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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东纠纷的核心问题还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我们在处理隐名股东的相关纠纷时,必须首先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作出判断,然后才能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审理。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都没有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形成统一的观点,因此造成司法的混乱,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我们要在理论上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予以统一,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只有如此才能更有效地处理隐名股东涉及的纠纷,司法审判才更具有权威性。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一、概述
目前理论界对于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有三种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说、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工商登记对抗要件说。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属于两个法律范围,股权转让协议是债权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的变动是物权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需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资格最终取得的连接点。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则认为,当股权受让人实际上管理了公司,或者参与了公司的决策,但公司并不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此时为了维护实际的股东的利益,应该视为股权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该股份,获得了股东资格,而不单纯依靠股东名册进行判断。工商登记对抗要件说是这样定义的,基于协议生效而产生股权转让的生效,但并不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发生在前,股东变动发生在后,很明显不符合股權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同时灭亡的性质。但以上三种观点都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学术上普遍认可的观点是将通知说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明显反映出了当今立法训诫规定多,缺乏可实施性的特点。没有明确的点明到底何时受让人开始取得了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事宣通知其他股东,还是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申请?
涉及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时,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和公平的精神出发,以权利外观主义为原则,主要审查工商登记文件,即使登记内容出现瑕疵,善意第三人亦可基于登记的外观主义及公示效力获得信赖保护,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1首先,变更登记只能由公司申请,其实公司实践中常会出现公司不履行或者故意忽视变更登记的情况,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够顺畅的完成,对保障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利和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非常不利。如果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公司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公司不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则难以有效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其次,把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受让人向外表征的唯一方式,这对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利益实现非常不利。如果因为股权受让人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而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则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更无法主张实现其权利。最后,即使没有规定登记的对抗效力,也可以有效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并不是唯一的途径。由于立法的缺位,在司法审判中,不同省高院在颁布的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对股权转让的问题有着不同的见解。江苏省高院规定:在股权转让中,认定股东资格应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加以判断。未更改股东名册,但股权受让人实际上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而山东省高院规定:在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应该以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之日取得。
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具有债权的某些特效,股权的外部转让是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显然与公司无关,而且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显然与公司无关,而且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处分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宣就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自己权利的行为,显然既不需要董事会决议,也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所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宣就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
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2
我国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采用形式主义,这符合以商事外观主义为原则。其中主要的实质说、形式和区别这三学说。实质说认为,股东资格应该以实际投判定原则隐名承担了出的义务就应享有股东权益,那么其具备资格。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真意表示,主张真正的股东是有意向成为公司人,而不在形式上挂名。实质说来源于民法中的真意主义。形式说,顾名思应该以外在表象出股东为真正的股东,其目是为了保护商业交易维善意第三人利益。支撑理由是:其一,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强调内部关系稳定。如果按照实质说的观点,隐名股东既破坏了公司人合性又造成善意第三与显名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难以处理。其二,若采用实质说公司很难掌握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这也是公司不可能办到事。其三隐名股东成为不了真正的股东还因为设立公司、认购份都是要式行为。区别说则认为,不应简单的以登记或出资为认定股东格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不同情形来认定,解决股东内部之间关系应以名册为标准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以公示为主要认定标准。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出资人。而在我国,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原始隐名股东来说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就前四个影响因素来看,并不能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根据实质说,实际出资人才是公司股东,因而证明隐名股东出资人身份的就只有实际出资凭证,例如银行转账记录等。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还提到了另一个可以证明隐名股东身份的文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承认该协议的有效性。
