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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精心设计成果,却遭违法侵权
A公司是专门生产销售各种时装包、箱包、袋及相关皮革制品的企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A公司的产品及品牌荣获“上海市出口品牌”、“上海市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等多项称号,产品出口至六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在行业内享有盛誉。
2008年秋季,A公司在参加该年度秋季广交会时,在展会上看到B公司参展的几款箱包与A公司完全相同,A公司遂开始留意公司的箱包设计图纸是否被他人窃取。2009年2月底,A公司发现员工刘某在上班时间将公司的箱包设计稿的商标修改为B公司的商标,遂对刘某进行询问,刘某承认是B公司员工董某要求其将A公司的设计稿以200元/张的价格出售给B公司。2009年3月,A公司以B公司、董某、刘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公安局举报,公安局随即对B公司立案侦查。在刑事侦查历时2年后,A公司见迟迟无法实现自己的权益保障,于是来到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希望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听取了A公司对事实情况的介绍,并研究了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决定以B公司、董某、刘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全部行为,包括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在《解放日报》及《China Daily》上刊登道歉启事及消除影响;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
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公证费1千元、鉴定费6万元,共计10.1万元;
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公司提出,箱包设计、生产只是B公司的业务之一,其箱包研发能力并不强。在2005年时,A公司就与B公司因商标侵权发生过诉讼,因此,双方对各自的业务状况都比较了解。B公司明知刘某是A公司的员工还向其购买箱包设计稿,其窃取A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明显,对这样恶意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方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树立诚实守信及公平的经营理念,被告应当为它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庭上三日恶战,律师终获胜诉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在递交诉状后,随即着手相关证据的进一步调查取证。刘某承认共向B公司出售130多张设计稿,但因侵权时间跨度达三年,部分设计稿已被销毁,最后经多方查证,共查实60余款箱包设计稿为三被告共谋窃取自A公司。
律师根据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围绕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被告所持箱包设计图纸与原告的箱包设计图纸的同一性、被告共同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在法庭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60余款箱包设计稿制作成比对表格提交给法庭,以便法庭查明事实。本案图纸数量巨大,案情疑难复杂,法庭经过三日审理,方做出最终判决,认定被告B公司、被告刘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判决:
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的商业秘密;
2、被告B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China Daily》上刊登启事(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就本案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原告A公司消除影响,如不履行,本院将在《解放日报》、《China Daily》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B公司、刘某承担;
3、被告B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4、被告B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1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图纸是否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的箱包设计稿均尚未投入市场,被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原告的箱包设计稿形成前市场上已有同样的设计,或原告已将箱包设计稿投入市场。对于箱包设计稿,原告以保密制度、员工守则等形式确定了保密措施,A公司作为箱包公司,箱包设计稿理应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技术范畴,刘某作为在A公司从事多年设计工作的老员工,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箱包设计图稿是箱包制作工艺流程重要的基础环节,显然能够给原告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并具有实用性。因此,A公司所有的箱包设计稿均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
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箱包的销售,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亦证实B公司、董某是在明知刘某系A公司员工的情况下,通过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的箱包设计稿。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得以胜诉的根本前提在于争议事实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本案得以胜诉与A公司制定了保密措施亦密切相关。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企业或多或少都有一些自己的竞争优势,往往需要对该些竞争优势予以保密。因此,律师在此告诫所有企业,对于确属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并确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请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对员工进行保密制度的培训以及其他合理有效的措施。
同时,为了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亦对此予以了规制,即侵犯商业秘密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19条第1、2款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50万元以上作为刑事立案的标准。因此,企业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而一旦发现侵权事实,可以通过刑事控告或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A公司来说,赔偿数额的多少并不重要,法院判令B公司在《解放日报》、《China Daily》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才是对其精神的最大抚慰,同时也为市场的规范运营树立警示典范。我们所有企业均应确立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这样才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并获得长远的发展,所有企业均应以此为戒,守法经营。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为依法经营的企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作者系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硕士)
