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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政府服务职能的不断扩展,公共设施的大量存在,公共设施致害的情形也日渐增多。目前我国对于公共设施的界定并未存在权威且统一的标准,对于公共设施的归属及相关词义的理解还存在着争议。就其构成要件而言,应进一步对“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问题”做一探讨。在责任追究方面,建议对免责事由中的预算不足问题做合理性区分,在赔偿请求人的范围上应考虑相邻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性质并不是用以区分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优劣的根本标准,这仅仅是当事人权利救济选择上的自由,应当将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完善权利救济的体系,充分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