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5年3月份,某县一机械公司在该县的人寿保险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每人20000元,附加险每人10000元,受益人为该机械公司。2005年7月份,該公司职工王某在工作时,被机械轧伤左手,当晚王某在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截手指手术,共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事后王某经伤残评定,伤残的等级为九级。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得知机械公司已将保险金领走,于是向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机械公司领导以保险费是公司交纳,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公司,且王某出事后已对王某作出了补偿,保险金应归公司所有,故拒绝向王某支付。王某咨询:这笔保险金究竟应归谁所有?
我们研究后认为:这笔保险金应归王某所有,机械公司无权领取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的团体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在保险合同中王某是被保险人,机械公司是投保人,机械公司在为王某投保时,指定公司为受益人时并未取得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故机械公司直接指定其为受益人是无效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只能是王某个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没有被保险人王某书面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将保险金支付给机械公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另外,机械公司虽然对王某已作出补偿,但并不因此就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通俗的说就是可以取得双份赔偿。本案中机械公司对王某作出的补偿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人身保险金属于根本不同的保障范畴。故王某仍然有权享有该笔保险金。
我们研究后认为:这笔保险金应归王某所有,机械公司无权领取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的团体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在保险合同中王某是被保险人,机械公司是投保人,机械公司在为王某投保时,指定公司为受益人时并未取得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故机械公司直接指定其为受益人是无效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只能是王某个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没有被保险人王某书面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将保险金支付给机械公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另外,机械公司虽然对王某已作出补偿,但并不因此就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通俗的说就是可以取得双份赔偿。本案中机械公司对王某作出的补偿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人身保险金属于根本不同的保障范畴。故王某仍然有权享有该笔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