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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竞争的日益激烈,"过劳死"问题不断发生且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但是,我国法律对"过劳死"定位缺失,导致这一问题迟迟得不到改善和解决。为了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应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的现实,尽快对"过劳死"定义为一种以认定用工单位为侵权基础的特殊的工伤,并通过正式的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从根本上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关键词:过劳死;侵权;工伤
一、引言
自2000年我国首例"过劳死"索赔诉讼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以来,随着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压力加大、就业竞争加剧, "过劳死"的问题愈演愈烈: 2005年著名画家陈逸飞猝然病逝,2006年东软集团大连开发中心副主任张东突发心脏病死亡,2009年酷六网一软件工程师因连续加班在公司猝死;2010年年仅36岁的上海中发电气董事长南民突然死亡……一个个血淋淋的事实引发了社会的思考和热议。从有关"过劳死"的诸多报道中,不难发现,"过劳死"的触角已经深入到各个行业和领域:既有体力劳动者又有脑力劳动者,既有高技术人员又有文艺界人士,既有基层劳动者又有高层管理者。本文就将关注这一热点问题,从劳动法律的层面上对"过劳死"的定位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文献综述
(一)"过劳"的定义
"过劳"的早期定义产生于十九世纪七十年代,主要用来描述那些身体、情绪、精神、人际关系以及行为严重衰竭和失控的病人,属于精神病学的范畴。[1] "过劳"原本是医学名词,但是,随着"过劳"现象的广泛发生,这个词语已经演变成一个社会学、法学、管理学等多个领域常用的词语。
(二)"过劳死"的定义
"过劳死"一词源于日本,称为"Karoshi",最早由日本学者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提出,是指"因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血换气管障碍,从而使患者陷入死亡状态的一种社会医学现象"。[2]在美国,"过劳死"被定义为"慢性疲劳综合症",是由于长期慢性疲劳而诱发的猝死现象。"过劳死"的国际定义是"因为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过重、心理压力过大、存在着筋疲力尽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继而丧命"。[3]
(三)"过劳死"的常见学说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过劳死"问题在我国日益突出,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对此,我国各界学者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和重视,提出了职业病说、非职业病说、工伤说、侵权说等多种学说。
三、"过劳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健全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纵观全球,日本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以法律的形式对"过劳死"进行干预,并且在2001年对此进行了更加详细且严格的规定;德国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和专门的社会法院保证了司法实践中"过劳死"的认定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也将"过劳死"基本纳入了职业病体系。然而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体系并没有对过劳死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4]视同工伤。但是,该条款无法保护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之外死亡,以及48小时之外死亡的受害者,这显然是一个立法的缺失。要健全我国的法律法规,就必须改变这种模糊的定义,对"过劳死"进行明确而完整的定位。
(二)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必然要求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劳动者有工作权、公正和合适工作条件权、休息休假权、生活保障权等劳动权利。同时,我国的劳动法律中也对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安全等内容做了规定。由此可见,无论是国际上还是我国,都要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障,而"过劳死"的原因往往是持续工作、劳动强度过大或者劳动环境恶劣所致。这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约束。
(三)实现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社会的发展不仅仅是经济的发展,更重要的是人的发展。在劳动力市场上,没有"过劳死" 的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就会一味的追求利益最大化,忽视人的需求,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有用法律引导、规范用工单位的行为,社会才能够得到稳定快速发展。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单位用工行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四、过劳死的法律定位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过劳死"法律定位主要有职业病说、非职业病说、工伤说、侵权说等学说。这四种学说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应该将"过劳死"作为一种在认定侵权的基础上作为特殊的工伤加以界定,单独对其进行定义和处理。
(一)"过劳死"是一种侵权行为