关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无论隐名股东是与公司内部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是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后,其受让人是继续保持隐名股东的身份还是要成为显名股东,这就存在不一样的情形了。情形一:显名股东不因受让合同而丧失股权表征,因此受让人如果选择继续保持隐名股东身份,就要在显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显名股东另行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显名股东受受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受让人管理和处分股权;受让股东重新作为隐名股东,只能选定原显名股东为显名股东。情形二:如果受让人想成为显名股东,但显名股东不愿意放弃其原身份,那么只能认定受让人与原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不能损害显名股东的利益。情形三:转让无效。隐名股东直接对受让人转让“股权”而显名股东表示异议的,这种情况下公司认可其股东资格是其有权转让股权的前提。隐名出资人在与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时为了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往往出具隐名出资协议、实际出资证明或者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等证据,如果有证据显示公司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那么受让人就有理由相信股权真正的权利人是隐名出资人,与其交易有正当性。反之,公司会主张转让主体不适格而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也无法拿股权转让合同来对抗公司;并且,显名股东还会提出无权处分来否定转让的效力。我认为受让人在无确切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与隐名股东交易股权,本身有失合理必要之注意义务,对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无效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如果隐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而显名股东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影响股权变动,或者显名股东自行主张股东权利、显名股东消极对待公司或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异议等情形造成隐名股东与受让股东或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隐名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最后在承担违约后根据与显名股东的协议向显名股东追偿。 三、显名股东转让股权
显名股东可能会绕过实际出资人,单方决定对外转让名下股权。对于这种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人的善意与否是决定股权能否发生变动的关键因素。
显名股东独自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若受让人不明知受让股权背后真实的出资情况,且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仅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至于公司是否知晓隐名出资的事实,并不排除其在日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义务。以公司不知晓隐名出资为例,则隐名出资协议不对抗公司,公司仅对登记在册的股东承担责任,自然有义务配合后者的股权变动登记事宜。但是,在受让人知晓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效力却要考虑公司的态度。如公司明示的或默示的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受让人还主张自名义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有效的自然不合理。仅在公司不认可隐名出资人的情况下,受让继续确信登记股东的主体资格,股权转让有效。
如果第三人明知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隐名出资协议的存在,依然受让股权,该受让是有效的,因为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因此,隐名出资人也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其权利。这时,隐名出资人权益的保护就依赖于隐名出资协议的具体约定,隐名出资协议约束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显名股东违约,隐名出资人据隐名出资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隐名出资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引起纠纷的,首先应确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如果隐名出资人经过股东变更取得了股东资格,则股权转让有效,否則,隐名出资人无权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引起的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纠纷,则根据二者之间达成的隐名出资协议处理。
参考文献:
[1] 粱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2] 潘福仁主编.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
[3] 赵德勇.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4] 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2013.
[5] 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 夏建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7] 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注:
1《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中国法院网。
2注:以下探讨的公司都是已经成立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简介:
陈芷晴,1995年07月,女,汉,广东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一、概述
目前理论界对于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有三种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说、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工商登记对抗要件说。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属于两个法律范围,股权转让协议是债权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的变动是物权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需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资格最终取得的连接点。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则认为,当股权受让人实际上管理了公司,或者参与了公司的决策,但公司并不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此时为了维护实际的股东的利益,应该视为股权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该股份,获得了股东资格,而不单纯依靠股东名册进行判断。工商登记对抗要件说是这样定义的,基于协议生效而产生股权转让的生效,但并不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发生在前,股东变动发生在后,很明显不符合股權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同时灭亡的性质。但以上三种观点都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学术上普遍认可的观点是将通知说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明显反映出了当今立法训诫规定多,缺乏可实施性的特点。没有明确的点明到底何时受让人开始取得了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事宣通知其他股东,还是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申请?
