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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法治的弘扬与发展关键在于民众的政治参与,参与是民主法治的应有之义。听证作为民主政治的重要制度,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公认的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虽然不同的国家,对于听证的定义、范围、形式和程序的各有其特色的规定,但从制定听证制度的目的,我们可以看出:,听证制度的制定者希望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行政行为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参与监督,发表自己的建议,从而约束行政行为。本文从分析听证制度的概念入手,讨论现行制度中听证的立法缺陷以及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立法;听证制度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是地方立法体现民主,提高质量的重要保障。而行政法中听证作为民众直接参与立法的一项制度,近年来,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听证的完善方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而听证制度作为这几年民众最关心的制度,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急需加以完善。
一、行政法中“听证”概述
(一)含义
听证制度: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非本案调查人为主持人,采用准司法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申辩的制度。“在行政法上,听证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正式听证,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裁决时,应给予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反证、对质或诘问证人的机会,然后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一是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作出裁决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决定时参考,不须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1]
(二)听证会
听证会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有必要明确它的含义。听证会有几层意思:第一,立法听证是由谁来听?示范稿规定是由立法机关的主体来听证,不是工作人员来听证。第二,听证会听什么?既包括对与立法有关的客观事实的描述和反映,又包括听证陈述人从自身出发提出的包含个人价值取向的主观意见;第三,听证会与其他听取意见的方式,如座谈会、论证会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公开性,听证陈述人是从报名的公众中产生的,而不是由会议的举办者在小范围内邀请的,会议的举行也是公开的,允许公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第四,强调听证会的作用,听证会中获取的信息和公众意见,应当作为立法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会中公众反映强烈的、重要的意见,法案没有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二、听证对于行政程序法的意义
(一)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上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
听证制度并非一直存在于行政程序中的,它是随着法治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民众意识到自己是法律的制定者,行政行为的结果和自己息息相关,所以,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恣意妄为,确保公众能及时参与立法并发表自己的建议,以自然公正等法学思想浪潮的推动下,听证制度在英美国家开始有了生存的土壤,后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对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学习,这项先进的制度被我国法律接纳,成为行政法中保证程序合理的核心内容。对行政程序法来说,设定行政听证的基本程序固然必要,但是,如何让听证程序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更好的发挥作用,以及保证听证会公正有序的进行显得尤为重要。
(二)听证是一项具体的行政活动程序
听证,在程序法意义上指的是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下就相关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听取意见、获取证据并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建议的活动过程。听证程序是听证制度的在行政程序法上的具体化,是听证制度的具体运用和实施。从各国的立法及实践看,正式听证一般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听证前的准备,二是正式举行听证,三是听证后的处理意见。
(三)听证是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利
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听证又是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利即听证权,在法律上,听证权通常由一系列程序性权利组合而成。在立法上明确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之所以必要,在于听证权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体现,是听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条件,是程序公正的有效保障。
三、中国听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如果我们不将行政权力关在笼子里,行政主体就容易滥用权力,这必然将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许多学者从各国汲取经验,提出了各种方法将行政权加以规范和抑制。程序正义从某种意义上为实体正义做了必要的铺垫,所以学界公认对行政机关增加更多的程序上的义务,而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更多对行政机关监督的权利,从而尽量保持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对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人们到此已经认识到:“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2]
第一,当务之急在于完善正式听证制度。在国外的行政制度中,根据听证程序的严格程度和繁简程度将行政听证制度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的规定相对随意,在对制定法规或者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进行听证的时候,当事人只具有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仅供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和作出决定时参考。与之相反,正式听证会程序相对严格,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证据,对证人进行质证、询问,且针对当事人发言所做的记录是行政机关最后作出决定的唯一证据。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国外行政法律中,听证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三个特点:首先,听证不仅仅针对具体行政处分,而且权力人在制定行政法规等抽象行为时,听证也被广泛。其次,听证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一般不对其加过多的限制。最后,听证会的举行,主要是为了解决对行政相对人处理不当的争议问题。参照国外成熟的经验,我国行政法中也应该尽量扩大听证的范围,对参加听证会议的人严格规定,让其尽量代表民众真实的想法。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处理的时候,都应该允许相对人申请听证。还应特别注意,避免将行政法规等制定过程中的听证会流于形式。
第三,听证主持人的严格规定。学界一致认为行政听证制度和司法具有相同性,听证主持人的身份和法官的身份有一定的相同性,所以人们往往很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的属性,这也使得人们特别关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的身份问题,同法官一样,听证主持人也有回避制度,也要保持中立性与公开性。综上所述,对于听证会议主持人制度的完善可以借鉴美国式行政法官的做法,实行只能分离制度,以避免行政主持人有先入为主的观念。
第四,建立完善的听证程序审查制度。不仅要对每一次听证审查其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其实质是否合法也要审查。更高的要求是不仅要合法,且要合理、适当。这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也是对受侵害的相对人的一种救济。听证制度从在我国创始后,一直处于发展阶段,许多民众对其都没有正确认识,更谈不上参与其中。我国现如今还处于摸索阶段,对很多制度设置都没有充分的认识,也没有许多经验,所以在执行过程中难免有差错,违反听证程序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建立适当的监督制约机制势在必行。
结语
“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3]
参考文献:
