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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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的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就意味着其必然面临羁押。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不需要羁押”的情形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些问题交由办案机关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极有可能使该审查制度流于形式。基于此,本文将从司法理念、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机制以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三方面,分析如何切实贯彻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    司法理念    申诉机制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羁押在我国并非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拘留或逮捕后的结果表现形式。在国外,羁押是不同于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各国称谓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称为“先行羁押”,也有的称作“待审羁押”等等。[1]两大法系对羁押的相关程序规定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羁押通常指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即“未决羁押”;普通法系的羁押通常仅指正式审判开始之前的羁押,即“审前羁押”。[2]从西方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都是将羁押视为逮捕制度之外的强制措施,设置的目的是限制羁押的不当使用。而在我国,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就意味着其必然面临羁押。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各地试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不需要羁押”的情形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将这些问题交由办案机关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极有可能使该审查制度流于形式。结合笔者多年的基层检察院实践,认为若要切实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转变司法理念,谨防逮捕目的的异化
  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转变把羁押视为侦查手段的认知,从侧重社会防卫转变为保障人权。只有在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在短期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除此以外的任何临时性羁押都不具有正当性。
  我国长期以来受重集体本位、轻个人权利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在立法中对逮捕的规定侧重于社会防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情形,一种 “可以”逮捕的情形。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不管是从法条内部的逻辑结构上看,还是从用词上看,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远不如防卫社会的目的重要。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打击犯罪成为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重心。加之,不少司法人员还存在“口供情结”,过分依赖口供,先抓人、后取供就成了一些司法人员的习惯做法。实践中经常将逮捕异化为侦查手段和保安措施,其直接表现就是逮捕率高居不下。
  当然,并不是说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能采取逮捕羁押的措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采用都应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度平衡。“一个国家的内部秩序常显示在其如何规范冲突的情况:例如专制国家在错误的认知下,即国家与人民是对立的,常会过分强调国家的利益,以致倾向使用能让刑事诉讼最可能顺利进行的措施。而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处理冲突的原则,并不定位在国家与人民冲突的理论下;国家本身有义务达成两项目的:即一方面由刑事侦查来确保秩序,另一方面也要对人民的自由加以保护。”[3]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逮捕措施时要把握一个度,不能背离逮捕只是一种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的宗旨。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机制
  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缺乏对逮捕后羁押的救济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在法庭生效判决前一直处在被羁押的状态,即使是最终宣判为无罪的人也只能如此。对那些错押的人,即使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获得赔偿,也不能与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相提并论。为防止错押、超期羁押,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羁押的申诉权,并构建以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为核心的申诉机制,以推动检察机关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进行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诉在性质上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复议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应先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而不是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审查申请。这势必会出现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履行前置申诉程序而径直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检察机关会不启动审查程序的现象。
  另外,该条中只是规定有关机关如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而这种“理由”有没有审查的必要?可想而知,办案机关的理由说明在他看来是当然成立的,一旦做出说明,申诉人只能被动接受,而没有进一步的救济措施保障,这就导致其申诉权无法最终实现。这就有必要引入另一个权力来制约,如法院审查权,用权力制约权力,具有法制的刚性。
  三、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要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就必须解决审查判断标准问题。由于我国目前规制的是逮捕与羁押一体的体制,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判断标准也就是法定逮捕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从“应当”和“可以”两个层面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对于符合一般性“应当”逮捕的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如果发现最初决定逮捕的条件发生了变化,被羁押人已经不再符合逮捕的一般条件,即应判断为不符合继续羁押。当然,如果被羁押人仍符合逮捕的其他一般条件,则仍应继续羁押。对于根据上述特殊“应当”逮捕条件而径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羁押后,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该逮捕条件进行审查。如根据新取得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已不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身份已经查清,这自然就不再符合特殊“应当”逮捕的条件,应当转入对其进行是否符合一般性“应当”逮捕条件的审查。如果符合逮捕的一般条件,则仍具备继续羁押的必要,否则,就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参照“应当”逮捕的一般条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类案件特别是原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往往犯罪情节不很严重,有的可能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之所以转为逮捕,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导致诉讼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结合具体案情,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仍具有妨害诉讼的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如果涉嫌的犯罪比较轻微,案情已基本查清,再次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能够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则可认定为不再具备羁押的必要。
  上述一系列标准可以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直接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些标准,则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人民检察院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机关,在审查时,理应坚持自己的原则与立场,但是,并不是说固执地坚持,而是有必要听取和考虑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意见。分析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2011-2013年三年来捕后判决情况的统计数据,可以很好地说明此问题。
  从上述统计表中可以看出,三年来逮捕羁押后的判决轻刑率均在34%以上。这说明,在审查批捕时人民检察院对罪与罚的认定与最终法院判决还是有很大差异的。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有必要与其他司法机关相配合从罪与罚两方面来认定羁押条件。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文字不足80字,立法规定比较原则化。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曾特别指出,要更多地关注“立法的某些缺陷或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在实践中如何得到弥补”,因为在实践中,立法上的模糊之处既可能向良性方面发展,也可能向恶性方面发展;立法的某些缺陷可以得到良好的弥补,也可能被扩大。弥补缺陷,这显然需要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智慧与勇气。[1]所以,要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得到落实,关键在于审查机关及其人员要从立法的基本立场以及基本的价值追求出发,做好观念的转变、审查机制的运作、标准的准确把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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