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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呈多发趋势。2015年末,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20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大都具有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采取虚构事实等方式,借助法院的审判行为,骗取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从而达到掩盖其非法目的特征。民事虚假诉讼往往比较复杂,原因在于仅靠当事人之间的恶意勾结很难实现其非法目的,这其中往往还会涉及到法律工作者的帮助、司法工作者的腐败等问题。本文主要探讨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虚假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困境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并不存在虚假诉讼这一法律概念。虚假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是在2003年10月3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上被提出来的。实务届经过大量的实践总结,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等手段,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为骗取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提起的诉讼。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攻守同盟
民事虚假诉讼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无矛盾和诉争焦点。即使相关机关存疑查证,因为双方已形成了攻守同盟,很难从口供上找到案件漏洞。
(二)民事虚假诉讼多发生于财产领域
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大都发生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因为财产纠纷案件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证据上当事人双方都比较容易作假。作假成本低廉,且易制造理由。在最高检发布的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高發地带。
(三)民事虚假诉讼大都诉讼过程简单,无实质的法庭对抗
由于民事虚假诉讼具有恶意串通的特征,此类诉讼往往表现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假象。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无争议焦点,诉讼过程比较简单,无实质性的对抗,法院对此类案件大都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三、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的难点
(一)案件来源难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来源比较难。一方面是因为民事虚假诉讼发生的领域属于私权领域,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对于私权的干预有着天然的界限,因此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少之又少。另一方面是因为,现实生活中,老百姓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识大部分还停留在侦监、公诉、反贪、反渎等部门的职能上,对于虚假诉讼案件,不知道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举报。
(二)调查取证难
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都是经过事先串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攻守同盟,口径一致,检察机关很难取得双方当事人有效的言词证据。另外,涉及到司法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虚假案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还会受到来自法院的阻力,司法裁判权的独立性要求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有限性,检查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有干预司法裁判之嫌。
(三)定罪量刑难
刑法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存在分歧。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虚假诉讼不以诈骗罪论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惩处。张明楷教授认为,虚假诉讼是一种“三角诈骗”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范畴。在最高检公布的20起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对虚假诉讼行为当事人适用的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进行判处。由于虚假诉讼行为触及的罪名较多,因此也给检察机关适用法律带来困难。
四、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对策
(一)拓宽申诉渠道,对举报人员实行奖励制
虚假诉讼不仅侵犯到第三人的利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司法权力的亵渎。虚假诉讼案件增多的同时也伴随着相关职务类犯罪的增加,严重腐蚀了司法队伍,成为源头上的污水。因此,检察机关要想大力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必须加大宣传,拓宽申诉渠道。鼓励第三人举报,对于无利益关系第三人的举报,在核实办结虚假诉讼案件后可给予奖励。
(二)加强虚假诉讼联合办案机制
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要采取内部联合与外部联合同步机制。内部联合是指检察机关内部的民行、侦监、公诉、反贪反渎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联合办案机制。外部联合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的联合。公安机关、法院对于虚假诉讼的调查相对比较被动,因此检察机关要发挥好带头示范作用。可提请政法委牵头,统一协调,组织开展“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成立由公检法三家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抽调公检法三家业务骨干参与,加强协作配合。
(三)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法律适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与民事虚假诉讼相对应的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适用对象为当事人以外的人,妨害作证罪的适用对象为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本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并没有定罪的法律依据。因此应该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法律适用,以便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民事虚假诉讼中能够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增加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的违法成本。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并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予以合法化。因此,检察机关一定要切实发挥好监督职能,通过拓宽申诉渠道、联合各方力量、明确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努力,依法打击虚假诉讼,以期取得更大成效。
参考文献:
[1]谢鹏飞.《虚假民事诉讼及其法律防范对策》[D],2009年.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N],《检察日报》,2012年.
[3]汤维建.《恶意诉讼及防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并不存在虚假诉讼这一法律概念。虚假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是在2003年10月3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上被提出来的。实务届经过大量的实践总结,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等手段,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为骗取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提起的诉讼。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攻守同盟
民事虚假诉讼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无矛盾和诉争焦点。即使相关机关存疑查证,因为双方已形成了攻守同盟,很难从口供上找到案件漏洞。
(二)民事虚假诉讼多发生于财产领域
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大都发生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因为财产纠纷案件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证据上当事人双方都比较容易作假。作假成本低廉,且易制造理由。在最高检发布的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高發地带。
(三)民事虚假诉讼大都诉讼过程简单,无实质的法庭对抗
由于民事虚假诉讼具有恶意串通的特征,此类诉讼往往表现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假象。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无争议焦点,诉讼过程比较简单,无实质性的对抗,法院对此类案件大都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三、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的难点
(一)案件来源难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来源比较难。一方面是因为民事虚假诉讼发生的领域属于私权领域,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对于私权的干预有着天然的界限,因此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少之又少。另一方面是因为,现实生活中,老百姓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识大部分还停留在侦监、公诉、反贪、反渎等部门的职能上,对于虚假诉讼案件,不知道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举报。
(二)调查取证难
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都是经过事先串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攻守同盟,口径一致,检察机关很难取得双方当事人有效的言词证据。另外,涉及到司法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虚假案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还会受到来自法院的阻力,司法裁判权的独立性要求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有限性,检查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有干预司法裁判之嫌。
(三)定罪量刑难
刑法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存在分歧。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虚假诉讼不以诈骗罪论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惩处。张明楷教授认为,虚假诉讼是一种“三角诈骗”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范畴。在最高检公布的20起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对虚假诉讼行为当事人适用的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进行判处。由于虚假诉讼行为触及的罪名较多,因此也给检察机关适用法律带来困难。
四、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对策
(一)拓宽申诉渠道,对举报人员实行奖励制
虚假诉讼不仅侵犯到第三人的利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司法权力的亵渎。虚假诉讼案件增多的同时也伴随着相关职务类犯罪的增加,严重腐蚀了司法队伍,成为源头上的污水。因此,检察机关要想大力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必须加大宣传,拓宽申诉渠道。鼓励第三人举报,对于无利益关系第三人的举报,在核实办结虚假诉讼案件后可给予奖励。
(二)加强虚假诉讼联合办案机制
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要采取内部联合与外部联合同步机制。内部联合是指检察机关内部的民行、侦监、公诉、反贪反渎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联合办案机制。外部联合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的联合。公安机关、法院对于虚假诉讼的调查相对比较被动,因此检察机关要发挥好带头示范作用。可提请政法委牵头,统一协调,组织开展“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成立由公检法三家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抽调公检法三家业务骨干参与,加强协作配合。
(三)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法律适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与民事虚假诉讼相对应的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适用对象为当事人以外的人,妨害作证罪的适用对象为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本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并没有定罪的法律依据。因此应该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法律适用,以便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民事虚假诉讼中能够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增加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的违法成本。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并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予以合法化。因此,检察机关一定要切实发挥好监督职能,通过拓宽申诉渠道、联合各方力量、明确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努力,依法打击虚假诉讼,以期取得更大成效。
参考文献:
[1]谢鹏飞.《虚假民事诉讼及其法律防范对策》[D],2009年.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N],《检察日报》,2012年.
[3]汤维建.《恶意诉讼及防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