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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随之而来虚假诉讼现象却变得尤为凸出,但即便“东窗事发”,虚假诉讼行为人也多被处以罚款、拘留解决,极易逃脱刑法的制裁。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及措施已经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
【关键词】虚假诉讼;诈骗罪
虚假诉讼,即“打假官司”,是指民事诉讼的原被告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近年来,社会、媒体越来越关注虚假诉讼。然而,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一致的意见,导致类似的虚假诉讼行为却有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看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冯某欠了几笔债务,当地法院受理了18起以他为被告的诉讼案,债务总额达70万元。案件审结后,冯某的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拟依法分配给各债权人。然而,这时冯某想到了通过虚假诉讼来减少自己的“损失”。他与潘某协商虚构借条,让潘某也告自己,意图从执行款中分得一部分后返还自己。此事在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法院发现。法院以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为由,对潘某、冯某作出了处罚。
案例二,漏某向王某借款7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声称“如再不归还,将起诉”。为了逃避债务,漏某与陈某串通虚构了漏某向陈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两张借条。然后,陈某将漏某起诉至法院。拿到了法院的“合法”判决后,待王某提起诉讼时,因漏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致使执行终结,王某的债权被侵害。当地法院受理了检察院对漏某提出的诉讼,漏某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陈某因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三,甲、乙、丙三人伪造一张借据,将在本县投资的丁、戊告上法院,意图通过“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由于“借条”上有一枚指印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一审、二审丁、戊均被判败诉。该地中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查明真相,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甲、乙、丙三人分别以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和三年,并处罚金。
以上案例几乎都出自同样目的,使用同样手段,然而却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为何会有如此多的虚假诉讼,会有如此不同的处理结果呢?本文拟对虚假诉讼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虚假诉讼形成的主要原因
(一)缺乏法律规制力度
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滥用诉权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损害对方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有明确规定,并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0条有相关规定,但我国法律不允许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受害的第三人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能否提起赔偿之诉以及相应的赔偿数额、赔偿范围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虚假诉讼的成本很低,提起虚假诉讼的风险远不及其所能带来的非法利益,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造成虚假诉讼频频发生。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局限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诉讼中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对诉讼权利和标的有自由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法院一般不予否定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违法除外。这就导致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只要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不加以禁止。因此,民事调解极易被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利用,以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三)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
《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要求法官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虚假诉讼行为人能最终从诉讼中获得非法利益需要依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它必须通过诉讼手段赢得裁判。若想虚假诉讼得逞,必须顺利通过法官这一“关”。因而,发生虚假诉讼的多少与法官素质的高低有着直接的联系,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
(四)对虚假诉讼的相关宣传力度不够
我国实践中对于恶意诉讼行为制裁的相关规定宣传力度不够,少有媒体介入曝光,很多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法律上有相关处罚规定,受害人缺乏防范意识。
二、虛假诉讼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由于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社会各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一)有学者提出虚假诉讼要依靠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认为是一种胁迫方式,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有些司法机关认为虚假诉讼欺骗了法院,导致了他人财产受损,主张认定为诈骗罪;(三)有人认为虚假诉讼必然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满足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按侵权行为来处理。
学术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那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司法权威的树立,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错误的判决必然有损司法部门形象,被害人当然不会认可,其他社会上知情人自然会联想司法腐败等,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由于它使诉讼相对人被无端地卷入民事诉讼中,相对人为该子虚乌有的诉讼浪费了大量的金钱、时间及精力,有些诉讼还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无论最终相对人是否胜诉,其损失是必不可免的。虚假诉讼行为人还可能因提出虚假诉讼后而获得较大的非法利益,而这“无本万利”的活动就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人提起虚假诉讼,从而导致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受害人利益损失。因此,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它首先具备了犯罪的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在虚假诉讼行为中,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而获得非法利益,当事人伪造证据或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都是行为人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而已。