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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由刑是指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依据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期限的长短,自由刑可以划分为短期自由刑和普通自由刑。①自19世纪中期以来,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存废和界定问题,学界存在争议。对于短期自由刑,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学界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理论上没有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显著的改良。但是仍然有诸多问题需要明晰,本文拟对短期自由刑初步界定,以期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短期;自由刑;刑罚威慑;标签理论
一、短期自由刑的概述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废之争
自19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短期自由刑的社会效果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由此开始了长达一个多世纪的短期自由刑的存废之争。目前,学界主要存在肯定说、折衷说两种观点,其中,折衷说占据了主导地位。
在学界,持折衷说的学者与持否定说的学者都认为短期自由刑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虽然短期自由刑存在种种弊端,但其仍有其存在价值,应保留并改良之。1960年在伦敦召开的联合国第二次预防犯罪与犯罪处遇会议中通过的《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决议》一文,就体现出了折衷说的倾向。
笔者认为,折衷说是一种较为科学的主张,虽然短期自由刑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其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况且其大部分弊端都可以通过相应的措施来完善。因而,我们应当保留并完善短期自由刑。
(二)短期自由刑的界定
顾名思义,短期自由刑,即指刑期较短的自由刑。但是“刑期较短”如何理解,需要我们明确。
在我国,对短期自由刑中“短期”的界定,理论上占据主导地位是6个月说和3年说。笔者认为,我国短期自由刑中“短期”之界定,应采3年说,即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具体包括拘役刑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采此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从我国的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的立法者倾向于将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拘役视为短期自由刑,这一点可以从以下法条中得知:我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在此处,立法者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追究即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对这类轻微犯罪适用短期自由刑可能带来的弊端。
从我国的司法层面上看,我国刑罚对有期徒刑的划分,一般分为3年、5年、10年等层次,其中3年在理念上被视为是重罪和轻罪的分界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界定为短期自由刑。
二、对短期自由刑的反思
(一)保留短期自由刑的法理基础
1.短期自由刑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多大罪,就应当承担大多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亦应判处相应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行相称。如若在刑罚体系中缺少了短期自由刑,就很难对应当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适用相应的刑罚,这就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在最大程度上利用刑法替代措施来达到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短期自由刑多适用于轻微犯罪,对于这类犯罪人,通过刑法谦抑性原则,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刑罚,往往更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虽然短期自由刑存在种种弊端,饱受学界争议,但因为其符合上述原则的内在要求,才使得其得以长久的存在并发展。
2.短期自由刑与刑罚的目的相一致
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多为初犯、偶犯、过失犯和其他轻微罪犯,通过适用刑罚让其感受到犯罪带来的痛苦,可以进行有效地教育和改造。此外,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相比,更为公平,也更能让犯罪分子感受到刑罚的严厉,更具有惩罚意义。因此,从刑罚的目的来看,短期自由刑的存在是具有正当性的。
(二)短期自由刑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短期自由刑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教育改造功能较难发挥
大多数犯罪分子在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之前都会被关押较长的时间,在刑罚确定后没有足够的时间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因此,短期自由刑只实现了其惩罚功能,而没有实现其教育改造功能,监狱教育改造功能发挥作用的期间与短期自由刑的刑期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2.监管条件较差
我国现阶段的大多数监舍条件较为简陋,监管条件比较差,很难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地监管和改造。大量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需要更多的监管投入,由此增加了国家负担。
3.重新犯罪率较高、犯罪分子回归社会较为困难
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关押期间,受监管不善以及监狱亚文化的影响,容易交叉感染,相互之间学习犯罪技巧,在回归社会后很可能重新实施犯罪。由于没有充分的时间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短期自由刑的重新犯罪率高于中长期自由刑。这一点不仅影响教育改造的实际效果,也有悖于监狱等机关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的初衷。由于短期自由刑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对犯罪分子进行关押改造,由此导致犯罪分子与社会相脱离,不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回归社会。
4.“标签理论”的负面影响大
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多为初犯、偶犯、过失犯等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尚有对刑罚的畏惧感,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很容易进行矫正。但在被关押以后,犯罪分子即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受“标签理论”的影响,该类犯罪分子容易自暴自弃,放弃、抗拒改造,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思想。
综上,虽然短期自由刑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完全废止短期自由刑,这正从侧面印证了短期自由刑存在的正当性。依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短期自由刑的存在是极其有必要的,我们需要在保留短期自由刑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改革措施,以求趋利避害,充分发挥短期自由刑的积极功效。
注释:
①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376
参考文献:
[1]周娅.短期自由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赵秉志,陈志军.短期自由刑改革方式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2003,(5)
