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价值和秩序两个视角论小偷的占有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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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价值和法的价值都体现人类社会的正能量,具有正值性;秩序具有谐调性、稳定性,故作为法的价值的秩序兼具正值性、谐调性、稳定性,从而决定了小偷的占有不可能受到法律的规范性保护。
  【关键词】正能量;谐调性;小偷的占有;不受保护
  我国民法、物权法占有理论上的“小偷的占有保护”主张可谓声势浩大。笔者曾于《法律适用》2011年第9期发表《关于<物权法>第245条占有保护适用范围的理解——以我国学界所谓“小偷的占有保护”之不成立为中心》一文,后与他人合作在《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应用版)发表《质疑“小偷的占有保护”》一文再次质疑该主张。2012年12月间,熊明高、王焕江二人以价值和法的秩序价值为重心在《湖南科技学院学报》发表《论“小偷的占有保护”》(以下简称“偷文”)一文对笔者的观点提出商榷意见。本文即分别从价值和秩序两个视角出发,进一步论证“小偷的占有保护”不能成立。
  一、从价值视角考察“小偷的占有”不受国法保护
  (一)价值概念的基本内涵
  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即人的意义,是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通说认为,价值体现着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哲学上的价值是指事物或客体具有的满足人的需要和对人的生存、发展、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一切东西,是正能量、正价值的概括和抽象。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价值是人类特有的“绝对的超越指向”,是人类的精神企求和信仰。价值属于人的理想范畴,是人的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它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外在物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1]可见,价值与善和美好相伴相随,恶或丑的事物与价值无涉。
  (二)法的价值的基本内涵
  受价值这一上位概念的内涵的规制,学界认为法的价值包括两个层次含义:1.法的价值首先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必须符合人们的需要,这是法的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2.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一规范体系作为客体具有的为人所重视、珍惜的性状、属性和作用。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法律中的自由、正义和秩序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必须确定的理想状况。“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2]
  学界新近认为:1.在满足需要层面上,法应当满足的并非人类的任何需要,而是人类的美好的需要和对善的企求,具体表现为法的积极作用。2.法的价值是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如同价值之于人类一样,法的价值也属于人的理想范畴,法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的法、人类社会的法律现象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人们对于法总是有着这样或那样的精神寄托或精神诉求。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意义使法具有了神圣的信仰,是人们关于法的崇高期待、精神支柱和信念依托。
  〖HTK〗(三)法的价值的基本内涵决定了小偷的占有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HT〗
  偷盗行为及其产生的占有是对社会正能量的非正常损耗,对社会正义的侵害。
  1.小偷的占有是对法的价值的破坏,与人类的美好追求无涉。无论是小偷的盗窃行为还是由此所产生的占有关系或占有事实,都不是人类社会的美好追求。小偷的盗窃行为及其所产生的占有事实之所以采取“窃”(偷偷地、隐蔽地)的行为方式,本身即说明偷盗者本人也认为这种行为令人不齿,是见不得阳光、与社会正能量明显相悖的行为。人类社会的理性普遍认为偷盗行为及其产生的占有违背法的道德性,是对社会正义和法的价值的正义性的侵害,因而,这种占有与法的价值意义上的占有无涉。
  2.关于盗窃后的占有(如窝藏)及与盗窃密切联系的毁坏赃物,学界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不应单独处罚。学界对此主要有四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状态犯中,当犯罪完成后,继续保持违法状态,只要其违法状态已依据状态犯的构成要件做出评价,即使其本身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也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于犯罪行为完成后,为确保或利用前行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又不另破坏新法益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状态犯达到既遂后,不法状态仍继续存在,其持续不法状态的行为,不予单独处罚。第四种观点则认为类似情形构成事后不可罚行为,即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不应认定为成立其他犯罪。但无论哪种观点,均是将小偷的占有(即盗窃后的占有)与刑罚和定罪量刑相提并论,都未将其与美好的事物和现象之列相联系。小偷的占有属于丑恶的社会现象,不仅不能将法的价值灌注于其中,而且是对社会正义的确定性的侵害,不能受到法的保护。
  二、从秩序视角考察“小偷的占有”不受国法保护
  (一)秩序概念的基本内涵
  从广义上讲,秩序与混乱、无序相对,指的是在自然和社会现象及其发展变化中的规则性、条理性。现代语境下的秩序是系统哲学上的一个范畴,是系统协同性的体现,是指人和事物存在、运转中具有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从静态上来看,秩序是指人或物处于一定的位置,有条理、有规则、不紊乱,从而表现出结构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使系统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就动态而言,秩序是指事物在发展变化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连续性、反复性和可预测性,故内部的谐调性和整体的稳定性是秩序的基本特征。
  (二)法的秩序价值
  法的价值语境下的秩序是指经由法的潜在功能调整和实际作用后的社会秩序。受到价值概念的规制,法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在概念内涵上体现为两个层面:
  1.构成内容的道德性、伦理性
