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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首次把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方式明确下来,并进一步就其在登记方面的问题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办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该《办法》在第四条中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分类,不动产收费权就是属于其中的一种。至此,不动产收费权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的合法性已无可争议,可以预见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会越来越多。那么,银行在办理不动产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如何操作尽可能减少其金融风险呢?为此,对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的风险及其防范分析显得尤为必要。
不动产收费权的特征
对于不动产收费权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阐述。从不动产收费有关规定来看,所谓不动产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不动产设施收取费用的权利。从《办法》里明确规定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这几种不动产收费权来看,不动产收费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种“特许权”。不动产收费权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代理人)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主体的专有权利。由于该权利的产生是基于有权机关的特许而产生,因此具有明显的“行政授权”色彩,它不同于一般基于民事主体之间合意所产生的“债权”。
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种收益权,该种收益权往往以一定的投资为基础产生。不动产的收益权是立足不动产的产生需要一定投资而衍生出来,有权机关的特许收费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种投资的补偿或回报。该收益权是因不动产为诸多不特定主体使用而产生一定的便利,由这些受益的不特定使用主体做出适当支付。从收益权角度来看,不动产收费权具有物权的特性,具有财产权利的共性。
不动产收费权也具有请求权的特性。它是由权利人对不特定的使用其不动产的主体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在这些不特定主体特定化——使用不动产后便形成了明确的请求权,从这角度来看,不动产收费权也具有债权的某些特质。
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种期待权。收费权无论从其权利内容来看,还是从权利所指向的实体财产收益来看,它具有期待性,即它更多地指向未来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一旦这些不特定主体特定化地成为权利主体的债务人之后,则已经不是收费权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期待权的特定决定了收费权的权益含量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收费权的价值评估也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不动产收费权依附于特定的不动产。特定不动产是不动产收费权产生的物质基础。虽然收费权主体并不拥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是收费权的实现离不开不动产;只有权利主体有效地对不动产行使控制权才能真正实现收费权。
接受不动产收费权质押存在的风险
近年来,银行信贷业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以不动产收费权为质押发放的贷款。一些不动产基础建设项目投资大、贷款期限长,而贷款主体多是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而新设立的项目公司,它们难以找到合适的抵押物、质押物或第三方保证人,因此,收费权质押也就成为银行和贷款人的共同选择。尽管现今对于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依据不再缺失,但在具体的操作中,还是存在诸多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质押无效的风险。《办法》只明确规定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这几种不动产收费权,那么其他未明确纳入的不动产收费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缺乏明确规定,如果在实践中发生以其他不动产收费作为质押的情形,可能存在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性的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质押权灭失风险。根据《办法》的规定,登记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或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质押登记失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此看来,我国对质权成立的标准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因此若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也就随之灭失。另外,由于收费权依附于一定的行政权力,受政府政策的影响很大,若政府基于某种政策或是收费权行使的方式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可能导致收费权被有权机关撤销。一旦收费权的法律效力丧失则势必导致质押权的丧失,从而危及贷款安全。
重复质押的风险。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由此可见,在同一收费权上设立多个质权是允许的。若出质人以同一收费权质押在多家银行贷款融资,当其收费权效益无法偿还所有贷款资金时,则会影响质押登记在后的银行的利益实现。
第三人抗辩的风险。收费权质押贷款多用于建设项目的支出,因此,收费权不是现有的,收费权能否现实取得关键是看该工程能否顺利完成。而一项工程的顺利进行必须依靠项目公司和其他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作,若在项目施工进行中一旦发生纠纷,尤其是施工方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时,工程完成后不动产收费权的质押可能面临施工方权利主张的挑战。
不动产收益不确定性风险。由于质押是以贷款项目本身的收益作为质押标的,这种收益的测算往往具有很多的主观性和对不确定未来的预测性,如果评估预测中受到某种干扰,还可能导致很高的不确定风险。以公路收费权为例:出质人以某两地之间的公路收费权为质押标的进行贷款融资,在质押期间,若在这两地之间又修建了其他的交通设施,这样势必会影响前一条公路的交通流量,使得其收费权的收益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到银行的贷款收回。
收费资金的监管风险。由于收费权是由权利主体行使,而不是享有质权的银行直接行使,因此银行对收费权行使所获得资金的监管也成为保障收费权质押有效落实的关键环节。如果收费权主体滥用或恶意转移收费资金,则将导致对收费权质押项下贷款安全受到威胁。
应对不动产收费权质押风险的注意事项
银行为了有效防范不动产收费权质押有关风险,必需注意以下事宜。
