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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我国民事诉讼案件逐渐演变成面广量多的局面,司法资源的紧张无法更好地解决这种局面,于是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本文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应建议。
关键词:小额诉讼;上诉;金额评估标准
1不能上诉
通过《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显示,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中的一审终审制接受程度不高。当告知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一审终审制,不得上诉时,约三分之一的人表示接受困难。在现实中,小额诉讼适用率相对较低,很大原因在于不能上诉,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再审程序启动繁琐,并且经过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生效、执行后才能提起再审。此外,再审还需审查期限,在此期间很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小额诉讼程序起源美国,经历过百年的时间后,发展近乎成熟。在美国,很多州都允许双方上诉。日本的小额诉讼与我国都采用一审终审制,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在2周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为二审终审制,一审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诉。
相比之下,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更侧重效率,相对忽视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为了更好地维护程序公平与正义,可以选择设立异议期,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在异议期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金额评估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相对较窄,法院受理关于小额诉讼的案件不多,不能很好地达到使案件分流,解决司法资源紧张局面的目的。金额评估标准窄使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在实务操作中变得非常集中,大体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等。此外,超过或小于少许规定的标的额,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条件的案件,在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上也存在很多争议。
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以确切的金额为划分标准,不同的州划分金额不同,根据具体的州的实际情况而变化。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对标的额在新台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之间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设置是立法机关科学合理地根据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作出的明智决定,但仍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缺陷。在标的额设置上,一是可以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意愿,二是可以适量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即使标的额不在规定的比例内,也允许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能更好地体现程序适用上的灵活性,减轻普通程序诉讼的压力,实现案件分流。
3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强制适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特别规定的适用上别无选择;关于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与情况决定。这一原则没有十分能够体现对当事人自由地选择程序的尊重,此外在其他方面也体现出过多限制当事人选择权,如当事人不能自行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事实上,不同的当事人会倾向根据自身不同的利益去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和方式以解决纠纷。不能赋予当事人足够的选择空间,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过程中便很有可能遇到绊脚石。不过赋予选择权过大也将会导致一系列问题,如当事人怠于诉讼,对于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为了自身利益拖延诉讼时间而选择其他程序等等。因此如何适中地平衡选择权的权力大小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注重调解,法官会积极询问当事人并积极指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当事人之间规劝促成和解,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雇请代理律师进行诉讼,并且大多数州都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日本,原告有权请求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有权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我国台湾地区,诉讼程序、标的额等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充分体现意思自治。
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本质其中之一是便利当事人,赋予当事人足够的选择权可以反映法律的人性化和灵活性,不能因为程序上的方便而致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因此考虑在这一方面增加适度的选择权是立法必要面临的问题之一,同时,我国民法中一直强调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应该相对拓展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使小额诉讼真正成为一个便民利民、的程序,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4滥诉现象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次数、起诉资格加以限制,这很有可能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适用小额诉讼花费的成本很低,难免出现“有心人”利用如此便捷廉价的程序多次提起小额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不仅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没有实现,还增加了司法机构的负担,与提高效率的原则越走越远。
美国对小额诉讼程序起诉规定了次数限制,如俄亥俄州规定同一个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不得超过 4 次,纽约州规定只能是自然人才能成為小额诉讼的原告;在我国台湾地区,也设置了相关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程序。
为避免滥诉现象发生,我国可以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原告的资格,取消法人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资格,严格限制次数,让小额诉讼程序发挥独特优势以达到设立其的最初目的,清除这条成功路上的危险障碍。
5不能反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反诉。一方有权提起诉讼,应当明确另一方有反诉的权利,反诉彰显了诉讼的对等与对抗,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重要体现。尽管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快捷,但是禁止反诉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被告的权利。
在反诉方面,可以采取灵活的变通措施,尝试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异议成立则重审该案件,不成立则驳回。
参考文献
[1]鄢焱.略论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J].企业导报,2014:132-134.
[2]刘秀明.日本小额诉讼制度述析及其启示[J].西部法学评论,2013(05):118-125.
[3] 汪静.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及启示[J].江西社会科学,2013(09):145-149.
