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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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必然法律后果是,代表资格自行中止或终止。
  无论代表法还是选举法,二者关于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的代表资格终止或自行终止之规定都存在一定的瑕疵。在法律条文表述中,调离与迁出是“或”的关系,其含义应包括三种状况:一是调离并且迁出,二是调离没有迁出,三是迁出没有调离。只要是上述三种情况,都属于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都应该终止或自行终止。
  对于出现第一种情况,代表既不在本行政区居住,也不在本行政区工作,就很难履行代表法赋予代表的相关职责,特别是与选区或选举单位的相关职责,当然也就失去了作为人大代表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代表资格应该终止。
  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有些代表切实也不能履行代表法赋予的代表职责,也应终止其代表资格。但也有些代表,存在继续履行代表职责的资格和条件。如甲乡的乡人大代表张某调到乙乡工作,但户籍关系仍然在甲乡,除工作时间外基本生活在甲乡。又如李某是甲乡的乡人大代表,因买房迁入县城居住,但一直在甲乡工作。由于张某和李某都不是完全离开甲乡,都还可以履行代表职责。在这种情况下终止张某和李某的代表资格是不妥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张某和李某的上述情况发生后,如果甲乡重新进行换届选举,根据现行选举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张某完全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到甲乡的有关选区进行选举,李某可以按工作单位划分到甲乡的有关选区进行选举,张某和李某仍然都有当选甲乡人大代表的资格。这也表明终止张某和李某的甲乡人大代表资格不妥。
  根据实践工作的需要,法律应细化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后其代表资格终止的规定,要视迁出或者调离后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终止代表资格。如果代表不能履行代表职责,当然应终止代表资格;如果代表还能继续履行代表职责,则不必终止代表资格;如果必须履行代表职责(如乡镇人大主席进县城买房定居),则当然不能终止代表资格。
  (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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