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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审判违法行为的监督,成为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规定顺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彰显了民事诉讼价值取向,是对检察机关近几年来探索开展多元化法律监督成果的肯定,也对民行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以一名基层工作者的身份,浅谈几点民行检察对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的理解与思考。
一、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的必要性。
(一)宪法法律的要求。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这点讲,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审判过程与结果的监督,不仅针对案件本身,也针对承办法官的职务行为。加强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必然逻辑。此次民诉法修改,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修改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同时在分则中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审判违法行为监督权,是立法技术的完善,更好地诠释了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
(二)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民事审判活动是普通群众感知司法公正的主要渠道,审判权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拥有较大的司法终局性、确定性。如果审判人员滥用权力、知法犯法,必然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甚至失望,这恰恰是对法制权威的致命伤害。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对司法公正的期望越来越高,不仅期望结果公正,还要求程序正当;不仅期望杜绝司法腐败,还要求审判活动依法规范。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审判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具有现实必要性和针对性,有利于及时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进一步树立宪法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民行检察对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的内容及方式。
(一)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的界定。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执行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由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原因导致裁判错误、有失公允或者程序不公正等行为。它必须是职务行为,包括作为的职务行为,也包括不作为的职务行为,它包括客观方面的渎职违法行为和主观方面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不规范执法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严重违反程序法,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妨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部分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导致部分司法工作人员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轻视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导致程序性违法。如有的案件不遵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受理立案到裁判无限期的拖延;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违法调解行为等。
2、违法审判及执行,造成当事人实体权益受损的行为。部分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由于职业道德的缺失,办人情案、关系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审判执行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行为。如不依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等。
3、法律文书不规范或者存在明显纰漏。少数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导致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如不交待上诉、复议权利的,执行款物超期不发放的、送达阴阳法律文书等。
4、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如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受礼行为、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在办案中受贿索贿行为等。
(二)基层民行对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的方式。
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它并非将审判人员的渎职行为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排除在外,而是与民诉法第14条、第208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构成了一个监督整体,使民行检察监督涵盖了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对事的监督是指对法院的审判(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监督法院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适用客观性标准等;对人的监督是指对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根据监督内容的不同,检察机关应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
1、关于对事的监督方式。(1)抗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进行抗诉。(2)检察建议。对诉讼监督程序以外的诉讼违法行为,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可以是个案检察建议、类案检察建议、预防类检察建议等。①个案监督检察建议。针对表现在个案中的民事审判违法行为,需要个案监督,可以个案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如建议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建议纠正不当执行行为、建议补充送达等等。②类案监督检察建议。针对表现在多个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同类民事审判违法行为,发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例如同类案件的判决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现出来的同类错误,就需要进行类案监督。③预防类检察建议。对违法行为表现在审判工作的制度和方法中,需要进行工作监督的,可以预防类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如发现审判人员不宜继续办理案件的,应建议更换办案人等。
2、对人的监督方式。(1)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2)不构成职务犯罪但违反审判纪律的,以检察建议方式建议单位处分。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严重违法违纪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所在单位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处理。
三、民行检察开展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的要求。
修改后的民诉法扩大了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实现了诉讼过程的全程监督。正确有效履行检察职责,民行检察要进一步更新理念,做到几个结合:
(一)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相结合。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往往更侧重审判结果的监督,在程序方面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不仅要求对审判结果的监督,也包含了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民行检察应及时更新理念,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加强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和监督。
(二)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大多为个案类案件,针对表现在多个个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同类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详加调查研究后一并予以监督,可以起到监督一(类)案,纠正一片的良好效果。且类案监督涉及面广,更符合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职责,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更为重要。也可以促使检法两院思考问题更客观更理性,也更容易达成共识。检察机关实行类案监督,不但可以使多起案件及时得到纠正,且有利于规范以后的类似案件,效果更为明显。唯有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结合行使,才可以更好地发挥民事检察的功效。
(三)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相结合
以往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通常是对事的监督,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民事审判人员)的各类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并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民事检察工作也应当适用该规定。而对人的监督有助于促使审判和执行人员审慎地行使司法权,减少审判过程和执行活动的违法事件,真正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制权威的职能作用。因此,检察院在通过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对事监督的同时,还应当对审判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包括提出予以处分的检察建议。只有制裁违法和纠正违法并举,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一、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的必要性。
