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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称为“行政强制” 却又将其一分为二。本文根据《行政强制法》中涉及此点的相关规定出发,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认定、区别和侧重点进行了分析和探索,对两者的划分标准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
一、研究本课题的重要意义
我国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称为“行政强制”却又将其一分为二。根据《行政强制法》关于这两者的规定,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内涵划分开来,具有如下的现实意义:
其一,使立法机关合理区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在执法时有据可依。《行政强制法》在第10、11条中提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拥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但两者的权限不一致。第13条则提出只有法律拥有性质强制执行的设定权,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对其没有设定权。因此,必须要正确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才能使立法机关执法得当。
其二,让行政机关在落实行政强制手段中采取正确的方式。《行政强制法》在第9条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种类划分,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第12条对政强制执行的种类也进行了划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依法处理查封或扣押的场所、设施以及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手段和针对的行为种类是不同的,根据不同的行为手段行政机关应采取不同的强制行为。
其三,使行政机关分别依据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具体的执法程序。因为两者本质上的区别,《行政强制法》在第三、四章分别对两者的实施程序进行了规定。在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禁止委托,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要注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使其履行义务。
其四,谨防行政强制措施被误当作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在存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让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当没有法律授权时,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就要求我们明确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区别,确立划分标准,谨防将行政强制措施当做行政强制执行从而引起执法纠纷。
其五,促使行政机关对于过去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集中进行梳理。《行政强制法》出台后,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根据相应规定,清理和梳理过去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手段,通过事实案例检验这一理论,并帮助执法人员正确区分两者的定义、内涵。
其六,促使人民法院完善司法管辖制度。《行政诉讼法》在第18条就当事人因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出的诉讼,做出了规定和判断。因为不恰当的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混为一谈会影响到法院对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必须要有效区分两者,才能进一步完善司法管辖制度。
二、各种分界标准的可行性分析
(一)将行政行为的保障性、执行性作为标准
持本标准的人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行为,因为其保障性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分开来。行政强制措施的保障性体现在其对社会秩序的保障上,例如通过扣留肇事者驾照来保障对肇事者的处罚,通过冻结嫌疑人的存款来保障受害人能获得财产补偿。但行政强制执行则具有执行性,涉及到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裁决和征收等多方面的实际执行情况。其实行政强制措施也具有一定的执行性,但其执行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行政强制执行也具有一定的保障性,但其保障是为了执行具体的命令、裁决、征收和处罚。前者的侧重点在保障,后者的侧重点在执行,因此这种标准具有极强的可行性。
(二)将行政行为的中间性、最终性作为标准
持本标准的人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中间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最终行为,以此将它们区分开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中间行为,是因为其具有中间性,只属于行政行为中的中间环节,而完成最终行为的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2条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也明确了这个标准的可行性。换句话说,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后续行为的效果,也就是为行政强制执行奠定了基础,最终要让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服从处罚,还需要依靠行政强制执行来实现。由此可见,此标准的可行性很高,对行政机关执法具有指导意义。
(三)将履行的义务内容作为标准
根据《行政强制法》展现出的理论基点,不少学者认为以“履行义务”作为区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可行的。这一点在《行政强制法》的第2、34、53条中均有体现,规定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手段都需要以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处罚为前提,当事人负有“不作为”和“容忍”义务时实施的强制行为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负有“作为”义务时实施的强制行为则归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与行强制执行的划分可以此作为标准。
除了上述的三种标准,学术界还存在其他的一些划分标准,但因为划分根据和划分效果的不明确不具备太强的可行性。但不管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实际上都属于行政强制机关的强制手段,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补偿或加倍赔付,并强制当事人履行其负有的行政义务。如果当事人负担“不作为”或“容忍”的义务,为了使其履行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负担“作为”义务,为了使其履行应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一点在《行政强制法》中得到了最为明确的体现,因此应当作为最关键的划分标准。
三、结束语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强制行为,都具有一定的保障性和执行性,前者因为其特性还具有中间性和暂时性,后者因为其特性还具有最终性。这些都能够作为两者划分标准的参考,但最关键的划分标准是以履行的义务内容作为标准区分两者的内质层次。
参考文献:
[1]唐璨.行政强制措施设定制度的立法解读与反思[J].江淮论坛,2012,(6)
[2]王鑫.试论行政强制措施的认定标准——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五款谈起[J].法制博览,2013,(9)
[1]胡建淼.“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J].中国法学,2012,02:90-97.
