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 分析法律命令与恶法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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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法理学的范围》实质上系统性地阐述了约翰·奥迪定的分析法学与法律实证主义,其中也包含了杰里米·边沁的哲学基本原理。该书的研究价值并非拘泥于“法律命令说”与“恶法亦法论点”是否具备说服力,其重点在于引发人们辩证地看待法律,了解其中蕴含的哲学思想。本文围绕上述内容进行了介绍,基于现代视角详细地分析了“法律命令说”与“恶法亦法论点”,以供参考。
  【关键词】 法理学哲学思想;法律命令说;恶法亦法论点;法理学范围
  【中图分类号】D90           【文獻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264(2020)25-0089-02
  一、引言
  《法理学的范围》由英国法学家、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奥斯丁所著。目前,法学界已经公认其为“分析法学学派”,或者说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进路的创立者。奥斯丁认为,法律具有一种特殊的命令性,尽管后世的法学家普遍对此持批评态度,但此种理念却并非一无是处,时至今日,甚至成了一种无法被忽视的法学观念。
  二、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背后蕴藏的哲学思想
  约翰·奥斯丁所著的《法理学的范围》,严格意义上已经超脱了单纯的法律与社会整体道德层面,更多地融合了其良师益友杰里米·边沁的哲学思想。比如其旗帜鲜明地指出,所有法律都应该具备普适性和一般性,否则,法律的效力必将不存。此种观念背后隐藏的深层含义为:法律必须保证公平公正,如邦国时代、帝国时代、奴隶时代针对统治阶级以及被统治阶级分别设定的不同适用规则的条例,严格意义上并不能被归类于“法律”的范畴中。此种理论如果经过系统性地完善,围绕古今事例进行完善的论述,也许后世愿意接受的法学家数量不会“寥寥无几”。按照布莱恩·比克斯所著《约翰·奥斯丁生平及其学术思想》(于庆生翻译)中的有关说法,奥斯丁的哲学既可以被归类为分析哲学的常规范式,也可以被视为分析哲学的一种特殊形式——漫画形式,其围绕特定法律条例、特定的哲学观点而展开的论述,给人一种极其“干巴巴”的印象,即理论观点颇为新颖,使观者看后不由自主地围绕其正确性展开联想;但奥斯丁本人对其观点的论述过程,无论其所举实例还是观念上的逻辑连接性,均无法让观者感到满意及信服。特别是在20世纪70、80年代,读者必须通过填充大量理论、开展多项证明工作,才能使奥斯丁的法律哲学理论显得更加充分。
  尽管论述及证明过程存在大量的难点,但奥斯丁对于法律核心性质的解释——法律(“特定形式的条例是否能够真正地被称之为法律有待商榷”)是当权者发布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命令,而“命令”必然涉及一种希望做成某件事而表达出来的希望。如果此种“带有强烈指向性的主管希望”没有得到遵守(本质上并未被其他人所接受),则当权者便可以将“一种罪恶”强加给未遵守者。此即为“法律命令说”的雏形。按照现代视角来看,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由人民代表耗时数十年不断修补、完善而成,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在帝国时代、封建时代,不少当权的统治阶级,视法律为无物,不仅肆意践踏,且由于“最终解释权”始终归属于当权者,故出现“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现象少之又少,更多的情况在于,统治阶级利用“法律”排除异己,为敢于顽抗不公平“法律”的人扣上诸多罪恶(如谋反、“忤逆圣意”等)。
  总体而言,约翰·奥斯丁提出的实证法哲学思想的核心含义在于,法律是一个主权者(或者其代理人)制定的一种命令,每一个独立社会均会存在一个主权者。
  三、基于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的法律命令说分析
  (一)准确意义法与非准确意义法的划分标准。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正式提出了“法律命令说”。其认为在广义层面上,法律应该包含“准确意义法”与“非准确意义法”。具体来讲,在奥斯丁的认知中,法律可以被分为四个类别:其一,神学领域的法。即“上帝为了统治人类而设定的法”,此类法律在《圣经》等典籍中有所记载,但仅仅是西方人民设想之中的法律,并没有对现实社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二,现实社会中真实存在的法律,即人类文明发展至今,不同时代的“主权者”或其代理人制定的法律(按照奥斯丁的说法),均归属于其中。其三,被法律所规定的行为禁区,均属于人类行为的下限;但如果社会整体范围内只能依靠法律来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时,表明此社会已经陷入十分混乱的境地。故在此之上,社会需要一种超脱于法律之上的约束力——即道德层面的规则。其四,具备隐喻意义或者比喻意义的“法”。与前三种相比,第四种“法”更加抽象,包含“准确意义法”与“非准确意义法”,此时的“法”可以等同于“社会规则”。奥斯丁认为,“准确意义法”完全可以转化为当权者的命令(相对温和、好听的说法为,当权者的意愿、希望)及特定的要求,而此种“命令”“要求”与准确意义法律本身的“义务”无法分割。基于此,奥斯丁对于“准确意义法”的总结为:“凡是代用命令性质的法律,都是准确意义法”,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却并不包含所有的准确意义法,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均属于“非准确意义法”。