根据"过劳死"的定义,过重的工作负担是劳动者"过劳死"的直接原因,而工作负担过重又是用工单位在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等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用工单位加重劳动者负担必然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等基本劳动权利,因此,当"过劳死"事件发生时,首先应当认定为用工单位的侵权行为。目前职业病的认定过程繁杂,时间和金钱等原因导致很多受害者放弃维权,等不到应有的赔偿,因此,当"过劳死"发生而用工单位又不认定为工伤时,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给予劳动者更多的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事件进行处理。
(二)"过劳死"是一种特殊的工伤
我国法律中,职业病的定义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由此可见,职业病的一个要素是要求直接接触职业毒害,而"过劳死"是一个工作强度积累导致身体机能下降直至衰竭的过程,不符合职业病定义的要素。根据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工伤的定义则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工伤的定义就包含了职业病以及职业病以外的一些隐性伤害,"过劳死"作为一种由于工作负担过重引起的死亡事故自然也可以包含在内。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过劳死"作为一种特殊的工伤,对其构成要件、认定程序、责任承担等方面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只有这样"过劳死"的处理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过劳死"的法律定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过劳死"定义为一种特殊的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作为一种特殊的情形单独列出,对其认定条件做出量化的规定,使之与职业病形成平行的关系。同时,在认定过程中,将其界定为用工单位的侵权行为,受害者亲属提出赔偿要求后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减轻受害者亲属在认定过程中的负担,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过劳死"是一个隐形的杀手,威胁着无数劳动者的生命。面对目前我国对此立法的空白,首先要做的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对"过劳死"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也应该认识到,"过劳死"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它关系到劳动者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社会能否和谐发展。因此,在法律规制之外,还要通过伦理引导、社会保障、教育宣传、检查监督等多方面手段辅助治理"过劳死"问题,从根本上杜绝"过劳死"悲剧的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
[1]汪飞."过劳死"的法律规制研究[D].贵州:贵州大学
[2]王秀云. "过劳死"现象及防范建议[J]. 企业改革与管理. 2005.5.
[3]汪飞."过劳死"的法律规制研究[D].贵州:贵州大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Z].2010-12-20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Z].2001-10-27
作者简介:李曼君(1989-),女,山东威海人,山东大学管理学院2008级本科生,主要研究人力资源管理。
关键词:过劳死;侵权;工伤
一、引言
自2000年我国首例"过劳死"索赔诉讼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以来,随着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压力加大、就业竞争加剧, "过劳死"的问题愈演愈烈: 2005年著名画家陈逸飞猝然病逝,2006年东软集团大连开发中心副主任张东突发心脏病死亡,2009年酷六网一软件工程师因连续加班在公司猝死;2010年年仅36岁的上海中发电气董事长南民突然死亡……一个个血淋淋的事实引发了社会的思考和热议。从有关"过劳死"的诸多报道中,不难发现,"过劳死"的触角已经深入到各个行业和领域:既有体力劳动者又有脑力劳动者,既有高技术人员又有文艺界人士,既有基层劳动者又有高层管理者。本文就将关注这一热点问题,从劳动法律的层面上对"过劳死"的定位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文献综述
(一)"过劳"的定义
"过劳"的早期定义产生于十九世纪七十年代,主要用来描述那些身体、情绪、精神、人际关系以及行为严重衰竭和失控的病人,属于精神病学的范畴。[1] "过劳"原本是医学名词,但是,随着"过劳"现象的广泛发生,这个词语已经演变成一个社会学、法学、管理学等多个领域常用的词语。
(二)"过劳死"的定义
"过劳死"一词源于日本,称为"Karoshi",最早由日本学者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提出,是指"因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血换气管障碍,从而使患者陷入死亡状态的一种社会医学现象"。[2]在美国,"过劳死"被定义为"慢性疲劳综合症",是由于长期慢性疲劳而诱发的猝死现象。"过劳死"的国际定义是"因为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过重、心理压力过大、存在着筋疲力尽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继而丧命"。[3]
(三)"过劳死"的常见学说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过劳死"问题在我国日益突出,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对此,我国各界学者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和重视,提出了职业病说、非职业病说、工伤说、侵权说等多种学说。
