如何举证是一个难题,精神领域的举证困难更是可想而知。虽然我国民诉法确立的证明规则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结合前文提到的实务概况可以看出,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裁定往往决定受害人能否得到精神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在证明标准上,法官应结合著作权侵权领域举证难的实际特点,采用“高度盖然性”即可的证明标准,为受害人得到救济提供便利。
四、结语
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的重要权利内容之一,保护著作人身权也是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之一。在著作权侵权领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一大问题,也是未来著作权法修订的一个重点。如何将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和标准具体化、如何协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将是解决该问题的难点。构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将会激励更多的作品创作,繁荣科学文化事业,也将有助于推动整个中国法制的进程,使得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更加协调。
[注释]
①杨易琴.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实证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3.5.
②闫小燕.我国著作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8.
③潘佳浔.我国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研究,知识经济,2011(13):23-24.
④蒋志培.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杨易琴.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实证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3.5.
[2]闫小燕.我国著作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8.
[3]潘佳浔.我国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研究,知识经济,2011(13):23-24.
[4]张巍.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J].法制与社会,2009.1.
[5]边双燕,杜媛媛.著作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探析[J].衡水学院学报,2009(03).
[6]张世伟.浅析侵害著作人身权之精神损害赔偿[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3(01).
[7]练虹怡.论著作权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8]蒋志培.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关键词: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普通观察者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098-03
作者简介:朱芮奕(1996-),女,汉族,安徽合肥人,湖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在读。
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决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著作权人对他人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的授权,二是当著作权被侵害时如何依法获得救济。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并基于民法的权利分类,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分为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两方面。然而,著作权法中虽然明确了作者享有的著作人格权,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却未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明文纳入。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中明晰对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对相应的赔偿标准也应予以考虑。
一、我国目前涉及此问题的规定及实务概况
(一)民法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刘云生和宋宗宇主编的《民法学》中对“精神损害”解释为“对权利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而最终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首先,《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民法通则》第11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可以看做是一条对民事赔偿最广义的规定。然而,在这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中,并未见到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被包括在内的迹象。而知识产权基于知识共享为原则权利人独享为限制这一立法背景,权利保护法定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前提下,不应断然将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这些范围。
(二)著作权法领域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现状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至第49条规定,法律列明了著作权侵权的范围,并且确定了依据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以及法定赔偿这三种赔偿方式。与本文讨论的问题最接近的第46条只规定了“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条中虽然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然而对于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明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是对于著作权法的细化,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
不过,2005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具体对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2条就较为具体地列举了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七项情形。虽然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尴尬,然而从效力位阶上来看,这只是地方法院出台的一份意见,并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三)实务中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
正因为目前立法缺少统一的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因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相当突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一方面,实务中确实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的案例。例如“何某诉北京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被告北京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曾被一度报道的“庄某诉郭某抄袭”一案判决中,被告郭某和某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庄某经济损失20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又如“北大荒拆除篱笆墙采访文章被剽窃一案”中,哈尔滨中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万元。
然而,这些并不足以说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得到了广泛支持。据统计,2002年到2012年,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有关著作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325件案子中,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仅仅只有26件,且其中两件为调解结案,297件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①大部分法院仍不支持这一项目的诉讼请求。法院为此给出的理由各异,有的法院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的证据,例如在“徐叔华与河北音像出版社、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二中院判决书中解释“原告虽提出要求河北音像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的主张,但未举证证明河北音像出版社的侵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还有的法院则认为著作权法里已有的“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已经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在“北京古天泰医学研究院与孙国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可见。