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未成年人盗窃财物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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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9年下半年,袁某、陈某、易某(均为15岁)在合江县城区内窃得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后,将电脑主机抱至个体经营户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并告知徐某系盗窃所得。愿意低价出售,徐某以200元价格予以购买。此后,袁某等人又连续两次将盗窃的电脑卖给徐某。最终,徐某以570元价格购买了三台电脑主机,并高价转卖他人。经鉴定,三台电脑主机价值2970元。
  
  本案争议焦点,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速解]本文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首先,《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修改目的是为了加大打击赃物犯罪的力度。如果收购未成年人的赃物不构成犯罪的.则必然出现处罚的空隙,使一些不法分子专门向未成年人收购赃物的情况发生。同时,对上述行为不予以惩罚,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及社会的整体法益,显然这与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对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的理解不应狭隘.而应理解为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财物。同时。做这样理解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我省盗窃罪的立案数额为1000元、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数额为10000元。如果行为人收购他人盗窃价值1000元的财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收购他人职务侵占价值8000元的财物,因前行为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致使收购人也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果坚持收购的赃物必须是犯罪所得,那么在前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潜逃、因病不能参加诉讼等情况下,因前行为人未经过法院有罪宣判,行为人收购的就不属于犯罪所得,最终不能认定收购行为为犯罪。很显然,这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与预防。实际上,收购未成年人盗窃所得赃物比收购成年人盗窃所得赃物危害更大。徐某的收赃行为对袁某等人继续盗窃起到了鼓励和助长的作用,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既不利于社会安定,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64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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