虚假诉讼行为既侵犯了财产权,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当事人之所以伪造证据或隐瞒事实,其目的是通过欺骗法院而获得有利的判决,它不是要破坏司法活动,破坏司法活动只是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使用的一种手段或方式而已,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他人财产。在民诉中,如果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没有侵害到他人财产权,只能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目的在于侵害他人财产权时,当事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虚假诉讼行为既妨害了司法活动,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是一种复杂客体的犯罪。在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应该将该犯罪规定在哪类罪名下,是看该犯罪罪名的设置主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如诬告陷害罪,既妨害了司法活动,也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但我国刑法没有将该行为放在妨害司法罪中,而是放在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范。又如抢劫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及其财产权,人身权明显是优先于财产权的,因为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但刑法却把该犯罪放在财产罪中规范,这是因为该犯罪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侵犯财产权。而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应该在财产罪中加以处罚以保护公私财产权。
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诈骗罪的特征,主观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陷入错误并作出处分被害人财产的错误判决,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财产被转移到诈骗人或第三人手中,最终造成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在犯罪客体上,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也侵犯了司法正常活动。
虽虚假诉讼行为与诈骗行为及其相似,但虚假诉讼与普通诈骗相比存在以下特殊性:
首先,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直接被诈骗行为人所欺骗的一般是法官,而不是对方当事人。被骗者与受害者不是同一人,这是虚假诉讼案件与普通诈骗案件最大的区别。如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诈骗罪的行为构成解释:行为人掩盖真相或伪造事实——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物处分——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得到财物——被害人财物受损。在普通诈骗案中,被骗对象一般是受害人本人。而虚假诉讼行为构成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处分财物(被骗人和处分人同一)——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害(处分人和被害人不同一)——得利。即虚假诉讼行为人伪造虚假证据等欺诈行为使法院(法官)陷于错误,而使法官错误地作出判决对方当事人将财物交付给虚假诉讼行为人。
其次,在普通诈骗案件中,受害人受欺骗而形成错误认识,因此“自愿”地将自己的财物或权益交给诈骗行为人,而在虚假诉讼案件中,被骗者是法官,受害人是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上当受骗,也没有形成错误认识,其交付财物并非出于自愿,往往是因为法院判决的强制力。
再者,在普通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欺骗的手段直接从受害人手中获取财物,而虚假诉讼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的只是法院的民事判决,其是间接地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财物的。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是典型的诈骗罪,其规范的行为是最典型的,在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不能过于死板。如信用卡诈骗罪侵犯了财产权,也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信用卡诈骗罪并非单列的罪名,当时信用卡诈骗行为也是按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依前述分析,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应当认定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之前,应适用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三、虚假诉讼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在刑事方面,一般虚假诉讼中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因此建议在《刑法》“妨碍司法罪名”中增加设立一条“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给予刑事处罚。另外,对当事人自行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情形,也要加以刑事处罚。民事方面,首先要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当虚假诉讼侵害有关人员的权益时,法律应该承认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虚假诉讼受害人的该项權利,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其次要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在案外人认为正进行的诉讼将损害其权益时,若依法律其可参与到诉讼中来,那么将有效遏制虚假诉讼。再者要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让“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有例外情况,也就是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允许有例外。法官应该享有和承担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在法官认为证据可能存在问题,拟进一步分清是非时,有权有责任进行审查。
(二)提高法官素质,进一步增强法官责任心
调动法官发现虚假诉讼的积极性,对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法院及相应的审判人员进行一定的奖励。由于审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出现虚假诉讼的立案、裁判、调解、执行的情况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一定的惩处。对与不法者相互勾结,参与制造假案的法官要严惩不贷。
(三)促进公检法之间的协作
目前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是否进行刑事制裁以及如何制裁还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不统一。因此,在有关法律正式出台前,促进公检法三家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就虚假诉讼行为的查办和处理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或进一步联合出台相关的规定,以促进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
参考文献:
[1]李永升,邢菲菲.刑事法视野中的诉讼欺诈行为研究[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
[2]朱小玲,安利萍.诉讼诈骗定性相关问题探讨[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
[3]王娜娜,魏敏杰.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
[4]正义网[EB/OL].2012.
