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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2008年6月1日的来临,新律师法的实施已经离我们越来越近了。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窗口,尤其应该认真研究新法律对本部门的挑战和机遇,研究如何贯彻执行好这一法律,以保障公诉职能的有效行使。
关键词:新律师法;律师权利;审查起诉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律师法作出重大修改,使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尤其是对于长期困扰律师界的“三难”问题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赋予了律师更大、更独立的执业权。这无疑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冤假错案,但同时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国家刑罚权也有了更大的制约。
一、新律师法对刑事公诉工作的影响
每一次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完善,在使律师这一法律的执业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在一步步得到完善,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更有力保障的同时,也将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前进的重要标志,是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只能参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规定了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可以参与刑事诉讼,律师的作用得到了大大的提升。2007年对律师法的修改,更是为律师的执业权提供了明确的保障。新律师法规定的内容主要表现在: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辩方不承担相关的责任。新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仅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删除了“证明”二字,从而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职责非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只能由控方承担。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即有权复制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而原有法律规定律师在这阶段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范围从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从这不能不说对公诉部门的工作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增大了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和抵赖的可能性,增加了公诉机关固定证据的难度。由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因而可以知道全案的证据弱点。同时,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样一来,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通过串供或者其他的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从而给公诉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检察机关所获得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但律师自行调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去无法获得,势必造成检察机关和律师在证据地位上的不平等。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其自行调取的证据,将使公诉机关非常地被动。
3、律师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或自行调取证据的权利。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原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也就是说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不必经他们同意,只需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使一直以来流于形式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取证权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证。
4、律师的辩论和辩护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一般不受法律追究等。原律师法第三十二条仅概括性的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此给予了详细的阐述,保证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合法的代理 、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同时还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切实的保障了律师的人身权利。
二、公诉部门应采取的措施
以上这些重大修改内容必将对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公诉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公诉部门要认真学习新律师法,采取措施全面提高审查判断证据能力、适用法律能力、出庭公诉能力和法律监督能力。
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加强对公诉人员的业务培训,认真学习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服务能力。随着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实施,熟悉掌握各项法律规定是摆在我们检察人员面前当务之急的事情,我们要认真学习相关规定,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要认真学习最高检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贯彻修订后律师法会议的精神,要清楚地认识到刑事诉讼的重点已转变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并重,更好地实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提高检察工作水平。每个检察院都要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适应公诉工作的特点,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大力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为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要注重全面收集证据尤其是实物方面的证据,切实抓好对侦查阶段的指导工作。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不仅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只有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全部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才不会因为律师自行调取证据而陷入被动。尤其要更加注重实物证据,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减少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要做到这一点还需要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以及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更强的协调能力。由于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所处的角度和调查取证方面的问题,对于法庭审判所需要的证据的取证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和问题。特别是新律师法的公布实施及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复印案卷材料,对于侦查阶段由于取证不及时造成的问题会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复印卷宗后被放大,甚至会造成案件的流产。因此,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应主动邀请公诉人员提前介入,公诉部门也应当对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对案件的定性、取证方面提出参考意见,公诉部门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经常联系、定期会晤的长效机制,对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探讨,以更好地改进工作,充分应对新律师法和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加强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进行监督和规制。按照新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这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看律师掌握的所有证据,这对检察机关可能比较不利,律师的本职工作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我们不能避免某些不称职的律师通过这项规定蒙蔽检察机关,有些案件,特别是孤证案件中,律师的“点拨”产生的效果截然不同。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的平等,就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双方都能坦荡地亮明自己的“武器”,而不是在庭上搞突然袭击。同时,应该加强与司法部门、律师协会等机构的沟通,加强对律师职业的法律监督,如果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总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只要认真学习,积极准备,改进以往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加强对侦查机关的指导工作,并努力行使好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能,就一定能够迎接新律师法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关键词:新律师法;律师权利;审查起诉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律师法作出重大修改,使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尤其是对于长期困扰律师界的“三难”问题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赋予了律师更大、更独立的执业权。这无疑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冤假错案,但同时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国家刑罚权也有了更大的制约。
一、新律师法对刑事公诉工作的影响
每一次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完善,在使律师这一法律的执业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在一步步得到完善,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更有力保障的同时,也将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前进的重要标志,是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只能参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规定了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可以参与刑事诉讼,律师的作用得到了大大的提升。2007年对律师法的修改,更是为律师的执业权提供了明确的保障。新律师法规定的内容主要表现在: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辩方不承担相关的责任。新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仅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删除了“证明”二字,从而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职责非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只能由控方承担。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即有权复制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而原有法律规定律师在这阶段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范围从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从这不能不说对公诉部门的工作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增大了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和抵赖的可能性,增加了公诉机关固定证据的难度。由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因而可以知道全案的证据弱点。同时,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样一来,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通过串供或者其他的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从而给公诉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检察机关所获得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但律师自行调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去无法获得,势必造成检察机关和律师在证据地位上的不平等。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其自行调取的证据,将使公诉机关非常地被动。
3、律师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或自行调取证据的权利。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原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也就是说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不必经他们同意,只需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使一直以来流于形式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取证权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证。
4、律师的辩论和辩护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一般不受法律追究等。原律师法第三十二条仅概括性的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此给予了详细的阐述,保证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合法的代理 、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同时还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切实的保障了律师的人身权利。
二、公诉部门应采取的措施
以上这些重大修改内容必将对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公诉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公诉部门要认真学习新律师法,采取措施全面提高审查判断证据能力、适用法律能力、出庭公诉能力和法律监督能力。
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加强对公诉人员的业务培训,认真学习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服务能力。随着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实施,熟悉掌握各项法律规定是摆在我们检察人员面前当务之急的事情,我们要认真学习相关规定,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要认真学习最高检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贯彻修订后律师法会议的精神,要清楚地认识到刑事诉讼的重点已转变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并重,更好地实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提高检察工作水平。每个检察院都要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适应公诉工作的特点,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大力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为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要注重全面收集证据尤其是实物方面的证据,切实抓好对侦查阶段的指导工作。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不仅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只有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全部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才不会因为律师自行调取证据而陷入被动。尤其要更加注重实物证据,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减少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要做到这一点还需要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以及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更强的协调能力。由于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所处的角度和调查取证方面的问题,对于法庭审判所需要的证据的取证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和问题。特别是新律师法的公布实施及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复印案卷材料,对于侦查阶段由于取证不及时造成的问题会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复印卷宗后被放大,甚至会造成案件的流产。因此,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应主动邀请公诉人员提前介入,公诉部门也应当对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对案件的定性、取证方面提出参考意见,公诉部门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经常联系、定期会晤的长效机制,对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探讨,以更好地改进工作,充分应对新律师法和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加强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进行监督和规制。按照新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这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看律师掌握的所有证据,这对检察机关可能比较不利,律师的本职工作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我们不能避免某些不称职的律师通过这项规定蒙蔽检察机关,有些案件,特别是孤证案件中,律师的“点拨”产生的效果截然不同。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的平等,就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双方都能坦荡地亮明自己的“武器”,而不是在庭上搞突然袭击。同时,应该加强与司法部门、律师协会等机构的沟通,加强对律师职业的法律监督,如果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总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只要认真学习,积极准备,改进以往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加强对侦查机关的指导工作,并努力行使好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能,就一定能够迎接新律师法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