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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明初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在总结前朝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设计了高度完备的监察制度,如严密的中央和地方监察体系、厂卫制度、繁多的立法保障、严格的监察官员选任等。这套制度保证了朱氏王朝长达 270 多年的统治。随着后期多方因素影响,明代监察制度逐渐没落。本文通过分析明代监察制度的体系、特点,提出一些对我国当前监察制度建设和完善的经验。
关键词:明代;监察制度;借鉴
一、明代监察制度概述
明代监察机构包括中央监察机构、地方监察机构、厂卫监察机构。中央监察体系主要包括都察院、六科给事中两部分、通政使司。三者各自独立、互不统属,都有监察权。都察院属于明代的最高监察机构,负责“纠劾百官”。六科给事中也是独立的监察机构,与十三道监察御史并称“科道官”,主要负责监察六部相关事宜。通政使司负责文书监察,它有效发挥了政令下达与下情上传的功能,其设立加强了朝廷内外之间联系;地方监察体系包括巡按御史、督抚制度和提刑按察使司。三者职权广泛,几乎囊括地方的所有事物。巡按御史由皇帝任命,负责对地方事务监察,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限。督抚包括总督和巡抚,二者属于中央外派到地方的临时监察官员,加授都御史职衔。提刑按察使司又称“外台”,属于都察院的省级分支,是地方的常设监察机构,主要负责“平狱讼,雪冤抑”,并且兼顾监督地方官员的职能;“厂卫”是对明代特务机构的简称,主要由东厂、西厂、内行厂、锦衣卫组成,它的职权相当广泛,不仅监督全国各地的官员,还监督普通百姓,并且享有司法权。
二、明代监察制度特点
(一)监察机构独立
为保障监察机构独立性,明代设置了完备的监察体系。首先是外部独立,监察机构自成体系,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在中央,都察院与六部地位平等,受皇帝领导。在地方,按察使与布政使、都指挥使“位列三司”。这样设置保证了监察机构行使职权不受干涉;其次是内部独立,监察机构内部之间互不隶属。以都察院与六科给事中为例。二者同属于中央监察机构,且都察院是最高监察机关,但其无权干涉六科给事中,六科给事中归皇帝直接管辖。最后是监察官员独立。监察御史能够独立行使监察权而不受上级干涉。
(二)监察法律完备
从建国开始,明代就不断颁布监察法律。洪武四年的《宪纲》是明代根本性监察法典,后又制定《宪纲总例》、《纠劾官协定》、《出巡事宜》、《责任条例》等监察法规。关于明代监察法律的内容也是包罗万象,从中央监察机构到地方监察机构、从监察官员选任到考核,以及每一个监察机构、监察官员的具体工作事项,明代监察法都有明确规定,即使官员的言谈举止、衣食住行都有法律规范。对于监察法律的内容,明代统治者也会及时的修订与完善。
(三)监察官员位卑权高
明代监察制度采用自下而上的监督形式。它的监察官员品级大都很低,除都御史为正二品官员、按察司为正三品官员外,其他监察官员大都品秩极低。如监察御史仅为七品官员,但却“主察纠内外百司之官”,御史巡按地方则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限。地方官员的考核,除最高官员由都御史负责,其他人都由监察御史考核;六科给事中同样为七品官,但却归皇帝直接管辖,除了监察六部外,还要参与大政方针的制定,“凡大事廷议,大臣廷推、大狱廷鞫,六掌科皆预焉”。监察官员位卑,使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能够抛开自身利益受损的顾虑;权重,能够有效制约被监督的官员。这样的设计提高了监察效率。
三、明代监察制度的启示
(一)加大监察立法力度
当前我国的监察制度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成效,但配套法律少,主要有《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我国的监察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明代监察立法为我们提供了经验,它的监察法律主要包括监察机构内部规定与监察机构外部活动两方面内容,涉及监察机构的性质、职权、监察对象、监察方式等,几乎全部事项都有配套法律规范,并且监察法律不断修订完善,及时适应时代发展。我们应该吸取明代监察立法的经验教训,对于监察法内容既要全面,又要符合客观规律,还要坚持不断的推陈出新。
(二)加强监察队伍建设
明代对监察官员素质要求十分严格,他曾强调“有司察举贤才,以德行为本,而文艺次之”,监察官员选拔比较注重综合素质。对监察官员的监督和考核也很频繁,既包括上下级监督,也包括不同监察主体之间相互监督。巡按地方的监察御史也经常轮换。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虽然在第七章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但在监察队伍建设上仍有借鉴明代监察制度的必要。
(三)完善现行巡视制度
我国的巡视制度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上古时期。经过长期发展,到明代为止,封建社会的巡视制度达到了顶峰。明代前期的巡视机构主要有巡按御史、督抚,二者都是当时中央外派到地方行使监察工作的官员,其中巡按为监察御史,总督、巡抚加都御史职衔。明代通过严格要求巡视官员的选拔和考核工作、明文规定巡视官员的主要职责等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对地方政务的监督和指导。这为我国当前巡视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经验。我国现行的巡视制度于 2003 年頒布,主要针对党内成员尤其是属于领导职位的党员进行廉政工作监督,巡视方式主要有常规巡视和专项巡视两种,配套章程主要为党规党纪。与明代相比,我国当前巡视制度存在着巡视体系不够完善、监察范围较小、配套法律匮乏等问题,因此完善巡视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朱子彦.论明代监察制度[J].探索与争鸣,2015(4).
[2]宗静,崔健利.明代监察制度的主要特征[J].兰台世界,2013(8).
[3]李丽.试论明代的监察制度[J].潍坊学院学报,2011(3).
[4]高恩新.明代监察制度制衡功能及其蜕变研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6).