【关键词】虚假诉讼;诈骗罪
虚假诉讼,即“打假官司”,是指民事诉讼的原被告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近年来,社会、媒体越来越关注虚假诉讼。然而,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一致的意见,导致类似的虚假诉讼行为却有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看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冯某欠了几笔债务,当地法院受理了18起以他为被告的诉讼案,债务总额达70万元。案件审结后,冯某的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拟依法分配给各债权人。然而,这时冯某想到了通过虚假诉讼来减少自己的“损失”。他与潘某协商虚构借条,让潘某也告自己,意图从执行款中分得一部分后返还自己。此事在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法院发现。法院以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为由,对潘某、冯某作出了处罚。
案例二,漏某向王某借款7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声称“如再不归还,将起诉”。为了逃避债务,漏某与陈某串通虚构了漏某向陈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两张借条。然后,陈某将漏某起诉至法院。拿到了法院的“合法”判决后,待王某提起诉讼时,因漏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致使执行终结,王某的债权被侵害。当地法院受理了检察院对漏某提出的诉讼,漏某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陈某因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三,甲、乙、丙三人伪造一张借据,将在本县投资的丁、戊告上法院,意图通过“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由于“借条”上有一枚指印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一审、二审丁、戊均被判败诉。该地中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查明真相,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甲、乙、丙三人分别以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和三年,并处罚金。
以上案例几乎都出自同样目的,使用同样手段,然而却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为何会有如此多的虚假诉讼,会有如此不同的处理结果呢?本文拟对虚假诉讼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虚假诉讼形成的主要原因
(一)缺乏法律规制力度
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滥用诉权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损害对方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有明确规定,并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0条有相关规定,但我国法律不允许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受害的第三人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能否提起赔偿之诉以及相应的赔偿数额、赔偿范围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虚假诉讼的成本很低,提起虚假诉讼的风险远不及其所能带来的非法利益,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造成虚假诉讼频频发生。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局限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诉讼中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对诉讼权利和标的有自由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法院一般不予否定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违法除外。这就导致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只要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不加以禁止。因此,民事调解极易被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利用,以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三)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
《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要求法官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虚假诉讼行为人能最终从诉讼中获得非法利益需要依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它必须通过诉讼手段赢得裁判。若想虚假诉讼得逞,必须顺利通过法官这一“关”。因而,发生虚假诉讼的多少与法官素质的高低有着直接的联系,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
(四)对虚假诉讼的相关宣传力度不够
我国实践中对于恶意诉讼行为制裁的相关规定宣传力度不够,少有媒体介入曝光,很多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法律上有相关处罚规定,受害人缺乏防范意识。
二、虛假诉讼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由于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社会各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一)有学者提出虚假诉讼要依靠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认为是一种胁迫方式,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有些司法机关认为虚假诉讼欺骗了法院,导致了他人财产受损,主张认定为诈骗罪;(三)有人认为虚假诉讼必然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满足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按侵权行为来处理。
学术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那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司法权威的树立,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错误的判决必然有损司法部门形象,被害人当然不会认可,其他社会上知情人自然会联想司法腐败等,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由于它使诉讼相对人被无端地卷入民事诉讼中,相对人为该子虚乌有的诉讼浪费了大量的金钱、时间及精力,有些诉讼还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无论最终相对人是否胜诉,其损失是必不可免的。虚假诉讼行为人还可能因提出虚假诉讼后而获得较大的非法利益,而这“无本万利”的活动就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人提起虚假诉讼,从而导致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受害人利益损失。因此,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它首先具备了犯罪的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在虚假诉讼行为中,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而获得非法利益,当事人伪造证据或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都是行为人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而已。