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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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性原则经中国广告法确立,但其竞争法属性突出.区别性原则的基础法律逻辑是承认内容提供者对其所发布内容进行编辑控制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为此,须在编辑控制与区别性原则之间构建必要的法律联系,基于编辑控制实现编辑处理内容与商业信息的区分.同时,应确认互联网用户自主发表言论时对编辑控制的分享,使得区别性原则可以适用于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用户在内的所有编辑控制主体发布的信息,以实现虚假信息的有效规制.应当借鉴区别性原则的二元规制模式,突破广告法的局限,进一步确立编辑控制对包括广告及商业宣传在内的所有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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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性原则经中国广告法确立,但其竞争法属性突出.区别性原则的基础法律逻辑是承认内容提供者对其所发布内容进行编辑控制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为此,须在编辑控制与区别性原则之间构建必要的法律联系,基于编辑控制实现编辑处理内容与商业信息的区分.同时,应确认互联网用户自主发表言论时对编辑控制的分享,使得区别性原则可以适用于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用户在内的所有编辑控制主体发布的信息,以实现虚假信息的有效规制.应当借鉴区别性原则的二元规制模式,突破广告法的局限,进一步确立编辑控制对包括广告及商业宣传在内的所有商业信息的识别功能,完善一般性的商业信息识别和标示制度,最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实现区别性原则的系统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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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地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的大数据监督实践探索,推动了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现代化,也引发了对于大数据监督正当性的追问.当前的大数据监督实践,缺乏规范化的大数据支撑和明晰的大数据监督准则,在制度层面存在赋权不足和限权不足的问题.完善大数据监督制度,既需要对纪检监察机关共享大数据予以制度赋权,也需要强化对纪检监察机关大数据监督的权力制约,化解数据处理规则与监督规则、数字逻辑与法律专业逻辑之间的冲突.应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对政务大数据的共享权力,及其对政法类数据与法律监督类数据的调取和使用规则;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技术调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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