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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1月8日审议通过了《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并于1月18日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委员会接到报批文本后,及时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20目,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报批法规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批准文本草案。现将有关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应当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涉及应当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种类限于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和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等水污染物,并非所有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都应取得许可。为此,建议分别在该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前增加“国家规定种类”几个字。
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批主体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二氧化硫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批主体是人民政府。为此,建议将该款中的“审批颁发”修改为“依法颁发”。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手续,并在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此规定实质上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年检制度,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年检制度。为此,经与杭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该款规定及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四、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排放并处罚款后仍继续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营业。根据现行环境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的决定应当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作出。为此,经与杭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建议将该项中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营业”一句修改为“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违反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该罚款幅度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将该项修改为:“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和报批法规的批准文本草案,请予审议。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1月8日审议通过了《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并于1月18日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委员会接到报批文本后,及时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20目,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报批法规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批准文本草案。现将有关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应当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涉及应当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种类限于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和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等水污染物,并非所有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都应取得许可。为此,建议分别在该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前增加“国家规定种类”几个字。
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批主体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二氧化硫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批主体是人民政府。为此,建议将该款中的“审批颁发”修改为“依法颁发”。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手续,并在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此规定实质上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年检制度,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年检制度。为此,经与杭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该款规定及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四、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排放并处罚款后仍继续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营业。根据现行环境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的决定应当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作出。为此,经与杭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建议将该项中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营业”一句修改为“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违反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该罚款幅度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将该项修改为:“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和报批法规的批准文本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