作者简介:董爽(1998.7.12-),民族:汉,性别:女,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学历: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小额诉讼;上诉;金额评估标准
1不能上诉
通过《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显示,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中的一审终审制接受程度不高。当告知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一审终审制,不得上诉时,约三分之一的人表示接受困难。在现实中,小额诉讼适用率相对较低,很大原因在于不能上诉,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再审程序启动繁琐,并且经过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生效、执行后才能提起再审。此外,再审还需审查期限,在此期间很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小额诉讼程序起源美国,经历过百年的时间后,发展近乎成熟。在美国,很多州都允许双方上诉。日本的小额诉讼与我国都采用一审终审制,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在2周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为二审终审制,一审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诉。
相比之下,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更侧重效率,相对忽视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为了更好地维护程序公平与正义,可以选择设立异议期,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在异议期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金额评估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相对较窄,法院受理关于小额诉讼的案件不多,不能很好地达到使案件分流,解决司法资源紧张局面的目的。金额评估标准窄使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在实务操作中变得非常集中,大体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等。此外,超过或小于少许规定的标的额,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条件的案件,在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上也存在很多争议。
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以确切的金额为划分标准,不同的州划分金额不同,根据具体的州的实际情况而变化。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对标的额在新台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之间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设置是立法机关科学合理地根据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作出的明智决定,但仍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缺陷。在标的额设置上,一是可以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意愿,二是可以适量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即使标的额不在规定的比例内,也允许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能更好地体现程序适用上的灵活性,减轻普通程序诉讼的压力,实现案件分流。
3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强制适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特别规定的适用上别无选择;关于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与情况决定。这一原则没有十分能够体现对当事人自由地选择程序的尊重,此外在其他方面也体现出过多限制当事人选择权,如当事人不能自行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事实上,不同的当事人会倾向根据自身不同的利益去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和方式以解决纠纷。不能赋予当事人足够的选择空间,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过程中便很有可能遇到绊脚石。不过赋予选择权过大也将会导致一系列问题,如当事人怠于诉讼,对于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为了自身利益拖延诉讼时间而选择其他程序等等。因此如何适中地平衡选择权的权力大小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注重调解,法官会积极询问当事人并积极指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当事人之间规劝促成和解,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雇请代理律师进行诉讼,并且大多数州都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日本,原告有权请求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有权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我国台湾地区,诉讼程序、标的额等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充分体现意思自治。
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本质其中之一是便利当事人,赋予当事人足够的选择权可以反映法律的人性化和灵活性,不能因为程序上的方便而致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因此考虑在这一方面增加适度的选择权是立法必要面临的问题之一,同时,我国民法中一直强调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应该相对拓展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使小额诉讼真正成为一个便民利民、的程序,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4滥诉现象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次数、起诉资格加以限制,这很有可能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适用小额诉讼花费的成本很低,难免出现“有心人”利用如此便捷廉价的程序多次提起小额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不仅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没有实现,还增加了司法机构的负担,与提高效率的原则越走越远。
美国对小额诉讼程序起诉规定了次数限制,如俄亥俄州规定同一个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不得超过 4 次,纽约州规定只能是自然人才能成為小额诉讼的原告;在我国台湾地区,也设置了相关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程序。
为避免滥诉现象发生,我国可以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原告的资格,取消法人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资格,严格限制次数,让小额诉讼程序发挥独特优势以达到设立其的最初目的,清除这条成功路上的危险障碍。
5不能反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反诉。一方有权提起诉讼,应当明确另一方有反诉的权利,反诉彰显了诉讼的对等与对抗,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重要体现。尽管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快捷,但是禁止反诉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被告的权利。
在反诉方面,可以采取灵活的变通措施,尝试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异议成立则重审该案件,不成立则驳回。
参考文献
[1]鄢焱.略论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J].企业导报,2014:132-134.
[2]刘秀明.日本小额诉讼制度述析及其启示[J].西部法学评论,2013(05):118-125.
[3] 汪静.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及启示[J].江西社会科学,2013(09):145-149.
作者简介:董爽(1998.7.12-),民族:汉,性别:女,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学历: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