虚假诉讼行为既侵犯了财产权,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当事人之所以伪造证据或隐瞒事实,其目的是通过欺骗法院而获得有利的判决,它不是要破坏司法活动,破坏司法活动只是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使用的一种手段或方式而已,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他人财产。在民诉中,如果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没有侵害到他人财产权,只能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目的在于侵害他人财产权时,当事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虚假诉讼行为既妨害了司法活动,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是一种复杂客体的犯罪。在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应该将该犯罪规定在哪类罪名下,是看该犯罪罪名的设置主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如诬告陷害罪,既妨害了司法活动,也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但我国刑法没有将该行为放在妨害司法罪中,而是放在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范。又如抢劫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及其财产权,人身权明显是优先于财产权的,因为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但刑法却把该犯罪放在财产罪中规范,这是因为该犯罪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侵犯财产权。而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应该在财产罪中加以处罚以保护公私财产权。
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诈骗罪的特征,主观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陷入错误并作出处分被害人财产的错误判决,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财产被转移到诈骗人或第三人手中,最终造成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在犯罪客体上,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也侵犯了司法正常活动。
虽虚假诉讼行为与诈骗行为及其相似,但虚假诉讼与普通诈骗相比存在以下特殊性:
首先,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直接被诈骗行为人所欺骗的一般是法官,而不是对方当事人。被骗者与受害者不是同一人,这是虚假诉讼案件与普通诈骗案件最大的区别。如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诈骗罪的行为构成解释:行为人掩盖真相或伪造事实——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物处分——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得到财物——被害人财物受损。在普通诈骗案中,被骗对象一般是受害人本人。而虚假诉讼行为构成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处分财物(被骗人和处分人同一)——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害(处分人和被害人不同一)——得利。即虚假诉讼行为人伪造虚假证据等欺诈行为使法院(法官)陷于错误,而使法官错误地作出判决对方当事人将财物交付给虚假诉讼行为人。
其次,在普通诈骗案件中,受害人受欺骗而形成错误认识,因此“自愿”地将自己的财物或权益交给诈骗行为人,而在虚假诉讼案件中,被骗者是法官,受害人是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上当受骗,也没有形成错误认识,其交付财物并非出于自愿,往往是因为法院判决的强制力。
再者,在普通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欺骗的手段直接从受害人手中获取财物,而虚假诉讼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的只是法院的民事判决,其是间接地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财物的。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是典型的诈骗罪,其规范的行为是最典型的,在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不能过于死板。如信用卡诈骗罪侵犯了财产权,也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信用卡诈骗罪并非单列的罪名,当时信用卡诈骗行为也是按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依前述分析,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应当认定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之前,应适用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三、虚假诉讼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在刑事方面,一般虚假诉讼中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因此建议在《刑法》“妨碍司法罪名”中增加设立一条“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给予刑事处罚。另外,对当事人自行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情形,也要加以刑事处罚。民事方面,首先要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当虚假诉讼侵害有关人员的权益时,法律应该承认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虚假诉讼受害人的该项權利,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其次要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在案外人认为正进行的诉讼将损害其权益时,若依法律其可参与到诉讼中来,那么将有效遏制虚假诉讼。再者要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让“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有例外情况,也就是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允许有例外。法官应该享有和承担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在法官认为证据可能存在问题,拟进一步分清是非时,有权有责任进行审查。
(二)提高法官素质,进一步增强法官责任心
调动法官发现虚假诉讼的积极性,对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法院及相应的审判人员进行一定的奖励。由于审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出现虚假诉讼的立案、裁判、调解、执行的情况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一定的惩处。对与不法者相互勾结,参与制造假案的法官要严惩不贷。
(三)促进公检法之间的协作
目前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是否进行刑事制裁以及如何制裁还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不统一。因此,在有关法律正式出台前,促进公检法三家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就虚假诉讼行为的查办和处理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或进一步联合出台相关的规定,以促进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
参考文献:
[1]李永升,邢菲菲.刑事法视野中的诉讼欺诈行为研究[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
[2]朱小玲,安利萍.诉讼诈骗定性相关问题探讨[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
[3]王娜娜,魏敏杰.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
[4]正义网[EB/OL].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