第一,确保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首先,确保收费权的合法有效。用于质押担保的收费权必须具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收费手续,对于尚不具备批准收费条件的新建项目应要求有权审批机关作出明确承诺,一旦项目竣工即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保证收费权的合法性。其次,确保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有效的收费权质押最核心的环节是办理合法有效的收费权登记。为此,银行应及时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登记,并及时办理质押权证书。这是质押生效的必经程序。在质押期间,出质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号码变更的,应及时通知银行并且在变更之日起的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注意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质权人应在登记期限届满前的90日内申请展期。再次,应当签订有效的质押书面合同。银行不能因为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而疏忽签订质押合同,因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通过收费权质押合同防控出质人损害收费权担保的效果。收费权是一种权利,容易发生变化,所以除质押合同所具有的基本条款以外,还应针对收费权及其质押的特点和问题,在合同中注意如下条款的设定:(1)要求出质人承诺保证登记系统中资料的真实性。出质人在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号码变更时,必须通知质权人。(2)要求出质人做出放弃对质权人行使抵消权抗辩的承诺。(3)在质押期间,出质人进行承包、租售、兼并、合并、分立、合资、联营、变更或产权变动时应提前通知质权人,并征得出质人的同意,以防止以后出现纠纷,而互相推卸责任。(4)注意协调主债务届满期限、质权实现时间与收费权的时限关系。由于收费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期限过后,将不能再收费,因此银行借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必须先于收费权期限届满。另外,质权因收费权质押登记有一定的期限限制,银行必需确保质权的有效期间不短于主债务的届满期限。(5)妥善安排质权实现的方式。收费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有关权利质权以及普通债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均可适用于收费权质权。银行可以结合收费权及其所依附的不动产及有权机关批文的特殊性,适当规范主债务届满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
第三,设计有效的收费资金的账户监管机制。基于收费权所获得的收费资金往往是贷款还款的重要来源,银行必需构建有效的账户监管机制,防止收费资金被出质人滥用。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开设收费权专用账户,并由双方指定的人员对账户进行管理;出质人每日将收费存入该指定账户,出质人应当定期向质权人通报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对资金支用超过一定数额的,应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出质人应当提供每笔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凭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费资金进行抽查,及时掌握资金流量与流向确保收费资金的支用在贷款银行监控之下。
第四,防范收费权所依附不动产的不利变化。不动产收费权有赖于不动产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为此,银行可通过以下措施维护不动产的安全和价值:(1)要求出质人对其工程建设、财产投保,并约定银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一旦出现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使工程建设和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时,至少可获得相当的保险赔偿。(2)要求出质人承诺当收费权价值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而危及贷款安全时,银行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交经银行认可的质物以补足或提供其他补充担保,尤其是对于因出质人在评估阶段提供的影响收费权价值评估的背景和假设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补充担保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不动产收费权的特征
对于不动产收费权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阐述。从不动产收费有关规定来看,所谓不动产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不动产设施收取费用的权利。从《办法》里明确规定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这几种不动产收费权来看,不动产收费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种“特许权”。不动产收费权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代理人)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主体的专有权利。由于该权利的产生是基于有权机关的特许而产生,因此具有明显的“行政授权”色彩,它不同于一般基于民事主体之间合意所产生的“债权”。
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种收益权,该种收益权往往以一定的投资为基础产生。不动产的收益权是立足不动产的产生需要一定投资而衍生出来,有权机关的特许收费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种投资的补偿或回报。该收益权是因不动产为诸多不特定主体使用而产生一定的便利,由这些受益的不特定使用主体做出适当支付。从收益权角度来看,不动产收费权具有物权的特性,具有财产权利的共性。
不动产收费权也具有请求权的特性。它是由权利人对不特定的使用其不动产的主体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在这些不特定主体特定化——使用不动产后便形成了明确的请求权,从这角度来看,不动产收费权也具有债权的某些特质。
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种期待权。收费权无论从其权利内容来看,还是从权利所指向的实体财产收益来看,它具有期待性,即它更多地指向未来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一旦这些不特定主体特定化地成为权利主体的债务人之后,则已经不是收费权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期待权的特定决定了收费权的权益含量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收费权的价值评估也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不动产收费权依附于特定的不动产。特定不动产是不动产收费权产生的物质基础。虽然收费权主体并不拥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是收费权的实现离不开不动产;只有权利主体有效地对不动产行使控制权才能真正实现收费权。
接受不动产收费权质押存在的风险
