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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2011年1月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路边捡到一张名为张军的身份证,遂萌生利用该身份证去应聘工作,趁机获取钱财的念头。1月7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持该身份证到某招待所,谎称自己系张军,应聘成为该招待所的前台服务员,负责向顾客收取、返还押金,办理住宿、退房手续,并管理住宿费用。次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即趁独自值夜班之机,打开前台抽屉偷走现金(包括押金、住宿费用)1万元后逃离现场。
一、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假冒张军身份应聘为前台服务员,从而使得该招待所的1万元现金因被害人自愿交付保管而处于李某的合法占有状态下,李某将其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虽实施了秘密窃取钱财的行为,但系利用其担任前台服务员管理招待所钱财的职便,将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前台服务员独自值夜班的工作之机,秘密窃取该招待所的现金1万元,数额较大,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评析意见
根据本案案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究竟是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1、从本案李某的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来分析:
诈骗罪取得财物的方法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本单位职位上的便利条件,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本案中,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捡来的身份证,假冒张军的身份应聘服务员,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虽然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但被害人并非因此陷入错误而自愿交出1万元,李某取得现金的关键是在于其利用了职务之便,即利用了其负有看管招待所财物职责的便利条件。其次,犯罪嫌疑人李某系招待所前台服务员,对前台抽屉内的钱财负有保管职责,其与被害人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实质上的委托保管关系,因此,被害人从未丧失对于现金1万元的所有权,李某取得现金并不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的,而恰恰是利用了其职便,趁独自值夜班无人之机而秘密窃取的。
2、从本案李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分析: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和公司的正常职能与威信。侵犯公共财物的行为与职务行为结合在一起,是职务侵占罪不同于诈骗、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从本案李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招待所财物的所有权及其正常职能与威信这一客体来分析,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手段上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方式上是否仅限于秘密窃取、行为对象上是否为“本单位的财物”。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具体包括行为人仅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上下级制约关系以及行为人同时利用自己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等形式,但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因其身份进出单位等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仅仅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经应聘成为某招待所的前台服务员,负责向顾客收取、返还押金,办理住宿、退房手续,并管理住宿费用,依其岗位职责,李某有看管招待所前台抽屉内钱财的职责,并且,因该职责关系其也实际占有了现金1万元,虽然其系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单位的财物,但却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盗窃罪显然不能准确评价李某的行为。
(三)本案涉及的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追究刑责标准。
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招待所人民币1万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诈骗等案件掌握数额标准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属“数额较大”,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金额已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
综上所述,身为前台服务员的李某对该招待所抽屉内的现金1万元具有保管的职责,利用其职务之便秘密窃取了前台抽屉内的钱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363000)
一、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假冒张军身份应聘为前台服务员,从而使得该招待所的1万元现金因被害人自愿交付保管而处于李某的合法占有状态下,李某将其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虽实施了秘密窃取钱财的行为,但系利用其担任前台服务员管理招待所钱财的职便,将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前台服务员独自值夜班的工作之机,秘密窃取该招待所的现金1万元,数额较大,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评析意见
根据本案案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究竟是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1、从本案李某的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来分析:
诈骗罪取得财物的方法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本单位职位上的便利条件,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本案中,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捡来的身份证,假冒张军的身份应聘服务员,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虽然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但被害人并非因此陷入错误而自愿交出1万元,李某取得现金的关键是在于其利用了职务之便,即利用了其负有看管招待所财物职责的便利条件。其次,犯罪嫌疑人李某系招待所前台服务员,对前台抽屉内的钱财负有保管职责,其与被害人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实质上的委托保管关系,因此,被害人从未丧失对于现金1万元的所有权,李某取得现金并不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的,而恰恰是利用了其职便,趁独自值夜班无人之机而秘密窃取的。
2、从本案李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分析: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和公司的正常职能与威信。侵犯公共财物的行为与职务行为结合在一起,是职务侵占罪不同于诈骗、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从本案李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招待所财物的所有权及其正常职能与威信这一客体来分析,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手段上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方式上是否仅限于秘密窃取、行为对象上是否为“本单位的财物”。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具体包括行为人仅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上下级制约关系以及行为人同时利用自己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等形式,但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因其身份进出单位等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仅仅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经应聘成为某招待所的前台服务员,负责向顾客收取、返还押金,办理住宿、退房手续,并管理住宿费用,依其岗位职责,李某有看管招待所前台抽屉内钱财的职责,并且,因该职责关系其也实际占有了现金1万元,虽然其系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单位的财物,但却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盗窃罪显然不能准确评价李某的行为。
(三)本案涉及的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追究刑责标准。
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招待所人民币1万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诈骗等案件掌握数额标准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属“数额较大”,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金额已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
综上所述,身为前台服务员的李某对该招待所抽屉内的现金1万元具有保管的职责,利用其职务之便秘密窃取了前台抽屉内的钱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