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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炮兵工程大学士官学院教研部政治理论教研室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的交通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罪的发案率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更强。这对于有力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作简单探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司法认定;立法完善
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非常高的一种刑事犯罪。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购买能力的提高,交通运输工具的逐年增加,交通事故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伴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交通肇事后逃逸現象也越来越多。这种逃逸行为给社会带来了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下文将从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刑罚处罚以及定罪量刑入手分析其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犯罪构成的缺陷及完善
1、主体的缺陷及完善
《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然而在社会实践中指使、强令司机违章行驶的主体不止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有时乘客同样具有相同危害性。
2、客观方面的缺陷及完善
由于刑法的惩罚最为严厉,所以刑法基本原则规定评价犯罪事应当坚持罪行法定,在解释及其适用刑法时都应当慎重行事,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只有这样才会既打击了犯罪又不致放纵了不法分子。
2000年《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此解释虽然存在很多优点,便于操作,但是本条规定在重伤方面将本罪的构成标准作了修改,将刑法规定的重伤一人即构罪的标准改为重伤3人的标准,此修改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放纵了交通肇事不法分子。如果行为人违章造成了一人或两人重伤,但是不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则不构成犯罪。不利于打击交通肇事行为,笔者认为解释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将交通肇事行为在重伤方面的构成要件降低到一人的标准。
二、定罪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此罪。而第4条第3款也有将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这一项解释在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33条从未把不能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解释》不仅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属于非法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首先,突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对促进交通肇事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无疑会起到正面的作用。
笔者对第一种观点表示赞同,《解释》中体现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可转换的观点是严重错误的,它不仅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法制最根本的原则。这一规定似乎是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化原则的突破,但这一突破既缺乏法理支持又于现行刑事法律无任何根据。虽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属法律责任,但二者在责任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责任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显著差别,由此决定了它们的法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
刑法中的民事赔偿并不以国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宣告有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为必要前提,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之中,民事损害赔偿的提起与解决从来不具有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意义,仅仅具有单一的解决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这也是刑罚中赔偿损失的处罚方法区别于民事赔偿的关键。
刑事案件中一旦构成犯罪,除特殊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外,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发生,是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犯罪为基本前提的。从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其一,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二,由于该行为引发重大事故,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由此可见,《解释》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变更和扩张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犯罪构成内容,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悖的。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确立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但《解释》中的规定却让人觉得,有赔偿能力的不构成犯罪,没有赔偿能力的则构成犯罪,无疑是在向社会传递着“有钱就能买刑”的信息。因为以经济能力上的差距来决定法律处分上的殊遇,是有碍于实现刑法公正性的,有悖于社会的公正、和谐。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这种非法解释,应该取消。
三、刑罚处罚的缺陷及完善
近年来,交通肇事频繁发生,交通运输的快速发展是一方面原因,但最主要是人的因素。影响驾驶人员安全意识的原因除了交通管理不力之外,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过轻恐怕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者本人进行惩戒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所有的人予以警戒。如果对某种犯罪的处刑较之其危害性来讲明显偏轻,刑罚就起不到应有的警戒、预防作用。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是在3年以下处刑,如此低的刑罚不足以引起驾驶人员的重视。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也往往仅被判处缓刑,因为按刑法规定,3年以下是可以判处缓刑的,而且大多数受害者亲属为了获得较多的赔偿而放弃对肇事者的刑事追究。
从以上分析来看,由于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处理的实际情况,决定了驾驶员对交通安全的警惕性普遍较低,故意违章的较多。因此,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对增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减少不必要的人为事故的发生是有好处的。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不仅必要,而且合理。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过失的程度也有轻重之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要比其他过失犯罪重。虽然肇事者在主观上对重大后果持否定态度,但在预见到违章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仍然不以为然,继续冒险,这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把他人的生命当儿戏,其主观恶性程度比某些间接故意杀人轻不了多少。刑罚应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仅判3年显然过轻。
笔者认为,应把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由现在的3年以下提高到5年以下,并取消拘役刑。因为拘役的刑期过短,不利于对肇事人员的改造,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所以许多人往往是法院判决宣告后就被释放。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既可以增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也可以对社会上的其他人起到更好的警戒作用。
结语
交通事故是日常中最常见多发的现象,涉及到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交通肇事罪又是最常见、多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关涉到整个社会秩序和安全。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又是刑法理论中问题较多、研究起步较晚、越来越受重视的一个领域。本文基于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并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其他有关刑法理论对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认定、处罚,对我国完善交通肇事罪提出了几点构想,以期得到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2]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3]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4]喻红粉.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析[J].广州:南都论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4(2).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的交通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罪的发案率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更强。这对于有力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作简单探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司法认定;立法完善
