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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将制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列入一类立法项目。由于条例草案涉及面广、内容专业、影响重大,为做好审议工作,财经委提前介入,在条例起草阶段就多次听取省法制办、省建设厅等部门的汇报,并赴已出台相关条例的省市学习经验做法。在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条例草案后,财经委立即将条例草案印发至各设区市征求意见,及时召开由10个省级相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之后分赴宁波、台州、绍兴市及宁海、临海、新昌县(市)开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部门、部分企事业单位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财经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配置城乡空间资源、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基本手段,更是实现城乡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保障。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逐步迈入法制化轨道,城市和乡村的规划、建设与管理进一步加强。但由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快速推进及国家管理体制不断改革完善等原因,这两个条例的一些规定目前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也不相一致。为维护法制统一、适应体制改革需要,切实发挥城乡规划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重要作用,我省有必要抓紧制定出台城乡规划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一方面,将上位法的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近年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的探索与创新进行总结,及时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推广。
财经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并从我省实际出发,以多年的城市和乡村规划工作实际为基础,吸收和借鉴了成功经验,总体是可行的。结合前期调研情况,财经委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县(市)城总体规划的设置问题
近年来,我省全面开展了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实施工作,将整个县(市)域行政区域作为规划编制范围,统筹布局城乡居民点、产业发展空间、生态保护空间、农田保护空间和区域基础设施通道,实现了城乡规划在县市域的全覆盖。这次条例草案将县(市)域总体规划纳入规划体系。在调研中,有的地方和部门对条例草案中设置县(市)域总体规划给予肯定。但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有些问题还需研究商榷:一是城乡规划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城乡规划法明确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紧密联系、环环相扣的完整体系,将县(市)域总体规划纳入其中,与其他规划难以平行衔接。二是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了分级规划、分级审批的原则,即‘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而条例草案要求县(市)域总体规划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与城乡规划法的审批原则不相一致。三是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划区是一个有限区域,而县(市)域总体规划则将整个县(市)域全覆盖,扩大了规划的区域范围。对此,财经委认为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有助于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和促进区域统筹发展,以立法的形式将其上升到地方性法规,也有助于增强法规的地方特色,但对于规划区设定、审批权限设置、与其他规划的衔接等具体规定,还需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专项规期与城乡规划之间关系的问题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各专项规划都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统筹,但对于非规划区内的建设则未作出规定。而从现状看,交通、水利、电力等线性工程在非规划区建设的情况非常普遍。为了更好地节约资源和合理利用土地,条例草案第27条第3款规定,“交通、水利、能源、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各类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调研中,电力部门对该规定予以肯定,认为在以往的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有的部门认为总体规划与专项规划应是平行关系,而非从属关系。财经委认为,城乡规划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包容其他专项规划,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特别是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将更加严重,因此,条例草案的规定是合适的。同时为了增强总体规划与专项规划的协调性,建议增加规划部门加强与其他部门协商配合的内容,明确城乡规划的各类专项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论证、审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到相应层次的城乡规划。
三、关于重大建设选址意见书的核发问题
条例草案第31条第2款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该规定与第31条第1款规定的分级审批不相一致,而对于面大量广的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难以核发。建议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同时为进一步理顺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体制,建议由省政府另行制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核发办法。
四、关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问题
条例草案第41条第1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虽然城乡规划法授权由地方性法规制定相关规定。但调研中各地反映,由于乡(镇)机构编制不全、人员力量薄弱等原因,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核发的难度很大,而且目前该项工作一般由县规划部门负责。因此,建议考虑:或增加加强乡镇审查核发规划许可证力量的规定;或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
五、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问题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引导和控制城镇建设发展展直接的法定依据,是具体落实城市、镇总体规划各项战略部署、原则要求和规划内容的关键环节。因此,条例草案第56条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在调研中,各地和部门反映,目前各地城市正处于快速发展过程中,当前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时很难适应几年后城市发展的需要。因此,规划在实施一段时间后,随情况变化对规划作必要的调整、变更,使之更加科学合理、符合实际,也是完全必要的。建议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条例草案关于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内容进行调整,一方面要严格修改程序,保证规划的法定效力,另一方面要适当放宽修改条件,以体现规划的灵活性。
六、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的问题
调研中反映,一些城市的规划实施缺乏严肃性,因领导的变动、投资者的要求、经济利益的驱动而随意变更规划的现象比较多。而在面大量广的镇、乡及村庄一级,由于规划管理任务繁重与人员力量薄弱的矛盾十分突出,一些规划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监督十分必要。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明确乡镇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与监督,并增加公众对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内容。
七、关于对违法建筑的处罚问题
条例草案第69条对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的行为作了规定,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调研中,一些地方认为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表述不清晰,实践中难以执行。建议按照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进行修改。条例草案第76条对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作了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拆除等措施。由于增加了处罚主体。与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不符,建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进行修改。
八、关于建筑面积的测量标准问题
条例草案第78条要求,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执行。但据反映,目前建设部门测绘与房产测绘的标准不相一致,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将会给工作带来较多不便。建议对该规定作进一步研究。
九、关于条文引用问题
