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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纠纷中,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即债权人在选择以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时具有选择权。但笔者认为当案件的争议事实只能通过与债务人质证后才能查清时,此时也应需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否则也会属于遗漏当事人。
关键词:连带保证;借款人;共同被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6日,某法院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诉称,何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11万元现金支付,余额89万元汇入何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何某仅支付利息45万元后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因借款人何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欠款,两被告均予拒绝,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表示其本人同意与杨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归还原告50万元。被告杨某某提出原告实际出借给何某的款项仅为通过银行汇款的89万元,原告所述的付给何某的现金11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当时欠条中并无约定借款利息,何某支付的45万元系为归还原告的本金,且何某已全部归还原告的全部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审理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①借款人何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来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其借款后至2013年7月合计18个月共支付给原告45万元,在这一年半时间里,若何某没有收到100万元,按常理应向原告更换借条,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原告与何某在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应将全部款项汇入何某银行账户内;再者,被告杨某某也在“个人担保声明书”认可何某于2011年11月26日向黄某借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最后,另一担保人林某某也认同原告借给何某的款项是100万元。因此,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只借给何某89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②关于何某支付给原告45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何某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上也说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杨某某否定有约定利息。虽然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与何某有约定利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认为何某支付的45万元是归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认为何某支付的45万元是归还本金而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外被告杨某某提出的何某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逐作出如下判决:①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②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林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③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不服,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原告经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核对确认后变更诉讼请求,并与两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本案审理中存在的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中,关于应否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对何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以当何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借款人何某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林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因此现原告因借款人何某下落不明,起诉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无需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林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何某向原告的借款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理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何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即林某某或者杨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但因本案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款项归还等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且这些争议事实必须经借款人质证后方能查清,因此本案应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本案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同为何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当债务人何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黄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两保证人或者其中一个保证人对借款人何某尚欠的借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所以本案在借款人何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黄某选择只起诉请求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是可行的。但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何某向原告黄某的借款金额是为100万元还是89万元、借款有无口头约定利息、款项是否已归还等问题,原告黄某与其中一保证人即被告杨某某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些争议事实若单纯的依据法条规定,仅仅通过原告与两保证人的陈述难辨真假,需要通过借款人何某予以质证才能查清。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作出以上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审法院重审后,双方当事人经核对确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且两被告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因此,在审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需要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应视案件争议情况予以区别对待,避免遗漏当事人。
关键词:连带保证;借款人;共同被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6日,某法院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诉称,何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11万元现金支付,余额89万元汇入何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何某仅支付利息45万元后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因借款人何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欠款,两被告均予拒绝,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表示其本人同意与杨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归还原告50万元。被告杨某某提出原告实际出借给何某的款项仅为通过银行汇款的89万元,原告所述的付给何某的现金11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当时欠条中并无约定借款利息,何某支付的45万元系为归还原告的本金,且何某已全部归还原告的全部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审理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①借款人何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来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其借款后至2013年7月合计18个月共支付给原告45万元,在这一年半时间里,若何某没有收到100万元,按常理应向原告更换借条,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原告与何某在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应将全部款项汇入何某银行账户内;再者,被告杨某某也在“个人担保声明书”认可何某于2011年11月26日向黄某借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最后,另一担保人林某某也认同原告借给何某的款项是100万元。因此,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只借给何某89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②关于何某支付给原告45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何某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上也说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杨某某否定有约定利息。虽然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与何某有约定利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认为何某支付的45万元是归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认为何某支付的45万元是归还本金而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外被告杨某某提出的何某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逐作出如下判决:①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②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林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③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不服,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原告经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核对确认后变更诉讼请求,并与两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本案审理中存在的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中,关于应否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对何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以当何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借款人何某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林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因此现原告因借款人何某下落不明,起诉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无需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林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何某向原告的借款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理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何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即林某某或者杨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但因本案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款项归还等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且这些争议事实必须经借款人质证后方能查清,因此本案应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本案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同为何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当债务人何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黄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两保证人或者其中一个保证人对借款人何某尚欠的借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所以本案在借款人何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黄某选择只起诉请求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是可行的。但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何某向原告黄某的借款金额是为100万元还是89万元、借款有无口头约定利息、款项是否已归还等问题,原告黄某与其中一保证人即被告杨某某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些争议事实若单纯的依据法条规定,仅仅通过原告与两保证人的陈述难辨真假,需要通过借款人何某予以质证才能查清。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作出以上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审法院重审后,双方当事人经核对确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且两被告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因此,在审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需要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应视案件争议情况予以区别对待,避免遗漏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