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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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主要由于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存在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导致诉审不分;与辩论主义原则相违背以及造成的权责分离等问题。对其引发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通过立法和专门部门建立等,保证法官中立性、审判的合理性以及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
  关键词:中立性;辩论主义;质证;权责分离;证据开示
  目前我国确实存在当事人取证困难的实际情况,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有其必要性。但它也引起了几大问题。
  一、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对于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我国首先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此后在《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做了相对具体的规定。随后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理由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证据。"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对人民法院主动依据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首先,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其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该规定第17条对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有更为系统的规定:(1)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资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第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并已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第三,当事人提供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第;第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弊端
  (一) 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影响的法官中立性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在国家机构体系中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关。具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最终权力。掌握最终权利的法院有对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的义务。在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情况下,法官的中立则尤为重要。
  法官中立的前提是法官仅参与案件的审判,而不涉及案件的控诉部分。如果法官加入控诉程序中收集证据,那么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难免会对自己收集的证据先入为主,而导致对整个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掌握得不充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出现不合理。其次,在法官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必然会与当事人一方有过多的接触,从而会使法官凭自己的判断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信任或者怀疑的情绪主观情绪,在审判时法官难免会受到自己情绪的影响做出非中立的判决。再次,法官在频繁与当事人接触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难免会因当事人的影响,使法官所收集证据的不真实或者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从而导致审判结果偏向当事人一方。
  (二)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违反辩论主义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居于审判者的地位,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和有争议问题,各自提出自己的看法以及该看法的根据,并有权利互相进行反驳和辩论,从而揭示案件的真实,为法院提供裁判的基础材料。我国对于辩论主义原则持肯定态度,《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主义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及证据材料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必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性资料,也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4)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明和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则上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带来司法不效率
  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带来的司法不效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院自身取证条件存在局限性。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在国家机构体系中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关。具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最终权力。而在我国司法制度当中,审判者专属审理案件,而对于侦查并不负责。举证以及辩论主要有当事人双方进行,审判者居中在当事人双方进行诉辩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因此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在侦查方面是较为薄弱的。法院收集证据首先会占用法院内部资源,导致作为核心的审判职能削弱;其次,法院在侦查方面的本身较为薄弱,收集的证据难免会不利于合理的审判。
  2.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导致诉审混淆。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偏向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毫无疑问法院的权力过大,甚至有的情况法院的裁决已经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法院可以主动通知或追加原告没有提出诉讼的人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以及第二审法院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的大多数程序都要经过法院。而当事人的行为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虽然随后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于法官的主导地位有所削弱,比如,明确并缩小了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但本质上法官人在诉讼过程中仍然起着主导作用。法院收集证据参与到控诉证据的收集中,而法院本身在诉讼程序中有着绝对的审判权力,则导致诉审不分。这便不利于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权力的体现,更谈不上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实现程序公平和程序正义。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但却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存在质证问题
  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以及认证,这三点是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也是庭审的重要内容。《民诉法》第66号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它们内部存在密切的联系。其中举证、质证是认证的前提性条件,认证则是质证的结论。质证最终要达到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澄清事实真相,尽量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因此质证在庭审过程中相当的重要。它们也是当事人以及法院权利的一部分,其中的举证、质证是当事人对于诉权的行使,认证是法院行审判权的行使。法官进行庭外调查有其重心,对于证据的收集不是侧重于有利于某方当事人方向进行,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全庭审过程的流畅以及庭审结果的合理合法。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作为审判者角色,因此法官庭外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与当事人双方所收集的证据一定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无法否定,作为庭审证据如果不对其进行法定程序的质证,这种证据以及行为一定是不合理合法的。虽然法院以中立之地位调查收集证据,但由于许多主观以及客观因素的影响,证据的完整性以及证据的真实性是不会得到百分之百的保证的。因此,法官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质证程序也是必须的。
  (五)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致使法院权责分离
  权利责任是一对不能打破的平衡。一旦仅存在其一则必会产生矛盾。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可分为两种,其一是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不能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如果法院参与到证据的收集之中,则会导致法院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无相应的责任承担者,或者致使法院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承担不利后果责任,便导致控辩审三者关系产生混乱。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若干建议
  (一)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我国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现象的存在,主要还是由于确实存在一些情况当事人无法取证,或者举证困难。如当事人自身法律素养不高;证据涉及国家部门;第三方不愿提供相应证据等。作为当事人收集证据,在没有强制力支撑的情况下,这些问题难以解决,仿佛只有通过法院收集这类证据,问题才能得以解决,但法院收集证据便不可避免地涉入了控诉程序,不可避免地导致诉审不分。这便会陷入两难的境况。其实这种情况在国外也普遍存在,并且其中部分国家已经将该问题解决的比较好。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一些国外的相关制度来解决该问题。比如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可见该制度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权利。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取证加以了强制力支持。由于证据开示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开示制度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几乎一切有关案件的证据以及信息。所以对于证据开示要求也有相应的限制,大致有三种有效的拒绝情况:第一,所寻求的材料与案件毫不相干;第二,证据开示要求过分加重对方负担,但只适用于举证责任过重或可以其他方式提供信息的情况;第三,证据开示要求搜寻属于保密特权范围的信息。
  证据开示制度存在较多优势。首先,证据开示要求是由当事人自身提出,并不需要法院以及其他任何机构的批准。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密切联系,当事人自身所掌握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还原相当重要,利于法院最终裁决的公正性。其次,证据开示制度减少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从而防止诉审的混合,保证司法公正。再次,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庭前和解。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和解没有疑问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既维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又促进司法效率。而且,就算当事人双方矛盾通过庭前调解不能得以解决,证据开示制度也为法院做出裁决合理裁决打下了基础。再次,证据开示制度减少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制度的情况,使法院逐渐从主动变被动,有利于法院在依职权收集证据过程中导致的诉审混淆问题,法院的中立性得以维护。最后,证据开示制度真正赋予了当事人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排除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主动性。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意识也更加强化。因此,对于我国在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两难问题,证据开示制度基本可以解决。其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地有效行使,以及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中立性都有保障与促进作用。所以我国可以借鉴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结合我国的民事诉讼实际情况,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加以适当限定,并对制度加以立法支持,从而使当事人收集证据拥有国家强制力支持,达到解决目前我国当事人取证困难的问题。
  (二)设立专门取证部门
   法官作为案件的审判者,如若参与到证据收集过程便会一定程度导致诉审的混淆;对自己收集的证据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使裁决带有感情倾向。致使裁决偏向一方当事人或不合理。因此在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况还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取证部门,使法院依法收集证据的整个过程与审判人员相分离。这样虽然对法院的中立性有所影响,但至少保证了法官的中立性。
  (三)对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取证重心加以确定
  对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方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确定。首先,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应该着重于已有证据的核实。证据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另一当事人又无法证明该证据并非真实,此时法官很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裁决,这便明显违背了法官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因此,对已有证据的核实是法院的义务。然后,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并非是将重心放在新证据的收集上。法院对新证据的主动收集便会进一步恶化诉审不分。应该尽最大可能削弱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性,并且最大限度地保全当事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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