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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今,我国法学界对于“社会危害性概念是否应当应用到我国的刑法制度中”有着较大的争议。本文正是从这一立场出发,从社会危害性概念在刑法制度中应用的必要性分析入手,提倡在我国的刑法制度中有效运用社会危害性概念。并在文后从社会危害性观念的规范化、部分均衡社会危害性标准的合理修改以及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三个方面提出了社会危害,现在我国刑法制度中在运营策略。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法制度;应用
1.我国刑罚制度中使用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必要性
1.1犯罪定量因素决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但由于犯罪概念中存在着定量因素,使得我国的刑法中存在的罪刑法定和国外的罪刑法定有着一定的差别。具体而言,其他国家的罪刑法定带有显著的彻底化特征,在立法工作中同步做到了“罪”、“刑”的完全法定,而我国的罪刑法定带有一种不彻底性的特征,仅仅在“刑”方面做到了法定,并未做到绝对确定“罪”。在这种“罪”的标准尚未完全标准化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无法完全的从刑事司法中脱离出来。在绝大部分司法实践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的量就是最为直接的判断对象,对犯罪人员的罪与非罪判断有着最为直接的影响,在定量化的犯罪模式下,因为人类的认识能力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限制,立法体系中无法将每一个个罪的入罪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相关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然需要考虑刑法制度中的社会危害性问题。
1.2适应刑法量裁的需求
从法律层面来看,刑事司法实践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对犯罪嫌疑人精准定罪之后进行量刑,确保犯罪人员可以获得应有的刑罚。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每一个个体罪犯所对应的刑罚得有一定的弹性幅度。换言之,刑法幅度这一存在本事从侧面认定了刑法制度中存在社会危害性这一现象。从本质上来看,量刑幅度就是在判断社会危害性过程中预留出的空间。因为人类的认知和立法技术能力相对有限,再加之社会生活中各种行为无法做出完全标准化的程式规定,也正因为如此无法在刑法体系内做到毫无遗漏地列举各项罪行,并为之制定出针对性的刑罚,只能够使用这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谓是法官做出合理司法判决唯一的依据。从这一个层面来看,社会危害性概念在刑法制度中无法进行应用这一观点是不成立。
2.我国刑法制度中使用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策略
2.1规范化社会危害性概念
从前文的描述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制度中应用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带有一定程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是用于连接定罪以及衡量犯罪刑罚的一座桥梁,将刑罚制度对于罪犯的惩戒作用进行了最大化发挥。在我国刑法制度中使用社会危害性概念的过程中,必須要避免这一概念的超规范解释。如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完全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也是我国刑事制度规范发展的一个重要体现。司法实践中使用刑法法律条文,需要在尚未超出法律解释范围的情况下进行使用,这是维护既定法律权威性的重要基础条件。在规范社会危害性概念的过程中,需要相关的立法部门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概念进行明确,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依据。除此之外,在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需要始终坚持形式优先的原则,同时也不超出社会危害性的法定解释范围,确保社会危害性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2部分罪名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合理修改
在我国的刑法罪名体系中有一种罪名叫非法经营罪,其前身是投机倒把罪,在我国进行罪名变更之后,非法经营罪因为在其罪状表述中出现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刑法中第四项的兜底条款,而受到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在这种情况的情况下,在刑法制度体系中应用社会危害性概念,则需要针对刑法中部分罪名的社会危害性认定标准进出合理的修改,在确保其相对稳定的同时,做到跟随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比如本文所提及的非法经营罪,在修改社会危害性认定标准的时候,需要借鉴贪污贿赂罪的修改经验,做到根据不同年代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作为起点针对起刑点进行修改。简单而言,需要从新环境的角度下,对原有的制度是否能适用于全新的时代经济发展需求进行审视,如果发现原有的法律制度无法适用于全新的环境,就需要对对应罪名的社会危害性认定标准做出及时修改。
2.3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我国司法部门有关量刑情节的相关规定中,“可以”这一个字眼得到广泛使用,这也就意味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备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当前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笔者并不赞成在刑法中规定数量过多的绝对确定刑,而需要在相对确定的刑法范围中,确保法官可以以实际的证据作为基础,发挥自身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在规范化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可以对一些具体罪名的社会危害认定从之前一刀切的数额转变为一种相对较为浮动的范围。比如,对于盗窃罪而言,刑法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3~10年的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就是盗窃数额较为巨大,而个人盗窃达到5000元就完全符合了数额巨大这一标准。但在具体的盗窃罪行及判断过程中,也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等多方因素。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单纯的凭借数额巨大这一项因素被认定为盗窃情节严重,也很容易造成机械司法。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对于法官量刑的指导进行事前规范之外,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对于事后法官判决的监督,及时对其中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最大化发挥法官自身裁量权的作用。
3.总结
就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危害性在现行刑法制度体系中应用完全符合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我国相关的立法部门就需要对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做出规范化的规定,并针对刑法中的部分罪名大社会危害性认定标准做出合理修改,同时也需要对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规范,确保社会危害性可以真正发挥在量刑定罪中的重要作用,维护我国司法体系的权威。
参考文献
[1]陶禹霖.探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概念之界定[J].法制与社会,2020(04):11+21.