  道德性、伦理性是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的基础和根本所在,也是法的价值的正值性在秩序价值中的体现。秩序之所以能够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作为法的价值的秩序体现出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追求,体现了社会的正能量,谓之结构的道德性。亦即,秩序之为法的价值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能够体现社会正能量和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作为法的价值的秩序乃是以其自身必然蕴含的道德性而成其为法的价值的,无论是阶级性较强的统治阶层、统治集团,还是作为社会一般人的大多数普通市民,均须以体现道德性的秩序作为其安身立命的附着和归依。反之,一旦舍弃了道德性,秩序便不可能再作为法的价值表现而存在,生产生活、科研教学、国家管理等正常的秩序亦将随之消逝。   ⒉关注范围的全局性、正常性
  秩序是系统结构整体性的体现。作为法的价值,秩序是符合社会结构和特定人群中的绝大多数人利益的秩序,其关注的范围并非任意个人的恣肆行为或无理需求。(1)从法律调整的视角考察。法律调整源于人们对社会秩序的需求。社会秩序则是指社会活动和社会变化具有连续性和规则性,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在社会活动和社会变化中所处的位置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稳定性。[3]正如自由并非任何个人的恣肆任性一样,秩序也绝非任何个人的恣肆行为所形成的秩序,它是指全社会范围内的总体结构状态,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和发展所必须确定的理想的生存状态和总体的社会结构。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秩序既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又必须是将统治阶级的意志施加于全社会,从而形成推行于全社会范围内的有序状态。个人行为所形成的秩序只有在与社会整体的秩序相吻合时才能受到肯认和张扬。(2)从价值客体的视角考察。包括秩序、自由和正义在内的所有的法的价值,都是法这种客体自身蕴含的“能够满足作为主体的多数人的一般需要的功能和属性。”[4]秩序之为法的价值乃是正常的社会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并非任意的状态均可构成法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法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具体表征为生产秩序、生活秩序、科研秩序、国家管理秩序等,这些秩序均为正常的社会结构,是社会有机体正常运转的体现。
  〖HTK〗(三)偷盗行为及产生的占有是对秩序和法的秩序价值的侵害〖HT〗
  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5]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6]学界依此认为犯罪就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而社会秩序是政治上、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和集团的意志体现,并以推行于全社会的结构形态表征出来。对于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来说,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莫急于盗贼”。
  作为例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各种侵害财产类违法犯罪行为均是国法的打击对象。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即现行犯自然应受法律的制裁,而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如小偷的占有)同样是法律的打击对象。反之,如果仅打击现行犯而不打击相应的后果,则必然得出正在进行的侵害财产类违法犯罪行为一旦结束即不受打击的结论。以实定法为中心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理性告诉我们,这些事后的违法犯罪行为或状态在追诉时效内随时可能作为犯罪后果受到国法的制裁和打击。依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追诉时效内,偷窃行为对其赃款赃物的占有随时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打击。事实上,在我国,以宪法为中心的实定法体系均保护合法财产、合法权益,对于海外华侨另保护其正当权益。如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均明确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的宗旨则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第一条),而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基本任务即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偷文”认为小偷的盗窃行为违反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但“小偷盗窃既遂后,对赃物事实上的占有,进而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应由民事实体法或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内对小偷的占有提供保护,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和对社会实践、司法实践的无知。虽然“偷文”宣称“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通过占有制度对包括小偷在内的无权占有人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支持A的诉讼请求,即作出一个支持一个小偷从另一个小偷手中夺回其‘偷窃果实’的判决”等,但遍寻世界各国的论文、著述以及直接的判例、间接引述的案例,并未见到保护小偷占有的实际案例;声称的例证均为虚构的“设例”,而非社会实践或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存在。
  三、结论
  价值和法的价值都体现人类社会的正能量,具有正值性,作为价值和法的价值的下位概念,法的秩序价值也必然体现人类社会的正能量,具有正值性,即学界通说所谓“秩序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亦即秩序的正义性、道德性。同时,作为秩序概念的下位概念,法的秩序价值也具有秩序的谐调性、稳定性,也即,只有兼具价值的正值性和秩序的谐调性、稳定性,才能构成法的秩序价值,即规范意义上的秩序或社会秩序,故个人行为所形成的秩序只有在同时具备价值的正值性和秩序的谐调性、稳定性情况下,才能构成法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从而才能受到法律的肯定和张扬。而“小偷的占有”既不具有价值和法的价值的正值性,也不具备秩序的谐调性,从而就与社会秩序应有的内涵相悖离、相冲突,犹如社会肌体上的肿瘤,必欲切除而后快,断不可能受到国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13.
  [2]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94.
  [3]公丕祥.法理学[M].北京: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82.
  [4]李剑峰.客体价值论[J].探索,1998(3):44-46.
  [5]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379.
  [6]恩格斯.英国工人阶级状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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