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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中就包括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大陆法系国家未将"合理价格"纳入善意取得的构成,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合理价格"作为善意取得之要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导致"合理价格"与"善意"之关系的混乱,于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该构成要件应修改为"以有偿的方式转让",且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但尚未实际支付价款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