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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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法学界就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在报刊上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现将讨论的主要观点简介如下:一种意见认为,法具有两重性质,即阶级性和社会性。法律一方面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另一方面是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普遍性的社会生活规范。在阶级社会,有一部分法律很难说有什么阶级性的,它们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不可能只对统治阶级有利。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不同意法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认为,原始社会也有法律,但是,这种法律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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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法学界就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在报刊上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现将讨论的主要观点简介如下:一种意见认为,法具有两重性质,即阶级性和社会性。法律一方面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另一方面是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普遍性的社会生活规范。在阶级社会,有一部分法律很难说有什么阶级性的,它们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不可能只对统治阶级有利。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不同意法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认为,原始社会也有法律,但是,这种法律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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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也是使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减少或避免财产损失的有力措施。而窝赃、销赃罪旨在帮
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创造了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承包这一经营方式必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完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承包经营责任制还没有成熟和完善,少数不法分子利用承包责任制不完善所产生的漏洞,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侵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而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承包形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往往感到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界限难以分清。为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健康发展,必须准确及时地打击利用承包形式进行的经济犯罪活动。为此,我们仅就承包经营
<正>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例如,我国刑法第134条第一款的故意伤害罪,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伹若伤害致他人死亡的,就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情节恶劣的,最高还可判处死刑。它虽然由于危害结果发生变化而加重了法定刑,但犯罪的行为并沒有增加,因此结果加重
<正> 新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义务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是对一九七八年宪法的一个重大修改,具有重要意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主要是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和活动体现出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能够真正起到它应当起到的决定一切国家大事的作用,对保证人民当家做主,具有决定性意义。过去很长一个时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够健全,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很多代表并没有发挥他们应当发
<正> 一九八六年初,到北美初步调查了一下国际航空法的新动向:"少管"(deregulation,直译应为"减少管理")的问题,颇有点感触。什么叫"少管"?顾名思义,它是相对于多管或者管得过死而言的。严格说起来,这是经济政策所使用的语言,并非法学概念。在资本主义社会传统里,
<正>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并由诉讼各方对证人的陈述进行询问、质疑,以及让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互相对质,以审查判断证言的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究竟在庭审中如何传询证人,质证证言,本文试就这方面的问题发表管见,以求教于法学界的同志们。
<正>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学中一个最基本的范畴,本文力图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揭示它的内在属性。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质量统一性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并非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危害社会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中华人民
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主体中的当事人与权利主体是同一的。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是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决约束。即是以自身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为前提,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法律关系。但是,有些民事案件诉讼主体中的当事人,并不是权利主体,这些非权利主体的当事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并不是因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而起诉或应诉,法院裁决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没有直接关系。这种非权利主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只享有和承担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和义
<正> 合伙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早在古罗马社会,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企业即已出现。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合伙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合伙形式仍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现实根据。事实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广大城市和农村已产生了众多的合伙性质的企业。合伙企业作为直接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必须拥有一定的资产,这笔资产称为合伙财产。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罗马法规定为合伙人的按份共有财产。近代资本主义各国的立法,
本文内容要点有二:(一) 认为所有制关系是一种完整的统一的经济关系,由民法统一加以调整,才能适应这种统一性和完整性,不同意民法只能调整消费领域的经济关系和民法只能调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等观点;(二) 认为社会主义的商品交换关系应由民法统一调整,不同意民法只能调整非计划商品交换关系,而计划商品交换关系应由别的法律部门调整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