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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人证言在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民事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重要证据。尽管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刑事证人保护、刑事证人作证等方面也都作了详细规定,但是并不能解决大部分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十分乐观。本文主要从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以及针对目前这种现状如何进行完善的进行的介绍。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2006年7月14日,贵州大方县坝子村农民肖敬明在目击凶案发生后挺身作证,被人报复,带着家人东躲西藏,其与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被严重破坏,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胁。2011年1月17日,山西省兴县村民刘迎儿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案犯毫无悬念地被判处死刑。为被害人引来杀身之祸的原因是,数十年前,被害人本人或父兄曾作为证人对刘的罪行进行过指证。2014年3月,王某以“污点证人”的身份出庭指证高某的犯罪行为,最终使高某因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在监狱服刑期间,高某并未对自己所犯错误进行反思,反而认为其之所以被判刑,完全都是因王某出庭作证所致,因而对王某一直怀恨在心,出狱后,高某等人到王某家中对其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构成轻微伤害。
以上三个案例都表明一个现象:证人的生命安全威胁与证人陈述义务的冲突。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被打击报复引发的恶性事件虽不多,但这样的例子让人寒心,也让潜在的证人隐藏得更深,不愿作为证人被关注,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这些都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而引发的问题。试想如果没有公民的积极举报作证,很多案件都无法顺利侦破。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对证人信息进行保密或者部分保密,预防性与补助性措施并重,罪犯就没办法进行打击报复,那么证人的安全就能得到保障,能够避免被罪犯伤害。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受到的生命安全威胁,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迫在眉睫。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证人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我国《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二)《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即“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打击证人报复罪,即“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证人信息保密或部分保密制度?
在我国现阶段,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安全保护制度建设的条件尚不够成熟,但逐步向最终完备的制度过渡的突破口是存在的,那就是证人信息保密制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人信息保密制度。一是明确“保密”信息的标准;二制定保密程序的启动过程及具体规定;三规定保密的方式;另一方面审理阶段的隐蔽作证程序。无论是经侦查机关认定,还是证人自己申请信息保密的,到审查起诉阶段,均应当由公诉机关向受案法院申请,由法院通过令状书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后,进入隐蔽作证程序。
(二)成立专门保护证人机构配备人员
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是证人保护的主体,但鉴于我国司法制度制约以及警力所限。笔者认为,证人保护机构应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作为同级公安机关内部的二层机构,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保护措施的实施、接受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控告等。证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从具有经验丰富的公安人员中挑选,并应当经常性、制度性地开展培训和组织学习,以适应千变万化的保护措施需求。
(三)采取预防性与补救性措施并重
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是证人保护制度的最重要目的,很多国家都把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我国也应有类似的规定禁止危险分子非法接近证人,即发出禁制令,禁止危险分子靠近证人身边,假若发现了被告人或其他危险人员接近证人,一旦查明就可以对其处罚或判刑。对于补救性的措施我国已有相关的规定,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刑罚惩罚。为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刑法》都做出了规定。
(四)进一步扩大证人保护的主体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主体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仅仅局限于证人本人及近亲属,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夫)、亲密朋友等也往往成为打击报复的对象,即我国的证人保护范围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证人主体的保护范围。
四、小结
面对日趋复杂的社会局面,我国证人保护的相关制度更显出不足和无苍白力。证人的保护不仅仅在于证人受到打击保护后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证人保护更需要全面的、自始至终的保护。我们不能期望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能够一蹴而就,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放弃为之而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1]浅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EB/OL].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18665.html.2014-9-19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中美证据法研讨会纪录[Z].美国维拉司法研究所,2001
[4]新刑诉法视野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EB/OL].
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1714/wa2014020608503433365148.shtml.2014-9-19.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2006年7月14日,贵州大方县坝子村农民肖敬明在目击凶案发生后挺身作证,被人报复,带着家人东躲西藏,其与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被严重破坏,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胁。2011年1月17日,山西省兴县村民刘迎儿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案犯毫无悬念地被判处死刑。为被害人引来杀身之祸的原因是,数十年前,被害人本人或父兄曾作为证人对刘的罪行进行过指证。2014年3月,王某以“污点证人”的身份出庭指证高某的犯罪行为,最终使高某因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在监狱服刑期间,高某并未对自己所犯错误进行反思,反而认为其之所以被判刑,完全都是因王某出庭作证所致,因而对王某一直怀恨在心,出狱后,高某等人到王某家中对其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构成轻微伤害。
以上三个案例都表明一个现象:证人的生命安全威胁与证人陈述义务的冲突。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被打击报复引发的恶性事件虽不多,但这样的例子让人寒心,也让潜在的证人隐藏得更深,不愿作为证人被关注,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这些都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而引发的问题。试想如果没有公民的积极举报作证,很多案件都无法顺利侦破。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对证人信息进行保密或者部分保密,预防性与补助性措施并重,罪犯就没办法进行打击报复,那么证人的安全就能得到保障,能够避免被罪犯伤害。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受到的生命安全威胁,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迫在眉睫。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证人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我国《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二)《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即“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打击证人报复罪,即“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证人信息保密或部分保密制度?
在我国现阶段,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安全保护制度建设的条件尚不够成熟,但逐步向最终完备的制度过渡的突破口是存在的,那就是证人信息保密制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人信息保密制度。一是明确“保密”信息的标准;二制定保密程序的启动过程及具体规定;三规定保密的方式;另一方面审理阶段的隐蔽作证程序。无论是经侦查机关认定,还是证人自己申请信息保密的,到审查起诉阶段,均应当由公诉机关向受案法院申请,由法院通过令状书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后,进入隐蔽作证程序。
(二)成立专门保护证人机构配备人员
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是证人保护的主体,但鉴于我国司法制度制约以及警力所限。笔者认为,证人保护机构应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作为同级公安机关内部的二层机构,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保护措施的实施、接受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控告等。证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从具有经验丰富的公安人员中挑选,并应当经常性、制度性地开展培训和组织学习,以适应千变万化的保护措施需求。
(三)采取预防性与补救性措施并重
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是证人保护制度的最重要目的,很多国家都把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我国也应有类似的规定禁止危险分子非法接近证人,即发出禁制令,禁止危险分子靠近证人身边,假若发现了被告人或其他危险人员接近证人,一旦查明就可以对其处罚或判刑。对于补救性的措施我国已有相关的规定,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刑罚惩罚。为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刑法》都做出了规定。
(四)进一步扩大证人保护的主体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主体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仅仅局限于证人本人及近亲属,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夫)、亲密朋友等也往往成为打击报复的对象,即我国的证人保护范围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证人主体的保护范围。
四、小结
面对日趋复杂的社会局面,我国证人保护的相关制度更显出不足和无苍白力。证人的保护不仅仅在于证人受到打击保护后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证人保护更需要全面的、自始至终的保护。我们不能期望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能够一蹴而就,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放弃为之而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1]浅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EB/OL].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18665.html.2014-9-19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中美证据法研讨会纪录[Z].美国维拉司法研究所,2001
[4]新刑诉法视野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EB/OL].
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1714/wa2014020608503433365148.shtml.2014-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