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非常高的一种刑事犯罪。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购买能力的提高,交通运输工具的逐年增加,交通事故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伴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交通肇事后逃逸現象也越来越多。这种逃逸行为给社会带来了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下文将从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刑罚处罚以及定罪量刑入手分析其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犯罪构成的缺陷及完善
1、主体的缺陷及完善
《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然而在社会实践中指使、强令司机违章行驶的主体不止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有时乘客同样具有相同危害性。
2、客观方面的缺陷及完善
由于刑法的惩罚最为严厉,所以刑法基本原则规定评价犯罪事应当坚持罪行法定,在解释及其适用刑法时都应当慎重行事,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只有这样才会既打击了犯罪又不致放纵了不法分子。
2000年《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此解释虽然存在很多优点,便于操作,但是本条规定在重伤方面将本罪的构成标准作了修改,将刑法规定的重伤一人即构罪的标准改为重伤3人的标准,此修改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放纵了交通肇事不法分子。如果行为人违章造成了一人或两人重伤,但是不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则不构成犯罪。不利于打击交通肇事行为,笔者认为解释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将交通肇事行为在重伤方面的构成要件降低到一人的标准。
二、定罪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此罪。而第4条第3款也有将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这一项解释在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33条从未把不能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解释》不仅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属于非法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首先,突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对促进交通肇事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无疑会起到正面的作用。
笔者对第一种观点表示赞同,《解释》中体现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可转换的观点是严重错误的,它不仅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法制最根本的原则。这一规定似乎是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化原则的突破,但这一突破既缺乏法理支持又于现行刑事法律无任何根据。虽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属法律责任,但二者在责任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责任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显著差别,由此决定了它们的法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
刑法中的民事赔偿并不以国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宣告有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为必要前提,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之中,民事损害赔偿的提起与解决从来不具有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意义,仅仅具有单一的解决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这也是刑罚中赔偿损失的处罚方法区别于民事赔偿的关键。
刑事案件中一旦构成犯罪,除特殊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外,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发生,是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犯罪为基本前提的。从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其一,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二,由于该行为引发重大事故,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由此可见,《解释》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变更和扩张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犯罪构成内容,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悖的。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确立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但《解释》中的规定却让人觉得,有赔偿能力的不构成犯罪,没有赔偿能力的则构成犯罪,无疑是在向社会传递着“有钱就能买刑”的信息。因为以经济能力上的差距来决定法律处分上的殊遇,是有碍于实现刑法公正性的,有悖于社会的公正、和谐。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这种非法解释,应该取消。
三、刑罚处罚的缺陷及完善
近年来,交通肇事频繁发生,交通运输的快速发展是一方面原因,但最主要是人的因素。影响驾驶人员安全意识的原因除了交通管理不力之外,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过轻恐怕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者本人进行惩戒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所有的人予以警戒。如果对某种犯罪的处刑较之其危害性来讲明显偏轻,刑罚就起不到应有的警戒、预防作用。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是在3年以下处刑,如此低的刑罚不足以引起驾驶人员的重视。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也往往仅被判处缓刑,因为按刑法规定,3年以下是可以判处缓刑的,而且大多数受害者亲属为了获得较多的赔偿而放弃对肇事者的刑事追究。
从以上分析来看,由于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处理的实际情况,决定了驾驶员对交通安全的警惕性普遍较低,故意违章的较多。因此,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对增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减少不必要的人为事故的发生是有好处的。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不仅必要,而且合理。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过失的程度也有轻重之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要比其他过失犯罪重。虽然肇事者在主观上对重大后果持否定态度,但在预见到违章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仍然不以为然,继续冒险,这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把他人的生命当儿戏,其主观恶性程度比某些间接故意杀人轻不了多少。刑罚应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仅判3年显然过轻。
笔者认为,应把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由现在的3年以下提高到5年以下,并取消拘役刑。因为拘役的刑期过短,不利于对肇事人员的改造,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所以许多人往往是法院判决宣告后就被释放。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既可以增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也可以对社会上的其他人起到更好的警戒作用。
结语
交通事故是日常中最常见多发的现象,涉及到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交通肇事罪又是最常见、多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关涉到整个社会秩序和安全。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又是刑法理论中问题较多、研究起步较晚、越来越受重视的一个领域。本文基于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并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其他有关刑法理论对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认定、处罚,对我国完善交通肇事罪提出了几点构想,以期得到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2]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3]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4]喻红粉.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析[J].广州:南都论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