[2]李雪.社会危害性概念在我国刑法制度中的运用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8.
[3]孙建保.苏俄(联)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概念内涵嬗变的“点”型勾勒[J].刑法论丛,2016,46(02):418-470.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333)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法制度;应用
1.我国刑罚制度中使用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必要性
1.1犯罪定量因素决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但由于犯罪概念中存在着定量因素,使得我国的刑法中存在的罪刑法定和国外的罪刑法定有着一定的差别。具体而言,其他国家的罪刑法定带有显著的彻底化特征,在立法工作中同步做到了“罪”、“刑”的完全法定,而我国的罪刑法定带有一种不彻底性的特征,仅仅在“刑”方面做到了法定,并未做到绝对确定“罪”。在这种“罪”的标准尚未完全标准化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无法完全的从刑事司法中脱离出来。在绝大部分司法实践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的量就是最为直接的判断对象,对犯罪人员的罪与非罪判断有着最为直接的影响,在定量化的犯罪模式下,因为人类的认识能力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限制,立法体系中无法将每一个个罪的入罪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相关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然需要考虑刑法制度中的社会危害性问题。
1.2适应刑法量裁的需求
从法律层面来看,刑事司法实践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对犯罪嫌疑人精准定罪之后进行量刑,确保犯罪人员可以获得应有的刑罚。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每一个个体罪犯所对应的刑罚得有一定的弹性幅度。换言之,刑法幅度这一存在本事从侧面认定了刑法制度中存在社会危害性这一现象。从本质上来看,量刑幅度就是在判断社会危害性过程中预留出的空间。因为人类的认知和立法技术能力相对有限,再加之社会生活中各种行为无法做出完全标准化的程式规定,也正因为如此无法在刑法体系内做到毫无遗漏地列举各项罪行,并为之制定出针对性的刑罚,只能够使用这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谓是法官做出合理司法判决唯一的依据。从这一个层面来看,社会危害性概念在刑法制度中无法进行应用这一观点是不成立。
2.我国刑法制度中使用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策略
2.1规范化社会危害性概念
从前文的描述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制度中应用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带有一定程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是用于连接定罪以及衡量犯罪刑罚的一座桥梁,将刑罚制度对于罪犯的惩戒作用进行了最大化发挥。在我国刑法制度中使用社会危害性概念的过程中,必須要避免这一概念的超规范解释。如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完全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也是我国刑事制度规范发展的一个重要体现。司法实践中使用刑法法律条文,需要在尚未超出法律解释范围的情况下进行使用,这是维护既定法律权威性的重要基础条件。在规范社会危害性概念的过程中,需要相关的立法部门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概念进行明确,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依据。除此之外,在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需要始终坚持形式优先的原则,同时也不超出社会危害性的法定解释范围,确保社会危害性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2部分罪名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合理修改
在我国的刑法罪名体系中有一种罪名叫非法经营罪,其前身是投机倒把罪,在我国进行罪名变更之后,非法经营罪因为在其罪状表述中出现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刑法中第四项的兜底条款,而受到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在这种情况的情况下,在刑法制度体系中应用社会危害性概念,则需要针对刑法中部分罪名的社会危害性认定标准进出合理的修改,在确保其相对稳定的同时,做到跟随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比如本文所提及的非法经营罪,在修改社会危害性认定标准的时候,需要借鉴贪污贿赂罪的修改经验,做到根据不同年代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作为起点针对起刑点进行修改。简单而言,需要从新环境的角度下,对原有的制度是否能适用于全新的时代经济发展需求进行审视,如果发现原有的法律制度无法适用于全新的环境,就需要对对应罪名的社会危害性认定标准做出及时修改。
2.3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我国司法部门有关量刑情节的相关规定中,“可以”这一个字眼得到广泛使用,这也就意味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备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当前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笔者并不赞成在刑法中规定数量过多的绝对确定刑,而需要在相对确定的刑法范围中,确保法官可以以实际的证据作为基础,发挥自身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在规范化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可以对一些具体罪名的社会危害认定从之前一刀切的数额转变为一种相对较为浮动的范围。比如,对于盗窃罪而言,刑法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3~10年的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就是盗窃数额较为巨大,而个人盗窃达到5000元就完全符合了数额巨大这一标准。但在具体的盗窃罪行及判断过程中,也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等多方因素。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单纯的凭借数额巨大这一项因素被认定为盗窃情节严重,也很容易造成机械司法。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对于法官量刑的指导进行事前规范之外,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对于事后法官判决的监督,及时对其中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最大化发挥法官自身裁量权的作用。
3.总结
就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危害性在现行刑法制度体系中应用完全符合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我国相关的立法部门就需要对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做出规范化的规定,并针对刑法中的部分罪名大社会危害性认定标准做出合理修改,同时也需要对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规范,确保社会危害性可以真正发挥在量刑定罪中的重要作用,维护我国司法体系的权威。
参考文献
[1]陶禹霖.探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概念之界定[J].法制与社会,2020(04):11+21.
[2]李雪.社会危害性概念在我国刑法制度中的运用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8.
[3]孙建保.苏俄(联)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概念内涵嬗变的“点”型勾勒[J].刑法论丛,2016,46(02):418-470.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