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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于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家颁布的第一部关于城镇燃气管理的法规。《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政府、燃气经营者、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为城镇燃气的发展、管理、经营与使用提供了明确规范要求。为了便于燃气管理人员、燃气经营者和广大燃气用户深入了解《条例》内容,更好地落实《条例》,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燃气管理办公室就《条例》有关的部分内容和北京市如何贯彻落实进行解答。
《条例》规定用户在燃气使用过程中要承担哪些安全责任和义务?
答: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等,国家和各地的标准都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使用年限。超过使用年限后,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安全可靠性下降,应当淘汰更换。燃气燃烧器具的权属是用户的,燃气气瓶的使用权归用户,燃气用户应当对自有或自用的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进行日常监护,对达到使用年限或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及时淘汰更新。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并落实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的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制度等。单位燃气用户对其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条例》关于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作业有哪些规定?
答:户内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引入口之后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表、燃气管道(阀门)、燃气灶前连接管。户内燃气设施的安装、改装、拆除安全与否,关系到是否能够满足燃气用户的需求、保证用气安全。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装、改装、迁移或拆除时,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
《条例》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行为有哪些禁止性的规定?
答: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条例》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哪些禁止行为?
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条例》对设置和管理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有哪些规定?
答: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具有明显的可辨识特征,其规格、式样、图形要统一、外观应清晰、明确、简洁、明了。向公众明示燃气设施装置和燃气保护装置的位置、方位和危险警示,形成社会参与监督、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常态机制。
《条例》就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有哪些禁止行为和保护义务?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哪些责任和义务?
答: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在供气用气和燃气设施检查方面有三个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一是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二是采取发放安全用气说明、手册,派员具体指导等多种方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三是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燃气经营者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施安全检查要记录在案。
《条例》对燃气经营者的禁止行为有什么规定?
答: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条例》要求发现燃气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后如何报告?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均有及时报告的义务,可以向燃气经营者报告,也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等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和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接报制度,切实保障相关报告得到处理。
《条例》规定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和相关部门如何处置?
答:燃气安全事故的抢险抢修实施主体是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以上部门报告。之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各职责协调指挥处理事故。
《条例》对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站点的建立和安装维修有哪些规定?
答: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条例》对燃气经营者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答: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如何处罚?
答: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北京市如何贯彻落实《条例》?
答:北京市贯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将突出五个方面:一是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培训。通过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广泛宣传培训,提高合法经营、规范经营、安全使用燃气的意识和自觉性,为全面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创造良好的氛围。二是严格燃气发展规划。通过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管和完善燃气应急保障制度等措施提高燃气保障能力。三是规范燃气经营行为。通过严格落实许可制度,明确经营者的服务义务、责任及禁止行为,完善燃气定价机制等措施来提高燃气经营者的服务水平。四是规范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通过规范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和安全责任,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安装和维修制度等来强化用户的安全意识,正确安全合理使用燃气。五是强化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通过对燃气经营者和用户违反《条例》行为的查处,及时纠正违法、非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责任编辑:黄荔)
《条例》规定用户在燃气使用过程中要承担哪些安全责任和义务?
答: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等,国家和各地的标准都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使用年限。超过使用年限后,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安全可靠性下降,应当淘汰更换。燃气燃烧器具的权属是用户的,燃气气瓶的使用权归用户,燃气用户应当对自有或自用的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进行日常监护,对达到使用年限或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及时淘汰更新。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并落实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的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制度等。单位燃气用户对其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条例》关于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作业有哪些规定?
答:户内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引入口之后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表、燃气管道(阀门)、燃气灶前连接管。户内燃气设施的安装、改装、拆除安全与否,关系到是否能够满足燃气用户的需求、保证用气安全。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装、改装、迁移或拆除时,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
《条例》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行为有哪些禁止性的规定?
答: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条例》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哪些禁止行为?
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条例》对设置和管理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有哪些规定?
答: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具有明显的可辨识特征,其规格、式样、图形要统一、外观应清晰、明确、简洁、明了。向公众明示燃气设施装置和燃气保护装置的位置、方位和危险警示,形成社会参与监督、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常态机制。
《条例》就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有哪些禁止行为和保护义务?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哪些责任和义务?
答: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在供气用气和燃气设施检查方面有三个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一是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二是采取发放安全用气说明、手册,派员具体指导等多种方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三是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燃气经营者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施安全检查要记录在案。
《条例》对燃气经营者的禁止行为有什么规定?
答: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条例》要求发现燃气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后如何报告?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均有及时报告的义务,可以向燃气经营者报告,也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等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和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接报制度,切实保障相关报告得到处理。
《条例》规定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和相关部门如何处置?
答:燃气安全事故的抢险抢修实施主体是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以上部门报告。之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各职责协调指挥处理事故。
《条例》对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站点的建立和安装维修有哪些规定?
答: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条例》对燃气经营者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答: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如何处罚?
答: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北京市如何贯彻落实《条例》?
答:北京市贯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将突出五个方面:一是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培训。通过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广泛宣传培训,提高合法经营、规范经营、安全使用燃气的意识和自觉性,为全面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创造良好的氛围。二是严格燃气发展规划。通过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管和完善燃气应急保障制度等措施提高燃气保障能力。三是规范燃气经营行为。通过严格落实许可制度,明确经营者的服务义务、责任及禁止行为,完善燃气定价机制等措施来提高燃气经营者的服务水平。四是规范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通过规范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和安全责任,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安装和维修制度等来强化用户的安全意识,正确安全合理使用燃气。五是强化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通过对燃气经营者和用户违反《条例》行为的查处,及时纠正违法、非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责任编辑:黄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