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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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1年开始初步形成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培养法律职业者共同的职业思维、信仰、知识,选拔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律职业,促进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之间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等方面起了较大的作用,但几年的实践运作,也使得这一制度的弊端日益突显,需要不断发展和进一步完善,才能真正起到促进法学教育发展和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考试;制度;思考
  
  司法考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世界上大多数具有良好法治秩序国家培养和选拔职业法律人才通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在2001年开始建立并实施,在规范法律职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综合素质和整体水平、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促进法学教育的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考虑到我国统一司法考试还是一项新的制度,要达到促进法学教育发展和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目标,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逐步完善。
  
  一、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2001年6月30日,《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改,分别增加一项规定:“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部门负责实施”,结束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个分支法律职业各走各路的局面,标志着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正式建立。2002年1月1日起《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在我国开始生效,并于同年举行了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在此之前法官、检察官分别由法院、检察院系统内部的考试产生,律师则在通过全国律考的人员中产生,人为分割使得法律人才之间的流动不顺畅。因此设立司法考试的首要目的就在于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考试,培养法律职业者共同的职业思维、信仰、知识,选拔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律职业,促进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之间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而该制度实施以来,通过者除可以进入律师队伍外,进入法检队伍还是需经国家或地方的公务员考试,抵消了原有制度设计的效果。司法考试的另一初衷正如曾宪义教授所说:“司法考试是个中间环节,它是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架起的一座桥梁,其制度价值在于将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法治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队伍中。”我国的法学教育在文革期间遭受了严重的破坏,文革之后部分院校开始恢复法学专业,根基不深加上停滞时间较长,导致法学教育在恢复之初就带有浓厚的浮躁色彩。实行国家统一考试以后,法学教育界对司法考试十分重视,纷纷研讨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开始考虑改革、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向司法考试靠拢,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教育关注现实、契合实际。但急功近利之下,很多学校不再注重开展有效的理论教育,不去开设那些对考生素质有潜在影响、而与司法考试没有直接联系的科目,加剧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家培养的脱节。大批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期间不再是注重广博的知识和深厚法律素养的积累,更多地关注应试技能,这不能不说是司法考试制度的另一缺憾,意欲推动法学教育发展的司法考试反而冲击和束缚了它,加剧了法学教育的功利性。而究其本质,司法考试是一项职业资格考试,在没有任何后续的研习培养措施下,很容易通过考试技能的强化而一举突破。所以这一结果无疑又与当初的制度设计背道而驰。
  
  二、完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有益探索
  
  (一)限定司法考试主体资格,实现司法考试的专业性。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只要具有本科学历的均可报名,很多没有经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人也能参加考试。而应试向来是我国教育的强项,在此教育制度培养出来的学生大多具有较强的考试能力,加上目前社会上充斥的各类培训机构,更是将应付司法考试的技能推向极致,从近几年司法考试报名统计情况来看,非法律本科的参考者通过率达到了25%,这与司法考试制度设立时所要达到的促进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的目标不符。另外从当前法学教育的总体情况来看,全国有将近六百所高校有法学专业,法学毕业生人数在逐年增加,就业也越来越困难,限定考试主体资格,要求参考者具有法学背景本科以上学历,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日本在这方面有过教训,日本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对所有人开放,不要求考生考前接受正式的教育和训练,结果导致很多不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的考生通过考试技能的培训成为“法曹”,而很多经过多年法律专业“操练”的学生无法通过。为避免这一缺陷,日本在新司法考试制度中提高了考生的准入门槛,突出了考生考前的法律职业素质培养。这对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无疑是个有益的借鉴。另外,司法考试作为一项职业资格考试,要为后续的法律职业提供专业人才,所以专业化和精英化是必然趋势。司法考试是沿袭律考做法对我国的中西部基层地区的法检队伍出现的断层现象,实行特殊照顾政策。在这些地区,参考者学历可以降为专科以上,同时通过的分数也实行倾斜。这与其说是对不同等需求的调和不如说是对从事法律职业人员有相当一部分素质低下的妥协,是权宜之策。这些地方之所以出现法院、检察院的人才危机,与这些地方的执法环境不好、司法人员的地位和福利差不无关系,以及通过了司法考试的进入不了司法系统、而原有系统内的通过率又不高有关,不能认为完全是司法考试的高要求导致的。事实上要改善执法环境和提高司法人员的地位,则在于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提升司法工作水平,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而这又必须通过司法考试的专业性来实现。归结到最后限定考试主体资格是有利于改变中西部基层地区法律职业人员断层现状的一个措施。
  (二)改革司法考试的组织部门,保障司法考试的权威性。我国司法考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同组织的,由于司法部之前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组织律考的经验,加上现有的司法考试基本承袭了律考的衣钵,所以整个司法考试实质也就是以司法部为主导的,过多的部门利益不可避免地体现在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中,影响到司法考试的权威性。而司法考试不仅仅担负着选拔社会法律工作人员的任务,还有专业司法工作人员的选择问题。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第十二、十三条“初任法官、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的规定,法官、检察官的录用可以直接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择优选择。但现实情况中成为法官、检察还要经历形式各样的多重考试,国家或省的公务员考试,法检系统自行组织的招干考试等等,重复考试、重复选拔造成资源浪费,更是动摇和否定国家司法考试效力。当然目前的司法考试在内容上是不足以覆盖一个公民担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所有条件,需要改革,但不能以动摇司法考试权威性的方 式来实现。资格考试的权威性是被认同并有效实施的前提。因此必须改革司法考试的组织部门,成立独立的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律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组成,对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以统一司法考试为最终标准,同时进行分类管理对法院、检察院系统的行政人员则通过公务员考试等其它考试选择,保证司法考试的权威性。
  (三)改进司法考试模式,增强司法考试的科学性。目前司法考试采取一次性书面考试的方式,其中四分之三的题型为选择题,主要反映应试者的记忆能力和对法律的一些基本条款及内容的掌握程度,很难反映出从事法律职业人员所应当具备的基本分析能力、推理能力和判断能力。司法考试分两次考的模式在西方法治成熟的国家被广泛运用,是较为科学的考试方式。以德国为例,德国在1878年就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凡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职业的人员,必须通过考试取得资格。整个考试的周期较长,并且步骤比较复杂。在德国大学接受正规法律本科教育的毕业生方可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内容侧重于理论和知识方面,主要是大学的重点学习领域和国家规定的必修专业,通过后考生须进行为期二年的实习。实习结束后才能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主要内容是司法实践或司法实务,考试试题都是案例,考试通过者才可取得资格。两次考试的形式都是笔试和口试并用,每次考试允许有一次补考的机会。鉴于此,建议应在加快建立和规范法律职业研修制度的促动和配合下,建立司法考试分两次的考试模式。第一次考试主要考察从业人员的法学理论素养,通过后进行一年的法律职业研修,研修合格后才能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考试侧重于考察实践能力,采取口试和笔试相结合的方式。以筛选一培训一再筛选的司法考试模式让那些具有真才实学的考生脱颖而出。
  
  参考文献:
  [1]为适应建立司法考试制度的需要,《法官法》与《检察官法》于2001年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律师法》由其第25次会议通过修正案,对有关法官、检察官、律师任职条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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