[1]王克稳.略论行政听证[J].中国法学.1996.第27页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第382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72.第462页
作者简介:郭香伶(1993-),女,汉族,四川宜宾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从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立法;听证制度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是地方立法体现民主,提高质量的重要保障。而行政法中听证作为民众直接参与立法的一项制度,近年来,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听证的完善方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而听证制度作为这几年民众最关心的制度,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急需加以完善。
一、行政法中“听证”概述
(一)含义
听证制度: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非本案调查人为主持人,采用准司法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申辩的制度。“在行政法上,听证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正式听证,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裁决时,应给予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反证、对质或诘问证人的机会,然后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一是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作出裁决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决定时参考,不须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1]
(二)听证会
听证会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有必要明确它的含义。听证会有几层意思:第一,立法听证是由谁来听?示范稿规定是由立法机关的主体来听证,不是工作人员来听证。第二,听证会听什么?既包括对与立法有关的客观事实的描述和反映,又包括听证陈述人从自身出发提出的包含个人价值取向的主观意见;第三,听证会与其他听取意见的方式,如座谈会、论证会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公开性,听证陈述人是从报名的公众中产生的,而不是由会议的举办者在小范围内邀请的,会议的举行也是公开的,允许公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第四,强调听证会的作用,听证会中获取的信息和公众意见,应当作为立法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会中公众反映强烈的、重要的意见,法案没有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二、听证对于行政程序法的意义
(一)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上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
听证制度并非一直存在于行政程序中的,它是随着法治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民众意识到自己是法律的制定者,行政行为的结果和自己息息相关,所以,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恣意妄为,确保公众能及时参与立法并发表自己的建议,以自然公正等法学思想浪潮的推动下,听证制度在英美国家开始有了生存的土壤,后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对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学习,这项先进的制度被我国法律接纳,成为行政法中保证程序合理的核心内容。对行政程序法来说,设定行政听证的基本程序固然必要,但是,如何让听证程序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更好的发挥作用,以及保证听证会公正有序的进行显得尤为重要。
(二)听证是一项具体的行政活动程序
听证,在程序法意义上指的是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下就相关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听取意见、获取证据并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建议的活动过程。听证程序是听证制度的在行政程序法上的具体化,是听证制度的具体运用和实施。从各国的立法及实践看,正式听证一般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听证前的准备,二是正式举行听证,三是听证后的处理意见。
(三)听证是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利
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听证又是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利即听证权,在法律上,听证权通常由一系列程序性权利组合而成。在立法上明确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之所以必要,在于听证权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体现,是听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条件,是程序公正的有效保障。
三、中国听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如果我们不将行政权力关在笼子里,行政主体就容易滥用权力,这必然将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许多学者从各国汲取经验,提出了各种方法将行政权加以规范和抑制。程序正义从某种意义上为实体正义做了必要的铺垫,所以学界公认对行政机关增加更多的程序上的义务,而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更多对行政机关监督的权利,从而尽量保持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对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人们到此已经认识到:“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2]
第一,当务之急在于完善正式听证制度。在国外的行政制度中,根据听证程序的严格程度和繁简程度将行政听证制度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的规定相对随意,在对制定法规或者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进行听证的时候,当事人只具有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仅供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和作出决定时参考。与之相反,正式听证会程序相对严格,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证据,对证人进行质证、询问,且针对当事人发言所做的记录是行政机关最后作出决定的唯一证据。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国外行政法律中,听证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三个特点:首先,听证不仅仅针对具体行政处分,而且权力人在制定行政法规等抽象行为时,听证也被广泛。其次,听证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一般不对其加过多的限制。最后,听证会的举行,主要是为了解决对行政相对人处理不当的争议问题。参照国外成熟的经验,我国行政法中也应该尽量扩大听证的范围,对参加听证会议的人严格规定,让其尽量代表民众真实的想法。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处理的时候,都应该允许相对人申请听证。还应特别注意,避免将行政法规等制定过程中的听证会流于形式。
第三,听证主持人的严格规定。学界一致认为行政听证制度和司法具有相同性,听证主持人的身份和法官的身份有一定的相同性,所以人们往往很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的属性,这也使得人们特别关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的身份问题,同法官一样,听证主持人也有回避制度,也要保持中立性与公开性。综上所述,对于听证会议主持人制度的完善可以借鉴美国式行政法官的做法,实行只能分离制度,以避免行政主持人有先入为主的观念。
第四,建立完善的听证程序审查制度。不仅要对每一次听证审查其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其实质是否合法也要审查。更高的要求是不仅要合法,且要合理、适当。这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也是对受侵害的相对人的一种救济。听证制度从在我国创始后,一直处于发展阶段,许多民众对其都没有正确认识,更谈不上参与其中。我国现如今还处于摸索阶段,对很多制度设置都没有充分的认识,也没有许多经验,所以在执行过程中难免有差错,违反听证程序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建立适当的监督制约机制势在必行。
结语
“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3]
参考文献:
[1]王克稳.略论行政听证[J].中国法学.1996.第27页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第382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72.第462页
作者简介:郭香伶(1993-),女,汉族,四川宜宾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从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