[2]周明.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J]. 科教导刊(中旬刊),2010,09:136-137.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
一、研究本课题的重要意义
我国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称为“行政强制”却又将其一分为二。根据《行政强制法》关于这两者的规定,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内涵划分开来,具有如下的现实意义:
其一,使立法机关合理区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在执法时有据可依。《行政强制法》在第10、11条中提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拥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但两者的权限不一致。第13条则提出只有法律拥有性质强制执行的设定权,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对其没有设定权。因此,必须要正确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才能使立法机关执法得当。
其二,让行政机关在落实行政强制手段中采取正确的方式。《行政强制法》在第9条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种类划分,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第12条对政强制执行的种类也进行了划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依法处理查封或扣押的场所、设施以及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手段和针对的行为种类是不同的,根据不同的行为手段行政机关应采取不同的强制行为。
其三,使行政机关分别依据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具体的执法程序。因为两者本质上的区别,《行政强制法》在第三、四章分别对两者的实施程序进行了规定。在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禁止委托,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要注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使其履行义务。
其四,谨防行政强制措施被误当作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在存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让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当没有法律授权时,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就要求我们明确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区别,确立划分标准,谨防将行政强制措施当做行政强制执行从而引起执法纠纷。
其五,促使行政机关对于过去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集中进行梳理。《行政强制法》出台后,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根据相应规定,清理和梳理过去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手段,通过事实案例检验这一理论,并帮助执法人员正确区分两者的定义、内涵。
其六,促使人民法院完善司法管辖制度。《行政诉讼法》在第18条就当事人因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出的诉讼,做出了规定和判断。因为不恰当的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混为一谈会影响到法院对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必须要有效区分两者,才能进一步完善司法管辖制度。
二、各种分界标准的可行性分析
(一)将行政行为的保障性、执行性作为标准
持本标准的人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行为,因为其保障性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分开来。行政强制措施的保障性体现在其对社会秩序的保障上,例如通过扣留肇事者驾照来保障对肇事者的处罚,通过冻结嫌疑人的存款来保障受害人能获得财产补偿。但行政强制执行则具有执行性,涉及到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裁决和征收等多方面的实际执行情况。其实行政强制措施也具有一定的执行性,但其执行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行政强制执行也具有一定的保障性,但其保障是为了执行具体的命令、裁决、征收和处罚。前者的侧重点在保障,后者的侧重点在执行,因此这种标准具有极强的可行性。
(二)将行政行为的中间性、最终性作为标准
持本标准的人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中间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最终行为,以此将它们区分开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中间行为,是因为其具有中间性,只属于行政行为中的中间环节,而完成最终行为的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2条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也明确了这个标准的可行性。换句话说,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后续行为的效果,也就是为行政强制执行奠定了基础,最终要让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服从处罚,还需要依靠行政强制执行来实现。由此可见,此标准的可行性很高,对行政机关执法具有指导意义。
(三)将履行的义务内容作为标准
根据《行政强制法》展现出的理论基点,不少学者认为以“履行义务”作为区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可行的。这一点在《行政强制法》的第2、34、53条中均有体现,规定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手段都需要以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处罚为前提,当事人负有“不作为”和“容忍”义务时实施的强制行为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负有“作为”义务时实施的强制行为则归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与行强制执行的划分可以此作为标准。
除了上述的三种标准,学术界还存在其他的一些划分标准,但因为划分根据和划分效果的不明确不具备太强的可行性。但不管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实际上都属于行政强制机关的强制手段,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补偿或加倍赔付,并强制当事人履行其负有的行政义务。如果当事人负担“不作为”或“容忍”的义务,为了使其履行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负担“作为”义务,为了使其履行应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一点在《行政强制法》中得到了最为明确的体现,因此应当作为最关键的划分标准。
三、结束语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强制行为,都具有一定的保障性和执行性,前者因为其特性还具有中间性和暂时性,后者因为其特性还具有最终性。这些都能够作为两者划分标准的参考,但最关键的划分标准是以履行的义务内容作为标准区分两者的内质层次。
参考文献:
[1]唐璨.行政强制措施设定制度的立法解读与反思[J].江淮论坛,2012,(6)
[2]王鑫.试论行政强制措施的认定标准——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五款谈起[J].法制博览,2013,(9)
[1]胡建淼.“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J].中国法学,2012,02:90-97.
[2]周明.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J]. 科教导刊(中旬刊),2010,09:136-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