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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施工企业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采购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而该产品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施工企业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技术标准和专利权之间发生冲突后如何处理?施工企业在此情况下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专利权;技术标准
一、案件摘要
2008年7月21日德国东柏林工程股份公司(简称:东柏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高速铁路声屏障的发明专利,优先权日是2007年7月21日。2013年1月2日东柏林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008年中铁A局中标京藏高速铁路的土建施工任务,2010年京藏公司向上海申花公司(简称:上海申花)购买了声风屏障,作为甲控材料,由A局安装在京藏高铁某工段。
2014年3月10日,东柏林公司向北京市二中院起诉,要求京藏公司、A局、上海申花公司赔偿专利侵权损失共计1402万元。2014年5月5日东柏林公司撤回对京藏高铁公司和中铁A局的起诉。
经A局调查得知:在京藏高速铁路上使用的声风屏障是在京藏高铁公司的组织下,统一向上海申花公司购买的,买方为中铁A局,卖方为上海申花公司,双方通过京藏高速铁路的招投标方式达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卖方上海申花公司出卖的必须是干净的产品,不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否则一切损失将由上海申花公司承担。
本案涉诉产品是京藏高铁公司通过招标确定的,而招标文件中对这种高速铁路的声屏障产品,要求符合《时速350KM客运专线铁路桥梁插板式金属声屏障》(通环2009)8323A技术标准,该标准由铁道部经济规划研究院于2009年2月14日发布。中铁A局在施工中采购和安装该声屏障是根据此技术标准进行,没有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意。
二、法律分析
(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购买专利侵权产品应用于生产,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诉称:中铁A局购买专利侵权产品运用于施工生产当中,应当按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认为中铁A局作为京藏高速铁路的施工方,为完成高铁的施工生产任务,购买并使用了上海申花公司的声风屏障,而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应该根据专利法11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专利侵权问题,我们应该做如下分析:
首先判断A局购买和使用上海申花公司生产的声屏障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答案是肯定的。也许有人将《专利法》第十一条中的生产经营目的理解为以销售为目的,但是从客观上说,中铁A局的目的虽不用于销售,但也是为了铁路工程的修造,而修造的目的也是为了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应当认定中铁A局是以生产经营目的而采购和使用了该产品;
其次,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明确专利保护的范围,在本案中,原告东柏林公司通过100多页的证据来证明其专利保护范围。
再次,应该对比被控侵权方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人主张的保护范围。即证明上海申花公司生产的声屏障落入东柏林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之内,由于本案在举证期届满之前,原告东柏林公司就撤回了对中铁A局的起诉,所以没有看到上海申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参与质证环节。本案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东柏林公司的发明专利尚无定论。
最后,看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法定的抗辩或者免责事由?而《专利法》上的抗辩事由有62条、69条、70条的规定,即:现有技术抗辩、权利用尽、先用权抗辩、交通工具和科研目的例外、医药行政审批例外以及70条的善意免责例外。而在本案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中铁A局的起诉,如果没有撤回起诉,除了以现有技术抗辩外,善意免责也是中铁A局的抗辩事由。
根据70条的善意免责条款第二项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退一步来说,中铁A局虽然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侵权产品的,即构成专利侵权。因为该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招投标途径购买,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和行为人“善意”,因此不能由A局来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由A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又出现了一个问题,由于这批声风屏障已经有一部分安装在高速铁路中,还有一部分存放在仓库中,等待安装。虽然中铁A局不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中的1402万元,没有赔偿责任,但是专利侵权已经构成,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未安装的声风屏障不能继续安装,对于已经安装的产品和将要安装的产品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给原告。至于A局的损失,只能向上海申花公司追索。
(2)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生产的产品,落入产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技术标准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多个层级,而且还分为强制性标准、指导性标准、任意性标准等效力层次。因此不能一概而论。最高院在2014年8月1日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中,对此有了新的看法,此意见稿中的第二十七条认为:非强制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该标准而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此司法解释尚在征求意见当中,不能直接应用到本案中,但是,由于声风屏障的技术标准最高的效力也仅是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于作为法律的专利法,同时也没有取得相关的强制许可,因此,专利法中对侵权产品的责任,不能以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施工而免责。因此如果本案中上海申花的产品被认定为侵犯东柏林公司专利权,则虽然A局是按照技术标准进行采购和使用该产品,但因产品落入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造成了专利侵权,在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许可之前,按照技术标准施工和采购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同样构成侵权,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专利权;技术标准
