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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因婚外情而解除婚姻可以请求赔偿进行规定,从而导致婚姻中弱势的一方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在此背景下,夫妻忠诚协议越来越普遍。但对夫妻忠诚协议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导致现实中法院对待夫妻忠诚协议的纠纷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怎样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是我们应该深入探究的问题。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公证制度;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首例夫妻忠诚协议的纠纷发生在上海。2003年上海某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婚外情引发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案件进行了审理。贾某以曾某违反“忠诚协议”为理由提起反诉。最终法院支持了贾某的诉求,判令曾某向贾某赔偿30万元。
在此判决中,该法院承认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同时也开创了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的先河。但是由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特殊性,并非所有法院都承认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在江苏南京,一对夫妻结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出轨因而要求离婚,男方自愿签署了“忠诚协议”。不久,男方再次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于是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丈夫按约定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以该协议无效驳回了女方关于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与特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制定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须恪守婚姻法中所倡导的夫妻间的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有一方违反,过错方将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违约金、放弃财产的协议。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特点
(1)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就忠诚义务而签订的与人身和财产关系相关的协议。尚未成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双方以及同居的双方不得签订此协议,即使签订此协议,也无法生效。但有一种例外,男女双方在婚前可以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但此协议的生效要以双方结婚作为前提。
(2)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婚姻的稳定。夫妻双方签订此协议不是为了获得经济赔偿或者在离婚时掌握主动权多分财产,而是希望以支付一定金额等方式起到威慑作用。
(3)夫妻忠诚協议以互相履行忠诚义务为内容。忠诚协议要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有婚外性行为,彼此须互负忠诚。《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4)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为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时间。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并且终止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所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为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期间。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法院的判决也截然不同,部分法院甚至采取其他方式回避该问题。学术界亦是如此,对此争论不休,主要分为有效说、无效说与区别对待说。
(1)有效说。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要求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是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体现且民法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不能签订忠诚协议。
(2)无效说。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道德,需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违反道德只会受到舆论的谴责;法律具有强制性,违反法律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第二、忠诚协议不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赔偿范围内,因此在协议内约定的相关赔偿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3)区别对待说。此观点认为,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其内容及是否满足一定的条件来判断。婚姻关系是两性的结合,其实质是一种人身契约。人身关系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通过约定或单方行为创设人身权。
笔者认为,有效说与无效说都有其合理的地方,但是有效说与无效说又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区别对待说。
夫妻忠诚协议出现至今,类型多样并且约定的后果也不尽相同。对于权利放弃型、伤害虐待型及辱骂起誓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对于常见的财产给付型,如只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财物,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其效力应得到承认。
同时并不是所有夫妻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协议的条款都是有效的,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我国《婚姻法》作出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所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应当合情合理合法,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四、夫妻忠诚协议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于我国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议之所以这么大,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要尽快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为公民提供一个可靠的依据,使法官有法可依。
(1)在《婚姻法》中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在夫妻忠诚协议纠纷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将其纳入自我规制的范围内。因此要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才能有法可依,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既有利于司法公正,也可以更好的保护婚姻主体的正当权益。
(2)明确夫妻忠实义务的范围。虽然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负忠实,但是这个规定很模糊,它并没有指明具体的忠实义务有哪些。从字面上来看,夫妻忠诚既包括情感忠诚,又包括性行为的忠诚。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出现精神出轨,也无法证明。
(3)建立夫妻忠诚协议公证制度。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基于自己的意愿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一种契约,其出现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同时也引起学术界巨大的争议。
五、结语
在全球化的今天,各国文化相互交融,人们传统的伦理和价值观受到外国文化的影响,对性行为和婚姻持有的态度也日益开放。因此,我们应该尽快确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使相关法律作用于现实生活,更好的保护婚姻主体的利益,而不是止步于陈旧的法律中或将这一问题放在未来去解决。
作者简介:
翟坤(1978—),男,汉族,天津,本科,律所主任,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公证制度;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首例夫妻忠诚协议的纠纷发生在上海。2003年上海某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婚外情引发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案件进行了审理。贾某以曾某违反“忠诚协议”为理由提起反诉。最终法院支持了贾某的诉求,判令曾某向贾某赔偿30万元。
在此判决中,该法院承认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同时也开创了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的先河。但是由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特殊性,并非所有法院都承认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在江苏南京,一对夫妻结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出轨因而要求离婚,男方自愿签署了“忠诚协议”。不久,男方再次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于是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丈夫按约定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以该协议无效驳回了女方关于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与特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制定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须恪守婚姻法中所倡导的夫妻间的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有一方违反,过错方将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违约金、放弃财产的协议。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特点
(1)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就忠诚义务而签订的与人身和财产关系相关的协议。尚未成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双方以及同居的双方不得签订此协议,即使签订此协议,也无法生效。但有一种例外,男女双方在婚前可以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但此协议的生效要以双方结婚作为前提。
(2)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婚姻的稳定。夫妻双方签订此协议不是为了获得经济赔偿或者在离婚时掌握主动权多分财产,而是希望以支付一定金额等方式起到威慑作用。
(3)夫妻忠诚協议以互相履行忠诚义务为内容。忠诚协议要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有婚外性行为,彼此须互负忠诚。《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4)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为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时间。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并且终止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所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为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期间。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法院的判决也截然不同,部分法院甚至采取其他方式回避该问题。学术界亦是如此,对此争论不休,主要分为有效说、无效说与区别对待说。
(1)有效说。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要求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是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体现且民法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不能签订忠诚协议。
(2)无效说。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道德,需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违反道德只会受到舆论的谴责;法律具有强制性,违反法律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第二、忠诚协议不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赔偿范围内,因此在协议内约定的相关赔偿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3)区别对待说。此观点认为,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其内容及是否满足一定的条件来判断。婚姻关系是两性的结合,其实质是一种人身契约。人身关系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通过约定或单方行为创设人身权。
笔者认为,有效说与无效说都有其合理的地方,但是有效说与无效说又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区别对待说。
夫妻忠诚协议出现至今,类型多样并且约定的后果也不尽相同。对于权利放弃型、伤害虐待型及辱骂起誓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对于常见的财产给付型,如只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财物,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其效力应得到承认。
同时并不是所有夫妻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协议的条款都是有效的,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我国《婚姻法》作出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所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应当合情合理合法,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四、夫妻忠诚协议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于我国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议之所以这么大,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要尽快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为公民提供一个可靠的依据,使法官有法可依。
(1)在《婚姻法》中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在夫妻忠诚协议纠纷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将其纳入自我规制的范围内。因此要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才能有法可依,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既有利于司法公正,也可以更好的保护婚姻主体的正当权益。
(2)明确夫妻忠实义务的范围。虽然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负忠实,但是这个规定很模糊,它并没有指明具体的忠实义务有哪些。从字面上来看,夫妻忠诚既包括情感忠诚,又包括性行为的忠诚。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出现精神出轨,也无法证明。
(3)建立夫妻忠诚协议公证制度。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基于自己的意愿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一种契约,其出现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同时也引起学术界巨大的争议。
五、结语
在全球化的今天,各国文化相互交融,人们传统的伦理和价值观受到外国文化的影响,对性行为和婚姻持有的态度也日益开放。因此,我们应该尽快确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使相关法律作用于现实生活,更好的保护婚姻主体的利益,而不是止步于陈旧的法律中或将这一问题放在未来去解决。
作者简介:
翟坤(1978—),男,汉族,天津,本科,律所主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