近年来,银行信贷业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以不动产收费权为质押发放的贷款。一些不动产基础建设项目投资大、贷款期限长,而贷款主体多是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而新设立的项目公司,它们难以找到合适的抵押物、质押物或第三方保证人,因此,收费权质押也就成为银行和贷款人的共同选择。尽管现今对于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依据不再缺失,但在具体的操作中,还是存在诸多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质押无效的风险。《办法》只明确规定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这几种不动产收费权,那么其他未明确纳入的不动产收费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缺乏明确规定,如果在实践中发生以其他不动产收费作为质押的情形,可能存在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性的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质押权灭失风险。根据《办法》的规定,登记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或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质押登记失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此看来,我国对质权成立的标准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因此若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也就随之灭失。另外,由于收费权依附于一定的行政权力,受政府政策的影响很大,若政府基于某种政策或是收费权行使的方式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可能导致收费权被有权机关撤销。一旦收费权的法律效力丧失则势必导致质押权的丧失,从而危及贷款安全。
重复质押的风险。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由此可见,在同一收费权上设立多个质权是允许的。若出质人以同一收费权质押在多家银行贷款融资,当其收费权效益无法偿还所有贷款资金时,则会影响质押登记在后的银行的利益实现。
第三人抗辩的风险。收费权质押贷款多用于建设项目的支出,因此,收费权不是现有的,收费权能否现实取得关键是看该工程能否顺利完成。而一项工程的顺利进行必须依靠项目公司和其他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作,若在项目施工进行中一旦发生纠纷,尤其是施工方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时,工程完成后不动产收费权的质押可能面临施工方权利主张的挑战。
不动产收益不确定性风险。由于质押是以贷款项目本身的收益作为质押标的,这种收益的测算往往具有很多的主观性和对不确定未来的预测性,如果评估预测中受到某种干扰,还可能导致很高的不确定风险。以公路收费权为例:出质人以某两地之间的公路收费权为质押标的进行贷款融资,在质押期间,若在这两地之间又修建了其他的交通设施,这样势必会影响前一条公路的交通流量,使得其收费权的收益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到银行的贷款收回。
收费资金的监管风险。由于收费权是由权利主体行使,而不是享有质权的银行直接行使,因此银行对收费权行使所获得资金的监管也成为保障收费权质押有效落实的关键环节。如果收费权主体滥用或恶意转移收费资金,则将导致对收费权质押项下贷款安全受到威胁。
应对不动产收费权质押风险的注意事项
银行为了有效防范不动产收费权质押有关风险,必需注意以下事宜。
第一,确保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首先,确保收费权的合法有效。用于质押担保的收费权必须具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收费手续,对于尚不具备批准收费条件的新建项目应要求有权审批机关作出明确承诺,一旦项目竣工即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保证收费权的合法性。其次,确保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有效的收费权质押最核心的环节是办理合法有效的收费权登记。为此,银行应及时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登记,并及时办理质押权证书。这是质押生效的必经程序。在质押期间,出质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号码变更的,应及时通知银行并且在变更之日起的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注意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质权人应在登记期限届满前的90日内申请展期。再次,应当签订有效的质押书面合同。银行不能因为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而疏忽签订质押合同,因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通过收费权质押合同防控出质人损害收费权担保的效果。收费权是一种权利,容易发生变化,所以除质押合同所具有的基本条款以外,还应针对收费权及其质押的特点和问题,在合同中注意如下条款的设定:(1)要求出质人承诺保证登记系统中资料的真实性。出质人在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号码变更时,必须通知质权人。(2)要求出质人做出放弃对质权人行使抵消权抗辩的承诺。(3)在质押期间,出质人进行承包、租售、兼并、合并、分立、合资、联营、变更或产权变动时应提前通知质权人,并征得出质人的同意,以防止以后出现纠纷,而互相推卸责任。(4)注意协调主债务届满期限、质权实现时间与收费权的时限关系。由于收费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期限过后,将不能再收费,因此银行借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必须先于收费权期限届满。另外,质权因收费权质押登记有一定的期限限制,银行必需确保质权的有效期间不短于主债务的届满期限。(5)妥善安排质权实现的方式。收费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有关权利质权以及普通债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均可适用于收费权质权。银行可以结合收费权及其所依附的不动产及有权机关批文的特殊性,适当规范主债务届满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
第三,设计有效的收费资金的账户监管机制。基于收费权所获得的收费资金往往是贷款还款的重要来源,银行必需构建有效的账户监管机制,防止收费资金被出质人滥用。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开设收费权专用账户,并由双方指定的人员对账户进行管理;出质人每日将收费存入该指定账户,出质人应当定期向质权人通报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对资金支用超过一定数额的,应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出质人应当提供每笔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凭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费资金进行抽查,及时掌握资金流量与流向确保收费资金的支用在贷款银行监控之下。
第四,防范收费权所依附不动产的不利变化。不动产收费权有赖于不动产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为此,银行可通过以下措施维护不动产的安全和价值:(1)要求出质人对其工程建设、财产投保,并约定银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一旦出现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使工程建设和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时,至少可获得相当的保险赔偿。(2)要求出质人承诺当收费权价值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而危及贷款安全时,银行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交经银行认可的质物以补足或提供其他补充担保,尤其是对于因出质人在评估阶段提供的影响收费权价值评估的背景和假设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补充担保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