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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作为“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海外投资贸易的重要力量,其主体的独立性是各方关注的焦点。在美国法下经常面临着国家代理人或工具的拷问和困扰,导致我国国家不时卷入国有企业的诉讼活动,给国家带来诉讼负担。根据美国法标准,国有企业被推定具有独立性,但在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形成委托与代理关系或承认其法人形式会导致欺诈与不正义时,独立性推定予以推翻。我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应明确国有企业的法人性质,注重国有企业形式与实质独立性的完善,以市场化夯实国有企业独立的基础,建立起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国有企业在全球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的适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