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风式辞职折射治理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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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30日,暴风集团公告显示该公司副总经理张鹏宇、首席财务官张丽娜和证券事务代表于兆辉均已辞职。据深交所关注函显示,除已被批准逮捕的总经理冯鑫外,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全部辞职,协助信息披露事务的证券事务代表也已辞职。深交所呼吁上市公司招人保证公司经营稳定。
  交易所只能“呼吁”上市公司及时招人,而无法仅以短期内公司经营层缺失为由,限制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这里隐含的一个判断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不是可以可有可无?显然,在商业银行等需要专门技能以及管理人员资质的场合,公司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专门高级管理人员,自不待言。但在一般公司场合,除会计、审计等法定岗位外,公司是否需要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需要哪些专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则往往属于公司自身的商业判断范围,而不宜由法律规定或者固定化,以避免过多限制公司自治,亦避免断绝天才、自学成才者进入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路径。这就从一个方面解释了交易所只能“呼吁”而无法“责令上市公司改正”的可能。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公司日常经营机构——公司经营层。就具体人员划分来看,则分别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和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必须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董事、监事的法律地位、岗位职责完全不同;同时,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方式也完全不同;当然,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也存有重大区别。
  显然,如果一家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全部辞职,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治理将陷入某种结构性困境,或将导致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以及公司自身利益处于不确定性影响之中。不过,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来看,高级管理人员系处于股东大会、董事会之下的一个层级,虽然在实践中董事会成员与高级管理层多有交叉、兼任,但就法律角度而言,只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仍具有效运行之能力,则实难断言公司是否处于不稳定之中。从另一角度来看,暴风集团正在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流失窘境,也是公司经营风险之一种,所谓“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对于上市公司同样适用。而交易所重点关注的,应在于上市公司是否持续具备上市资格,或因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大面积辞职对投资者、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就此而言,在“呼吁”上市公司赶快“招人”的同时,关注此期间内上市公司的价格异动、行为规范,或许更为重要。
  交易所“呼吁”上市公司“招人”的最终目的在于“稳定公司经营”。从法律角度来看,何谓“稳定公司经营”并无明确含义与标准。通常人们关注一家公司是否处于“稳定经营”状态,主要是看以下几個方面:其一,公司股权结构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大股东变动风险?这是因为股权结构的变动,往往招致公司经营方略的同时调整,或许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所谓“稳定经营”;其二,公司当期经营指标变动情况,尤其是当公司当期经营业绩下滑、债务增加、收益下降时,会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公司经营能力的下降,从而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其三,重大变故或者重大诉讼发生,所谓各种具有不确定性的“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的发生,会打乱公司原有经营安排,增加公司经营管理难度,挑战公司应急处理能力。若上市公司存在上述问题,则有可能处于“经营不稳定”状态;就投资者角度而言,则存在投资风险增大的可能;在公司债权人角度而言,则存在公司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机会;在公司内部治理来看,或将存在公司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执行机制,导致内部混乱的风险;在公司雇员而言,虽无短期失业风险,但“良鸟择木而栖”的压力就在眼前。
  站在暴风集团的角度,到底该如何应对此次不大不小的风险——相对于暴风集团的其他治理问题,或许高级管理人员的整体缺失、辞职,只不过是一个表象,一个冰山之岬而已。
  检视我国相关公司与证券立法,并无针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一时间、全体辞职问题的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惟可适用者,或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但该条对于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若要此条款可为实务所援用,尚需就以下问题作出考虑:
  其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是否需要具备某些条件限制?鉴于上文中提到的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的差异,是否需要分别针对不同的人员规定不同的辞职条件(程序性条件和实体性条件)?上述人员违背辞职条件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由谁来承担责任?采用怎样的归责原则?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在法律尚未给出明确答案之前,或许完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办法中的相关条款或者变更与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条款,是一个未雨绸缪的办法。
  其二,立法上必须明确: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已经辞去管理职务的情形下,是否仍有义务承担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证券法、交易所相关规则上倒是对公司董秘、证券事务代表出缺时,董事长等人代理相关职责的事宜进行了赋权,但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全部辞职的情形,尚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公司事务实际上也只能依靠尚未辞职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代行相关职责,维持公司正常运作。
  其三,实务中,如果公司迟迟无法组建新的管理层团队,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义务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公司聘任新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知,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直接目的就是要摆脱其对公司负有的管理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若法律作出必须等待新人到位方能离职的规定,是否会变相导致高级管理人员辞职不能?从而导致其对公司负担“无限责任”?
  其四,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间或许存在某种交叉关系,比如某人可能同时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董事,还兼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通常所谓“执行董事”的概念。如果这种交叉面较大,那也就意味着即使由未辞职的公司董事代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责,也将出现人员短缺、难以为继的情形。况且,公司董事会成员中非执行董事是否有资格执行公司事务也存在法理上的矛盾与实际能力上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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