总之,实务中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并不统一,总体上看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居多,而且理由多为没有实体法依据,即使支持了这一诉讼请求,判决“精神抚慰金”也没有直接涉及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首先,从权利基础来说,对著作权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一方面,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类似,赞同作品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延伸,著作权本身是带有作者人格色彩的权利。另一方面,著作人身权来源于民事主体的其他人身权,是从民事主体其他人身权派生出来的权利,而作品正是著作人身权派生的载体。②基于民法的类推适用原则,在民法的其他分支中,例如婚姻法,也是带有人身色彩的法律,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法律就明确规定了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及标准。因此,著作权法作为民法体系中的一大组成部分,又基于其带有人身色彩的特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这一领域亦属合理。 其次,这一问题的提出基于客观需要,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有损害就有救济”。作品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为了完成作品作者往往倾注很多心血,无论是脑力上还是体力上都有所耗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受到损害,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无形的经济损失。③的确,目前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财产性赔偿以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方式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然而在一些严重侵犯作者精神权益的情况下,这些方式也略显不足。“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沈家和因作品修改权被侵害而进行反复申诉,致使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直至体检出心脏病。然而他以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北京高院的判决书则以“沈家和的这一主张,不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受害的作者来说,精神痛苦一直都将存在。
最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大陆法系的立法惯例。《日本著作权法》第118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名或假名著作物的发行人,为了该著作物的著作人或著作权所有者,可用自己的姓名提出第112条、第115条或第116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或提出与侵犯该著作物的著作人人格权或著作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并可请求偿还非法所得。”《台湾著作权法》第85条也规定,“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从实务判例来说,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广受认可。德国学者曼福里特·雷炳德认为除了恢复原状外,还应按照著作权法典第97条第2款向作者、科学版本的撰稿人、摄影师及表演者就相应的非财产损害支付金钱赔偿。④
三、对于我国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尚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构建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能一蹴而就,需要结合司法实践逐步推进。
第一,在立法模式上,笔者认为应当在著作权的侵权罚则一章列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款,旨在为权利人救济提供合法依据。至于具体的赔偿方法和标准,为避免冗余可以采用指引性的立法方法,例如“具体赔偿标准和方法,参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
第二,应当明确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著作人格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仅仅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不应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此项赔偿本身是由人身性所决定,如果仅有财产损失而无精神上的不利益,难免造成权利人的滥诉和救济过度。
第三,确定了著作人格权受到侵犯后,在适用顺序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然应该作为判决的首选,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第8条的精神,只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得到精神抚慰金。何谓“严重”则应当结合赔偿标准来定性。此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引入“合理人”的思维。美国第二和第九巡回法院曾经对如何判断两个作品是否存在抄袭关系提出了“普通观察者测试”的方法,让普通的观察者感知两作品是否可以互相替代。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如果证据不足,确实可以以合理人的判断标准来审视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和损失。当然,具体操作方法和可行性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第四,关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状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六个方面来确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借鉴这六项,但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判定仍需在一定程度上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2005年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3条第一款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和上述标准类似,不过在该条第二款限定了具体数额为“最少2000元但不高于5万元。”在笔者看来,这一量化标准虽然为法官实务带来便利,但未免有些机械化,倘若某案件中权利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还不过2000元,这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高于2000元是否恰当?因此,可以借鉴著作权法定赔偿对于赔偿上限的限制,对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上限。基于此项赔偿只是附属性赔偿的特点,上限数额应远低于法定财产赔偿数额。在未来,希望尽快出台更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化司法解释。
第五,证明标准。由于著作权侵权具有隐蔽性和不可估量性,因此在财产赔偿领域权利人如何举证是一个难题,精神领域的举证困难更是可想而知。虽然我国民诉法确立的证明规则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结合前文提到的实务概况可以看出,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裁定往往决定受害人能否得到精神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在证明标准上,法官应结合著作权侵权领域举证难的实际特点,采用“高度盖然性”即可的证明标准,为受害人得到救济提供便利。
四、结语
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的重要权利内容之一,保护著作人身权也是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之一。在著作权侵权领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一大问题,也是未来著作权法修订的一个重点。如何将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和标准具体化、如何协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将是解决该问题的难点。构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将会激励更多的作品创作,繁荣科学文化事业,也将有助于推动整个中国法制的进程,使得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更加协调。
[注释]
①杨易琴.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实证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3.5.
②闫小燕.我国著作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8.
③潘佳浔.我国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研究,知识经济,2011(13):23-24.
④蒋志培.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杨易琴.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实证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3.5.
[2]闫小燕.我国著作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8.
[3]潘佳浔.我国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研究,知识经济,2011(13):23-24.
[4]张巍.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J].法制与社会,2009.1.
[5]边双燕,杜媛媛.著作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探析[J].衡水学院学报,2009(03).
[6]张世伟.浅析侵害著作人身权之精神损害赔偿[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3(01).
[7]练虹怡.论著作权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8]蒋志培.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