精心设计成果,却遭违法侵权
A公司是专门生产销售各种时装包、箱包、袋及相关皮革制品的企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A公司的产品及品牌荣获“上海市出口品牌”、“上海市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等多项称号,产品出口至六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在行业内享有盛誉。
2008年秋季,A公司在参加该年度秋季广交会时,在展会上看到B公司参展的几款箱包与A公司完全相同,A公司遂开始留意公司的箱包设计图纸是否被他人窃取。2009年2月底,A公司发现员工刘某在上班时间将公司的箱包设计稿的商标修改为B公司的商标,遂对刘某进行询问,刘某承认是B公司员工董某要求其将A公司的设计稿以200元/张的价格出售给B公司。2009年3月,A公司以B公司、董某、刘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公安局举报,公安局随即对B公司立案侦查。在刑事侦查历时2年后,A公司见迟迟无法实现自己的权益保障,于是来到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希望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听取了A公司对事实情况的介绍,并研究了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决定以B公司、董某、刘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全部行为,包括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在《解放日报》及《China Daily》上刊登道歉启事及消除影响;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
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公证费1千元、鉴定费6万元,共计10.1万元;
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公司提出,箱包设计、生产只是B公司的业务之一,其箱包研发能力并不强。在2005年时,A公司就与B公司因商标侵权发生过诉讼,因此,双方对各自的业务状况都比较了解。B公司明知刘某是A公司的员工还向其购买箱包设计稿,其窃取A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明显,对这样恶意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方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树立诚实守信及公平的经营理念,被告应当为它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庭上三日恶战,律师终获胜诉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在递交诉状后,随即着手相关证据的进一步调查取证。刘某承认共向B公司出售130多张设计稿,但因侵权时间跨度达三年,部分设计稿已被销毁,最后经多方查证,共查实60余款箱包设计稿为三被告共谋窃取自A公司。
律师根据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围绕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被告所持箱包设计图纸与原告的箱包设计图纸的同一性、被告共同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在法庭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60余款箱包设计稿制作成比对表格提交给法庭,以便法庭查明事实。本案图纸数量巨大,案情疑难复杂,法庭经过三日审理,方做出最终判决,认定被告B公司、被告刘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判决:
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的商业秘密;
2、被告B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China Daily》上刊登启事(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就本案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原告A公司消除影响,如不履行,本院将在《解放日报》、《China Daily》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B公司、刘某承担;
3、被告B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4、被告B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1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图纸是否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的箱包设计稿均尚未投入市场,被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原告的箱包设计稿形成前市场上已有同样的设计,或原告已将箱包设计稿投入市场。对于箱包设计稿,原告以保密制度、员工守则等形式确定了保密措施,A公司作为箱包公司,箱包设计稿理应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技术范畴,刘某作为在A公司从事多年设计工作的老员工,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箱包设计图稿是箱包制作工艺流程重要的基础环节,显然能够给原告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并具有实用性。因此,A公司所有的箱包设计稿均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
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箱包的销售,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亦证实B公司、董某是在明知刘某系A公司员工的情况下,通过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的箱包设计稿。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得以胜诉的根本前提在于争议事实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本案得以胜诉与A公司制定了保密措施亦密切相关。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企业或多或少都有一些自己的竞争优势,往往需要对该些竞争优势予以保密。因此,律师在此告诫所有企业,对于确属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并确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请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对员工进行保密制度的培训以及其他合理有效的措施。
同时,为了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亦对此予以了规制,即侵犯商业秘密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19条第1、2款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50万元以上作为刑事立案的标准。因此,企业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而一旦发现侵权事实,可以通过刑事控告或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A公司来说,赔偿数额的多少并不重要,法院判令B公司在《解放日报》、《China Daily》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才是对其精神的最大抚慰,同时也为市场的规范运营树立警示典范。我们所有企业均应确立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这样才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并获得长远的发展,所有企业均应以此为戒,守法经营。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为依法经营的企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作者系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