[4]龙斌.短期自由刑的价值分析[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9)
[5]卜林.社区矫正与短期自由刑的比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11)
作者简介:
陈杰,男,山西太原人,1989年10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短期;自由刑;刑罚威慑;标签理论
一、短期自由刑的概述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废之争
自19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短期自由刑的社会效果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由此开始了长达一个多世纪的短期自由刑的存废之争。目前,学界主要存在肯定说、折衷说两种观点,其中,折衷说占据了主导地位。
在学界,持折衷说的学者与持否定说的学者都认为短期自由刑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虽然短期自由刑存在种种弊端,但其仍有其存在价值,应保留并改良之。1960年在伦敦召开的联合国第二次预防犯罪与犯罪处遇会议中通过的《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决议》一文,就体现出了折衷说的倾向。
笔者认为,折衷说是一种较为科学的主张,虽然短期自由刑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其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况且其大部分弊端都可以通过相应的措施来完善。因而,我们应当保留并完善短期自由刑。
(二)短期自由刑的界定
顾名思义,短期自由刑,即指刑期较短的自由刑。但是“刑期较短”如何理解,需要我们明确。
在我国,对短期自由刑中“短期”的界定,理论上占据主导地位是6个月说和3年说。笔者认为,我国短期自由刑中“短期”之界定,应采3年说,即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具体包括拘役刑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采此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从我国的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的立法者倾向于将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拘役视为短期自由刑,这一点可以从以下法条中得知:我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在此处,立法者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追究即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对这类轻微犯罪适用短期自由刑可能带来的弊端。
从我国的司法层面上看,我国刑罚对有期徒刑的划分,一般分为3年、5年、10年等层次,其中3年在理念上被视为是重罪和轻罪的分界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界定为短期自由刑。
二、对短期自由刑的反思
(一)保留短期自由刑的法理基础
1.短期自由刑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多大罪,就应当承担大多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亦应判处相应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行相称。如若在刑罚体系中缺少了短期自由刑,就很难对应当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适用相应的刑罚,这就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在最大程度上利用刑法替代措施来达到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短期自由刑多适用于轻微犯罪,对于这类犯罪人,通过刑法谦抑性原则,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刑罚,往往更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虽然短期自由刑存在种种弊端,饱受学界争议,但因为其符合上述原则的内在要求,才使得其得以长久的存在并发展。
2.短期自由刑与刑罚的目的相一致
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多为初犯、偶犯、过失犯和其他轻微罪犯,通过适用刑罚让其感受到犯罪带来的痛苦,可以进行有效地教育和改造。此外,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相比,更为公平,也更能让犯罪分子感受到刑罚的严厉,更具有惩罚意义。因此,从刑罚的目的来看,短期自由刑的存在是具有正当性的。
(二)短期自由刑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短期自由刑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教育改造功能较难发挥
大多数犯罪分子在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之前都会被关押较长的时间,在刑罚确定后没有足够的时间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因此,短期自由刑只实现了其惩罚功能,而没有实现其教育改造功能,监狱教育改造功能发挥作用的期间与短期自由刑的刑期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2.监管条件较差
我国现阶段的大多数监舍条件较为简陋,监管条件比较差,很难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地监管和改造。大量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需要更多的监管投入,由此增加了国家负担。
3.重新犯罪率较高、犯罪分子回归社会较为困难
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关押期间,受监管不善以及监狱亚文化的影响,容易交叉感染,相互之间学习犯罪技巧,在回归社会后很可能重新实施犯罪。由于没有充分的时间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短期自由刑的重新犯罪率高于中长期自由刑。这一点不仅影响教育改造的实际效果,也有悖于监狱等机关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的初衷。由于短期自由刑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对犯罪分子进行关押改造,由此导致犯罪分子与社会相脱离,不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回归社会。
4.“标签理论”的负面影响大
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多为初犯、偶犯、过失犯等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尚有对刑罚的畏惧感,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很容易进行矫正。但在被关押以后,犯罪分子即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受“标签理论”的影响,该类犯罪分子容易自暴自弃,放弃、抗拒改造,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思想。
综上,虽然短期自由刑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完全废止短期自由刑,这正从侧面印证了短期自由刑存在的正当性。依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短期自由刑的存在是极其有必要的,我们需要在保留短期自由刑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改革措施,以求趋利避害,充分发挥短期自由刑的积极功效。
注释:
①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376
参考文献:
[1]周娅.短期自由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赵秉志,陈志军.短期自由刑改革方式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2003,(5)
[4]龙斌.短期自由刑的价值分析[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9)
[5]卜林.社区矫正与短期自由刑的比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11)
作者简介:
陈杰,男,山西太原人,1989年10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