三、"过劳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健全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纵观全球,日本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以法律的形式对"过劳死"进行干预,并且在2001年对此进行了更加详细且严格的规定;德国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和专门的社会法院保证了司法实践中"过劳死"的认定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也将"过劳死"基本纳入了职业病体系。然而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体系并没有对过劳死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4]视同工伤。但是,该条款无法保护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之外死亡,以及48小时之外死亡的受害者,这显然是一个立法的缺失。要健全我国的法律法规,就必须改变这种模糊的定义,对"过劳死"进行明确而完整的定位。
(二)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必然要求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劳动者有工作权、公正和合适工作条件权、休息休假权、生活保障权等劳动权利。同时,我国的劳动法律中也对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安全等内容做了规定。由此可见,无论是国际上还是我国,都要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障,而"过劳死"的原因往往是持续工作、劳动强度过大或者劳动环境恶劣所致。这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约束。
(三)实现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社会的发展不仅仅是经济的发展,更重要的是人的发展。在劳动力市场上,没有"过劳死" 的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就会一味的追求利益最大化,忽视人的需求,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有用法律引导、规范用工单位的行为,社会才能够得到稳定快速发展。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单位用工行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四、过劳死的法律定位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过劳死"法律定位主要有职业病说、非职业病说、工伤说、侵权说等学说。这四种学说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应该将"过劳死"作为一种在认定侵权的基础上作为特殊的工伤加以界定,单独对其进行定义和处理。
(一)"过劳死"是一种侵权行为
根据"过劳死"的定义,过重的工作负担是劳动者"过劳死"的直接原因,而工作负担过重又是用工单位在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等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用工单位加重劳动者负担必然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等基本劳动权利,因此,当"过劳死"事件发生时,首先应当认定为用工单位的侵权行为。目前职业病的认定过程繁杂,时间和金钱等原因导致很多受害者放弃维权,等不到应有的赔偿,因此,当"过劳死"发生而用工单位又不认定为工伤时,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给予劳动者更多的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事件进行处理。
(二)"过劳死"是一种特殊的工伤
我国法律中,职业病的定义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由此可见,职业病的一个要素是要求直接接触职业毒害,而"过劳死"是一个工作强度积累导致身体机能下降直至衰竭的过程,不符合职业病定义的要素。根据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工伤的定义则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工伤的定义就包含了职业病以及职业病以外的一些隐性伤害,"过劳死"作为一种由于工作负担过重引起的死亡事故自然也可以包含在内。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过劳死"作为一种特殊的工伤,对其构成要件、认定程序、责任承担等方面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只有这样"过劳死"的处理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过劳死"的法律定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过劳死"定义为一种特殊的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作为一种特殊的情形单独列出,对其认定条件做出量化的规定,使之与职业病形成平行的关系。同时,在认定过程中,将其界定为用工单位的侵权行为,受害者亲属提出赔偿要求后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减轻受害者亲属在认定过程中的负担,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过劳死"是一个隐形的杀手,威胁着无数劳动者的生命。面对目前我国对此立法的空白,首先要做的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对"过劳死"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也应该认识到,"过劳死"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它关系到劳动者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社会能否和谐发展。因此,在法律规制之外,还要通过伦理引导、社会保障、教育宣传、检查监督等多方面手段辅助治理"过劳死"问题,从根本上杜绝"过劳死"悲剧的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
[1]汪飞."过劳死"的法律规制研究[D].贵州:贵州大学
[2]王秀云. "过劳死"现象及防范建议[J]. 企业改革与管理. 2005.5.
[3]汪飞."过劳死"的法律规制研究[D].贵州:贵州大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Z].2010-12-20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Z].2001-10-27
作者简介:李曼君(1989-),女,山东威海人,山东大学管理学院2008级本科生,主要研究人力资源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