  (二)“法律是一种命令”的不适用性分析。在奥斯丁的认知中,“法律是一种命令”的观念存在不适用性:首先,无论何种社会,立法机构(无论是否是当权者或者其代理人)对于实在法的“解释”过程拥有不适用性;其次,基于社会的需要,应该废除法律之法以及免除现存责任之法的过程也具备不适用性;最后,并未具有强制要求的法律。在以上三种特殊情况之外,奥斯丁认为,如果一种法律仅仅规定了特定群体拥有的权利,虽然在表面看来不具备“强制性”,但由于“权利”的划分具备差异,故实质上此类法律仍然存在命令性,故此种“例外”原则上并不具备不适用性。一个现实情况是,除去以上四种相对特殊的情况外,很多社会中会逐渐形成一种“习惯”,即一些法律尽管带有强制性和命令性,但由于流传时间较长,数代甚至数十代的居民与已经形成了依赖性,则尽管法律是强制性的,带有命令性质,但在此种社会形态下生成的法律,不适用于“法律是一种命令”的观念。   (三)“法”是否实际存在与人们观念之间的真实关系。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对“法”是否实际存在与人们观念之间的真实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基于现代视角,笔者对奥斯丁的观念进行如下解读:
  1.在人们的心中,法律应该处于何种形态。具体来说,设置法律的目的为何,如果法律不能很好地“为人民服务”,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则法律究竟是否应该继续存在,其核心价值是否发生转化。,
  2.人们心中对法律的看法,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即“法律应该无所不能”。但制定法律的过程本质上极其被动,即法律出现的时间相对靠后,只有社会上出现一些“人们普遍认为不应该出现的行为”,“必须防止其再度出现”时,法律才会应时而生。随着时间的推移,尽管多种法律已经相继出现,但“完善”的工作不会停止,在“更加完善”的法律出现之前,人们心中“应当是这样的法”与“实际是这样的法”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本质上,“更加完善的法”出现之后,此种冲突与矛盾只会在相对较短的一段时间内得到缓冲,但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原因在于社会中总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人,进而出现“迫使”法律进一步完善的事。但法律的普适性要求,对于完善法律过程提出的要求,远非普通人民群众所能想象,故理论上完善程度再高的法律,也不会获得所有人的满意)[2]。
  四、基于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的恶法亦法论点
  分析
  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对恶法亦法论点的阐述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论焦点:法律的本质内容、法律的价值内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而对上述三项内容进行全面梳理,基于“恶法亦法”观,人们能够更加辩证、客观、系统性地审查现代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优缺点。
  其一,恶法亦法论点对于法的本质内容论述,在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刚刚结束中世纪的黑暗时期而提出,其核心目的在于为资产阶级争取最大的利益。此种“议会至上”的立法、执法结构,要求社会各界必须坚决维护法律的绝对权威。尽管不同的政治学派存在互相攻讦的现象,但呼吁“恶法亦法”的人并不在少数,其核心观念在于,探究政治体制的科学性,通过技术性的方式,防止行政部门滥用手中的权力,避免出现私法专断的现象。故恶法亦法论点可以被总结为“17-18世纪的政治家与法学家,并不应该被视为不重视政府与人民共同遵守法律的重要性,反之,經过系统性地思考,此类人的重点放在了忧虑恶法政治环境下,如果进一步鼓励手法,只会导致对无能政府的纵容,进而引发更深层次的社会矛盾”。总体来看,恶法亦法论点的提出具备浓厚的时代特性。
  其二,恶法亦法的价值内容,本质上正是在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如果从法律的工具性价值角度切入,则必须建立“法律存在善、恶之分”这样一个基本前提。故探讨的重点应该集中在“当一部举世公认的恶法,具备法律的所有表象特征后,是否还具备影响社会整体发展的价值;如果具备,应该采用何种方式使价值最大化”。总体而言,恶法是人类文明进步过程中具备“时代秩序准则”的特殊产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促进社会统治阶层确认与引导正确的价值取向。尽管其具备一定的价值,但当其无法使社会整体利益维持平衡时,则应该及时被清理出“法典队伍”。
  五、结语
  “法律”究竟是什么,人们应该从何种角度切入,进而完成相应地解读,往往能够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其中,约翰·奥斯丁的核心观念可以总结为“法律虽然是神圣的,但制定法律的毕竟是人,故法律是否具备道德,拥有不确定性”。按照今天的视角来看,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人们应该做何选择,是依托于行为上限的“道德”,还是盲从于规定下限的“法律”,值得人们思考。
  参考文献:
  [1]罗时贵.法律效力的道德条件比较分析[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0(5):144-152.
  [2]覃李慧.对约翰·奥斯丁理论的反思和再审视——基于《法理学的范围》之解读[J].甘肃理论学刊,2017,(4):127-133.
  [3]胡平仁.纯粹法理学:概念之争、学科地位与基本问题[J].学术论坛,2019,42(2):20-29.
  作者简介:
  邵政,男,江苏宿迁人,硕士,南京工业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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