(一)宪法法律的要求。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这点讲,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审判过程与结果的监督,不仅针对案件本身,也针对承办法官的职务行为。加强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必然逻辑。此次民诉法修改,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修改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同时在分则中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审判违法行为监督权,是立法技术的完善,更好地诠释了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
(二)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民事审判活动是普通群众感知司法公正的主要渠道,审判权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拥有较大的司法终局性、确定性。如果审判人员滥用权力、知法犯法,必然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甚至失望,这恰恰是对法制权威的致命伤害。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对司法公正的期望越来越高,不仅期望结果公正,还要求程序正当;不仅期望杜绝司法腐败,还要求审判活动依法规范。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审判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具有现实必要性和针对性,有利于及时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进一步树立宪法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民行检察对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的内容及方式。
(一)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的界定。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执行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由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原因导致裁判错误、有失公允或者程序不公正等行为。它必须是职务行为,包括作为的职务行为,也包括不作为的职务行为,它包括客观方面的渎职违法行为和主观方面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不规范执法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严重违反程序法,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妨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部分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导致部分司法工作人员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轻视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导致程序性违法。如有的案件不遵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受理立案到裁判无限期的拖延;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违法调解行为等。
2、违法审判及执行,造成当事人实体权益受损的行为。部分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由于职业道德的缺失,办人情案、关系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审判执行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行为。如不依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等。
3、法律文书不规范或者存在明显纰漏。少数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导致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如不交待上诉、复议权利的,执行款物超期不发放的、送达阴阳法律文书等。
4、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如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受礼行为、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在办案中受贿索贿行为等。
(二)基层民行对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的方式。
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它并非将审判人员的渎职行为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排除在外,而是与民诉法第14条、第208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构成了一个监督整体,使民行检察监督涵盖了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对事的监督是指对法院的审判(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监督法院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适用客观性标准等;对人的监督是指对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根据监督内容的不同,检察机关应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
1、关于对事的监督方式。(1)抗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进行抗诉。(2)检察建议。对诉讼监督程序以外的诉讼违法行为,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可以是个案检察建议、类案检察建议、预防类检察建议等。①个案监督检察建议。针对表现在个案中的民事审判违法行为,需要个案监督,可以个案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如建议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建议纠正不当执行行为、建议补充送达等等。②类案监督检察建议。针对表现在多个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同类民事审判违法行为,发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例如同类案件的判决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现出来的同类错误,就需要进行类案监督。③预防类检察建议。对违法行为表现在审判工作的制度和方法中,需要进行工作监督的,可以预防类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如发现审判人员不宜继续办理案件的,应建议更换办案人等。
2、对人的监督方式。(1)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2)不构成职务犯罪但违反审判纪律的,以检察建议方式建议单位处分。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严重违法违纪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所在单位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处理。
三、民行检察开展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的要求。
修改后的民诉法扩大了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实现了诉讼过程的全程监督。正确有效履行检察职责,民行检察要进一步更新理念,做到几个结合:
(一)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相结合。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往往更侧重审判结果的监督,在程序方面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不仅要求对审判结果的监督,也包含了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民行检察应及时更新理念,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加强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和监督。
(二)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大多为个案类案件,针对表现在多个个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同类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详加调查研究后一并予以监督,可以起到监督一(类)案,纠正一片的良好效果。且类案监督涉及面广,更符合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职责,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更为重要。也可以促使检法两院思考问题更客观更理性,也更容易达成共识。检察机关实行类案监督,不但可以使多起案件及时得到纠正,且有利于规范以后的类似案件,效果更为明显。唯有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结合行使,才可以更好地发挥民事检察的功效。
(三)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相结合
以往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通常是对事的监督,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民事审判人员)的各类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并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民事检察工作也应当适用该规定。而对人的监督有助于促使审判和执行人员审慎地行使司法权,减少审判过程和执行活动的违法事件,真正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制权威的职能作用。因此,检察院在通过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对事监督的同时,还应当对审判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包括提出予以处分的检察建议。只有制裁违法和纠正违法并举,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