涉及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时,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和公平的精神出发,以权利外观主义为原则,主要审查工商登记文件,即使登记内容出现瑕疵,善意第三人亦可基于登记的外观主义及公示效力获得信赖保护,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1首先,变更登记只能由公司申请,其实公司实践中常会出现公司不履行或者故意忽视变更登记的情况,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够顺畅的完成,对保障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利和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非常不利。如果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公司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公司不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则难以有效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其次,把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受让人向外表征的唯一方式,这对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利益实现非常不利。如果因为股权受让人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而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则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更无法主张实现其权利。最后,即使没有规定登记的对抗效力,也可以有效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并不是唯一的途径。由于立法的缺位,在司法审判中,不同省高院在颁布的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对股权转让的问题有着不同的见解。江苏省高院规定:在股权转让中,认定股东资格应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加以判断。未更改股东名册,但股权受让人实际上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而山东省高院规定:在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应该以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之日取得。
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具有债权的某些特效,股权的外部转让是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显然与公司无关,而且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显然与公司无关,而且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处分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宣就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自己权利的行为,显然既不需要董事会决议,也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所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宣就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
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2
我国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采用形式主义,这符合以商事外观主义为原则。其中主要的实质说、形式和区别这三学说。实质说认为,股东资格应该以实际投判定原则隐名承担了出的义务就应享有股东权益,那么其具备资格。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真意表示,主张真正的股东是有意向成为公司人,而不在形式上挂名。实质说来源于民法中的真意主义。形式说,顾名思应该以外在表象出股东为真正的股东,其目是为了保护商业交易维善意第三人利益。支撑理由是:其一,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强调内部关系稳定。如果按照实质说的观点,隐名股东既破坏了公司人合性又造成善意第三与显名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难以处理。其二,若采用实质说公司很难掌握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这也是公司不可能办到事。其三隐名股东成为不了真正的股东还因为设立公司、认购份都是要式行为。区别说则认为,不应简单的以登记或出资为认定股东格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不同情形来认定,解决股东内部之间关系应以名册为标准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以公示为主要认定标准。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出资人。而在我国,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原始隐名股东来说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就前四个影响因素来看,并不能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根据实质说,实际出资人才是公司股东,因而证明隐名股东出资人身份的就只有实际出资凭证,例如银行转账记录等。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还提到了另一个可以证明隐名股东身份的文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承认该协议的有效性。
关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无论隐名股东是与公司内部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是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后,其受让人是继续保持隐名股东的身份还是要成为显名股东,这就存在不一样的情形了。情形一:显名股东不因受让合同而丧失股权表征,因此受让人如果选择继续保持隐名股东身份,就要在显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显名股东另行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显名股东受受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受让人管理和处分股权;受让股东重新作为隐名股东,只能选定原显名股东为显名股东。情形二:如果受让人想成为显名股东,但显名股东不愿意放弃其原身份,那么只能认定受让人与原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不能损害显名股东的利益。情形三:转让无效。隐名股东直接对受让人转让“股权”而显名股东表示异议的,这种情况下公司认可其股东资格是其有权转让股权的前提。隐名出资人在与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时为了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往往出具隐名出资协议、实际出资证明或者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等证据,如果有证据显示公司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那么受让人就有理由相信股权真正的权利人是隐名出资人,与其交易有正当性。反之,公司会主张转让主体不适格而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也无法拿股权转让合同来对抗公司;并且,显名股东还会提出无权处分来否定转让的效力。我认为受让人在无确切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与隐名股东交易股权,本身有失合理必要之注意义务,对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无效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如果隐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而显名股东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影响股权变动,或者显名股东自行主张股东权利、显名股东消极对待公司或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异议等情形造成隐名股东与受让股东或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隐名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最后在承担违约后根据与显名股东的协议向显名股东追偿。 三、显名股东转让股权
显名股东可能会绕过实际出资人,单方决定对外转让名下股权。对于这种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人的善意与否是决定股权能否发生变动的关键因素。
显名股东独自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若受让人不明知受让股权背后真实的出资情况,且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仅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至于公司是否知晓隐名出资的事实,并不排除其在日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义务。以公司不知晓隐名出资为例,则隐名出资协议不对抗公司,公司仅对登记在册的股东承担责任,自然有义务配合后者的股权变动登记事宜。但是,在受让人知晓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效力却要考虑公司的态度。如公司明示的或默示的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受让人还主张自名义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有效的自然不合理。仅在公司不认可隐名出资人的情况下,受让继续确信登记股东的主体资格,股权转让有效。
如果第三人明知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隐名出资协议的存在,依然受让股权,该受让是有效的,因为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因此,隐名出资人也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其权利。这时,隐名出资人权益的保护就依赖于隐名出资协议的具体约定,隐名出资协议约束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显名股东违约,隐名出资人据隐名出资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隐名出资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引起纠纷的,首先应确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如果隐名出资人经过股东变更取得了股东资格,则股权转让有效,否則,隐名出资人无权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引起的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纠纷,则根据二者之间达成的隐名出资协议处理。
参考文献:
[1] 粱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2] 潘福仁主编.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
[3] 赵德勇.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4] 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2013.
[5] 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 夏建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7] 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注:
1《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中国法院网。
2注:以下探讨的公司都是已经成立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简介:
陈芷晴,1995年07月,女,汉,广东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