[5]曾丽玮.明代监察制度的特色及其现代启示[J].求索,2004(10).
[6]柴杰.朱元璋的监察制度制度改造及其成败得失[J].中国纪检监察,2014(15).
[7]刘双舟.明代监察法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关键词:明代;监察制度;借鉴
一、明代监察制度概述
明代监察机构包括中央监察机构、地方监察机构、厂卫监察机构。中央监察体系主要包括都察院、六科给事中两部分、通政使司。三者各自独立、互不统属,都有监察权。都察院属于明代的最高监察机构,负责“纠劾百官”。六科给事中也是独立的监察机构,与十三道监察御史并称“科道官”,主要负责监察六部相关事宜。通政使司负责文书监察,它有效发挥了政令下达与下情上传的功能,其设立加强了朝廷内外之间联系;地方监察体系包括巡按御史、督抚制度和提刑按察使司。三者职权广泛,几乎囊括地方的所有事物。巡按御史由皇帝任命,负责对地方事务监察,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限。督抚包括总督和巡抚,二者属于中央外派到地方的临时监察官员,加授都御史职衔。提刑按察使司又称“外台”,属于都察院的省级分支,是地方的常设监察机构,主要负责“平狱讼,雪冤抑”,并且兼顾监督地方官员的职能;“厂卫”是对明代特务机构的简称,主要由东厂、西厂、内行厂、锦衣卫组成,它的职权相当广泛,不仅监督全国各地的官员,还监督普通百姓,并且享有司法权。
二、明代监察制度特点
(一)监察机构独立
为保障监察机构独立性,明代设置了完备的监察体系。首先是外部独立,监察机构自成体系,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在中央,都察院与六部地位平等,受皇帝领导。在地方,按察使与布政使、都指挥使“位列三司”。这样设置保证了监察机构行使职权不受干涉;其次是内部独立,监察机构内部之间互不隶属。以都察院与六科给事中为例。二者同属于中央监察机构,且都察院是最高监察机关,但其无权干涉六科给事中,六科给事中归皇帝直接管辖。最后是监察官员独立。监察御史能够独立行使监察权而不受上级干涉。
(二)监察法律完备
从建国开始,明代就不断颁布监察法律。洪武四年的《宪纲》是明代根本性监察法典,后又制定《宪纲总例》、《纠劾官协定》、《出巡事宜》、《责任条例》等监察法规。关于明代监察法律的内容也是包罗万象,从中央监察机构到地方监察机构、从监察官员选任到考核,以及每一个监察机构、监察官员的具体工作事项,明代监察法都有明确规定,即使官员的言谈举止、衣食住行都有法律规范。对于监察法律的内容,明代统治者也会及时的修订与完善。
(三)监察官员位卑权高
明代监察制度采用自下而上的监督形式。它的监察官员品级大都很低,除都御史为正二品官员、按察司为正三品官员外,其他监察官员大都品秩极低。如监察御史仅为七品官员,但却“主察纠内外百司之官”,御史巡按地方则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限。地方官员的考核,除最高官员由都御史负责,其他人都由监察御史考核;六科给事中同样为七品官,但却归皇帝直接管辖,除了监察六部外,还要参与大政方针的制定,“凡大事廷议,大臣廷推、大狱廷鞫,六掌科皆预焉”。监察官员位卑,使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能够抛开自身利益受损的顾虑;权重,能够有效制约被监督的官员。这样的设计提高了监察效率。
三、明代监察制度的启示
(一)加大监察立法力度
当前我国的监察制度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成效,但配套法律少,主要有《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我国的监察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明代监察立法为我们提供了经验,它的监察法律主要包括监察机构内部规定与监察机构外部活动两方面内容,涉及监察机构的性质、职权、监察对象、监察方式等,几乎全部事项都有配套法律规范,并且监察法律不断修订完善,及时适应时代发展。我们应该吸取明代监察立法的经验教训,对于监察法内容既要全面,又要符合客观规律,还要坚持不断的推陈出新。
(二)加强监察队伍建设
明代对监察官员素质要求十分严格,他曾强调“有司察举贤才,以德行为本,而文艺次之”,监察官员选拔比较注重综合素质。对监察官员的监督和考核也很频繁,既包括上下级监督,也包括不同监察主体之间相互监督。巡按地方的监察御史也经常轮换。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虽然在第七章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但在监察队伍建设上仍有借鉴明代监察制度的必要。
(三)完善现行巡视制度
我国的巡视制度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上古时期。经过长期发展,到明代为止,封建社会的巡视制度达到了顶峰。明代前期的巡视机构主要有巡按御史、督抚,二者都是当时中央外派到地方行使监察工作的官员,其中巡按为监察御史,总督、巡抚加都御史职衔。明代通过严格要求巡视官员的选拔和考核工作、明文规定巡视官员的主要职责等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对地方政务的监督和指导。这为我国当前巡视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经验。我国现行的巡视制度于 2003 年頒布,主要针对党内成员尤其是属于领导职位的党员进行廉政工作监督,巡视方式主要有常规巡视和专项巡视两种,配套章程主要为党规党纪。与明代相比,我国当前巡视制度存在着巡视体系不够完善、监察范围较小、配套法律匮乏等问题,因此完善巡视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朱子彦.论明代监察制度[J].探索与争鸣,2015(4).
[2]宗静,崔健利.明代监察制度的主要特征[J].兰台世界,2013(8).
[3]李丽.试论明代的监察制度[J].潍坊学院学报,2011(3).
[4]高恩新.明代监察制度制衡功能及其蜕变研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6).
[5]曾丽玮.明代监察制度的特色及其现代启示[J].求索,2004(10).
[6]柴杰.朱元璋的监察制度制度改造及其成败得失[J].中国纪检监察,2014(15).
[7]刘双舟.明代监察法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