目前条例草案共有7章79条,但其中照抄城乡规划法、直接引用的较多,如第一章大部分是直接引用。同时又存在一些重要的可操作性强的条款没有引用或引用不全的情况。这会对今后的贯彻执行带来不便。为体现条例的地方特色。建议省略城乡规划法已明确的原则性规定,而对规划的制定、实施等内容作进—步细化。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将制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列入一类立法项目。由于条例草案涉及面广、内容专业、影响重大,为做好审议工作,财经委提前介入,在条例起草阶段就多次听取省法制办、省建设厅等部门的汇报,并赴已出台相关条例的省市学习经验做法。在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条例草案后,财经委立即将条例草案印发至各设区市征求意见,及时召开由10个省级相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之后分赴宁波、台州、绍兴市及宁海、临海、新昌县(市)开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部门、部分企事业单位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财经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配置城乡空间资源、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基本手段,更是实现城乡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保障。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逐步迈入法制化轨道,城市和乡村的规划、建设与管理进一步加强。但由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快速推进及国家管理体制不断改革完善等原因,这两个条例的一些规定目前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也不相一致。为维护法制统一、适应体制改革需要,切实发挥城乡规划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重要作用,我省有必要抓紧制定出台城乡规划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一方面,将上位法的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近年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的探索与创新进行总结,及时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推广。
财经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并从我省实际出发,以多年的城市和乡村规划工作实际为基础,吸收和借鉴了成功经验,总体是可行的。结合前期调研情况,财经委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县(市)城总体规划的设置问题
近年来,我省全面开展了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实施工作,将整个县(市)域行政区域作为规划编制范围,统筹布局城乡居民点、产业发展空间、生态保护空间、农田保护空间和区域基础设施通道,实现了城乡规划在县市域的全覆盖。这次条例草案将县(市)域总体规划纳入规划体系。在调研中,有的地方和部门对条例草案中设置县(市)域总体规划给予肯定。但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有些问题还需研究商榷:一是城乡规划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城乡规划法明确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紧密联系、环环相扣的完整体系,将县(市)域总体规划纳入其中,与其他规划难以平行衔接。二是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了分级规划、分级审批的原则,即‘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而条例草案要求县(市)域总体规划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与城乡规划法的审批原则不相一致。三是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划区是一个有限区域,而县(市)域总体规划则将整个县(市)域全覆盖,扩大了规划的区域范围。对此,财经委认为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有助于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和促进区域统筹发展,以立法的形式将其上升到地方性法规,也有助于增强法规的地方特色,但对于规划区设定、审批权限设置、与其他规划的衔接等具体规定,还需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专项规期与城乡规划之间关系的问题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各专项规划都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统筹,但对于非规划区内的建设则未作出规定。而从现状看,交通、水利、电力等线性工程在非规划区建设的情况非常普遍。为了更好地节约资源和合理利用土地,条例草案第27条第3款规定,“交通、水利、能源、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各类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调研中,电力部门对该规定予以肯定,认为在以往的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有的部门认为总体规划与专项规划应是平行关系,而非从属关系。财经委认为,城乡规划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包容其他专项规划,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特别是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将更加严重,因此,条例草案的规定是合适的。同时为了增强总体规划与专项规划的协调性,建议增加规划部门加强与其他部门协商配合的内容,明确城乡规划的各类专项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论证、审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到相应层次的城乡规划。
三、关于重大建设选址意见书的核发问题
条例草案第31条第2款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该规定与第31条第1款规定的分级审批不相一致,而对于面大量广的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难以核发。建议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同时为进一步理顺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体制,建议由省政府另行制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核发办法。
四、关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问题
条例草案第41条第1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虽然城乡规划法授权由地方性法规制定相关规定。但调研中各地反映,由于乡(镇)机构编制不全、人员力量薄弱等原因,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核发的难度很大,而且目前该项工作一般由县规划部门负责。因此,建议考虑:或增加加强乡镇审查核发规划许可证力量的规定;或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
五、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问题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引导和控制城镇建设发展展直接的法定依据,是具体落实城市、镇总体规划各项战略部署、原则要求和规划内容的关键环节。因此,条例草案第56条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在调研中,各地和部门反映,目前各地城市正处于快速发展过程中,当前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时很难适应几年后城市发展的需要。因此,规划在实施一段时间后,随情况变化对规划作必要的调整、变更,使之更加科学合理、符合实际,也是完全必要的。建议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条例草案关于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内容进行调整,一方面要严格修改程序,保证规划的法定效力,另一方面要适当放宽修改条件,以体现规划的灵活性。
六、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的问题
调研中反映,一些城市的规划实施缺乏严肃性,因领导的变动、投资者的要求、经济利益的驱动而随意变更规划的现象比较多。而在面大量广的镇、乡及村庄一级,由于规划管理任务繁重与人员力量薄弱的矛盾十分突出,一些规划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监督十分必要。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明确乡镇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与监督,并增加公众对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内容。
七、关于对违法建筑的处罚问题
条例草案第69条对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的行为作了规定,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调研中,一些地方认为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表述不清晰,实践中难以执行。建议按照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进行修改。条例草案第76条对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作了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拆除等措施。由于增加了处罚主体。与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不符,建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进行修改。
八、关于建筑面积的测量标准问题
条例草案第78条要求,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执行。但据反映,目前建设部门测绘与房产测绘的标准不相一致,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将会给工作带来较多不便。建议对该规定作进一步研究。
九、关于条文引用问题
目前条例草案共有7章79条,但其中照抄城乡规划法、直接引用的较多,如第一章大部分是直接引用。同时又存在一些重要的可操作性强的条款没有引用或引用不全的情况。这会对今后的贯彻执行带来不便。为体现条例的地方特色。建议省略城乡规划法已明确的原则性规定,而对规划的制定、实施等内容作进—步细化。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