一、案件摘要
2008年7月21日德国东柏林工程股份公司(简称:东柏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高速铁路声屏障的发明专利,优先权日是2007年7月21日。2013年1月2日东柏林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008年中铁A局中标京藏高速铁路的土建施工任务,2010年京藏公司向上海申花公司(简称:上海申花)购买了声风屏障,作为甲控材料,由A局安装在京藏高铁某工段。
2014年3月10日,东柏林公司向北京市二中院起诉,要求京藏公司、A局、上海申花公司赔偿专利侵权损失共计1402万元。2014年5月5日东柏林公司撤回对京藏高铁公司和中铁A局的起诉。
经A局调查得知:在京藏高速铁路上使用的声风屏障是在京藏高铁公司的组织下,统一向上海申花公司购买的,买方为中铁A局,卖方为上海申花公司,双方通过京藏高速铁路的招投标方式达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卖方上海申花公司出卖的必须是干净的产品,不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否则一切损失将由上海申花公司承担。
本案涉诉产品是京藏高铁公司通过招标确定的,而招标文件中对这种高速铁路的声屏障产品,要求符合《时速350KM客运专线铁路桥梁插板式金属声屏障》(通环2009)8323A技术标准,该标准由铁道部经济规划研究院于2009年2月14日发布。中铁A局在施工中采购和安装该声屏障是根据此技术标准进行,没有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意。
二、法律分析
(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购买专利侵权产品应用于生产,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诉称:中铁A局购买专利侵权产品运用于施工生产当中,应当按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认为中铁A局作为京藏高速铁路的施工方,为完成高铁的施工生产任务,购买并使用了上海申花公司的声风屏障,而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应该根据专利法11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专利侵权问题,我们应该做如下分析:
首先判断A局购买和使用上海申花公司生产的声屏障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答案是肯定的。也许有人将《专利法》第十一条中的生产经营目的理解为以销售为目的,但是从客观上说,中铁A局的目的虽不用于销售,但也是为了铁路工程的修造,而修造的目的也是为了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应当认定中铁A局是以生产经营目的而采购和使用了该产品;
其次,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明确专利保护的范围,在本案中,原告东柏林公司通过100多页的证据来证明其专利保护范围。
再次,应该对比被控侵权方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人主张的保护范围。即证明上海申花公司生产的声屏障落入东柏林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之内,由于本案在举证期届满之前,原告东柏林公司就撤回了对中铁A局的起诉,所以没有看到上海申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参与质证环节。本案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东柏林公司的发明专利尚无定论。
最后,看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法定的抗辩或者免责事由?而《专利法》上的抗辩事由有62条、69条、70条的规定,即:现有技术抗辩、权利用尽、先用权抗辩、交通工具和科研目的例外、医药行政审批例外以及70条的善意免责例外。而在本案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中铁A局的起诉,如果没有撤回起诉,除了以现有技术抗辩外,善意免责也是中铁A局的抗辩事由。
根据70条的善意免责条款第二项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退一步来说,中铁A局虽然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侵权产品的,即构成专利侵权。因为该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招投标途径购买,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和行为人“善意”,因此不能由A局来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由A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又出现了一个问题,由于这批声风屏障已经有一部分安装在高速铁路中,还有一部分存放在仓库中,等待安装。虽然中铁A局不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中的1402万元,没有赔偿责任,但是专利侵权已经构成,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未安装的声风屏障不能继续安装,对于已经安装的产品和将要安装的产品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给原告。至于A局的损失,只能向上海申花公司追索。
(2)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生产的产品,落入产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技术标准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多个层级,而且还分为强制性标准、指导性标准、任意性标准等效力层次。因此不能一概而论。最高院在2014年8月1日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中,对此有了新的看法,此意见稿中的第二十七条认为:非强制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该标准而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此司法解释尚在征求意见当中,不能直接应用到本案中,但是,由于声风屏障的技术标准最高的效力也仅是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于作为法律的专利法,同时也没有取得相关的强制许可,因此,专利法中对侵权产品的责任,不能以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施工而免责。因此如果本案中上海申花的产品被认定为侵犯东柏林公司专利权,则虽然A局是按照技术标准进行采购和使用该产品,但因产品落入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造成了专利侵权,在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许可之前,按照技术标准施工和采购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同样构成侵权,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